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吟貞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元靖
廖晏琮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廖浴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
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
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0號和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
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
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
1年7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
元,依民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48歲女性平均餘命
為36.67年(約37年),次依聲請人於聲請時為48歲,按上
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37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
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10,000×3×12×10=3,600,
0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又所謂「各自負擔」
,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
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
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
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
擔,另第二審之抗告費已由聲請人自行繳納,故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他-1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