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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 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 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 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 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 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 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 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 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 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 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 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 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 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 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 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 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 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 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 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 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 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 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 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 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 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 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 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 ,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 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 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 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 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 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 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 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 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 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 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 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 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 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 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 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 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 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 (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 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 :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 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 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 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 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 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 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 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 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 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 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 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 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 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 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 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 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 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 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 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 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 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 、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 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 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 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 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 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 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 ,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 ,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 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 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 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 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 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 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 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 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 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 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 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 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 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 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 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 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 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 ,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 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 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 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 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 「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 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 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 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 ,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 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 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 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 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 。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 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 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 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 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 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 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 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 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 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 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 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 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 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 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 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 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 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 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 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 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 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 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 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 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 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 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 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 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 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 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 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 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 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 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 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 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 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 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 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 「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 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 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 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 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 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 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 。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 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 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 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 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 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 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 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 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 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 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 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 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 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 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 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 」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 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 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 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 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 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 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 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 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 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 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 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 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 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 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 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 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 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 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 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 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 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 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 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 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9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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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 去侵害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民秘聲上 字第一二號裁定,就附表2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西元2024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293至 301頁以及第347至361頁(下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1編 號1、2所示)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嗣經本院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資料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 稱系爭秘保令)。然聲請人於2024年11月5日至本院閱覽卷 宗,發現系爭資料即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 司)分別於2022年3月10日及2022年8月22日製作之2份專利 侵權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系爭秘保令之理由所述涉及相對 人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或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系爭 資料實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顯非營業秘 密。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聲請撤 銷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 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於 本院審理期間,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 其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 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 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業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秘保令在案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顯非營業秘密,並提出聲證1相對人於2022年5月23日寄予 廣閎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1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技嘉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2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華碩美國公司之律師函、聲證3相對人於2024年5月2日許廣 閎公司閱覽晶片圖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本院卷第15至3 8頁、第39至61頁、第63至84頁、第85至91頁),聲請人為廣 閎公司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時即已取得上開資料, 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查系爭秘保令範圍 為相對人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分別為新北 地檢署111他9764號第293至301頁、第347至361頁(下分別 稱鑑定報告1、2,即附表1編號1、2),經比對鑑定報告1內 容第1至5段、第7段為409專利資料、實驗地點、參考資料( 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中第3段樣品相 片之一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1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 TTACHMENT2、3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雖具有 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 影響其他主要比對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可證明相對人在 聲請系爭秘保令之前,聲請人就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定 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內容。是以,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不 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即非 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1之部分,應予 准許。   ㈢至於鑑定報告2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634專利資料、實驗地 點、參考資料(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 中第3段樣品相片之一亦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2第6段右 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 相同,雖鑑定報告2第6段右側欄位具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 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會影響其他主要比對 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惟聲證2-1、2-2僅有比對634專利 請求項1,鑑定報告2則完整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至9,可證 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持有之聲證2-1、2 -2、3僅揭露鑑定報告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內容,並 未揭露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3 58至359頁)。是以,核發系爭秘保令就634專利請求項2至9 部分之原因依然存在,系爭資料鑑定報告2即附表1編號2第3 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未符合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2第 3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自非有據,僅得 撤銷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系爭 秘保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2所示本件撤銷秘密 保持命令範圍內,失其效力。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 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 附表2 本件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第358至359頁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除外)

2025-02-03

IPCV-113-民秘聲上-20-20250203-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文昱專利師 相 對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 去侵害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民秘聲上 字第一九號裁定,就附表2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西元2024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293至 301頁以及第347至361頁(下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1編 號1、2所示)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民事裁 定,就系爭資料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 令)。然聲請人於2024年11月5日至本院閱覽卷宗,發現系 爭資料即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分別於 2022年3月10日及2022年8月22日製作之2份專利侵權鑑定報 告之內容,並無系爭秘保令之理由所述涉及相對人專利行使 之核心技術,或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系爭資料實不具 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顯非營業秘密。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聲請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 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於 本院審理期間,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 其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 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 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業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秘保令在案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顯非營業秘密,並提出聲證1相對人於2022年5月23日寄予 廣閎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1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技嘉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2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華碩美國公司之律師函、聲證3相對人於2024年5月2日許廣 閎公司閱覽晶片圖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本院卷第15至3 8頁、第39至61頁、第63至84頁、第85至91頁),聲請人為廣 閎公司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時即已取得上開資料 ,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 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查系爭秘保令範 圍為相對人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分別為新 北地檢署111他9764號第293至301頁、第347至361頁(下分 別稱鑑定報告1、2,即附表1編號1、2),經比對鑑定報告1 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409專利資料、實驗地點、參考資料 (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中第3段樣品 相片之一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1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3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雖具 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 不影響其他主要比對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可證明相對人 在聲請系爭秘保令之前,聲請人就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 定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內容。是以,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 不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即 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1之部分,應 予准許。    ㈢至於鑑定報告2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634專利資料、實驗地 點、參考資料(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 中第3段樣品相片之一亦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2第6段右 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 相同,雖鑑定報告2第6段右側欄位具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 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會影響其他主要比對 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惟聲證2-1、2-2僅有比對634專利 請求項1,鑑定報告2則完整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至9,可證 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持有之聲證2-1、2 -2、3僅揭露鑑定報告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內容,並 未揭露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3 58至359頁)。是以,核發系爭秘保令之原因就634專利請求 項2至9部分依然存在,系爭資料鑑定報告2即附表1編號2第3 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未符合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2第 3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自非有據,僅得 撤銷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系爭 秘密令,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2所示本件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範圍內,失其效力。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 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附表2 本件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第358至359頁有關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除外)

2025-02-03

IPCV-113-民秘聲上-2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品惟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右君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66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被告合康新時代社 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 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233,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 額為688,59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2日間停放於被告悠勢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勢公司)設置之UspaceTech車位共享平台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合康管委會)疏於維護其管理之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合康新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或未 為積極防止措施,致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 輛車頂,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又悠勢公 司以收取停車費提供車輛停置服務為業,依一般消費者之合 理期待,應確保該提供停車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善盡對停車場所之管理維護。然 悠勢公司處可預期鄰近建物有外牆脫落或墜落物之可能,於 建造停車場時,當應預留與大樓之一定間距,並同時架設護 網或檔板等適當防護措施,惟其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 設保護裝置,是系爭車輛因悠勢公司就其停車場未善盡保管 及維護責任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可認定其違反出租人之給付 義務,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侵 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共計688,590元:   ⒈回復原狀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如附表所示共200,790元及 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工資1萬元、零件7,000元),共21 7,790元。  ⒉交易性貶值:系爭車輛車頂毀損嚴重程度,更換車頂零件需 破壞原車體結構,在中古車市場的價值比未經事故的同型號 車輛低,經詢相關業者認定已屬於重大事故車輛,重大事故 車輛價值通常僅剩下未經事故中古車市場價值之50%,並參 酌「8891中古車網站」,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輛,出產年份 接近並且車輛里程數亦在4至5萬里程區間之中古車,車價皆 在90萬以上,故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貶值 達45萬元。  ⒊通勤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供使用,須每 日搭乘計程車前往上班地點,依照計程車業者提供車費估算 每趟為300元,從系爭事故日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 間之上班日,共計18日,因此增加費用10,8O0元(計算式: 300元×18日×2)。  ⒋鑑定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此 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第185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合康管委會則以:   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係因雷擊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天 災,合康管委會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悠勢公司則以:  ㈠悠勢公司不具可歸責性,亦無過失:  ⒈悠勢公司係提供共享車位服務之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停車場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並向原告收取停 車費用,與原告間為租賃關係,是悠勢公司提供適當空間即 已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本即不負保管責任, 且系爭停車位並無進出限制,原告只需操作悠勢公司之手機 APP即可停放系爭車輛並隨時進出自由離場,且原告未將糸 爭車輛之鑰匙交付悠勢公司,悠勢公司無論依據會員契約條 款、或者操作實務,均未承諾保管系爭車輛及置放於車內之 物品。另悠勢公司用戶於註冊使用USPACE平台時,頁面即顧 示「註冊即表示使用規約與隱私權政策」,其中「使用規約 」點入後即為「USPACE會員服務條款(下稱悠勢公司服務條 款)」,故原告於註冊安裝USPACE平台時,即已同意悠勢公 司服務條款之內容,並同意受此條款之拘束,則依悠勢公司 服務條款第5條第9項第2款「本軟體服務僅以提供共享停車 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務保管責任。」,是悠勢公 司既係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之契約,並非管理、寄託關係, 則對於系爭車輛並不負任何保管責任。  ⒉又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停車場契約範本)第5 條第6項規定,旨在課以停車場經營者對停車場「內」各項 停車設施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非要求停車場經營者對「天 外飛來異物」負擔管理維護之責任,本件悠勢公司對於系爭 停車場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對於鄰近建物外牆並無維持義務 ,況原告曾多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並無遮蔽物、與鄰近大樓間距為何知之甚詳,其停 放於露天停車位,車輛會受日曬雨淋、颳風雷擊等環境因素 影響應當可合理預見,原告要求悠勢公司對於室外停車空間 ,為與室內停車場相同之安全環境,實已超出一般人合理的 期待,故悠勢公司業已按照民法第423條規定維持租賃物保 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之天外飛來異物所致,實非停車場經營業者所 能管理之風險,不可歸責於悠勢公司,難謂悠勢公司有何過 失,是原告執此主張悠勢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 任,自難可採。  ㈡縱認悠勢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回復原狀費用217,79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3日領照,直至112年8月22日糸爭車輛 受有系爭事故之損害時已使用4年,以折舊率0.369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車之0.159,不得以新品 估價之。如依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合計150,215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84元,超過23,884元之部分,原 告不得請求。是原告更換新品所支出之修理費及隔熱紙費用 ,應計算折舊始為正當。  ⒊交易性貶值4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損害中遭擊中部分 為車頂及前擋玻璃的損毀,非車輛骨架等涉及安全性疑慮的 損傷。倘原告欲主張糸爭車輛因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須提 出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會所為的鑑價證明書,而不能僅依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說明受有損害,故原告上述主張, 應無足取。  ⒋通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因而須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 。惟其通勤實際的車行時間、費用會因不同之時間、路況有 所不同,應以原告實際通勤費用支出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其因糸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代 步費用之損失,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112年8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悠勢公司管理之系爭停車位,而合康管委會所 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輛車頂,肇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悠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47頁、第133至1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上 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修理費200,790 元、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交易性貶值45萬元、通勤費用 10,8O0元,共688,590元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之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係遭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毀系爭車輛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原因,經 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研判當日社區大樓石 塊剝落原因為強大外力衝擊下造成,應為雷擊所導致;鑑定 人以系爭建物之剝落現況及殘骸,研判並非建物裂縫或卻缺 陷自然剝離,而是一股外力衝擊板上方,導致整混凝土塊掉 落,檢視混凝土磚塊殘骸,自高處掉落,仍可保有原本固結 性及磚塊完整性,並非本身劣化,故研判係受強大外力所導 致;再參照中央氣象署提供新莊區鄰近區域閃電圖資研判, 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16秒(對地閃電)最為接近報案時間 點(最早報案時間為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其與系爭建物 位置直線距離達2.82公里,很難判定是否是受該對地閃電之 衝擊,但可斷定的是8月22日當日下午發生多起閃電打雷情 事,並佐以警方受理案件紀錄單、社區委員口述:【當天下 午聽到一聲很大閃電聲,隨即汽車警報聲大響,下樓查看發 現地面石塊,才發覺社區屋突掉了一塊】,而都會區高樓大 廈受到雷擊事故時有所聞,故依當下耳聞眼見及蒐集資料判 斷,系爭建物有可能受到雷擊事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其參考之報案資料要與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關於系爭事故時之報案資料略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接 獲報案發生車禍;於同日15時37分回報處理結果為:非屬交 通事故,天災雷擊至社區屋頂後導致磚塊掉落砸到停放於停 車場內之自小客車,告知雙方相關權利等語相互吻合,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53 099號函暨所附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而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於1 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大樓屋齡、現況 及用途,並以目視大樓剝落混凝土塊殘骸大小、樣態為整塊 斷落,佐以中央氣象署提供之鄰近區域閃電圖資,以及事故 當下照片及住戶陳述於聞及閃電聲後隨即發現掉落土塊乙節 ,據此分析系爭大樓外牆混凝土塊剝落為雷擊所致,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空拍照、中央氣象署閃 電圖資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 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 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 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系爭大樓外牆之屋突部分於 是日遭受雷擊導致混凝土塊剝落,因而砸毀系爭車輛乙情, 可以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 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 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掉落砸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原附著於系爭大 廈屋突之外牆,顯係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被告合康管委會 維護、修繕及管理,而原告主張合康管委會就系爭外牆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任令系爭外牆剝落致砸毀系爭車輛,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合康管委會所否認,則 合康委員會即應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外牆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 ,否則依法即應推定合康管委會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合康管委會自承:系爭社區大樓為10年大樓,並無任何 外牆維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合康管委 會未盡系爭大樓屋突之外牆之管理維護義務,且系爭大樓為 14樓層高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而閃電在放電路 徑中,傾向於雷擊地面上最高物體,是高樓建物有因氣候因 素而增加受雷擊或其他影響穩固性之可能,被告合康管委會 就此高樓層之屋突、外牆有無為特殊避雷設備、防護措施, 以避免牆體破裂、掉落致使他人受傷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合康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其對所管理之屋突之外牆部分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合康管委會雖辯稱雷擊為天災而無庸負責等語。然查,雖系 爭事故係導因於雷擊所致,然其是否已盡期防免雷擊、外牆 體維護而仍無法防免因雷擊而石塊剝落乙節,俱未經合康管 委會舉證以明之,此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合 康管委會之辯稱,無從採信。   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悠勢公司成立租賃關係,悠勢公司未盡保管義 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然為悠勢公司所否認。查 ,依悠勢公司與會員間之服務條款標題載明:「歡迎您使用 悠勢公司提供之USPACE軟體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服務,在您 註冊及使用本軟體服務前,請務必詳讀會員服務條款,一旦 您完成註冊程序或開始使用本軟體服務,即視為您已充分了 解以下各項服務條款之約定,並同意受到本服務條款之約束 。」;條款第1條約定:「本軟體係以提供車主即時可使用 之車位與停車設備為目的,提供車主即時搜索,取得停車設 備之使用授權、預約可使用車位、支付設備使用費、清潔費 與停車費用之服務」;第5條9項第2款約定:「本軟體服務 僅以提供共享停車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物保管責 任」(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原告係透過悠勢公司提供之平 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開條款約定,原告自受該條款之拘束至明。可知原告使用悠 勢公司提供之媒合平台之時,已知悉悠勢公司僅係提供停車 位、停車設備讓停車者即原告停放,停車者繳交之停車費即 係車輛停放車位之對價(使用者付費),免於停車者無適當 之處所停放,以致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悠勢公司有防免 車輛遭外力或第三人破壞等責任。且上開條款亦核與交通部 公告頒行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項 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 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 責任。」等語,對於停車場經營者權益與責任之規範相一致 ,可知原告與悠勢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相當於租 賃關係之無名契約,依約悠勢公司之給付義務僅在提供合法 停車位予車輛使用,停車者則依約繳納停車費,且本諸誠信 原則及自交易安全及公平正義而言,悠勢公司固有注意防免 停車場設備或建物瑕疵而致車輛毀損之附隨義務,惟尚不包 括保管義務,是悠勢公司抗辯就停放車輛不負保管之責,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5條第4項但書、第6項相抵觸,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 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 項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 輛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 管責任。」相符,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至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固約定:停車 場內各項停車設施,甲方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乙方及其相 關人員因本契約使用停車場設施,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遭毀損 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方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係規範業者應盡停 車設施之管理維護,對於因停車設施不當造成車輛損壞應負 賠償責任,與業者是否負因第三人不法侵害所致車輛損壞之 保管責任,並無相悖,原告以此主張條款無效,容有誤會。  ⒊原告再主張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悠 勢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 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 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 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 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查悠勢公司創建媒合平台,提供停車位服務並 按時收取停車費,已如前開認定,則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 營者無疑。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位 ,並依規定支付停車費,自屬消費者灼明。此消費關係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庸疑。惟查,被告提供之停車服 務,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 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 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 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 、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 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時,遭外力或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 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 ,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 空間,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鄰近之系爭大樓混凝土塊 剝落所致,既如上述,難認與悠勢公司於系爭停車位服務之 提供或設施配置有何關聯,縱有疏失,該疏失與合康管委會 之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此外,原告亦無證據可證 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康管委會未管理、維護外牆卻不予阻 止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遭毀損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 車位服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悠勢公司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劃有停 車格線及編號,惟新北市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清單並 無系爭停車場之登記,且系爭停車場照片亦未見設有營業時 間、收費事項之公告,有違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 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新莊都市計晝之第二類住宅區區域內 ,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合於住宅區建蔽 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然系爭停車場將整片土地充 作停車場使用,顯悖於都市住宅區建蔽率50%之規定,違反 建蔽率規定未予保留空地,於法亦有未合,難謂不可歸責等 語。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 42號裁判供參)。次按停車場法第1 條明定:「為加強停車 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 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可知,停車場法僅係關於申請設置停車場行政 上管理之考量,旨在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專以保 護社會秩序為目的,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並無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 康管委會未予維護外牆卻不予阻止,刻意提供鄰近之停車位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損失,亦無足採。  ⒌基此,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被告合康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790元(工資為50,575元 、零件150,215元),及車輛隔熱紙費用l7,000元(工資1萬 元、零件7,000元),共217,7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367頁),核與卷附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毀損情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 維修工資,自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 。又參諸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於112年8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應計折舊年 數應為4年2月,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 23,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60,575元,共計83,966元【計算式:23,391 +60,575 =83,966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83,966元。  ⑶原告雖主張無庸計算折舊等語。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本應予折舊,未將汽車零件之修理費用排除在外,況我國 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而車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 時,倘未予扣除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損害發生前「應有」之 狀態,原告於此主張,將導致回復結果超逾實際損害程度, 殊難憑採。至原告雖爭執折舊計算方式欠公允,但「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均我國政府機關判 斷固定資產價值之依據,以此為計算折舊標準,於法無違, 況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據,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數額,與現行法院審理實務採取慣行相符, 原告空言指述,洵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110年 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與同時期市場上相同年分、款式 車輛之差價函詢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覆略 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 格約為6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25%為15萬元,價 值為45萬元等語,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5 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3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 頁),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車損照 片,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訂出交易行情價格,推 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 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上開車輛因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應 屬可信,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貶損一節復無 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5萬元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為45萬元,固據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及8891汽車中古網站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不明,縱認為中古車行業者, 亦未見其陳述出估價之依據,要難逕以該對話內容逕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達45萬元。況原告所提出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 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並非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鑑 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 已,是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 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原告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 家查詢列印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可為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依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價值減損達 45萬元之情事,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交通費用10,800元,業據其 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查,上開聲明書僅載 明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由本人早晚接送陳先生往返 住家及公司,酌收每單300元車資等語,未見其實際往返地 點為何,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實際往來地點及上班日數,原告 均稱無其他實際上班相關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是否確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已屬可疑。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聲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查,鑑定費用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於法不合。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3,966元(計算式:83,966+15 萬=233,9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於113年1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規 定,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給付233,966元,及自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證據 原告主張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費用 原告主張總計(含稅) 1 原證3估價單1 拆裝25,250元 板金1,000元 塗裝23,125元 108,239元 157,614元 2 原證3估價單2 板金1,200元 8,773元 9,773元 3 原證3估價單3 33,203元 33,203元 合計 50,575元 150,215元 200,790元 折舊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15×0.369=58,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15-58,012=99,203 第2年折舊值    99,203×0.369=36,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03-36,606=62,597 第3年折舊值    62,597×0.369=23,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97-23,098=39,499 第4年折舊值    39,499×0.369=14,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99-14,575=24,924 第5年折舊值    24,924×0.369×(2/12)=1,5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24-1,533=23,3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3

PCDV-113-訴-206-20241213-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SCT Holdings, LTD(Cayman)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異 議 人 矽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英屬開曼群島商SCT Holdings , LTD(Cayman)(下稱SCT公司)與矽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芯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立投資暨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取得SCT公司 股權及LISA整體製程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所需生產設備, 矽芯公司則應移轉系爭技術予相對人,並出租移轉系爭技術 所需之廠房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嗣依約於112年1月19日與 SCT公司簽立「Stock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另分別於同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與矽芯 公司簽立LISA生產設備移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設備買賣 協議書)、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並已依約 給付認購SCT股權之美金1,999,999元,及購買系爭技術設備 、租賃廠房之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9,100元【計 算式:9,809,059元+2,800,041元=12,609,100元】。詎矽芯 公司違背系爭租約約定,單方變更相對人租賃廠房使用權限 而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異議人復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項 第2款第8點約定以現金補足契約約定毛利與相對人實際取得 毛利間之差額,經相對人發函催告異議人依約履行,均未見 異議人補正之,相對人遂於113年1月19日解除系爭投資協議 ,異議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上開認購SCT股權、 購買系爭技術設備及租賃廠房之押租金等資金予相對人。又 矽芯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00元,其現有資產與相對人本 件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多次催告異議人履行仍未獲置理 ,可認異議人拒絕履行其義務,相對人前揭債權自有難以受 償之高度可能,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不足,聲請就異議人財產於3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技術移轉過程之延宕係因相 對人未派遣充足技術人力學習所致,且系爭技術為矽芯公司 營業秘密,相對人承租之廠房更擺有矽芯公司原有客戶之設 備,矽芯公司係因公司營運管理之故,方限制相對人入出廠 房之人員。再者,系爭投資協議所為保證毛利約定,係於相 對人已得獨立運用系爭技術且經過客戶驗證程序後方有適用 ,則相對人既有未善意履約之情,本件亦未符保證毛利之要 件,相對人自無權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買賣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異議 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況且,系爭契約均屬個別獨立 契約,相對人自不得以異議人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矽芯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一併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設備 買賣協議書,益徵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並無何回復原狀債權, 本件自無假扣押請求存在。退步言之,異議人並無拒絕付款 或浪費財產等陷異議人於無資力之情形,則相對人既未釋明 異議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處分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 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且相對人業已給付12,6 09,100元、美金1,999,999元予異議人,然因異議人經催告 後仍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相對人遂發函解除契約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設備買賣協 議書、系爭租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 、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件(見司裁全卷 第23至102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應返還其76,019, 068元之假扣押請求尚非毫無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矽芯公司資本額與本件債權額相差懸殊,日後可 能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等情,有矽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司裁全卷第21至22頁),且矽芯公 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餘 額為137,553元,另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餘額則為219,477元、美金115,000元 ,有富邦銀行113年4月30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36032號函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司執全卷 第97、101頁),益徵相對人前揭矽芯公司顯不足清償本件 債權之主張尚屬有憑。又SCT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資 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對於SCT公司之債權亦有難以 獲償之情,綜上,可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相 對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亦不得憑異議人違反系爭投資協 議、矽芯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一併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買賣協議書解除等語。然其所辯乃關於相對人請 求返還12,609,100元、美金1,999,999元之實體上是否有理 由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取。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處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6

TPDV-113-全事聲-102-20241106-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禁止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聲 請 人 涂高維 張晋誠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 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文昱檢閱、抄錄、攝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 卷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前案資料表卷 宗全卷之遮蔽處(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 496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之遮蔽處(附件2 )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 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 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 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 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 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全卷之遮蔽處(附件1 ,本院卷第13至20頁)、新北地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6號 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之遮蔽處(附件2 ,本院卷第21至34頁)(下合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 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之個人隱私,本院113年度民公 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下稱本案)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與聲請人 公司屬競爭事業,倘准予廣閎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即相 對人林文昱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 無非讓同屬競爭同業之廣閎公司知悉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和董 事之個人隱私和特種個人資料等與個人名譽、社會評價高度 相關聯之個人資料。若系爭資料無故洩漏,不啻侵害張晋誠 、鍾明道和涂高維之名譽權和損害其於業界之信譽。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3項禁止相對人等檢閱系爭資料等 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 張晋誠、鍾明道和涂高維之個人隱私等資料,根據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和第6條規定,涉及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婚姻狀況、家庭、教育、犯罪前科等屬個人資料 ,更有部分屬特種個人資料,倘供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程序。倘相對人擬檢閱系 爭資料,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本於特定目的和符合法定程 序始得為之。查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資料目的,無非是為取 得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供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訴 訟主張、答辯之用。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高階主管(董事長 和董事)之個人資料與隱私,與本案事實背景均無涉,禁止 相對人檢閱,也無礙其於本案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縱未予相 對人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權益,並可兼顧聲請人個人資料 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其他方 式重製系爭資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24

IPCV-113-民聲上-23-20241024-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 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 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 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 權人。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43專利之產品 ,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 公司)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 47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 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 資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 人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 取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故有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林文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其專利之產 品,遂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內容涉及 聲請人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僅聲請人管理階層始得檢閱, 並未揭露於公開網站或屬公開資訊,非一般公眾或業界人士 所得知悉,具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對 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並可藉此知悉、推估聲請人生產產 品之優勢或市場競爭力,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 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 代理人之輔佐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 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審理所需,有將該等營業秘 密資訊提示相對人進行辯論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 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即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 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訴 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應屬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資料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2024-10-24

IPCV-113-民秘聲上-19-20241024-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就附表所示資料 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 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34專利之產品,委請 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 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 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11 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 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 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 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人為保 護前述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祕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限制相對 人僅得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於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請求限制 內容,且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請求系爭資料等 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 、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19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 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 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 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查系爭資料揭示聲請人公司 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並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且聲請 人與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正於美 國進行專利侵權訴訟,本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該美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若准許相對人就系爭 資料為重製,恐致生聲請人上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上之不利 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 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資料為抄錄、影印、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2024-10-24

IPCV-113-民聲上-2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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