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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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林杏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請求權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4月10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6年4月11日起向伊借款1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190,811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3-司拍-380-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債 務 人 駱紫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壹 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254-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9號 債 權 人 李文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冠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冠甫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5,000元,經伊催討尚餘532,0 00元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惟僅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通知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除LINE對話紀錄外,其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53,2000元之依據(如借據、本票、支票等)」,然債權人 僅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稱除LINE對話紀錄無簽署其他借款依 據,而未依前開意旨補正,難認債權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 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9

TTDV-114-司促-589-202503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劉冠甫 被 告 楊協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31-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相 對 人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 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萬2,4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4

TPDV-114-司聲-85-202503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劉冠甫(劉欽棟即汶姿專業髮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即汶姿專業髮型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欽棟即汶姿專業髮型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並約定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 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劉欽棟僅清償至113 年6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 ,尚積欠本金260,4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劉欽棟復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 25年5月27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 .56%機動計息,現為2.3%。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劉欽棟僅清償至113年3月27日,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 2,015,77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劉欽棟另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 原告借款4,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 30年5月27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 .56%機動計息,現為2.3%。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劉欽棟僅清償至113年3月27日,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 4,186,08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嗣劉欽棟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劉欽棟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為證( 本院卷第15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劉欽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已經認定如前。而劉欽棟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前述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9號、第42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 訛,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於繼承劉欽棟之遺產範圍 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60,409元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15,779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186,088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4

SCDV-113-重訴-220-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郭峻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 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4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 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4萬7500元。 二、被告劉冠甫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補-2166-2025022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林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11年7月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保證、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204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18日及141年7月5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9年5月15日起向伊借款250萬元及2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3,597,06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3

SLDV-113-司拍-370-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72,520元,其中之新臺幣102,1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2 ,520元,到期日113年7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2,1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3

SLDV-113-司票-27963-202501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陳正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小-147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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