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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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莊宏紳 被 告 王麗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501-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宸安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冠瑋被訴對原告劉宸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111-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永澤 被 告 王麗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50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忠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從事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涉嫌媒 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4案 確定,此應可作為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佐證。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 交付應召所得時間為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市○ ○區○○○路0號0樓○○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交款 ,而被告進入本案旅店時間為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 。又被告不諳泰國語,卻專程前往本案旅店為其所稱之年約 00歲、泰國籍女性友人買東西,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 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三)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本案旅店時未戴眼鏡 及口罩,且觀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被告明顯 有微禿情形,核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證稱:前來 收款男子有點禿頭、未戴眼鏡、沒戴口罩相符。原判決排除 被告於進入室內後始脫去安全帽及外套之可能,逕認被告非 收取報酬之人,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審未傳喚 承辦員警到庭,訊明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是否於案發時 間尚有其他人士進入本案旅店,調查未臻完備。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旅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之犯行,辯稱:並未在網 際網路○○論壇刊登「○○.○○靠近○○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 務 私訊LINE:0000000」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沒有媒介性交牟利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案訊息為其所刊登,卷內亦無該訊息為被告刊登 之事證,起訴書認本案訊息為被告所刊登,顯乏所據,先予 敘明。 (三)證人000000000 000000固於警詢證稱:收款之人會到房間房 門口跟我拿錢,最後一次交款是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 許,在旅館門口當面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 惟其所指收取款項者之特徵、穿著為:大概00歲,有點禿頭 ,身高大概000公分,穿圓領長袖T恤,沒戴眼鏡,沒戴口罩 ,沒刺青(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為00年間出生, 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與證人所指年紀有多達00歲之差距; 再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反面),被告於站立在房間門口及搭乘電梯時,均身著羽絨 衣、戴無罩式安全帽,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述收受款 項者之穿著,顯非一致,則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已有合理懷 疑。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稱其當日並未進入房間內(見 訴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54、56頁),卷內亦無被 告進入房間內之事證,則檢察官以不能排除被告於進入室內 後始脫去安全帽及外套之可能為由,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洵無可採。據上,檢察官僅擷取證人00 000 0000 000000於警詢所提及收取款項者與被告特徵、穿著相 符部分,卻忽視其他不符部分,遽謂該人為被告,難認有據 。 (四)檢察官雖指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訊明所調取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是否於案發時間尚有其他人士進入本案旅店,調查 未臻完備云云。然檢察官於原審從未聲請調查此證據,且縱 令傳喚到庭,充其量亦僅能知悉案發時間有無其他人進入本 案旅店,仍難排除證人000000000 000000就交付款項時間記 憶錯誤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之 單一證述,而在未經交互詰問核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之情況下,逕認被告即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指收取款 項者,是原審縱未為此無益調查,亦無檢察官所指調查未臻 完備可言。 (五)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 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查被告自85年12月15日起至86年 1月3日止,曾因從事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10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涉嫌媒介 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106年度偵字第35669號、107年度偵字第6047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356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本院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 按。惟前開判決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26年餘, 關聯性甚低;至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所涉媒介性交、幫助 媒介性交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犯媒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罪,則檢察官以前 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要難憑採。 (六)又被告所自承其送東西並將之置放在房間門口之行為,依卷 附事證,既不能證明其知悉在房間內之女子有性交易行為或 其所送物品為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即無從認被 告與000000000 000000之性交易行為有何關聯。檢察官所舉 證據,既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檢察官徒以被告所稱買東西, 悖於常理,而謂被告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述收受款項 者,難認可採。 (七)綜上,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忠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前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在網際網路○○論壇刊登「○○.○○○靠近○○ 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務 私訊LINE:0000000」之媒介 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性交易廣告),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 子即證人000000000 000000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嗣警方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上開LINE聯繫佯為性 交易後,即前往位在○○市○○區○○○路0號0樓○○旅店000號房( 下稱本案旅店房間),查獲證人000000000 000000,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 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0000 00000 000000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勘驗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 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證人00 0000000 000000,我在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有到本案旅 店房間,是因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要我去買個東西,我 沒有見過他但想說他是外地來的,也沒多少錢,就買了拿去 給他。我也很想跟他見面,但他當時要我把東西放在門口然 後晚一點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就把東西放著就走了,之後他 就失聯了,○○論壇上的本案性交易廣告也不是我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四、經查: (一)警員係因於網路巡察時見本案性交易廣告而以Line與對方 聯繫,並於前往本案旅店房間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00 0000000 000000等情,經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對話紀錄及○○論壇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7至20頁),此等情事堪可 認定。 (二)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來臺灣觀光旅 遊的,我看到一個叫「0000 000」的人在社群平台臉書發 過有這種工作的文章,我主動聯繫對方,了解內容跟酬勞 後,對方就加我進一個「○○(○)0F 000」的群組,裡面 會有人派客人來從事性交易。我下班之後群組裡的人會傳 訊息跟我說有人會到我房間門口跟我拿錢,我最後一次交 款時是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在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 交款,收款人約00歲、有點禿頭、身高約000公分、穿圓 領長袖T-shirt、沒戴眼鏡、沒戴口罩、沒刺青等語(見 偵字卷第6至7頁)。檢察官遂依證人000000000 000000上 開證述,勘驗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之本案旅店房間之 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出現於本案旅店房間外,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且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為畫面中之人(見偵緝字卷第25頁)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為上開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收取 性交易款項之人。 (三)然查,檢察官雖循證人000000000 000000之證述勘驗監視 器影像並翻拍照片,然檢警從未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 確認該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向其收取款項者。又被告 於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頭戴安全 帽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30至31頁),則被告上半身之穿著已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證稱前來收款之人係穿圓領長袖T-shirt有所出入 。且若前往收款之人確為上開翻拍照片中頭戴安全帽之被 告,證人000000000 000000即無法知悉該收款人員是否為 禿頭,並應會提及該人員有戴著安全帽此一重要特徵。證 人000000000 000000就前來收款人員之外觀描述既有上開 與被告當時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是否為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收取性交易賺取之報酬之人,即有疑義。再卷內並 無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前後時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 無法排除於該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前往本案旅店房間之可 能,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出現在本案旅 店房間外,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34-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1號 原 告 洪冠瑜 被 告 謝詠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3-附民-203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諫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以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麥坤」、 「鑫逸富-阿里山」、「鑫超越-薛順」、「林國華-財務經理」 、「cyccyc」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 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芷瑩」向陳鴻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鴻偉 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陸續以 匯款、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面交之方式,而交付共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無證據證明張以諫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 起訴範圍)。張以諫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 向陳鴻偉佯稱須再繳錢方得結算獲利,陳鴻偉因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交付80萬8,088元 ,張以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之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萬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張以諫復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以「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張以諫」而偽造「張以諫 」之簽名,再使用其原有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完成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前往取款,張以諫於上開時、地到場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陳鴻偉查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人員「張以諫」,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未向陳鴻偉取得款項而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張 以諫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除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外, 均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偉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63732卷第19至2 5、27至29頁),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扣案收據、工作證、被告手機外觀暨與暱稱「林 國華-財務經理」、群組名稱「張以諫。兼職」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63732卷第35至38、41、4 9至53、54至7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麥坤」、「林國華-財務經理」等其他成員,可 知其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往 現場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偽簽「張以諫」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 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該規定與上開未遂減刑規定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並負責擔任 收取贓款之工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行為,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就本 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 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3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收據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雖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係以自身原有之印章蓋印於收據上(見 本院卷第49頁),該印章難認為偽造之印章,且未扣案,亦 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 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然係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所製作,則上開扣案物品 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 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未攜帶任何金錢,僅 有攜帶警方交付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 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4 工作證(7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6

PCDM-114-金訴-143-2025032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峻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 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 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 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峻毅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 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刑 事聲請再審狀(下稱本案聲請狀)之多數內容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論理表示意見,其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應係指本案聲請狀後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765號處分書、聲請人與告訴人林威丞、許奕 俊簽訂之租賃契約各1份,然查: (一)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部分:    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就上開租賃契約書各1份之部分:    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略有不同 ,然就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均相同,僅聲請人於本案聲請 狀提出其與告訴人林威丞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自民國111 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15日,與原確定判決卷內約定自111 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之部分有所不同。然查,本案 聲請狀所提出之該租賃契約記載自111年1月16日至111年1 月15日之租賃期間顯屬誤載,且該租賃契約第2條係約定 租賃期間為1年,堪認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為約定自111年 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之租賃期間,而與原判決卷內之 租賃契約相同。則本案聲請狀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租賃契約應僅為被告或告訴人林威 丞、許奕俊所自行留存,其於關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均屬相 同,難認屬於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執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PCDM-113-聲再-36-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XING YOU(中文名: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XING Y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1支、印章1枚、「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翁全」之印文、「林信文」之簽名各2枚均沒收。   事 實 TAN XING YOU(中文名:陳星佑,下稱陳星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薯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薯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 PLUS 營業員 023」 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向李芬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 等語,致李芬芬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無證據 證明陳星佑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E PLUS 營 業員 023」向李芬芬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先繳納款項方可認股 等語,經李芬芬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並由李芬 芬與「E PLUS 營業員 023」約定於113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陳星佑並 於113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依「薯泥」之指示前往上址,交付 分別偽蓋「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 印文、偽簽「林信文」署名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 2張供李芬芬簽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芬芬、「林信文」、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陳星佑並於收受李芬 芬交付偽裝有款項之紙袋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星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3、10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芬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頁),並有李芬芬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之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18至20、23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據卷內事證, 被告僅有與「薯泥」聯繫,並依照「薯泥」之指示領取款 項,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違犯本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 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薯泥」共同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翁全」、「林信文」印文及「林信文」之簽名,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與「薯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向李芬芬收款並轉交上層 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 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 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兼衡其自陳係因失業且妻子剛懷孕而亟需用錢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李芬芬本次未實際遭詐取財物,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是廚師、須扶養妻子及即將出生的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3年11月26日以觀光目的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 第26頁),且旋於113年12月6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 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 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薯泥」交付被告,並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57頁),堪認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偽造「林信文」印章1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翁全」之印文、「林信文」之簽名各2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萬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2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李芬芬,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李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為論據。惟查:   1.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薯泥」共同為本案 犯行,而不能認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僅有與「薯泥」聯繫,依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難認為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2.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 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李芳芳交付之紙袋內 僅有衛生紙等雜物,並無真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並未取 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金訴-15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蔡于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8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 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有電話跟告訴 人李靜婷聯繫,我也表示我願意賠償,但告訴人要求之費 用未附足證明,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 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固上訴指稱有和 解之意願,然本院嗣依被告之聲請,排定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上午9時30分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靜怡均遵 期到庭,被告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有刑事陳報 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上字卷第57、63、73頁),尚難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于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蔡于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于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 爭執情緒不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以鑰匙刮傷李靜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李靜婷。 二、案經李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于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 靜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玲、證人蔡進旺等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26

PCDM-113-簡上-49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偉豪原任職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8樓之昱恩國際餐飲有限 公司(下稱昱恩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昱恩公司旗下品 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為昱 恩公司開除,已無權以昱恩公司名義招募他人加盟。翁偉豪明知 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昱恩公司名義與王克安簽訂加 盟意向書,招攬王克安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加盟昱恩公司 旗下品牌「覓糖」,並將加盟意向書交給王克安以行使之,致王 克安陷於錯誤,誤認其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得以獲得昱恩公 司品牌團隊之支援,遂陸續交付158萬元予翁偉豪(嗣翁偉豪以 退還加盟預定金為名義,返還5,000元予王克安),致生損害於 昱恩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 訂加盟意向書,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招攬加盟,有事 前獲得告訴人昱恩公司之負責人邱昱翔之授權,且在簽署加 盟意向書後詢問證人林鶴年可否讓告訴人王克安加盟,但遭 證人林鶴年拒絕後,我就有明確跟告訴人王克安說「覓糖」 無法加盟,改使用「漫漫來」這個品牌,我也有跟告訴人王 克安說「漫漫來」跟告訴人昱恩公司沒有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內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告訴 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然於 112年2月18日為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另被告於112年3月7 日某時,以告訴人昱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訂加盟意 向書,招攬告訴人王克安以158萬元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旗 下品牌「覓糖」;又被告以加盟為由接續收受告訴人王克安 所交付之158萬元,另被告以退還加盟預定金為名義,返還5 ,000元予告訴人王克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安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林鶴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0391 卷第8至9頁反面、33至34、57至58頁、士檢偵1860卷第19至 23、279至282、185至187頁、基檢偵10127卷第11至13頁、 本院易字卷第63至70頁),並有「覓糖」品牌加盟合作意向 書影本、「初韻」品牌加盟意向書影本、振健容商行發展連 鎖合約影本、本票影本、「漫漫來」品牌加盟前須知影本、 室內裝潢設計圖、加盟前須知翻拍照片、施工進度表、被告 名片、收據影本、告訴人王克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昱恩法務字 第1130110001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檢附之112年2月18日內部公 告、112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2月18日侵占公款償還約定書、 民事陳報狀影本、被告之112年2月18日離職申請單、離職面 談單、移交清冊、屢約保證金分期付款書在卷可查(見偵70 391卷第13至14、15至16頁反面、17至18、19頁正反面、20 、21至24、40至46頁反面、49至51頁、基檢偵10127卷第17 至21、22至24、25至26、27至33、3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 ,堪認上情為真。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雖一再辯稱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 署加盟意向書之前,有得到昱恩公司之負責人邱昱翔之授權 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昱恩公司113年1月10日昱恩法務字第11 30110001號函所示,已明確說明從未授權被告離職後仍得以 代表告訴人昱恩公司進行招募加盟商(見偵70391卷第第40 頁),則被告所辯,已難以採信。況被告係將他案加盟金私 自挪用為告訴人昱恩公司發現,方遭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 而告訴人昱恩公司亦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起訴書可查,則被告既係因 業務侵占加盟金一事而遭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顯然告訴人 昱恩公司認定被告品行具有高度瑕疵,告訴人昱恩公司豈有 同意被告再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招商,讓被告接觸加盟 商,而有再發生金錢糾紛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實難採信。況被告又辯稱,係在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 向書後,經詢問證人林鶴年可否加盟,但遭證人林鶴年拒絕 後,方以他牌「漫漫來」讓告訴人王克安加盟,而告訴人王 克安亦知悉「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關云云,然就「 漫漫來」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王克安詳實說明「漫漫來 」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關,甚至仍然使用告訴人昱恩公司旗 下品牌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接洽(詳後述),且證人林鶴 年從未拒絕過告訴人王克安加盟乙節,亦有上開告訴人昱恩 公司之函文明確陳述在案,基此,被告所辯均屬虛妄,不足 採信。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恩公司授權,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 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至生損害於告訴人昱 恩公司及告訴人王克安,甚屬明確。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 7月15日接洽被告,想要加盟餐飲業,被告當時是昱恩公司 內部的人,並跟我談論有關加盟「初韻」及「覓糖」這兩間 品牌的事宜,後來陸續有一些意見交換,直到今年112年3月 初我找到一間店面想起「覓糖」這間公司,想要跟他們加盟 就連絡了被告,被告說可以加盟「覓糖」,並說他是昱恩公 司股東,且以昱恩公司「覓糖」的名義於112年3月7日跟我 簽下意向書,並當場跟我收取3萬元。簽下意向書之後,被 告就開始跟我討論加盟「覓糖」的進度。之後我陸續以現金 及匯款付完開店需要的裝潢、設備款項給被告,這段期間我 問被告有關開店時間,職員培訓相關訊息,被告皆以「覓糖 」或「初韻」的名義來回覆我,我的員工亦在4月底前往初 韻內湖店進行培訓。但被告在4月中跟我說昱恩公司因為已 經開了5間「覓糖」,為了減稅要另外用「漫漫來」這個品 牌來發展加盟店,所以我才接受招牌用「漫漫來」這個品牌 ,我以為「漫漫來」是昱恩集團,可以使用昱恩集團資源進 行營運,包括使用「覓糖」公司的標準。但我在5月初開始 試營運之後發現,都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跟我商談,沒有任何 所謂的「覓糖」加盟總部或是「漫漫來」的加盟總部的人進 行營運的事宜,我在5月底設法聯絡「初韻」總公司才知道 被告在今年2月份已經從昱恩公司離職了,昱恩公司老闆邱 昱翔告訴我,被告無權在外代表他們公司招攬客戶等語(見 偵70391卷第8至9頁反面、士檢偵1860卷第279至282頁、偵7 0391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一些宣傳 平台上聯絡上被告,當時被告介紹我去參加昱恩公司說明會 ,並說自己在推廣昱恩公司的品牌。我去參加說明會時,得 知昱恩公司不只有飲料的品牌,還有一個叫「覓糖」的品牌 ,是以冰品為主要項目,同時賣飲料。那時我知道這二個品 牌,一個是「初韻」,一個是「覓糖」,但後來我沒有加盟 。一直到隔年的3月我看到一個店面在招租,我覺得這個店 面可能適合做「覓糖」,所以我就聯絡被告,被告再次跟我 見面時,遞給我的名片就是昱恩公司的名片,我就認為被告 代表昱恩公司,而且意向書也是寫昱恩公司,所以我對被告 沒有任何懷疑。後來應該是在3月份,在討論招牌、名字、 設計時,被告跟我說「覓糖」已經有5家店,國稅局可能會 要求開發票,為了避免開發票,經營上成本增加,所以我們 不用「覓糖」,用「漫漫來」來經營。我是在5月中下旬, 發現這麼長期間來,所有跟我接洽的只有被告一人,沒有任 何昱恩公司或被告提到的王柏恩來跟我聯絡,也沒有任何人 提供營運上的資訊跟幫忙,只有被告1人。且被告所提供給 我的裝潢、門面設計跟我印象中的「覓糖」是有落差的,我 就連絡昱恩總公司,昱恩總公司的人才告訴我被告在2月就 離職了。我是加盟一個品牌,我不是加盟被告這個人,因為 被告沒有昱恩公司這個團隊,沒有昱恩公司這個資源來輔導 我,幫我建立後面的營運。被告當初有跟我提到提到「漫漫 來」的王柏恩,但因為昱恩底下有「初韻」的品牌,同時昱 恩又發展了「覓糖」這個品牌,而就我所知,「覓糖」這個 品牌的原始所有人也不是昱恩公司,「覓糖」也有一個老闆 ,「覓糖」的老闆把品牌交給昱恩公司來發展連鎖。按照被 告給我的感覺,我很容易就聯想到就是像「覓糖」一樣,王 柏恩也要把品牌交給昱恩公司去經營。基隆地檢偵10127第1 9頁反面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有講到「開業不只是我的開業 ,漫慢來的招牌也是初韻擁有,不能砸了品質」,被告說「 覓糖、漫慢來不屬於昱恩,是第三方授權」,然後就講發票 。我回了「不管歸屬誰,都是加盟」,是因為我覺得「覓糖 」也是第三方授權給昱恩公司,所以我才會回答「不管是怎 麼歸屬的關係」,反正都是加盟給昱恩的品牌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71頁)。綜參告訴人王克安歷次所證均屬一致 ,並無相互齟齬或違背常情之處。 ⒉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王克安之對話紀錄所示:   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王克安在覓得其認為適合 「覓糖」開設之店面而與被告聯繫時,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 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糖」與告訴人王克安接洽,且在簽署 完加盟意向書後,告訴人王克安就徵人部分,亦認「覓糖」 即告訴人昱恩公司團隊應有徵人系統之建置,告知被告協助 以上開系統招聘員工。開業前雖使用「漫漫來」之招牌,但 「漫漫來」為「初韻」擁有,其要認真經營等節,均與告訴 人王克安歷次證述其當時係以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 方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價金等節核屬一致。況被告在與告訴人 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後,雖要求告訴人王克安以「漫漫來 」做經營,但在傳送工程進度規劃時,亦冠以「覓糖」之名 義,且將告訴人王克安之員工安排至「初韻」店面受訓,此 部分亦有告訴人王克安與證人即初韻內湖店店員謝雪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士檢偵1860卷第189至205頁)。基 此,告訴人王克安證稱其認為係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 糖」,然因被告所陳之稅務關係,方改用昱恩公司旗下其他 品牌「漫漫來」,且因加盟昱恩公司之關係,可以獲得昱恩 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遂陸續交付價金與被告等節,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稱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王克安品牌「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毫無關連乙 節,除與告訴人王克安前開所證、上開對話紀錄相互齟齬外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與告訴人王克安對話紀錄中,雖被 告有對告訴人王克安稱:「覓糖」、「漫漫來」不屬於告訴 人昱恩公司,是第三方授權,而告訴人王克安則回「不管歸 屬誰,都是加盟」等語,然告訴人王克安係誤認「覓糖」、 「漫漫來」均屬於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乙情,業據 告訴人王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告訴人昱恩公司名下的品牌有「初韻」,這是告訴人 昱恩公司自創的品牌,「覓糖」是初韻負責人邱昱翔先生跟 臺北市興安街的張先生合作的品牌,他們品牌的合作方式詳 細內容我不清楚,但可以透過告訴人昱恩公司加盟「覓糖」 成立連鎖店。「漫漫來」這個品牌是我認識位在臺中的王柏 恩所擁有的品牌,但是「漫漫來」跟告訴人昱恩公司沒有任 何關連,他們也沒有任何合作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7頁)可知,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王克安對於「第三方授 權」內部關係之不明瞭,即「覓糖」為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 昱恩公司,而「漫漫來」為第三方授權給被告該等客觀事實 ,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王克安,混淆告訴人王克安對於「覓 糖」、「漫漫來」及告訴人昱恩公司間之關係,使告訴人誤 認「漫漫來」為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經營,由告訴 人昱恩公司推廣品牌之加盟,而此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 被告僅稱:「覓糖」、「漫漫來」不屬於告訴人昱恩公司, 是第三方授權,但未明確說明其等間之關係,且在簽訂加盟 意向書後,對於告訴人王克安提及「初韻」、「覓糖」或告 訴人昱恩公司時,被告從未正面回應「漫漫來」與上開品牌 無關,自可明上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恩公司之 授權,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訂加盟意 向書而對告訴人王克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王克安陷於錯誤 ,誤認其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得以獲得昱恩公司品牌團 隊之支援,而陸續交付價金給被告,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 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王克安之目的,陸續向告訴人王克安收 受款項,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 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 移送併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詐欺取財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遭告訴人昱恩公 司開除,而告訴人王克安與其聯繫,亦係為加盟告訴人昱恩 公司,以獲得告訴人昱恩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然被告竟為 獲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實文書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約,導致 告訴人王克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金予被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及王克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王克安達成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未獲告訴人昱恩公司諒解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5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 訴人王克安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以昱恩公司名義出具偽造之加盟意向書,固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王克安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易-12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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