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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於民國93年退伍後,曾於96年至106年間受邀前 往東埔寨受雇從事該地之事業開發工作,後返回台灣。伊因 長年在國外工作,故回國後與前妻於110年4月6日離婚。嗣 經被告之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主動與伊交往, 故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自屏東恆春前來花蓮,與被告暫住 於伊大姊位於○○鎮○○路之透天厝,並獲得伊母親、兄姐、軍 職老長官等之認可,而產生信任關係。但二造深交後因屢生 語言爭執,故未能結成連理。伊於111年5月22日赴柬埔寨老 東家之要約擔任該公司後勤總經理,負責總務與財物補給管 理等工作,但因受限於柬埔寨之外匯管制,伊於當地之薪資 係由受僱公司另委託台灣地區之第三人以匯款方式發放薪水 。伊恐身處異域,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乃不得不委請被 告協助,由其提供其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作為伊於柬埔寨工作發放薪資之用,並由被 告代為保管、查證。故兩造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伊國外薪 資匯款,並由被告負查證、保管之責乙節,成立民事上之「 委任關係」。被告於接受伊委任後,因未覓得適當工作,故 要求伊每月資助其居住在花蓮地區之房租及開銷等花費。伊 為答謝其提供系爭帳戶匯款及核對、保管之責任,乃同意自 伊出國後(即自111年6月起),被告得自行於伊用以領取退休 金之帳號(下稱退休金帳戶)每月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作為其房租及生活費之代價。而後被告即以伊名義 承租花蓮○○○路○段000巷00號、花蓮○○○○街0○0號0樓房屋及 車位,並均以其自行提領退休金帳戶之金錢支應房租。伊業 將退休金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除此之外,前述伊薪 資等款項則為伊所有,被告則僅為伊保管該帳戶。‎  ㈡被告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受領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應告 知伊受領之總額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末:  ⒈伊因於111年5月22日甫到任工作,故該5月及6月所受領之薪 資,因初到異地,由自己自行保留零用購物。其餘111年7、 8、9、11、12等月,及112年2、3、4、5、6、7月之薪資, 則均由柬埔寨公司委託在台人員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而被告因並未在花蓮覓得適當工作,故系爭帳戶經公司委託 匯入之款項,應為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至於前述各月之外 ,尚有111年10月及112年1月之薪資並未匯入被告帳戶。111 年10月伊本應支領之薪資271,600元,112年1月伊應領薪資 為1萬美元(約為32萬元新臺幣),因伊與被告兩人曾於111年 10月共同前往新加坡旅遊。另112年元月間,伊返回臺灣過 農曆新年,該月春節期間,伊返台探親過年,將該月所領取 之薪資10,000元美金贈與被告,供其花費。故該二個月之薪 資伊並未交代柬埔寨公司由在台人員匯款予被告。除此之外 ,其他前述各月之薪資均仍屬伊所有,被告本應該依約返還 。然伊於112年7月31日問因癲癇疾病發作,因故無法繼續工 作,遂決定自柬埔寨地區離職返國,伊於112年8月6日返回 台灣休養。當時伊之原東家老闆因感念伊為該公司奉獻、罹 病而不得不離職,因此核算該7、8月之薪資、獎金、補助回 國機票旅費等,總共約42萬元,亦均囑託他人仍匯入被告之 前開帳戶。伊因病尚待被告照顧,故曾允諾贈與予被告,以 支應其部分生活及消費開銷。  ⒉伊就上開111年10月、112年1月等二個月未經匯款入被告之帳 戶之薪資,加計伊因病回國後所受領之42萬元,核計大約10 1萬元,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支付111年10月間兩人同遊 新加坡旅之旅費(共約10萬元)、被告購買之人壽保險二筆( 約7萬元)。伊並同意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植牙費用、被告二 次前往印度旅遊、靈修之旅費開銷(約33萬元),核計伊贈與 被告之大筆消費開銷及其他購物等開銷之費用,伊所同意之 贈與金額核計亦高達約100萬元。  ⒊伊因罹病離職返回花蓮休養身體,因此先暫時與被告同住前 述所租用之花蓮○○○路之租處,伊回國後,除仍依據出國前 答應被告每月提領伊退休金15,000元,作為居住租屋之對價 ,伊除應被告之要求,又再行搬往花蓮○○○地區○○○街0○0號0 樓「帝○○悅」,並同意支付同住之房屋及停車場租金。  ⒋另伊之同事David(下稱學生),於112年5月間曾向伊調借30 萬元,被告經伊告知該訊息,即依伊指示於7月6、7、8日三 日分三次匯給伊,以利被告轉匯給該學生的帳戶。被告匯錢 給伊之後,亦表示「日後該學生歸還這30萬元,不用再匯還 於被告帳戶」,因為該30萬元本即為伊之薪資,自應歸還伊 。嗣後,該學生隨即於7月 17、18、19日分別歸還借款30萬 予伊,並未再匯入被告所代為受領薪資系爭帳戶內(下稱系 爭學生借款事宜)。由此即可證明該被告亦坦承其系爭帳戶 之匯款金額確實均為伊之薪資收入無疑。被告於112年11月 、113年3月間央求伊支付其前往印度旅行、靈修之旅費與開 銷,因伊出國在外,不便以其名義帳戶領款,故被告亦因伊 之指示,分別提領5萬元、20萬元由被告取得花費,益可證 明系爭帳戶之代保管金額確實為伊所有,被告亦應依伊指示 處理該帳戶之金額。  ⒌被告個性消費無度,並常以其擔任伊「薪資匯款帳號」之理 由,無端要求伊為其支付其他開銷費等。伊認為已經長期提 供被告每月生活費15,000元,且就其曾要求伊支付其於112 年11、12月、113年3月兩度前往印度旅行、靈修等之高額費 用,更其所購買兩份「台灣人壽」之保險合約,均以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各30萬元及美金2,000元, 伊亦已經支付被告龐大開銷。故伊向被告表示:除曾贈與被 告或同意被告支付之項目以外,其餘薪資款項,則應由伊取 回,被告應將伊薪資據實、依約返還予伊。然被告持續要求 伊繼續支付其車貸每月8,481元、出國旅遊(據其告知尚有歐 洲、韓國之行程)、購買消費(奢侈品)等大筆金額。  ⒍綜上,被告與伊間就伊「受領薪資保管」所委任之事務,被 告為受任人,負有向委任人即伊報告之義務。被告確實已代 伊受領薪資、領取伊應得之薪資款項,被告應就其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伊。  ㈢爰依民法第540條、5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 原委任契約向原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委任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1,961,840元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為了緩解兩地分隔帶來的不安,也為了維繫雙方關係 ,並感激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的多年付出,故乃主動提議以 伊的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柬埔寨公司薪資發放時的薪轉指定 帳戶。此舉之用意,乃是將原告工作薪資贈與伊,以使伊安 穩。  ㈡依實務見解情侶或夫妻間基於親密關係的金錢給付,若無明 確返還約定,應推定為贈與。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要求 返還或進行委任之意圖,亦無書面證據顯示雙方間存在委任 契約,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當應以贈與論。  ㈢原告在指定薪轉帳戶及交付郵局提款卡等時,均未書立相關 字據,且未附加任何返還條件或上開金錢用途之限制,其指 定帳戶與交付提款卡等之行為,顯然與委任無關。設若與金 錢委任有關,而且金額頗大,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理應 會書寫相關字據才是。試問,為何本件原告當時不書立任何 書面委任契約?其次,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正處於人生低 潮,因婚姻失敗、事業受挫及健康狀況惡化,原告的生活面 臨多重挑戰。而伊作為原告的伴侶,在此期間無怨無悔地支 持原告,為其家庭操持家務,並陪伴原告渡過多次艱難時刻 ,甚至負擔照護原告母親的責任。這些付出有目共睹,不僅 展現了伊在伴侶關係中對原告的愛與信任,也構成了原告對 伊贈與薪資的真實原因。尤其,伊於原告遠赴柬埔寨工作期 間,長期獨自在台為原告家庭付出心力,甚至主動照顧其年 邁失智的母親,確保原告在國外能無後顧之憂地專注於工作 。原告因此對伊心懷感激,遂將薪資匯入伊帳戶,並承諾每 月供應生活費、房租及其他支出,此節亦不違反吾人生活經 驗與常理,也足顯現原告指定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是因為 原告重視伊對情感的全心投入,而非單純委任關係。原告現 於兩造分手後,因無法走出情感糾葛,竟試圖以「委任契約 」為由要求上開贈與伊之金錢,此舉既違背當時行為真意, 亦缺乏法律依據。  ㈣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原告既已交付上開金錢,本 不應要求伊返還。然伊念在過往情誼,也希望能緩和原告的 情緒,讓原告能重新習慣沒有伊的日子,故曾就原告所贈與 的金錢中,酌退一部分金額予原告。但此值是基於人情上的 考量,非任何法律義務之履行。伊此舉,純粹出於對雙方過 往關係的尊重與和解的善意,並不表示伊承認原告對上開金 錢具有任何返還權利或其他法律請求基礎。再者,伊自始未 曾以任何方式隱匿或欺瞞、侵占原告之財物。原告基於情感 所作出的無償給付,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於法律上不可撤 銷,原告的請求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事實真相與社會常 情明顯不符。  ㈤原證7手寫帳目,係伊為明確知道原告所贈、可花用之數目, 並得進一步為日常生活費用之構想及分配,是伊自己的財務 規劃資訊,並非如原告敵意性指稱「倘若原告已經贈與伊( 假設語),伊又何有告知保管原告存款而提出書面計算之理 」。兩造之間確實存在多筆金錢贈與的關係,這是客觀的事 實,原告是基於何種動機贈與,要與本案爭執無涉。一般人 與女友交往時,經驗法則上,也不會細切與女友的生活中, 這是贈與、那是委任,並將所有私法生活切割為各種不同的 法律關係才是。畢竟本案兩造雙方都非法律專業人才,毋寧 從一般生活角度觀察,原告希望全方面的照護並提供伊經濟 支持,故贈與多筆金錢「兩人同遊新加坡旅費」、「人壽保 險」、「植牙費用」、「印度旅遊費」及「靈修旅費」等情 ,更可徵明原告將指定薪轉帳戶及郵局帳戶全權交由伊處理 ,其真意乃是贈與,而非委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國外薪資匯款, 並由被告負查證與保管之責,故成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云云 ,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系爭學生借款事宜等為證, 然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12年7月6、7、8日全無 交易紀錄(卷178頁),則學生借款事宜與系爭帳戶之委任 關係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已難率認為真實;又 原告表示其因身處國外,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方委請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卷16頁),然由系爭學生借款事宜中 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傳訊表示 :「妳是不是分二次轉50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寫DVD?」、 「若是分二筆50000元匯入,計10萬元,已收到了。」等語 (卷89頁),參以原告所提護照內頁出入境戳記紀錄(卷41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入出境紀錄,斯時原告尚未入 境,應認尚在柬埔寨境內,是原告人在國外,尚能確定款項 是否匯入自己帳戶,本院兼衡現今社會網路科技及運用發達 ,透過網路登入自己乃至他人銀行帳戶以檢視明細及匯款、 轉帳等行為,已屬廣為週知且稀鬆平常之事,且由兩造LINE 對話截圖觀之,原告對被告之訊息得在短時間內閱讀及回覆 ,甚至進行語音通話(卷93頁),則原告上開所稱因無法「 立即」查證薪資方委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原告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8

HLDV-113-訴-337-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江可望 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6

SLDV-114-補-7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複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 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 加,惟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97號裁定(下 稱補正裁定)均核定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2萬9001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之送達證書 )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20萬9225元。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對補正裁定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6日 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114年 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分見該最高法院卷第1 3-17頁、39-41頁、43頁)。上訴人應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2萬6973元,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20萬9225元, 惟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足憑 (本院卷二第41-47頁),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上-397-202503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2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多次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77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 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徒刑,甫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陳勇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 乘離去,嗣劉博文騎乘上開機車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勇志於警詢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陳勇志,此有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簡-157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14年1月1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見鄭郁嫺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機車鑰匙 、安全帽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鄭郁嫺返回上址 欲牽車,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並經警於同年月2日17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劉博文騎乘本案機 車代步,始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郁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郁嫺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3-10

TPDM-114-簡-292-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詳燊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5、783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鄧詳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2、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法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車手、收水 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僅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非微,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信任多年好友,誤觸法網,並 無主觀惡意,犯後深感懊悔,同時期所涉相類案件均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努力工作填補損害,獲雇主肯定,於本案偵查 程序雖未認罪,但就客觀事實從未爭執,且自警詢時起即一 再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態度良好,惟被害人迭經通知 均未到庭,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雖鉅,然被告個人獲益有限 ,又因同一犯行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審理,致有重複評價 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而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與刑法第59條 減刑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 違法。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所屬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多達8個 ,透過三至四層帳戶層轉後始予提領,顯然具有相當規模, 原審量刑以被告素行尚可,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審酌被告 所提各項品行證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所獲利 益、所肇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接近,角色分工、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 其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19-20250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泊泰水電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車路墘郵局之薪資及存款債權; 惟查,第三人公司均設立登記在臺南市仁德區,有債務人勞 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26

CTDV-114-司執-14542-2025022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蘇呂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7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保險契約債權,經查, 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債務人服務之公司第三人富雋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在高雄市鼓山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25

CTDV-114-司執-7558-202502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滕銓科既工程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南市 北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24

CTDV-114-司執-14554-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該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與被告黃慧娟均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上揭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14年3月25日屆至。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四、經查:被告黃慧娟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而提 起公訴,於111年5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 被告黃慧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與同案被 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罪嫌。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嗣原審法院 就本案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6日宣判 ,認被告黃慧娟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 罪。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 犯行各判處黃慧娟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黃慧娟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黃慧娟之供述、同案被告劉 博文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認被告黃慧娟涉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而 為科刑判決在案;且該所量處之刑度並非短期自由刑,其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選擇逃 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況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黃慧娟之供述,被告黃慧娟於 海外有相當資產足供生活所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 娟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且查被告黃慧娟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黃慧娟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娟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本 院審理中,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慧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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