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可婕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7號 原 告 劉可婕 被 告 林哲楠 古學璋 上列被告林哲楠犯詐欺罪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 古學璋雖非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惟原告卻仍為請求,並與案件 相牽連,而一被告對應一原因事實為一案件,不同被告於訴訟法 上本質係獨立之一案,審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揭示顧及原告時效利益之旨,故一併移往民事庭 ,如何補繳民事裁判費由民事庭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3-附民-312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外,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起訴書 暨附表所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要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後不贅述;至被告於本 院仍可悔改認錯,自當於量刑中審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2不同告 訴人之犯行,各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前述,自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更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關於偵查且審判中減輕事由,該減輕事由下方亦不贅 述,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同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則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限仍為7年,下 限為2月,又因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下限為6月,則經綜合比較,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為 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 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各該告訴人 損害;另衡及被告偵查未能坦承犯行,嗣後至本院尚能全面 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在不同階段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減省程 度,又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工 作為臨時工、有時到廟裡幫忙獨居老人打掃供餐、尚須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檢察官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提領贓款, 已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已非該等贓款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尚未從所屬詐欺集團拿到報酬即 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是未對被 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鄧閔婷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劉可婕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金訴-3486-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3號 原 告 劉可婕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可婕對被告潘茹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453-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01、406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茹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茹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 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 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 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⑷ 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 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78號   被   告 潘茹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茹英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5時4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 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 處長」之人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密碼則以電話 告知之方式,提供予「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使用。嗣「國 際業務處龔副處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人使用,惟辯稱:伊在FB認識1位「張曉宜」的網友,對方說她在日本變賣房地產獲利2億日幣要匯回臺灣,但她在臺灣沒有朋友,需要伊提供帳戶讓她能存放資金,並介紹1位金管局的主管、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人,說要把伊的帳戶升級,伊便依「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指示,將名下4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則是以電話告知,伊也是被騙了等語。 2 ①告訴人湯世宇、劉可婕、謝宜庭、林書楷、黃富祿、邱若彤、蔡青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湯世宇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湯世宇等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因遭假交友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婷」、「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所 提出其與「美婷」、「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係因遭假交友詐騙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 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警方雖認許國祥亦為本案被害人,然查,被害人許國祥雖 曾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惟經警通知後均未前往製作筆 錄說明,則許國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 遭詐騙款項仍有疑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世宇 假投資 真詐欺 113年4月15日9時57分許 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劉可婕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4月15日11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謝宜庭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113年4月15日11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書楷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5 黃富祿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2萬58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6 邱若彤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1萬806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7 蔡青樺 假冒親友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024-11-20

TCDM-113-金簡-723-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宜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9、12085、19195、264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5734、48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 8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二至五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玥宜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指示, 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10分許,由其姊李沛琪陪同至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禾昌商旅218號房,欲交付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惟經員警據 報前往上址臨檢盤查,而未能交付。嗣李玥宜再依「陳家豪 」指示,於111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由李沛琪陪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日租套房,將其所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 資料交付「陳家豪」。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 新、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玥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庭、朱莉妤、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 證人即被害人劉可婕、陳儀鍵、證人李俊安、蔡耀霆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沛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陳家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 4879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 、被害人劉可婕、陳儀鍵成立調解,就被害人劉可婕部分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6、 181至182、183至185、201至202頁),並如期依約給付,有 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10頁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被害人劉可婕、陳 儀鍵等人達成調解,並如期依約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朱 莉妤則表示工作關係不便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被 害人劉可婕、陳儀鍵等人,業已賠償被害人劉可婕,並願分 期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調解內容如附件二至五 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 訴人及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 二至五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 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 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 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雖 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 陳家豪」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備註 1 邱郁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Instagram刊登「存款穩定增長」之廣告,邱郁庭上網瀏覽,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郁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 3萬840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2 劉可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Instagram刊登「代玩遊戲保證獲利」之廣告,劉可婕上網瀏覽,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遂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代操云云,致劉可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3 朱莉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朱莉妤上網瀏覽並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朱莉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4 陳心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假交友之方式認識陳心寧,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使陳心寧將對方加為好友,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心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8,000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5 陳儀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小姍」、「Allen」之人向陳儀鍵介紹兼職打工機會,並提供thr3.avajduk.com網站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儀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111年11月4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6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6日17時3分許 5萬元 6 周書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臉書以代操「尊堡線上娛樂城」為由,提供周書瑋https://tawk.to網站連結,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書瑋陷於錯誤,於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6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7 廖雪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張貼ARCH投資網站網址,待廖雪妙點擊連結並與暱稱「Xuxa莎莎」之人加為好友,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9分 10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112偵7129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2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130286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71 29卷第9至1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北市警萬分偵字 第1113039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7129卷第27 7至283頁) 2、告訴人邱郁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7129卷第21頁) (2)委託書(112偵7129卷第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129卷第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頁面截圖(112偵7129 卷第27至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12偵7129卷第37至38、41至45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宜)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 交易明細表(112偵7129卷第22至24頁) 4、另案被告李沛琪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入帳明細( 112偵7129卷第205至274頁,同第69至185頁) 5、證人朱菁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129卷第189頁) 6、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7129卷第31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5號卷【112偵12085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月31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1100364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208 5卷第9至1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 1138759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2085卷第17至 18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時間一覽表(112偵12085卷第 13頁) 3、112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2085卷第15頁) 4、告訴人劉可婕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08 5卷第33至3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 12偵12085卷第57至62頁) 5、告訴人朱莉妤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2偵12085卷第39至4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085卷第45至5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36129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玥宜)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 2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2085卷第6 3至6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112偵1919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 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9195卷第9 至12頁) 2、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19195卷第13頁) 3、被告李玥宜帳戶明細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0057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李玥宜)111年11月1日至111年 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112偵19195卷第19至2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玥宜)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16日存款交 易明細(112偵19195卷第75至83頁) 4、告訴人陳心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送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2偵19195卷第45、49、95至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2偵19195卷第7 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19195卷第99至120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112偵26406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4月29日新北警峽刑 字第1113695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6406卷第9 至12頁) 2、被害人陳儀鍵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26406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6406卷 第23至24、29、33、41至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偵26406卷第51至53 、59、69頁) (4)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6406卷第57、61至67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112偵35734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 302250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35734卷第21至26頁 ) 2、告訴人周書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35734卷第67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偵35734卷第141至143、147至14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 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35734卷第185至193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卷【112偵48799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23788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8799卷第15 至18頁) 2、告訴人廖雪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48799卷第27至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偵48799卷第33至3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 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7日存 款交易明細表(112偵48799卷第49至52頁)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60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1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7號調解筆錄

2024-10-28

TCDM-113-金簡-714-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志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應更正為「彭志義能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下稱『陳 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代他人提領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專員』之指 示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詐欺及 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彭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而認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陳專員」一人等語,「陳 專員」及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 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無從認定被告已 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 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涉犯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專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當日,5次 分批將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陳 專員」,被告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㈦查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已判決之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86號判決)為同年月日為提款行為,先後數 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衡諸詐欺 罪旨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且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 吳智堯匯款的詐騙行為,與詐騙前案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 在外觀上截然可分,雖被告提款時間密切接近,仍應以被害 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準此,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與前案之 洗錢罪應分開評價,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與暱稱之「陳專員」之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 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陳專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 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交付 與「陳專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甚明。 ㈣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1人 ,係無從認定確有3人以上,論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提領贓款及上繳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 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彭志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義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 貸款(下稱「陳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 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加入「陳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宗霖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6833號、第38690號、第56758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本 案無關)、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吳智堯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連線 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專員 」將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彭志義,彭志 義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 領得款項交付與「陳專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吳智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自「陳專員」取得另案被告許宗霖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陳專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面交取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 自告訴人指稱係遭「劉可婕」、某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陳專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 陳專員」、「劉可婕」或某銀行客服人員或及被告等人,確 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 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 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專員」、「劉可婕」、該某銀行客 服人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部分,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劉可婕」、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481-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