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國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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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劉國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大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提出 起訴狀到院,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尚有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 (即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原告 應整合其聲明及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本金幣別 ,如有併為附帶請求利息等,並應載明起迄日、利率等計算 標準)。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陳 明以估價報告書所載之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2 萬6,716元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02萬6,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應予補繳。 ㈣、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補-61-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石采穎 特別代理人 石峰源 石沁靈 法定代理人兼原告石采穎訴訟代理人 石家鴻 被 告 劉國正 劉國志 劉晏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劉清芳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石采穎及石沁靈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劉國正、 劉國志、劉晏汝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清芳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之遺產,原告二人為孫子女,代位其母 劉子嫣(111年11月7日死亡)繼承,應繼分各八分一、被告 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遺有附表之遺 產,應由兩造所繼承,請求變價分割。另有一筆未保存登記 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因已滅失,無稅籍資料, 不列入分割標的。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劉國志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劉國正、劉晏汝二人同意 原告主張。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因 已滅失,無稅籍資料,不列入分割標的,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因已滅失,無稅籍資料補 正狀(本案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附表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加以分 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原告及被告劉國正、劉晏汝均主張將附表遺產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但被告劉國志表示不同意,主 張分割後維持共有。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是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 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割方式之一,本 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 及被告劉晏汝訴訟代理人亦庭稱因劉國志不同意就按應繼分 比例,後續共有物部分民庭裁判(本案卷第154頁),各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 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 變價,亦屬可採。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 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依應繼分比例,由原告石采穎及石沁靈各取得八分之一,被告劉國正、劉國志、劉晏汝各取得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號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勝利里15鄰勝利5之4號,總面積:11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2025-01-08

MLDV-113-家繼訴-52-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劉國志 被 告 徐光明 訴訟代理人 莊威玲 被 告 黃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者,不在此限」,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 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 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 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 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 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 文禁止之。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 ,自無禁止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二篇「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小額訴訟程序」則規定於同篇第四章中,故凡民事訴訟 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者,即應優先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章中所設之相關規定,只有在「小額訴 訟程序」無特別規定,且性質相同者,始得準用同篇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觀諸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 其中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是以在小額 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原則上僅能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範圍內為之,而不得變更、追加為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 。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 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而其立法理由謂:「為求訴訟安 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5項,規定前項 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已說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起訴者,僅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適用之,足見小額訴訟程序,其性質上已排除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係表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10萬元,並表示依評估報告增加請求金額,且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出售房屋,不動產公開說明書不實,應賠償因不 實導致損失的部分」等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諭知原 告確認具體請求金額後,原告於113年7月2日、113年11月2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總請求金額為65萬8,500元(包 含損害賠償35萬8,500元及仲介費30萬元),而其起訴時所 主張之10萬元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因 小額訴訟程序其性質上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 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 充其聲明」之適用,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第 436條之8第1項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之訴既 為一部請求,且已陳明就超過10萬元部分不捨棄請求,則原 告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8

TPEV-113-北小-1283-2024121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9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劉富豐 劉國誌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6,662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6

MLDV-113-司促-8609-2024121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99號 原 告 劉國志 被 告 劉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出售房屋 ,不動產公開說明書不實,應賠償因不實導致損失的部分」 (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 陳稱:本件請求數額要等到鑑定結果出來後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茲因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囑託國泰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13房 屋價值減損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鑑 定結果已回(兩造均得依法聲請閱卷),原告應具體陳報本 件訴之聲明為何,至適法、確定、可得強制執行之地步,以 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0

NHEV-113-湖補-29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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