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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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劉士霞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以該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 下同)71萬9,928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利息部分應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金額為1萬9,867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9,795元(計算 式:71萬9,928元+1萬9,867元=73萬9,7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1萬9,928元 113年4月20日 113年11月7日 (202/366) 5% 1萬9,866.86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9,867元

2025-03-27

SLDV-114-補-220-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士霞 被 告 王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同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返還房屋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返還房屋」之門 牌號碼為何,亦未提出該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對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未為充分說明,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 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尚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即欠缺事實 主張之一貫性,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就此本院乃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嗣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1

TYEV-114-桃簡-522-202503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號 原 告 劉士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符合一貫性 之具體主張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 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返還房屋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返還房屋」之門 牌號碼為何,亦未提出該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對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未為充分說明,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 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尚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參依首揭說 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符合事實 主張暨權利主張一貫性之具體陳述(例如:本件房屋之門牌 號碼、建物課稅現值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項目及依據等節);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5

TYEV-114-桃補-24-20250115-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劉士霞 相 對 人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3

TPEV-113-北司調-123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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