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劉士霞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以該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
下同)71萬9,928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利息部分應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金額為1萬9,867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9,795元(計算
式:71萬9,928元+1萬9,867元=73萬9,7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1萬9,928元 113年4月20日 113年11月7日 (202/366) 5% 1萬9,866.86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9,867元
SLDV-114-補-22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