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林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59,726元{計算式4,500,000元+利息【110年12月2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之利息:本金4,500,000元(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93號卷第7頁)×(2+178/365)×5%≒559,7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59,7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
,0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7093號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50,594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
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5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補-136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