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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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汪鳳桃即劉宜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配偶劉宜欣(民國113年1月17日 歿)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在 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3年10月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 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 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2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000000-0 股票 1 159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股票 1 249

2025-02-26

CTDV-114-除-11-20250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8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宜欣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彰化縣○村鄉○○ 路00○00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589-20250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7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賴賢庭 訴訟代理人 蔡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88,000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以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稱為A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稱為B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0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受理,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透過原告投資訴外人劉 宜欣(以下逕稱劉宜欣)之汽車零件買賣事業,由原告收受 被告之300,000元投資款項後,交付給劉宜欣,如劉宜欣有 獲利,再由原告交付獲利款項給被告(下稱系爭投資)。被 告為確保原告有如實將其款項交付給劉宜欣,始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4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獲利款項312,000元匯款予 被告,是系爭投資關係已經結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從而,系爭債權暨其利息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另1張票面金額2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訴外本票)為擔保,但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被告並已將訴外本票 交還原告。原告因系爭借款關係,尚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 同年7月10日簽發與系爭本票相應之借款同意書2份(以下合 稱系爭借款同意書)給被告。另原告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及3至11所示之1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之312,00 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112,000元),係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1.原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  2.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應先抵充B本票,再抵充A本票 ,且給付金額均抵充本金。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係:  1.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借款同意書,原告載明因生意需求而 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及 100,000元,並表示清償期分別為111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 日,且於文末自行書寫原告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參以卷附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發票 人、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均與系爭借款同意書完全相同(見 本院執行事件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 係無訛。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會簽 系爭借款同意書是因為不諳法律,才用「借款同意書」等字 眼,但是兩造都知道其等間並不存在借款關係,而且由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向被告陳稱:「你那邊有消息盡 快跟我說,對方還在等我回覆」及「投資方向」等語,被告 亦曾向原告表示「接下來我要投9%的喔」等語可知,系爭本 票所涉及者,是系爭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88頁、第90頁)。然而,上開文字之內容十分簡短,並無 法自兩造間之對話,勾稽其等間究竟有何投資關係,以及與 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原告所述,已有疑義。況且,縱如原告 所稱,被告確實有委請原告投資劉宜欣之事業,以兩造擔任 經常使用票據之房屋仲介人員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 ),分辨有借必有還者為「借款」,應自負盈虧風險者為「 投資」,並非難事。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同 意書予被告之原因,應非單純不諳法律,而係為取信於被告 ,給予被告相當於「保證還本」之投資待遇,使被告於所能 取得之投資獲利低於所交付之金額時,得以請求清償借款之 方式,要求原告返還本金,以吸引被告將金錢交付給原告。 從而,原告既以較有保障之系爭借款關係吸引被告交付金錢 ,即應承擔相應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述,並非足採。  ㈢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B 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 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 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如附 表二編號1及3至11所示之112,000元,先抵充B本票,再抵充 A本票,且給付金額均抵充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屬自認原告已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全部本金,及A 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200,000元中之12,000元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已清償112,000元之事實自因學理上所稱 之「證據提出不要效」而毋庸舉證,本院並應受被告所自認 之事實拘束。又系爭借款同意書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有 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但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之部分均為空 白未填載,基於票據無因性,系爭本票之利率仍應以票據法 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為當。  3.至原告雖另主張:訴外本票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200,000元是投資款的提早退還。被告於110年7月14日 有匯款200,000元給原告,這是被告打算再投資劉宜欣那邊2 00,000元,被告投資之後,很快又反悔,想要取回這筆200, 000元,依常理劉宜欣應該要拒絕,但原告顧及與被告間之 同事情誼,就以自己之200,000元,跟被告交換這筆110年7 月14日的投資,取代被告這筆200,000元投資之地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然而,觀諸兩造間於110年7月19日之對 話紀錄,原告先向被告表示:「200,000元匯好了,查一下 」等語,並經被告答稱:「收到,單據放在你桌子底下的袋 子裡」等語,並傳送2張訴外本票之照片給原告。原告於收 受上開訊息後,再答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 頁),堪認原告於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給被 告之日,兩造之對話內容即圍繞在訴外本票,是該筆匯款應 係清償訴外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訛,並非清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至原告所稱之上開投資關係,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佐,且依原告所述之內容,其單憑與被告之同事 情誼,即以自己之金錢取代被告數目非小之投資款項,顯與 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4.從而,因原告已清償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2,000元,故A 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000元,及該部分自系爭 借款同意書所載之清償期111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又因原告已清償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000元,故B 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是以, 被告自無從對於上開已經消滅部分之債務,持系爭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已聲請之該部分之系 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 ,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B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 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 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透過原告以類似之架構投資劉宜欣 事業之周琳(以下逕稱周琳),以證明兩造間非借款關係(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惟縱使原告與周琳間為委託投 資關係而非借款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借款關 係證明,蓋並無法排除原告與不同人成立不同法律關係之可 能性,故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王銘祥 110年5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00,000元 WG0000000 (A本票) 2. 王銘祥 110年7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000元 WG0000000 (B本票)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7日 16,000元 2. 110年7月19日 200,000元 3. 110年8月5日 6,000元 4. 110年9月5日 9,000元 5. 110年10月5日 9,000元 6. 110年11月5日 9,000元 7. 110年12月5日 9,000元 8. 111年1月5日 9,000元 9. 111年2月5日 15,000元 10. 111年3月5日 15,000元 11. 111年4月5日 15,000元 合計 31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DEV-113-橋簡-95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鄭洧騏 被 告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北 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5巷民間公證人劉宜欣事務所等語,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4-訴-65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淳 趙家偉 羅鼎濬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紀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趙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羅鼎濬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姿婷無罪。   事 實 一、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又藍紀淳、 羅鼎濬主觀上復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 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藍紀淳 、趙家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謝慧鈺 ,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㈡藍紀淳、羅鼎濬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謝慧鈺、劉宜欣,且收得 如該編號所示金額。㈢藍紀淳、羅鼎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丙○○,惟因羅鼎濬當 日另有其他行程,未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丙○○而未遂;及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魏亦辰,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 月7日17時24分許,因趙家偉行車不穩盤查,趙家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再因趙家偉 之供述,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查獲藍紀淳,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 9至181、254至25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 至18、67至69、71至85頁、警三卷第109至113、115至130-1 頁、偵一卷第47至50、67至73、293至297、335至337、349 至351、357至358頁、本院卷第175、177、252、320至321頁 ),核與證人謝慧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93 至97頁、偵一卷第37至40、125至130、163至165頁)、證人 劉宜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61至266、285 至287頁)、證人魏亦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173至178、203至205頁)、證人張嘉晉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209至214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5、255至258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藍紀淳、趙家偉間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至 33、99頁)、被告藍紀淳與「噹」、謝慧鈺、被告羅鼎濬間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31至133、13 5至1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2.27】(警一 卷第101頁)、謝慧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1 31至1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6】(偵 一卷第133頁)、被告藍紀淳與魏亦辰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偵一卷第179至181、183至18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3.4.17】(偵一卷第221至222頁)、被告藍紀淳 與丙○○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237至245頁)、被 告藍紀淳與劉宜欣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267至2 68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6】(偵一卷 第26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3.14】(偵一 卷第139至14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9所示之物可證。又被告藍紀淳於113年4月17日12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由鑑定機關隨機抽取1包鑑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 刑理字第113606019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 卷第169之1至169之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第169之3頁)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愷他命2包、毒品咖 啡包25包,審酌各該包裝、外型均與抽驗者相同,堪認該些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亦均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又被告趙家偉、羅鼎濬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所用 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向被告藍紀淳拿取並持以與謝慧 鈺、丙○○、劉宜欣、魏亦辰交易(警一卷第12、15、77頁、 警三卷第117頁),堪認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藍紀淳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承:我之所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每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取100至200元不等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趙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幫忙 藍紀淳外送毒品是以趟數計費,一趟可以賺大約3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羅鼎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本身就有施用毒品習慣,而幫忙外送毒品可以賺取毒品咖 啡包供我施用,若路途較遠,藍紀淳也會多補貼幾包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足證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 利意圖,至為明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應構成販賣既遂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被告藍紀淳與丙○○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7至2 45頁),證人丙○○於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傳送「花園」 、「一樣」後,被告藍紀淳所持用之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 」隨即回稱「花園要晚一點喔」,經二人談妥交易時間、價 格後,證人丙○○則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稱「明天再找 你好了」、「我要先睡了 怕你們來我睡著了」,「國民老 公請來電」回稱「我目前空單應該很快要不要等我」後,證 人丙○○遂稱「還是我把錢放在摩托車箱,你在幫我把東西放 在車廂裡」,「國民老公請來電」詢稱「車牌是多少」後, 證人丙○○則傳送一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後 稱「我有放一件雨衣」、「我錢放在裡面了」,「國民老公 請來電」再於113年4月16日3時5分許稱「幫你放好了」,證 人丙○○才於同日12時59分回稱「好喔 謝謝」,可見證人丙○ ○確實有於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向被告藍紀淳表示欲購買 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藍紀淳談妥由其將該毒品咖啡包置放 於證人丙○○指定之位置。再參佐被告藍紀淳與羅鼎濬間對話 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1至133頁),113年4月16日22時許, 被告藍紀淳傳送「廠邊一路到了之後」、「找這台」、「錢 在車廂裡」、「東西跟那件雨衣順便放進車廂裡」後,被告 羅鼎濬則回稱「好」,隨後被告藍紀淳再傳送「鳳山區永和 街85巷9號2b/2200」,而被告羅鼎濬回稱「好」後,被告藍 紀淳則指示稱「如果小港離鳳山比較近的話,就先去鳳山」 、「如果沒順路的話,就先去大社」,被告羅鼎濬才覆稱「 場邊好了」、「鳳山」,足見被告藍紀淳確有將其與證人丙 ○○約定交易之細節告知被告羅鼎濬,並指示被告羅鼎濬前往 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路之指定地點交易。然而,被告羅鼎濬 後續僅以「場邊好了」、「鳳山」等語詞回應被告藍紀淳詢 問毒品交易路線之安排,而未再有交易情形之回報。  2.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微信暱稱 「su」之帳號是我所持有,且我有以該帳號聯繫「國民老公 請來電」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5日21時許,我所傳 送有關「花園」、「一樣」是指我要跟對方購買10包毒品咖 啡包,當我們談妥購買數量及價錢後,我是請對方直接將毒 品咖啡包放置到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請對方自行從機車車 廂內拿取購毒價金3,000元,不過該次交易後續並未成功, 我下樓時沒有看到咖啡包,且錢也還在裡面。這次是我最後 一次跟「國民老公請來電」交易,因此我才會特別記得這次 交易未成功。對話內我雖有傳送「好喔謝謝」,但印象中我 並沒有前往察看等語(偵一卷第229至235、255至258頁、本 院卷第276至282頁),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該次交 易並未成功;此情恰也與被告羅鼎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記得當天中間有接到一通電話,或其他通知,所以最後 並未前往廠邊一路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甚為相符。 依此,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藍紀淳、羅鼎濬與證人丙 ○○該次毒品交易已達既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 該次毒品交易僅止於未遂。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有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等語,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 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被告藍紀淳、羅 鼎濬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對於咖啡包內容物並不清楚,但承 認知悉裡面可能含有不同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藍 紀淳、羅鼎鈞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而 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二人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 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 當可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 成分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等即有容任該等毒品 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公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藍紀淳、羅鼎濬之主觀犯意 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前 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而無從區 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㈡核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別對應編號詳附表一所載);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 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因被告藍 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僅止 於邀約、議價階段,而後續並未實際交付毒品,致未完成毒 品交易,業如前述,僅能以販賣未遂罪論處,故被告藍紀淳 、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雖有誤會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 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藍紀淳、趙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藍紀淳、 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由購毒者與被告藍 紀淳聯繫,再由被告藍紀淳以不詳方式將毒品咖啡包或愷他 命交付予被告趙家偉、羅鼎濬,由其等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業如前述,是其等就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紀淳、趙家偉 、羅鼎濬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持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該咖啡包或愷他命所含第三級 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被告藍紀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被告羅鼎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既遂、未遂),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紀淳、羅鼎 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之實行,惟因後續並未實際交付而屬未遂,此部分犯行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警方係於113年3 月7日17時許,因被告趙家偉行車不穩進行盤查,經確認被 告趙家偉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趙家偉則主動自隨身背包 中取出毒品咖啡包,已據被告趙家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 一卷第7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考(警三卷第277至279頁)。另被告趙家偉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被告趙 家偉就本案所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113年3 月8日9時55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其 與「寶弟」(或「豪欸外國媒體歐」)之對話內容(即「府 北路36號OK超商」、「2500」、「那就你跟司機喔等一下停 在那個要下去地下室的旁邊有一個小門那邊等」、「要找50 0」),並詢問其與「寶弟」(或「豪欸外國媒體歐」)所 為對話及談論何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謝慧鈺之犯罪事實,此參被告趙家偉前揭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77頁)所載即明,足見警方於113年3月8日為被告 趙家偉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告趙家偉另有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趙家偉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趙家偉前開 犯行,被告趙家偉即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等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分別就其等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被告趙家偉於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二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本案後,於警詢 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藍紀淳(警一卷第76至77頁) ,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藍紀淳,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430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61頁),足認確有因被告趙家偉供述 而查獲共犯。據此,被告趙家偉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趙家偉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查被告藍紀淳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噹」及「 阿瀚」等不詳成年人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本分局無因被告藍紀淳 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9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43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61頁), 是被告藍紀淳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6.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藍紀 淳、趙家偉、羅鼎濬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 非微,且本案已分別有如上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而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本案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7.綜此,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有如下加重、減輕 事由:  ⑴被告藍紀淳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趙家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羅鼎濬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 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 濬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 鼎濬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等就本案販賣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兼衡被告藍紀淳、趙家偉、 羅鼎濬另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趙家偉先前 有因販賣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羅鼎濬前因詐欺 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查本案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羅鼎濬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各該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本案5次及4次犯行,其販 賣之對象雖有不同,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2月至4月間,其等所為犯罪情節、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藍紀淳、羅 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編號2至5所示之4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26包、愷他命共3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察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均係自被告藍紀淳住處所查扣,並據被告藍紀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是我同一次向「噹」 購買的,為本案販賣所剩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而被告 藍紀淳上述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 於被告藍紀淳所犯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 咖啡包之犯行,併予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4、5);至因 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分別為被告藍紀淳、趙家 偉、羅鼎濬持以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5、252至253、321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 告趙家偉、羅鼎濬未扣案手機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記:被告趙家偉、羅鼎濬前述持以為本案犯行 聯繫使用之手機,固經員警依法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可參【警三卷第269至287頁】,惟並 未扣押於本案,且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或入庫 ,尚屬不明,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併予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批 ,為被告藍紀淳持以為本案毒品分裝、販賣使用,亦據被告 藍紀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 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1.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參之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跑一單,藍紀淳會 給我3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我確實有收到錢等 語(警一卷第81頁),是被告趙家偉所領得300元,即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趙家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88,000元 中2,500元為被告藍紀淳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藍紀淳既已交付被告趙家偉所得報酬,業如前述 ,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僅就其中2, 200元部分諭知應附隨於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沒收(計算式:2,500-300=2,200)。  2.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   參之被告羅鼎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我都有拿到,且尚未交付給藍紀淳等語(本院 卷第320頁),是揆以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既仍在被 告羅鼎濬處,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藍紀淳因尚未分得犯 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3.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未 實際領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姿婷為被告藍紀淳同居女朋友,其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被告藍紀淳,供其作為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使用。嗣經被告藍 紀淳、趙家偉與謝慧鈺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 而被告趙家偉領得販毒價金2,500元後,即依被告藍紀淳指 示,將款項存入前述中信帳戶,以層層轉交予被告藍紀淳。 因認被告陳姿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婷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陳姿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及如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姿婷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供被告藍紀淳作為收受販 毒價金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提供帳戶之行為,只構成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陳姿婷辯護稱:被告陳姿婷雖坦承涉有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 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首先,細繹被告陳姿婷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除113年2月28日曾有一筆3,000元 之匯款外,該期間別無其他與2,500元相近之金額。且參被 告趙家偉於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已明確證述其之所以於113 年2月28日轉匯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因其曾私下向被 告藍紀淳借款,並明確表示該筆款項與販賣毒品一事無關。 依此,能否率認被告趙家偉確如公訴人所指,係以匯款方式 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藍紀淳 ,實屬可疑。尤其,被告趙家偉除了以匯款方式交付販毒價 金外,亦曾於交易完成後,直接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 告藍紀淳,業據被告趙家偉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綜此,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家偉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 毒犯行後,確係以匯款至中信帳戶轉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被告藍紀淳,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姿婷確有 其他參與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被告陳姿婷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並收取謝慧鈺交付 之2,500元購毒價金後,確實有將該次販毒價金交付給藍紀 淳,而我通常都是交易完成並扣除我的報酬後,當天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不過因為時間過太久,且我本身亦有在做 生意,我已經無法確定該筆款項是以什麼方式交付。我雖然 曾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我曾於113年2月26日22時18分、隔 日1時30分許,將購毒價金轉匯至藍紀淳指定帳戶,但這是 我依據手機對話紀錄判斷的;至於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 113年2月28日該筆3,000元之匯款,我可以確定與毒品交易 無關,是我個人與藍紀淳間借款等語(警一卷第71至85頁、 偵一卷第47至50、357至358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是 由被告趙家偉所為證述可知,其通常係於毒品交易完成後, 視當日情形,扣除個人所得報酬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被告藍紀淳。  ㈡再細繹卷附被告陳姿婷所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 43至344頁),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被告趙家偉與謝慧 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當日,該帳戶並 無匯款、提領之紀錄;而於113年2月28日0時27分許,固有 一筆3,000元之匯款,然對照被告趙家偉前揭證述可知,該 筆款項實乃其個人積欠被告藍紀淳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 。何況,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2,500元,經扣除被告趙家偉 所得300元報酬(業如前述)後,匯款金額應係2,200元,亦 核與前述匯款3,000元之金額有所差距。是被告陳姿婷之辯 護人前揭辯稱有關被告陳姿婷雖知悉被告藍紀淳係以其所有 之中信帳戶收取販毒價金,然與本案無關等語,實非全然無 據。  ㈢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婷固不諱言其確有提 供帳戶資料供被告藍紀淳作為收受毒品價金使用,然而被告 藍紀淳收取販毒價金方式既有多種,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陳姿婷除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外,別無其 餘參與行為,是其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 本案既無事證認被告陳姿婷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僅以其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婷否認上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 陳姿婷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陳姿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行為 宣告刑 1 謝慧鈺 藍紀淳、趙家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慧鈺於113年2月26日22時許,以其微信暱稱「謝小鈺」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趙家偉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趙家偉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慧鈺而販賣既遂,謝慧鈺則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趙家偉,再由趙家偉扣除其報酬300元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藍紀淳。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趙家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經丙○○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以其微信暱稱「su」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後,將毒品咖啡包置入丙○○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然羅鼎濬因故未將毒品咖啡包放入而販賣未遂。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慧鈺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慧鈺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其微信暱稱「謝小鈺」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羅鼎濬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慧鈺而販賣既遂,謝慧鈺則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宜欣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劉宜欣於113年4月16日21時6分許,以其微信暱稱「小迷糊」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1,3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67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由羅鼎濬將價值1,3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劉宜欣而販賣既遂,劉宜欣則將現金1,3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魏亦辰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魏亦辰於113年4月17日0時11分許,以其微信暱稱「嫣」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1,2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旁騎樓前,由羅鼎濬將價值1,200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予魏亦辰之男友張嘉晉而販賣既遂,張嘉晉則將現金1,2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共26包 藍紀淳 (編號1-1~1-26,抽取1-17、1-18送鑑定) 經檢視均為彩/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抽取1-1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淨重4.73公克,取1.92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卷第169之1至169之2頁)】 是 2 愷他命共3包 經檢視外觀結晶體、白色 從中抽取編號2鑑定 檢驗前毛重2.028公克、檢驗前淨重1.76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9之3頁)】 是 3 電子磅秤1臺 是 4 夾鍊袋1批 是 5 iphone手機1支(紅)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綠)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7 iphone手機1支(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金) IMEI:000000000000000 9 現金88,000元 是,其中2,200元 10 iphone手機1支(白) 陳姿婷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KSDM-113-訴-41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劉汪鳳桃(即劉宜欣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劉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5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ND586773 0 1 1000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3ND689091 7 1 1000 00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36944 4 1 1000 004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36945 6 1 1000 00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36946 8 1 1000 006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618344 9 1 215

2024-12-26

TPDV-113-除-189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4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1,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4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繼續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繼續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羈押係屬對刑事被告最嚴重之人身自由限制,在押被告案件 應集中、迅速、密集審理,我國立法者乃對於刑事訴訟法中 重罪羈押次數及期間,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限制之,速審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且 為實現被告妥速審判之權利保障,自不得無視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速審法之 立法歷程及目的,反而創設例外,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而 就羈押次數、期間之法律適用,而對被告為不利之法解釋。 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見解,係該案被告經羈押5年之「總期間期滿」後,再 經承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 訊問該案被告後繼續羈押2月云云,與本案係受延長羈押處 分6次後之情形不同,本案應逕適用速審法第5條第2項:「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之規定,非屬速審法未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速 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原裁定錯誤適 用系爭裁定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梁明軒(下稱 被告)後,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然被告之家人乍然接獲通知,於極短時間内僅仍盡力為 被告奔走,籌措部分具保金,並非全然無具保之可能性,迄 至同年11月20日再度訊問被告時,被告亦稱願接受電子腳鐐 等替代性強制處分。再參諸本件各個共同被告之犯行,被告 僅負責其他共同被告收貨後驗貨、銷售事宜,被告所負責之 部分,甚至絲亳未曾著手實施,較諸首謀「宋治國」、貨主 「孔維義」等人、以及已著手實施偽造身分證明、收受包裹 、居間聯繫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 輕微,更何況其他被告如何欣芮、劉宜欣等人,均業經原審 准予30萬元、20萬元交保。是以,原裁定仍認被告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並錯誤適用系爭裁定見解,裁定命被告繼續羈押 ,原裁定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違誤。被告之家人迄今仍努力籌 措交保金中,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釋放 被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月13日 、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 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11日洽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 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 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暫無逃亡之虞 ,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已 達勒戒效果,而將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被告羈押期 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依職權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 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已自白 犯行,然同案被告何欣芮、余迺民、洪偉芝否認犯行,亦有 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以25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然因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 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 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裁 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原裁定意旨及檢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關於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否可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而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  ⑴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此項規定即為速審法立法目的,應屬速審法之補充 規定。又依速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妥速審判除了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亦可避免證據滅失或薄弱化、 提高判決之一般預防效果,並減少積案導致國民對刑事司法 的不信任感,是案件能妥速審理亦兼有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 之內涵,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立法目的。因此,依速審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說明,如速審法未規定者,自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適用。  ⑵速審法第5條第2項特別規定所犯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案件,其延長羈押之次數,此部分應適 用速審法之規定,至於其他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規定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相關規定,此亦有司法院立法說明可稽 。   ⑶綜上,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就重罪延長羈押之次數 (6次)作上限之限制,但仍不能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其他 羈押規定之適用。因此,辯護人稱:本件無從依速審法第1 條第2項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等語,無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有否抵觸速審法第5條第2 項規定?  ⑴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此二項規定視為 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 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 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8項、第9項定有明定。又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 5月19日施行之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此係就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予以設限,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 完備刑事羈押體系,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範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之 規定,如速審法並未規定,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8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其他羈押及延長 羈押之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相關規定,且重罪 案件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視為撤銷 羈押者,於釋放前,法院得依職權,於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 之,且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  ⑵被告係犯上開重罪案件,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甚高 ,卻因羈押期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 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對社 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 影響,乃規定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 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 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 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及造成社會 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 項規定,係指於一般延長羈押期滿後的特別羈押程序(繼續 羈押),而速審法第5條既無繼續羈押之相關規定,依前開 說明,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之適用。  ㈣準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就本件 審判中案件,依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包括該條 前段及但書部分,詳如原審裁定理由三),依同法第101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 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 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有羈押原因及之必要 ,諭令被告繼續羈押2月,核無不合。雖原裁定均有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繼續羈押之二種程序,惟其結論 擇該條但書規定羈押被告,於法亦難謂有違。至抗告意旨謂 重罪繼續羈押應逕適用速審法第5條第2項,無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審判中之重罪案件有視為撤銷羈押原因,原 審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逕依同 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77-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7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宜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劉宜欣住所地在彰化縣大村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促-222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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