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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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更因其酒醉狀 態不慎自摔,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 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 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電銲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40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劉宥辰 李惠珠 劉楷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宥辰之債權人,劉宥辰尚積欠原告人民 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聲明:㈠被告劉宥辰、李惠 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惠 珠、劉楷翎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及113年3月 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宥辰所有。揆諸前開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請求撤銷之 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孰低者定之。 三、原告主張債權額為人民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 、違約金,依原告起訴日114年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 現金賣出匯率4.559計算,其本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均同)3億0,195萬8,047元(計算式:6,623萬3,394.79×4 .559=3億0,195萬8,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 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6,09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320萬元÷ (面積46.38×3.305785)=8萬6,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不動產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 為199.65平方公尺【計算式:186.6+7.88+0.75+(335.73×1 /76)=199.6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18萬8,468元(計算式:8萬6,0 93元×199.65平方公尺=1,718萬8,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為1,718萬8,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萬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6分之1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分之1

2025-02-20

TCDV-114-補-322-20250220-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補充「火力連連長邱 士雲」、第5行「車輛料件照片10張」應更正為「車輛料件 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該連輪保士,職掌修 護、保養軍用車輛,本應確實維護所管領之財物及保持其適 用性、完整性,隨時充實軍備及軍力所需,惟其竟為因應陸 軍司令部高級裝備檢查,於營區內竊取由他人管領之車輛料 件、修車零件等物品,充作預備檢查之用,不僅有違誠實軍 風,更影響整體軍備量能及部隊間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軍人(現已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陸軍裝甲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戰鬥支援連中士 輪保士(民國107年3月31日入伍至113年11月21日退伍,案 發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詎其為配合113年6月間之陸軍司 令部高級裝備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以查看車輛故障為由,向 當時之連長謝盛宇借用輕型戰術輪車(車號:0-00000,下 稱本案輕戰)之鑰匙,並駕駛本案輕戰前往陸軍裝甲五四二 旅連兵二營二級廠(駐地:新竹縣湖口三營區)內,徒手竊 取悍車馬發電機1個、啟動開關1個、輕型戰術輪備胎1個、 保控盒1個、跨接線1條、工具箱1個及躺板1個等車輛料件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陸軍裝甲五四二旅輪車保管人於執行單 位車輛維修時發現車輛料件遺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 二營戰鬥支援連連長謝盛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聯 合兵種第二營火力連連長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憲兵隊製作之車輛料件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1

SCDM-114-軍簡-2-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美臻 相 對 人 劉宥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票-533-20250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宥辰即劉旻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 樹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司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559元(含零件22,284元、工資11 ,2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84÷(5+1)≒3,7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84-3,714) ×1/5×(8+7/12)≒18,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284-18,570=3,714】,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11,275元,共14,989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9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小-1242-20250103-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姜怡慧 劉宥辰 徐玉琴 姜禮槽 姜智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被告分別簽訂 保單號碼各為63Z000000000、63Z000000000、63Z000000000 、63Z000000000、63Z000000000號「法定傳染病防疫費用保 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均分別以原告等5人為被保險人,嗣原告 等5人隨後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下稱 系爭保險單),其上記載保險期間均為自110年11月22日24 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時,又系爭保險單背面條款第2條已載 明承保範圍,第4條「保險契約的始日及終日」則明揭「本 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日時為準」,是依 上揭規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單首頁上所載之始日至終日期 間,因法定須居家隔離時,被告即負有定額給付隔離或檢疫 保險金之義務。嗣原告等5人分別因感染COVID-19,或與COV ID-19個案相當接觸,原告姜智專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 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12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原告劉宥 辰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進行 居家/個別隔離;原告徐玉琴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 月5日至111年10月12日進行隔離;原告姜禮槽接獲衛生單位 通知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原告姜怡慧接獲衛生單位通知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 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是原告上開進行隔離期間,均為系爭 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内,遂於111年11月10日備齊文件向被 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自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為給付。 詎被告以保險單上保險期間係不慎誤植,拒絕給付保險金。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背面契約條款第2條、第7條,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之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怡慧、劉 宥辰、徐玉琴、姜禮槽、姜智專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係以契約雙方當事 人對於應繳納保險費若干、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內容 為何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保險契約之成立不 以書面為限,然保險契約仍應經雙方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 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原告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其等於要保書親自填載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 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其真意之保險期間應為上 開自行填載之期間。系爭保險單記載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 11年11月22日24日,係為誤載,若如原告主張之保險期間為 保險單所載,其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卻於近1年後 之110年11月22日24時始發生效力,亦不符常理。本件原告 係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隔離,非發生於系爭保 險契約期間,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5人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 告投保時之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 年1月21日24時,被告承保後寄送原告之系爭保險單記載保 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1日24時,嗣後原 告等5人相繼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 月12日期間進行隔離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 、隔離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6頁),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承保而 寄發系爭保險單,原告於該保險期間依衛生單位通知而進行 居家/個別隔離,被告卻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 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 ),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 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 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 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 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 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訂立,依我國保險實務之現況觀之,由保 險業務員進行招攬,其招攬行為,乃要約引誘,之後由要保 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 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易言之,保險法第43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 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 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  ㈡查,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均於要保書上保險期間欄 位記載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見本院卷第 37、41、45、49、53頁),惟系爭保險單上保險期間則均記 載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止(見本院卷第27 、29、31、33、35頁),是關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期間,保險單與要保書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自有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真意之必要。  ㈢原告於要保書填載保險契約期間為111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 1月21日24時,此為其向被告提出要約之磋商條件,嗣經被 告審核後同意予以承保,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嗣由被告簽立110年3月15日之系爭保險單交付原告,此有 上開要保書、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 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約定,在兩造間確已相互 表示意思一致而有效成立。而系爭保險單固經被告記載保險 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起至111年11月22日24時止;然原 告既以111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保險期間 向被告提出保險要約,經被告同意承諾,顯然兩造間就該要 保書之保險期間,已有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則 兩造間既係以要保書之記載達成合意,自應認要保單所記載 自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保險期間為兩 造之真意。是被告辯稱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期間應為誤載等語 ,即為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單所附條款第4條已約明「本保險契約的 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日時為準」云云。惟保險單並 非證券文書,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 載為據,且兩造間以要保單之記載就「保險期間為自110年1 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達成合意,業如前述, 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起至111年11月22日24時止」之 合意,自應以該要保書約定之內容作為兩造間保險期間契約 真意之認定基準。至系爭保險單就保險期間之記載既非兩造 合意之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以兩造就要保書所記載 「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而 達成之合意為準,而原告等人係分別於111年10月間進行居 家/個別隔離,均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是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等5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TYDV-113-保險-19-20241227-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劉宥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懿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 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 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 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 各自負擔。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 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 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裁判費3,150元,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3分之2即2,100 元【計算式:3,150×2/3=2,100】,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050元【計算式:3,150-2,100=1,050】,應由其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24

CHDV-113-司他-91-20241224-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4237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 日晚間6 時25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臺南火車站圓環時,因前方車流停止而急剎車,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冠霖因不滿被移送人 小客車行車暫停,遂以催油門逼迫被移送人小客車前行未果 後,以超車方式超越被移送人小客車時對被移送人比出「智 障」手勢後,於吳冠霖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北忠街路口停等紅 燈時,被移送人於紅燈暫停時下車,持扣案之德國原裝WALT HER 廠牌PDP/PGS 防身辣椒發射器(手槍形狀,下稱【扣案 辣椒槍】)指向吳冠霖質問方才逼車行為與手勢意義,吳冠 霖回稱未比手勢,被移送人不滿吳冠霖回答,遂以扣案辣椒 槍向吳冠霖臉部噴灑辣椒水。 二、不罰理由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規定,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吳冠霖發生行車糾 紛後,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為據。被移送人雖就其因與 吳冠霖發生行車糾紛,故於停等紅燈時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 問吳冠霖並因不滿吳冠霖答覆而以扣案辣椒槍對吳冠霖噴射 辣椒水之過程並不爭執,惟稱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係為防身, 而當時因吳冠霖逼車行為使其車上正懷孕之配偶心生畏懼, 其才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問吳冠霖。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查係「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 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 是其立法目的係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 危害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 參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 應依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客觀上是 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依據。若 可認行為人攜帶該物品出於正當理由,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且於行為人出於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槍後,若因持用該 玩具槍而發生具體危害,而該持用行為如於解釋上仍在該正 當理由範圍內者,亦應認未該當本條款之非行,至於,持用 結果所發生危害,是否有本法第11至14條之正當事由或有逾 越該等正當事由而應負其他民刑責任,與本條非行之構成無 涉。  ㈢本件被移送人購買持有扣案辣椒槍,依被移送人稱係為防身 使用,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如持有 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 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依現有 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與被移 送人客觀上攜帶扣案辣椒槍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提 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  ㈣又本件雖最終發生被移送人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之結果 ,惟以:被移送人係因行車糾紛而下車質問吳冠霖(暫不論 其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情形),依吳冠霖前所為之催 油門逼車與比手勢嘲諷,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下車,可認尚在 其原攜帶之防身範圍內,至於,嗣後其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 冠霖之行為,則屬該行為是否適法或應另負其他民刑事責任 問題。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2024-12-16

TNEM-113-南秩-83-202412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劉宥辰 訴訟代理人 顏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宥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小-4684-202412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6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劉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 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其中之陸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票-1356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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