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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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5號、第28828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庭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 年人(下稱「李明漢」)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明漢」,而容任 「李明漢」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辜淑梅、 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庭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交,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玉子」騙我說要匯錢投 資我作生意,「玉子」說「李明漢」是她乾哥,之後「李明 漢」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這是他們匯 錢投資的程序。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2882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偵28828卷第227 頁至第231頁)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18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28828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又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 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園藝工、 臨時工,目前工作是工地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 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6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19頁), 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 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 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104年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 01頁至第217頁,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下稱前案 ),其對於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 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陳:完全都 不認識「玉子」及「玉子」介紹之「李明漢」,不知道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也未見過本人等語(偵28828卷第229頁,原 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之「李明漢」, 顯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玉子」表示要投資其作生意才提供本案帳 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若係 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根本無須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被告如何提領對方資助之款 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固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為憑(偵26795卷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 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云云。惟被告知 悉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前已經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遭判 刑之前案,對於此種超出自己理解範圍之投資方式,自應詢 問親友確認對方之真實性,又觀之被告歷次筆錄記載,均能 針對訊(詢)問者之個別提問詳予回應,且無明顯答非所問 之情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方叫我把錢全部領出 來,領完之後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我當時有覺得奇怪。 寄出卡片後,我的郵局APP就有跳出提示,有錢再進出,我 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錢進來又出去大概4次,我就覺得我的 提款卡應該是被拿去洗了,所以8月19日才在LINE上問「李 明漢」是否是詐騙集團,之後8月21日去刷存摺才發現本案 帳戶被警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 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知悉不詳金流頻繁進出帳戶係 洗錢,然竟對於交付自己帳戶及密碼與他人乙事仍掉以輕心 ,先於前案將提款卡交付與認識1個多月、見過面之「黃永 翔」(原審訴字卷第57頁),而本案則係將提款卡寄交給未 曾見過面、認識不超過2個月之「李明漢」,是被告於前案 及本案所為,均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毫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 、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 之金額合計35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詐欺犯行,併斟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26795卷 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所交付詐 騙集團之提款卡已失去功用,且該提款卡實體物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 執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 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女友,女友表示要協 助投資被告經營餐廳,要匯外幣給被告,因為被告收受外幣 ,相關的銀行帳戶要經過一些操作才可以收受,被告才因此 提供相關的銀行資料給對方,被告所述的內容都有提出LINE 的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在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裡面有不 明金流在出入,有向對方人員提出質疑,說他們是不是詐騙 集團。被告雖然先前犯有幫助詐欺案件,但與本案的案情完 全不同,本案是因為感情受騙才交付,且先前雖有工作經驗 ,但都是從事清潔工、搬運工等勞力工作,並不知道會被利 用,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請求撤銷原判,為 無罪諭知云云。查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 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 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被害人,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辜淑梅 辜淑梅於112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於LINE認識暱稱「游依萱」之人,其向辜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辜淑梅欲返金,對方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淑梅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頁、第141頁) 2 林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湘芸瀏覽而加入LINE ID「Jom8yk21sq」之人,其向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湘芸欲取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及需付費解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3 謝念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謝念臻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人,其向謝念臻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謝念臻上網查詢投資平台,發現為詐欺平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5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 4 薛琋文 薛琋文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於LINE認識暱稱「許芷茵」之人,其向薛琋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薛琋文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2025-03-27

TPHM-114-上訴-444-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 債 權 人 吳宗龍 債 務 人 劉志彬即劉庭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釋明支票提示 日期,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3-司促-12508-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庭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庭豪於民國113年0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3日止累計410,816元正未給付,其中392,323元為本 金;18,193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2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323元 劉庭豪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2025-02-25

TCDV-114-司促-5023-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勝及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 (劉庭豪、吳俊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LINE暱稱「海秋」、綽號「鄭家 琪」、「包子」、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 、「常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佯以「勝利小舖」之假幣 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江美治佯稱:透過操作 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告訴人向「勝利小舖」聯 繫交付現金入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佯 裝假幣商之被告、劉庭豪、吳俊霆,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之 相牽連案件而言。因此,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 與「本案」合併審判者有: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㈤本罪之誣告罪。其 中,「一人犯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 加起訴之人相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 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 審判;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 事同(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而追加者為共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佯裝幣商,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江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再將 該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8、18982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審理中(下 稱113審訴2049案),該案之告訴人江美治部分,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113審訴204 9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22日士檢云星114偵緝5字第1149004427號函及其上之收文 章在卷可查。  ㈡113審訴2049案中之告訴人雖有部分與本件相同(即江美治部 分),惟該案與江美治有關之犯罪事實,係另案被告劉庭豪 、吳俊霆分別佯裝幣商,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向江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再各自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件追加起訴與113審訴2049案之告訴 人雖有部分相同,然該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不相同,自難認本件與113審訴2049案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113審訴2049案之被告均不相同,而無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又無事證足認被 告有參與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各於113審訴2049案中所 涉詐欺江美治部分,自非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3、4款之情形。因此,本件與113審訴2049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不合起 訴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入金之錢包地址 (實際掌控權為本案詐欺集團) 1 江美治 CVC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郭宗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5月3日16時58分 7-11京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吳俊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5日10時32分 7-11京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劉庭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SLDM-114-審訴-196-20250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3分許,攜帶開山刀1把至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前,見少年楊○承(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走到上述超商門口,即手持開山刀追向 楊○承,以加害楊○承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楊○承,致楊○ 承心生畏懼,轉身逃跑,過程中,甲○○手持開山刀劃到楊○ 承後頸部(未致傷),3分鐘後,見楊○承返回上述超商座位 區,與楊○承談話過程中,甲○○手持開山刀揮舞,要楊○承走 到面前說話,並作勢揮拳毆打楊○丞,以此方式脅迫楊○承, 妨害楊○承行使離自由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少年楊○承之指訴。  ㈢少年胡○○(姓名詳卷)之證言。  ㈣證人林晉豪之證言。  ㈤證人張又今之證言。  ㈥證人蘇彥丞之證言。  ㈦證人李岱熙之證言。  ㈧證人王品泓之證言。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恫嚇楊○承,命其停留 於案發地點談判,顯已妨害楊○承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訛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 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楊○承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 告自承知悉楊○承之年齡為17歲等情(見偵卷第131頁),是 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 合。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楊○承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毒品、詐欺、竊盜、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 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序、未婚、要照顧弟弟的小孩、職業為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3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LDM-114-審簡-62-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戴晉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庭豪、劉安然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6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蓁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彬即榮翔企業社(原名:劉庭豪即源泰企業 社)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為:一、確認兩 造間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至113年5月24日止有新竹湖口 營區新建工程【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第1項聲明所涉訴訟標的乃關於原告據系爭 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惟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曠工致其需自行僱工接續施 作所生費用之損害,該所生之費用尚無從確定,價額自屬不能核 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該訴訟標的價額視 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又上開第2項聲明所涉訴訟標的則 為侵害商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電詢原告確認其不以 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為第2項請求之前提基礎事實,是將前開第1、 2項聲明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30萬元=1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087-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95號、第28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庭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 年人(下稱「李明漢」)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明漢」,而容任 「李明漢」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辜淑梅、 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庭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7頁至第 62頁、第116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交,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玉子」騙我說要匯錢投 資我作生意,「玉子」說「李明漢」是她乾哥,之後「李明 漢」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這是他們匯 錢投資的程序。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係因與 「玉子」交往受騙,聽信「玉子」說要提供被告開餐廳的資 金之詐術,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李明 漢」,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2882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偵28828卷第227 頁至第231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3頁 至第12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43 頁至第244頁)。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 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 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園藝工 、臨時工,目前工作是工地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 供認在卷(訴字卷第56頁、第125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 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4 年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01頁至第 217頁,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其對於利用人頭帳戶 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 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 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陳:完全都不認識「玉子」及「玉子 」介紹之「李明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也未見過 本人等語(偵28828卷第229頁,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尚無信任基礎之「李明漢」,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玉子」表示要投資其作生意才提供本案帳 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若係 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根本無須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被告如何提領對方資助之款 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偵26795卷第57頁,審訴卷第99頁 ),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云云。然觀 被告之歷次筆錄記載,均能針對訊(詢)問者之個別提問詳 予回應,且無明顯答非所問之情形,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對方叫我把錢全部領出來,領完之後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寄出卡片後,我的郵局APP就有跳出 提示,有錢再進出,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錢進來又出去大 概4次,我就覺得我的提款卡應該是被拿去洗了,所以8月19 日才在LINE上問「李明漢」是否是詐騙集團,之後8月21日 去刷存摺才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等語(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 頁),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知悉不詳金流 頻繁進出帳戶係洗錢。辯護人又主張:本案與被告103年之 幫助詐欺前案事實不同,前案係交給朋友,不是直接給詐騙 集團,且本案有感情因素云云。惟被告已自陳:與「玉子」 只認識兩個月,「玉子」說要見面,我後來想一想,她只是 個網婆而已等語(訴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為與「玉子」有何感情或交往關係;又依被告所述,其前案 係將提款卡交付與認識1個多月、見過面之「黃永翔」(訴 字卷第57頁),而本案則係將提款卡寄交給未曾見過面、認 識不超過2個月之「李明漢」,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 均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兩 案之主要情節並無不同,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 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35萬元,及 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併斟酌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26795卷第57頁 ,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或其他好處等情(偵28828卷第231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業 經被告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帳戶既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已失去功用,而該提款卡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 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提款卡提款一空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辜淑梅 辜淑梅於112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於LINE認識暱稱「游依萱」之人,其向辜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辜淑梅欲返金,對方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淑梅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頁、第141頁) 2 林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湘芸瀏覽而加入LINE ID「Jom8yk21sq」之人,其向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湘芸欲取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及需付費解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3 謝念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謝念臻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人,其向謝念臻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謝念臻上網查詢投資平台,發現為詐欺平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5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 4 薛琋文 薛琋文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於LINE認識暱稱「許芷茵」之人,其向薛琋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薛琋文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26

SLDM-113-訴-29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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