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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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丁臻瑀 被 告 丁誌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附民-21-202503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王美蓉 被 告 丁誌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附民-8-202503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賴怡如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附民-8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啓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委由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關 ,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虛 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共 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643元),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因相同竊電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確定,今又再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 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2條均沒收。  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 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 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案之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 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 之意,與竊盜罪之未經他人同意等要件有間,且同樣手法之 情形,於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76 號)亦評價為詐欺得利,另有其他相同類似致電表計量計度 失效不準之手法,實務亦有採相同見解,認屬詐欺得利而非 竊盜,是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得利而非竊盜。  ㈡倘鈞院仍認應以竊盜罪論處,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 意,客觀上有無攜帶兇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加重竊盜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 普通竊盜之罪嫌,應屬誤會,系爭地點因地理位置靠海,長 期受海風吹拂侵蝕,系爭電表封印鎖本已受侵蝕斷裂,十分 脆弱而致無須任何工具即可破壞,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 表明為「不詳工具」,則該不詳工具未經扣案,其外觀、功 用、材質為何均無從得知,則原審判決所述之不詳工具其客 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更無從推論是否符合屬於兇器之範疇,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作利於被告之解釋,以普通竊盜罪論處。  ㈢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得論以累犯 即有疑義,原審逕以累犯加重最低之刑而論以被告有期徒刑 7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㈣被告因一時未察而犯下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與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對其過錯所生之危 害已盡其力彌補,且已高齡74歲,又因患有惡性腫瘤而切除 左側腎臟及輸尿管,對其人生更加珍惜,當知所警惕,予以 被告法定最低之刑6個月,即足達刑法預防再犯之目的,為 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被告易科罰金,以利自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屬詐欺得利,而非竊盜云云。然:  ⒈依目前社會上一般民眾之用電情況,係台電公司基於與用電 戶間所存在之供電契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台電公司並 在用戶端安裝電表,用戶所使用電能應經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台電公司再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 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足見經由電表之電能,始係台 電公司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是倘用電戶以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 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等方法,使電力通過電度表時未能正確計 量,藉以減少電費支出,因用戶獲取電能之方式,仍係依照 與台電公司之約定,經過電表後再使用,僅電度表計量有誤 ,而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予以正確收取電費,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倘未經電業供電 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或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等方法而取得電力,因電力未經過電度表,與台電公司與 用電戶之約定不同,自難視為台電公司已同意將電能移轉予 用電戶,處此情況下,用電戶擅自取用,即應論以竊盜罪。  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電力,並未經由電度表計量等情,業據   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 去稽查的,因為被告有前案,前案也是我去查的,想說去現 場看看有沒有問題,我去的時候看到有使用鱷魚夾繞越電表 用電,偵查卷第39頁照片,電表是下面的那個,正常電源是 從上面下來,走到下面電表,用鱷魚夾後,電源不會往下走 到電表,會繞過電表到表後,電要經過表前開關才會到電表 ,表後開關是被告裝的,是被告為了方便計算負載用的。通 常要破壞封印鎖,才能夾鱷魚夾,我們查到時正處於竊盜狀 態,偵查卷第39頁下方照片的3條線,我們有測量過,都是 通電的,拍照時電表的數字是0(按指偵卷第41頁之電表)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能既係以 繞道方式取得,依上說明,所為核屬竊盜罪無訛。  ⒊又台電公司裝置於電表或表前開關外之封印鎖,為鋼製材質 ,一般需使用鉗子類等工具始得破壞,扣案之封印鎖係在本 案案發地下發現的等情,亦據證人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查卷第37頁在地上的蓋子是電表外面的蓋子(按指開關 門),是生鏽掉下來,這個蓋子不是表前開關的蓋子,我去 的時候,表前開關的封印鎖已經被破壞了,但盒子及開關門 還在,扣案的封印鎖是在地下撿的,從封印鎖看不出來是被 什麼東西破壞的,封印鎖會隨時間鏽蝕,但應該要很久,封 印鎖是鋼製的,要鏽蝕沒那麼簡單,且通常要用鉗子類的工 具才能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⒋雖證人林信泰於同日庭期另證述:按照規定,用戶如果要維 修,不能自己剪開封印鎖,要先通知台電,維修完再來跟我 們說,但很多都沒有通知,封印鎖及門都可能因鏽蝕而掉落 ,麥寮那邊之狀況比較多等語,而被告亦提出封印鎖生鏽及 電箱門或電箱掉落在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據以辯稱本案之封印鎖無法排除係鏽蝕而掉落,或係為了修 復電線而打開封印鎖,與本案無關云云。然細觀上開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縱使電箱已掉落在地上,或電箱外面 之開關有生鏽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04、106、107、110頁), 其上之封印鎖仍屬完好之狀態,此亦可與證人林信泰證述, 封印鎖要鏽蝕並沒那麼簡單等語相符。況且,依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頁上方),本案之表前開關所在之電箱開關門, 外觀尚屬十分完好,豈有可能僅封印鎖嚴重鏽蝕之理。另倘 被告曾為了維修電線而自行或僱工剪斷封印鎖,豈有不知之 理,反推稱係承租時,電箱外之封印鎖已掉落在地上(見警 卷第15頁)、我沒有剪斷,我們那裡沙粉很多,查電表的人 就剪掉(見原審卷第41頁),不合常理,顯然可見。又核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 第76號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所載,可知被告至 少自111年10月間起,即承租案發地點作為養殖魚類之用, 該處既長期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他人有何理由要特地破壞表 前開關之封印鎖及電表所在之電箱開關門。足見被告否認自 行或僱工,持材質堅硬(可與鋼相抗衡)之工具,剪斷表前開 關之封印鎖,委難採信。  ⒌另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可知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僅為了減少電費支出,即為竊盜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觀 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已有2次非法方式使用電能犯行,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及經原審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刑確定,被 告於前次犯行被查獲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為一己私利,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縱於審酌被告已賠償台電公司 之損失,及被告供陳其身體狀況不佳等事由,仍認無情輕法 重之虞,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原審並未論累 犯及加重其刑,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3-31

TNHM-114-上易-3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貿 林威豪 郭結彰 郭彥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 時30分許,一同前往被告郭彥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外,翻越圍牆侵入該址後,被告邱俊貿指示被告林威 豪持鋁棒毀損被告郭結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前後車門車窗、後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右後車尾 燈,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 車門車窗,以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車窗、 前擋風玻璃等設備。被告郭結彰出面阻止時,被告邱俊貿即 指示被告林威豪手持鋁棒毆打被告郭結彰,致郭結彰受有頭 部外傷、後枕部頭挫打傷、右側前臂挫打傷、右側小腿挫打 傷等傷害。嗣被告郭彥祥聞訊返回住處,被告邱俊貿隨即手 持鋁棒毆打被告郭彥翔,致被告郭彥祥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 分、左手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郭彥祥、郭結彰當時亦分別 手持鋁棒攻擊被告邱俊貿、林威豪,致被告邱俊貿受有右側 脛骨骨折、額頭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威豪受 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貿、林威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郭結彰、郭彥祥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郭結彰、郭彥祥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4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4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3-易-608-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 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聲請人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偽 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 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 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2025-03-25

ULDM-114-聲-95-202503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吳萬洋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憶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4日宣判, 同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 告吳萬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4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院 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

2025-03-25

ULDM-114-附民-52-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所竊得之白鐵上蓋,應補充為長方形1個(75 公分x45公分)、正方形2個(50公分x45公分)。  ㈡理由部分補充:   依被告黃昭丞警詢、偵訊所述,對照卷內行竊過程監視錄影 畫面,以及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之影像,與 資源回收場業者曾鈺期所述並提供之交易紀錄,被告黃昭丞 本案所竊得之白鐵上蓋應為3個,且一個為長方形,2個為正 方形。告訴人陳敬宜所指述之遭竊內容為長方形白鐵蓋3個 ,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竊得之物品,以及資源回收場所 扣得之白鐵上蓋有所不同,本院認為應以客觀攝得之影像為 準。 二、量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黃昭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事由,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白鐵上蓋價值,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白鐵上蓋,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被   告 黃昭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迄於112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 9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旁建案,徒手 竊取陳敬宜所管領之白鐵上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曾鈺期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 得利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6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 陳敬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敬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丞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敬宜、證人曾鈺期證述在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5

ULDM-114-六簡-34-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 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聲請人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偽 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 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 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2025-03-25

ULDM-114-聲-94-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參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參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吳參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員警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84公 克),嗣吳參汶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 斗南鎮港墘路某國小停車場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參汶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其倘 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 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等情(見本院卷第51 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 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 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 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 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販賣之數量僅2小包,販售價格為1萬 元,並未牟取暴利,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本案並未 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 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低 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 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 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2包(編號1、2,毛重2.84公克,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1.1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9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5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1)。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③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案件沒收。 2 手機 1支 (無) HUAWEI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25

ULDM-113-訴-17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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