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啓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委由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關
,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虛
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共
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643元),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因相同竊電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確定,今又再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
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2條均沒收。
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
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
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案之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
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
之意,與竊盜罪之未經他人同意等要件有間,且同樣手法之
情形,於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76
號)亦評價為詐欺得利,另有其他相同類似致電表計量計度
失效不準之手法,實務亦有採相同見解,認屬詐欺得利而非
竊盜,是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得利而非竊盜。
㈡倘鈞院仍認應以竊盜罪論處,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
意,客觀上有無攜帶兇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加重竊盜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
普通竊盜之罪嫌,應屬誤會,系爭地點因地理位置靠海,長
期受海風吹拂侵蝕,系爭電表封印鎖本已受侵蝕斷裂,十分
脆弱而致無須任何工具即可破壞,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
表明為「不詳工具」,則該不詳工具未經扣案,其外觀、功
用、材質為何均無從得知,則原審判決所述之不詳工具其客
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更無從推論是否符合屬於兇器之範疇,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作利於被告之解釋,以普通竊盜罪論處。
㈢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得論以累犯
即有疑義,原審逕以累犯加重最低之刑而論以被告有期徒刑
7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㈣被告因一時未察而犯下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與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對其過錯所生之危
害已盡其力彌補,且已高齡74歲,又因患有惡性腫瘤而切除
左側腎臟及輸尿管,對其人生更加珍惜,當知所警惕,予以
被告法定最低之刑6個月,即足達刑法預防再犯之目的,為
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被告易科罰金,以利自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屬詐欺得利,而非竊盜云云。然:
⒈依目前社會上一般民眾之用電情況,係台電公司基於與用電
戶間所存在之供電契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台電公司並
在用戶端安裝電表,用戶所使用電能應經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台電公司再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
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足見經由電表之電能,始係台
電公司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是倘用電戶以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
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等方法,使電力通過電度表時未能正確計
量,藉以減少電費支出,因用戶獲取電能之方式,仍係依照
與台電公司之約定,經過電表後再使用,僅電度表計量有誤
,而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予以正確收取電費,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倘未經電業供電
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或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等方法而取得電力,因電力未經過電度表,與台電公司與
用電戶之約定不同,自難視為台電公司已同意將電能移轉予
用電戶,處此情況下,用電戶擅自取用,即應論以竊盜罪。
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電力,並未經由電度表計量等情,業據
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
去稽查的,因為被告有前案,前案也是我去查的,想說去現
場看看有沒有問題,我去的時候看到有使用鱷魚夾繞越電表
用電,偵查卷第39頁照片,電表是下面的那個,正常電源是
從上面下來,走到下面電表,用鱷魚夾後,電源不會往下走
到電表,會繞過電表到表後,電要經過表前開關才會到電表
,表後開關是被告裝的,是被告為了方便計算負載用的。通
常要破壞封印鎖,才能夾鱷魚夾,我們查到時正處於竊盜狀
態,偵查卷第39頁下方照片的3條線,我們有測量過,都是
通電的,拍照時電表的數字是0(按指偵卷第41頁之電表)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能既係以
繞道方式取得,依上說明,所為核屬竊盜罪無訛。
⒊又台電公司裝置於電表或表前開關外之封印鎖,為鋼製材質
,一般需使用鉗子類等工具始得破壞,扣案之封印鎖係在本
案案發地下發現的等情,亦據證人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查卷第37頁在地上的蓋子是電表外面的蓋子(按指開關
門),是生鏽掉下來,這個蓋子不是表前開關的蓋子,我去
的時候,表前開關的封印鎖已經被破壞了,但盒子及開關門
還在,扣案的封印鎖是在地下撿的,從封印鎖看不出來是被
什麼東西破壞的,封印鎖會隨時間鏽蝕,但應該要很久,封
印鎖是鋼製的,要鏽蝕沒那麼簡單,且通常要用鉗子類的工
具才能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⒋雖證人林信泰於同日庭期另證述:按照規定,用戶如果要維
修,不能自己剪開封印鎖,要先通知台電,維修完再來跟我
們說,但很多都沒有通知,封印鎖及門都可能因鏽蝕而掉落
,麥寮那邊之狀況比較多等語,而被告亦提出封印鎖生鏽及
電箱門或電箱掉落在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據以辯稱本案之封印鎖無法排除係鏽蝕而掉落,或係為了修
復電線而打開封印鎖,與本案無關云云。然細觀上開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縱使電箱已掉落在地上,或電箱外面
之開關有生鏽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04、106、107、110頁),
其上之封印鎖仍屬完好之狀態,此亦可與證人林信泰證述,
封印鎖要鏽蝕並沒那麼簡單等語相符。況且,依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頁上方),本案之表前開關所在之電箱開關門,
外觀尚屬十分完好,豈有可能僅封印鎖嚴重鏽蝕之理。另倘
被告曾為了維修電線而自行或僱工剪斷封印鎖,豈有不知之
理,反推稱係承租時,電箱外之封印鎖已掉落在地上(見警
卷第15頁)、我沒有剪斷,我們那裡沙粉很多,查電表的人
就剪掉(見原審卷第41頁),不合常理,顯然可見。又核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
第76號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所載,可知被告至
少自111年10月間起,即承租案發地點作為養殖魚類之用,
該處既長期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他人有何理由要特地破壞表
前開關之封印鎖及電表所在之電箱開關門。足見被告否認自
行或僱工,持材質堅硬(可與鋼相抗衡)之工具,剪斷表前開
關之封印鎖,委難採信。
⒌另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可知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僅為了減少電費支出,即為竊盜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觀
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已有2次非法方式使用電能犯行,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及經原審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刑確定,被
告於前次犯行被查獲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為一己私利,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縱於審酌被告已賠償台電公司
之損失,及被告供陳其身體狀況不佳等事由,仍認無情輕法
重之虞,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原審並未論累
犯及加重其刑,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TNHM-114-上易-3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