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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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劉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356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可」、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貸款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勁德資本」名義向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 5日、19日、26日、及9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查覺有異遂報警, 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6日再欲向丙○○詐取財物,相 約再交付30萬元,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款,詐 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力葳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力葳先於同 年9月5日晚上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工作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劉志雄」之印文),並偽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再 於同年9月6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與丙○○面交,陳力葳復持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偽簽姓名「劉銘錫」之署 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所示偽刻之姓名「劉銘錫」印章於上後 ,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及丙○○,嗣陳力葳欲收 取款項,尚未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際,隨 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用 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力 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4至66頁,本院 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勁德資 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 劉銘錫」印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5至46、53至5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王立仁」之人,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 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 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 之印文,再由被告偽簽「劉銘錫」之署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 所示偽刻之印章於上後持之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名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另被告所列印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經被告自承其本來要拿出來使用 ,但還沒拿出來使用就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 部分所為雖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既未即行使,自尚不構 成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 告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 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 「王立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9至23 、39至42、45至51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 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以及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 有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劉銘錫」之印章1枚 (見本院卷第40頁),該印章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其餘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6張、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8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0 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 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2,300元,經被告陳稱並非其他次擔任車手所 取得之報酬,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姓名「劉銘錫」之工作證10張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姓名「劉錫銘」之工作證6張 不予沒收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之印文,再由被告蓋印偽刻之「劉銘錫」印文1枚、偽簽「劉銘錫」簽名1個於上)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收據8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不予沒收 7 偽造之姓名「劉銘錫」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不予沒收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56-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03

TNDV-114-司促-1650-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毒品案件外,其餘案件與本案 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已由告訴人吳俊欽領 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機 車1輛(含鑰匙1支),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   被   告 吳俊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中○○○○○○○○)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堤防處旁,見劉 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 未取下,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劉志雄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揭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 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俊欽之自白,㈡告訴人劉志雄之指訴,㈢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2次)、6月、4月、5月(3次)、7月(4次)、7 月、8月、7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 定,於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22

CHDM-114-簡-5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汧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國中同學余文迪(香港人士)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Kx」及LINE暱稱 「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施小婉」、「 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並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於113年8月中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路刊 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 與LINE暱稱「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施 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施小婉」邀請丙○○進入LINE「精益求精」群組,並佯稱: 儲值及操作「勁德」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50%以上云云, 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 9月5日、同年9月9日,先後交付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 6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勁德外派專員 「陳天賜」、「許明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人頭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祺汧參與詐騙該3 06萬5000元)。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丙○○稱:需 再儲值補齊股票資金云云,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 日面交195萬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與乙○○、「X」、「Kx」、「權指鈔能力郭修 伸」、「朱成志老師」、「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 」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祺汧於113年9月22日至新北市某處公 園,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梁億偉」印章1顆 、iPhone SE手機1支、印泥、剪刀、紙板等物,再至不詳便 利商店,下載列印「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下稱勁德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 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梁億偉」工 作證2張(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裕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梁億偉」工作證1張後,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1時55分許,配載本案偽造工作證,假扮為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OK便利商店與丙○○見面,欲向丙○○收取195萬元款項 ,並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予丙○○查看,且在上開勁德存款憑 證中之1張上偽蓋「梁億偉」印文及偽簽「梁億偉」署名各1 枚後,提出予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勁德資本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億偉」,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 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 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 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 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相約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之證述,僅 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1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上暱 稱「X」、「Kx」、「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 」、「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人,確為3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路上刊登不實廣 告、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印章、iPhone SE 手機等物及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 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5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 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未論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起訴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載明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貼文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X」、「Kx」、「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 師」、「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書第2、3頁有關洗錢部分,乃 係贅載,且經檢察官陳明本案起訴罪名不包括洗錢未遂,是 就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 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11 3年9月25日這天因為我當場被捕獲,所以上手還來不及給我 當天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 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之參考。  ⒌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欲向被害人騙取195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幸被害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195萬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 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 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僅出示予被害人觀看,尚未交付予 被害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4、5 、7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偽刻印章 ,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後,雖曾在113年9 月23日、24日領到二日報酬共8300元,但此為另案報酬,並 非本案,另案目前正在偵辦中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 該8300元既非屬本案報酬,自不於本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警方之辦案工具,且已由 員警領回(見偵卷第43頁),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SE 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沒收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已填載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存款人:丙○○、金額:0000000、經辦員:梁億偉及其印文、「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 沒收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識別證2張 沒收 4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表)2張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 沒收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表)2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 沒收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梁億偉」識別證1張 沒收 7 「梁億偉」印章1個 沒收 8 新台幣1,000元 不沒收 9 餌鈔1批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CDM-113-金訴-348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華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林榮芳(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 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 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 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 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 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 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 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 ,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 字樣)後,在上開收據、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 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 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 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 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 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 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 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陳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 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 金5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 榮芳、王華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 文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面交現金17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 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 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 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 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 員工,並於收取林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後 ,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 後交付林文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 林榮芳點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 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華明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華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 27至35頁、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87頁、第207至211頁、 第229至2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至33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1至107 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榮芳外,至少尚有「 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 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詐騙被 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係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將車手轉交之款項 層轉上游,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鵬澤,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文茜 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 方辦案,交與林榮芳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及共犯林 榮芳並未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 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 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 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共犯林榮芳係 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觀上未能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 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 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不構成洗錢未 遂,併予指明。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榮芳交與告訴 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收據、合約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共犯 林榮芳在「經辦員」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 彰林榮芳代表勁德公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勁德公司、鑫淼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勁德公司、鑫淼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Qoo綠茶」傳送與同案被告林榮芳自行列印, 於林榮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73萬 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敘及 共同被告林榮芳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 作證,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等節 ,然被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 (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 、林榮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 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 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 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 萬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及林榮芳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 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王華明、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王華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雖就其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轉 交共犯林榮芳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無 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等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鵬澤達成和或賠償渠 所受損失;至被害人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害人於交款前已 察覺受騙,共犯林榮芳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可取得詐騙被害 人所得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此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00×1%=3,000),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供稱因此次犯行止於未遂,故無獲利等語,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同案被告林榮 芳,由林榮芳自行列印後,分別供被告、林榮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 編號3、7所示VIVO、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為共 犯林榮芳、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 具等節,有林榮芳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71頁、第121至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予共犯林榮芳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磁 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 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負責收取共犯林榮芳交付之贓款 後轉交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 11,6000元 王華明 中央手扶箱錢包 9 新臺幣 200,000元 王華明 副駕駛座地板 10 工作證1張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王上豪 11 工作證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林文章 12 空白收據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13 吸食器1組 王華明 14 分裝鏟2支 王華明 15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華明 16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不詳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0

PCDM-113-金訴-1800-20250120-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偉 被 告 NGOO HEA LIANG(中文名:吳蕙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正偉、NGOO HEA LIANG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何 正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NGOO HEA LIAN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正偉、NGOO HEA LIA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此據渠等供述在卷,被告二人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渠等本案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與 被告NGOO HEA LIANG行使,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二人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集團夥同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印章、編號1至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NGO O HEA LIANG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青眼白龍」、「(土司符號)」、「阿Q」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就本案 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 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何正偉 國中畢業、被告NGOO HEA LIANG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或據以聯繫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 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⒉被告二人供稱與上手約定可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報酬,惟尚 未取得即為警查獲,此據渠等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0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 2 張 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志雄」印文1枚;偽造之「林品川」印文、署押各1枚 0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品川」工作證 2 張 0 林品川印鑑 1 個 0 印台 1 個 0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 支 0 REALME (IMEI: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0 智慧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025-01-07

TNDM-113-金訴-2767-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 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 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 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 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 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 「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 「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 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 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 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 「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 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 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 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 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 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 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 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 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 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 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 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 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 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 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 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 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 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 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 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 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 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 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 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 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 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 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 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 」、「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 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 ),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 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 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 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 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 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 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 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 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 .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 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 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 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 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 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 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 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 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 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 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 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 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 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 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 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 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 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 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 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 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 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 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 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 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 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3

SLDM-113-訴-1077-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 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 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 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 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 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 「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 「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 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 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 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 「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 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 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 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 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 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 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 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 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 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 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 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 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 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 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 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 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 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 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 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 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 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 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 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 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 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 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 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 」、「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 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 ),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 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 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 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 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 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 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 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 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 .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 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 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 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 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 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 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 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 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 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 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 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 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 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 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 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 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 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 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 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 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 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 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 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 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 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3

SLDM-113-訴-1078-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 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 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 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 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 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 「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 「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 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 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 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 「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 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 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 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 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 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 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 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 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 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 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 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 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 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 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 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 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 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 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 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 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 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 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 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 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 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 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 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 」、「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 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 ),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 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 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 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 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 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 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 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 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 .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 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 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 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 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 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 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 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 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 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 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 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 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 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 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 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 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 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 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 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 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 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 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 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 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 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3

SLDM-113-訴-98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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