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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車業),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並與 三順旺車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 同)104,800元,每月1期,分36期繳納,每期2,911元,於 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三順旺車業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劉忠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三順旺車業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 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經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案通過,仲信公司即依約支付三順旺車業104,800元,並 自三順旺車業處取得上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 約對劉忠益之一切契約上權利,仲信公司並對上開機車設定 動產抵押權。詎劉忠益知悉上開契約內容,竟於111年3月8 日取得上揭機車之持有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機車以不詳價格,出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本案機 車交付予該人,以此方式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二、被告劉忠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仲信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現勘報告書、被告分期繳款紀錄、仲 信公司通知被告返還本案機車及清償款項函文、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被告與仲信公司員工照會 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 狀態中,基於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 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 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 條規定,所謂附條件買賣,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由本案被告與三順旺車業簽立之「零卡 分期」契約內容觀之,該契約已明確約定本案機車於分期付 款期間,均不得轉讓、過戶,此有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且由仲信公司於撥付款項前,與 被告之電話照會譯文,亦可見仲信公司人員已明確告知被告 於款項繳清前,不得將機車過戶、買賣,此有卷附照會錄音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而仲信 公司於111年3月11日亦已向公路主管機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7條規定,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見審易卷第63頁),堪 認被告與三順旺車業所簽立之契約,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6條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嗣經三順旺 車業移轉於仲信公司),是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仍屬於仲信 公司,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上開車輛,惟其知悉上情,仍未依 約給付本案車款予仲信公司,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售予他人 ,使仲信公司無法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已排除仲信公司 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 案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品係普通重型 機車,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 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分毫未給付仲信公司任何款 項即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其違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 節應屬重大,而被告之行為動機復無可得同理之處,然仲信 公司係以融資為業務之公司,而有相當之資本額及風險承受 能力,是本案被告所生之財產損害對仲信公司整體之營運、 信用影響尚非至鉅,綜合上情,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應以 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毀 損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8頁),品行非佳,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仲信公司達 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仲信公司之損害,此有仲信公司之刑 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 3頁),難認被告確有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真意,犯後態 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07-137、159、 222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達徹底剝奪犯罪利益之效,利得沒收應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對變得之物之沒收,應為原物沒收之 替代性處置,應限於原物確已因遭行為人變賣、變得他物而 無法沒收,且可明確特定該變得之物之具體範圍時,始得以 變得之物替代原物而宣告沒收。 (二)就本案情節以言,被告係於持有仲信公司所有之機車之過程 中,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 為本案機車。而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機車以11萬 元賣予對方,但我實際只獲得1萬元,並有要求對方將剩餘 之分期付款繳清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本案機車以10萬元賣給他人,但我實際只獲得2萬 元,對方原本承諾剩餘尾款8萬元會在過戶後給我,但他後 來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案縱可認定被告已 將本案機車變賣予他人而加以侵占入己,惟由被告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被告對其變賣機車所實際獲取之價額所為陳述 大相逕庭,卷內更無其他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變 得價額為何,而難因被告上開所陳,而特定其變得之物之具 體範圍,自無從逕行對被告宣告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是本案 仍應對被告所侵占之原物,即本案機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簡-60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3

CTDM-113-易-9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 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 刑者,則應由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 裁定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罪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屬 正當,除更正部分附表之記載外,乃斟酌附表編號1至6、9 至14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擊被害 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於內、 外部界限範圍,暨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求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至抗告 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 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無從准許。經核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 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他法院就多數犯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輕 於本件,且抗告人前已請求原審調取其他所犯毒品等罪,與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期得以有從輕及有利裁定之結果, 而請求給予抗告人向善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查,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再與其他所犯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所述,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法裁定。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 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詳 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 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7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劉忠益 被 告 曹森權 王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178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800元,嗣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2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嗣再先後 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補繳,以及於114年2月10日前補 繳2萬0,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依補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並先後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卷 宗、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0

CHDV-113-訴-585-20250220-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劉忠益 現於法務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家鴻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 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家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員救 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 本院113年度員小字第187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中記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 ×(1-2/3)=333)。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 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2

CHDV-114-司他-2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編號15),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至6、9至14為徒手、自備鑰匙或 攜帶兇器竊取車輛、兌幣機現金、香油錢、手提袋、存錢桶 等他人財物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 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 擊被害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 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 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3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況,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 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礙難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忠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22 111.8.24 111.8.24 111.8.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721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確定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16號 編號1至3曾經雲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11 111.9.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3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判決 日期 112.2.22 112.2.22 112.4.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確定 日期 112.7.10 112.7.10 112.6.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7.13 111.7.14 111.8.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7.27 112.7.27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編號7至8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5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20 111.8.24(2次) 111.8.31 111.8.20 111.8.21 111.8.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2.8.18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2次) 有期徒刑6年3月 犯罪日期 111.8.28 111.8.21 111.8.31 108.9.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3.1.9 113.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3.2.16 113.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0號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30

TCHM-113-聲-159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住 上列抗告人因與〇〇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〇〇〇、〇〇〇誣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對其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下稱本案)。但因抗告人家中貧困 ,服刑至今無人會客關心,身患憂鬱症、腸躁症、高血壓、 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等疾病,僅有微薄之勞作金,無能力 籌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雖為民國112年6月30日,只是終止補助 款項,抗告人仍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原法院員林簡易庭11 3年度員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已准予抗告人之訴 訟救助,故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提出另案裁定、 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7頁、 原審卷第27頁),但前開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112年6 月30日,而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 卷附之民事聲請狀所蓋收狀章可佐(見本案卷第11頁),可 知已在前開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之後。經原審向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函詢抗告人是否具社會福利相關身分,該公所函復稱 :抗告人從113年1月1日起迄今,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亦無 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身分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7日社鄉社字 第1130008505號函可憑(見本案卷第223頁)。是以抗告人 主張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云云,即不可採。至另案裁定雖准 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但細繹另案裁定內容(原審卷第 27頁),並未斟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徵憑。 (二)另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抗告人有無 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復稱:抗告人分別於 113年7月29日、8月15日以書面方式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 申請,惟審查決定均不予扶助等語,亦有該分會113年9月23 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1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 (三)抗告人雖請求向監方查詢抗告人之患病情形及經濟狀況,但 依前述,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 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起訴時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8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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