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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及未扣案之「 陳葉梁」印章壹枚、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15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件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二紙,及未 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陳葉梁」印章一枚、工作識別證一張 ,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 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二枚,及「陳 葉梁」印文二枚、署押二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於民國112年12月底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暮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陳皇龍,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 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 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 員佯裝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 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戴利昌依上游成員「暮希」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冒充附 表所示投資機構收款人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 額,尋被害人會面收款,簽具交付偽造前述投資機構暨負責 人大小章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以備查獲後逆向操作證 據,援引將前述與被害人交易相關紀錄為證據資料,佐證其 「幣商抗辯」,使司法機關無法正確重建犯罪事實,實現「 完全犯罪」,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又辯稱:僅知對接上手1人,且一無所得云云。其就相關共犯卻一問搖頭三不知;更寧願持續做白工,足徵其所辯荒謬,未肯吐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陳皇龍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提款、報案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 佐證告訴人陳皇龍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戴利昌。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毫無所得 云云。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除 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 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 罪,妄圖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如一概採信,無意任 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 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戴利昌 指揮成員:暮希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 偽造姓名 1 陳皇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88萬元 113年01月11日 21時30分許 7-11鑫泉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葉梁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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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19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 度偵字第35750號、114年度偵字第39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594418)、I-Ph 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共參支、廠牌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萬5131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木全、楊昇、林裕閔 、沈妤蓁、范芸珍、張淑鄉、李瑞吉、葉永詳、徐秀標、康 有定、林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 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第 1332號、第1333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呂理義 、呂木全、林裕閔、楊昇、范芸珍、沈妤蓁、張淑鄉、李瑞 吉、葉永詳、徐秀標、林宏瑋、康有定、林芷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 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報酬是日計,假日2,500元 、 平日5,000元。我只有在113年4月10日拿過一次,3萬多元」 、「我04/10只領到新台幣3萬6000元」等語(見113偵35750 卷第271頁、113偵39714卷第28頁),故本案被告獲利為3萬 6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本案獲利3萬6000元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查獲時查扣現金19萬4100元 ,此筆現金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金部分其中新台幣15 萬元是我當天下午在附近銀行ATM提領出來的贓款」等語( 見113偵15191㈠卷第25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9萬410 0元其中包含本案報酬3萬6000元,均係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 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而取得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   594418)、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 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共三支、廠牌ACER 筆記型電腦一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本件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 之金融卡41張(見113偵15191㈠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欄 1 江柏彣(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浩」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5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14日 15時30分許   3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光煥 (提告) 扮演Facebook(簡稱FB)暱稱「李默婷」、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昇 扮演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16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5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1萬元 1萬9,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許仟又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黃雅琳」、投資專家「阿格力」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3時42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芷羽 (提告) 扮演電商、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7日 15時10分許   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7日17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5萬8,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03月17日 17時32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萬1,800元 6,200元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瑞洲 (提告) 經LINE暱稱「鑽石線上 何丞唐」、「楊詩涵」、「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鍾翊正-土銀帳戶) 7-11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4分許 ATM 2筆×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克俊 (提告) 冒充股票投資老師及其助理、華韌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楊雯茹 (提告) 經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1時33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吳莉羚 (提告) 經LINE暱稱「范谷蕊」、「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3時35分許   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16日 13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3萬7,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3年03月17日 06時56分許 ATM 3萬元 10 汪珠碧 (提告) 經LINE暱稱「粉圓妹」、「陳藝萱」、「華韌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03月19日 11時27分許 ATM 1萬6,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文明哲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藝萱」、「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03月16日 11時44分許   45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林裕閔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永年」、「方圓圓」、「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7時05分許 113年03月20日 07時04分許   1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ATM轉帳 3萬元 4,000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20日 08時59分許 09時00分許 ATM 4萬4,000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葉永信 (提告) 經LINE暱稱「何丞唐」、「方圓圓」、「陳隆齊」、「華韌國際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0日 13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0日 13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范芸珍(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黃奕」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14時00分許   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 113年03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4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5 羅清文 (提告) 扮演LINE暱稱「煙雨」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18日 11時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許武揚 (提告) 扮演Instagram(簡稱IG)暱稱「陳思檸」、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在線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蔡寰葦(提告) 扮演LINE暱稱「吳昊宸」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09時43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000元 113年03月21日 09時51分許 ATM 1萬3,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游博凱(提告) 冒充其侄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親友騙借款」話術以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3月21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筆×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蔡全恩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欣」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1日 11時12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張秀金(提告) 扮演LINE暱稱「怡琳」、日詮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09時11分許   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1日 09時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桑浩誠 扮演LINE暱稱「周靜雅」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32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11長通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6分許 ATM 2萬元 22 沈妤蓁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雨霏」、「阿格力」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2時59分許 ATM 2萬5,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許紘雄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淑怡」、「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錦添-郵局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6時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曹少華(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嘉欣」、「張勝豪」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7分許   48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張淑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國棟」、「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09時21分許   22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施淑敏 扮演LINE暱稱「陳重銘」、「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2日 09時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陳旻成 (提告) 扮演LINE暱稱「Milly」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8時0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4月03日 18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04月02日 12時34分許   43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聖仁-一銀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2日 12時46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8 莊舒閔(提告) 扮演LINE暱稱「森森」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電商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4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11新寶門市 113年04月0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1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呂理義(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4日 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04月04日 10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蔡呈豪 (提告) 扮演網路交友對象、交友網站客服等角色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伺機行騙。 113年04月07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台北信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3年04月07日 09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王雪琳(提告) 借交友搭訕遊說投資,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8日 09時13分許   1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簡偉翔(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4月05日 0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元 全家超商-京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5日 09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粘翔鈞 (提告) 扮演IG暱稱「婷」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09時24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吳丰霖(提告) 扮演FB暱稱「amy」、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04月08日 09時55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廖涴諭(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電商 113年04月08日 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10時56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徐千惠(提告) 扮演野村證券協理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4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崔育誠-郵局帳戶) 全家超商-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1分許 ATM 1萬4,5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13時46分許 ATM 6萬元 37 李瑞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鄧雯琦」、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14時41分許   42分許 ATM 1萬6,000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張向晴(提告) 扮演LINE暱稱「Zhangyi」、「CXM TRADIND SERVICE」身分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5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洪智雄-郵局帳戶) 臺北建北郵局 113年04月05日 13時14分許   15分許 6萬元 4萬5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王俊凱 (提告) 經LINE暱稱「李雪婷」、投資平臺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47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40 呂木全 (提告) 經LINE暱稱「陳美麗」、「客服1」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2時0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 113年04月07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徐秀標(提告) LINE暱稱「王佳琪」、「陳曉紅」、「f0000000」等不同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2時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9日 13時37分許   38分許 ATM 2筆×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林宏瑋(提告) 使用LINE暱稱「韓麗娜」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04月09日 15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葉永詳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茜茜」、「Shopee跨境購物平台」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 113年4月12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康有定 (提告) 扮演LINE暱稱「張淑敏」佯向告訴人康有定佯稱可投資翡翠水晶買賣,致告訴人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向「張淑敏」推薦之賣家購買翡翠水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13年4月15日 09時50分許   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15日10時28分許   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提款總額 251萬31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第20192號                         第21984號                         第35750號                         第39714號   被   告 鍾家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淳自民國107年起即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 錄,未嘗痛改前非: (一)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因此得到教訓,反而因犯罪成本遠不如賺快錢周期短 、收益高之不法利益,寧願重操舊業,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 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小 乖」、「伊森」、「小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 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受害民眾,致使 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 車,其後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匯款入帳。 2、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鍾家淳受其上游成員指派提 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載提款地點所在自動 櫃員機(ATM)、時間、金額,領出前述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依卷附事證足 認鍾家淳有提領詐欺贓款,堪信有事實上處分權,惟除其片 面供述,無從認其已脫手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 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鍾 家淳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另案緝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9萬4,100元、廠牌型號iPhone 手機3支、Acer筆記型電 腦1臺、大量提款卡等物(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頁73 至81所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因逮捕程序不合法 ,鍾家淳聲請法院提審後獲釋。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請或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淳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附警詢筆錄除外)、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平日每日5,000元、假日每日2,500元之報酬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示所示金額,再交予Telegram暱稱「小乖」、「伊森」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柏彣等44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柏彣等33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卡提領。 4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5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鍾家淳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6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當時為警逮捕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搜索與扣押,本為二種性質不同之強制處分,其所干預之人 民基本權亦不盡相同(搜索涉及人身自由、住居隱私及財產 等權利;扣押則僅涉及財產權利),並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 準據。茲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苟係依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之2規定所為非附隨於搜索之緊急扣押,即有其執 行之法律依據,而難謂係非法扣押。再上述因緊急扣押而取 得之證據,既非經搜索查獲,則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即 與搜索違法與否無關,更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先經依法 逮捕,而得依同法第130條關於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下或稱 逮捕時附帶逕行搜索)之規定不相干涉。至倘係經無令狀搜 索而發現並扣押之證據,因屬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扣押合 法與否暨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搜索之適法性 。苟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但 若搜索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並據此扣押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自不得謂該等查扣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理由參 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鍾家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六)、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考諸被告於不同案件所述 其報酬總額皆不相同,還越報越低,益徵若無其他佐證,要 不能對其片面供述照單全收。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參與共犯人 數(附表所示機房+1號+警詢所述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 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 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 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 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則 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 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 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等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 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 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 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 更將傷及法律尊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江柏彣(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浩」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5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14日 15時30分許   3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月結制,自113年3月加入,參與期間共取得酬勞7萬元(113年4月15日警詢) 【113偵1519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 2 林光煥 (提告) 扮演Facebook(簡稱FB)暱稱「李默婷」、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3 楊昇 扮演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16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5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1萬元 1萬9,000元 4 許仟又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黃雅琳」、投資專家「阿格力」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3時42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5 林芷羽 (提告) 扮演電商、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7日 15時10分許   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7日17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5萬8,000元 113年03月17日 17時32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萬1,800元 6,200元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瑞洲 (提告) 經LINE暱稱「鑽石線上 何丞唐」、「楊詩涵」、「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鍾翊正-土銀帳戶) 7-11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4分許 ATM 2筆×2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但僅於113年4月10日獲得3萬元。 【113偵357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克俊 (提告) 冒充股票投資老師及其助理、華韌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8 楊雯茹 (提告) 經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1時33分許 ATM 2萬元 9 吳莉羚 (提告) 經LINE暱稱「范谷蕊」、「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3時35分許   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16日 13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3萬7,000元 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3年03月17日 06時56分許 ATM 3萬元 10 汪珠碧 (提告) 經LINE暱稱「粉圓妹」、「陳藝萱」、「華韌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03月19日 11時27分許 ATM 1萬6,000元 11 文明哲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藝萱」、「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03月16日 11時44分許   45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2 林裕閔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永年」、「方圓圓」、「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7時05分許 113年03月20日 07時04分許   1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ATM轉帳 3萬元 4,000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20日 08時59分許 09時00分許 ATM 4萬4,000元 2萬元 13 葉永信 (提告) 經LINE暱稱「何丞唐」、「方圓圓」、「陳隆齊」、「華韌國際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0日 13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0日 13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14 范芸珍(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黃奕」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14時00分許   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 113年03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不詳 同上 【113偵15191】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4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5 羅清文 (提告) 扮演LINE暱稱「煙雨」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18日 11時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6 許武揚 (提告) 扮演Instagram(簡稱IG)暱稱「陳思檸」、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在線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7 蔡寰葦(提告) 扮演LINE暱稱「吳昊宸」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09時43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000元 113年03月21日 09時51分許 ATM 1萬3,000元 18 游博凱(提告) 冒充其侄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親友騙借款」話術以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3月21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筆×2萬元 19 蔡全恩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欣」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1日 11時12分許 ATM 2萬元 20 張秀金(提告) 扮演LINE暱稱「怡琳」、日詮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09時11分許   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1日 09時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1 桑浩誠 扮演LINE暱稱「周靜雅」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32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6分許 ATM 2萬元 22 沈妤蓁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雨霏」、「阿格力」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2時59分許 ATM 2萬5,000元 23 許紘雄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淑怡」、「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錦添-郵局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6時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24 曹少華(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嘉欣」、「張勝豪」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7分許   48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不詳 自稱參與期間理應獲利7萬元,惟僅於113年4月10日獲酬勞3萬6,000元(113年4月16日警詢)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25 張淑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國棟」、「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09時21分許   22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26 施淑敏 扮演LINE暱稱「陳重銘」、「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2日 09時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7 陳旻成 (提告) 扮演LINE暱稱「Milly」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8時0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4月03日 18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34分許   43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聖仁-一銀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2日 12時46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8 莊舒閔(提告) 扮演LINE暱稱「森森」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電商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4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11新寶門市 113年04月0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1萬元 2萬元 29 呂理義(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4日 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04月04日 10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30 蔡呈豪 (提告) 扮演網路交友對象、交友網站客服等角色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伺機行騙。 113年04月07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台北信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3年04月07日 09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共獲約4至5萬元(113年5月14日警詢) 【113偵2019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31 王雪琳(提告) 借交友搭訕遊說投資,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8日 09時13分許   1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32 簡偉翔(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4月05日 0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元 全家超商-京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5日 09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33 粘翔鈞 (提告) 扮演IG暱稱「婷」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09時24分許 ATM 2萬元 34 吳丰霖(提告) 扮演FB暱稱「amy」、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04月08日 09時55分許 ATM 2萬元 35 廖涴諭(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電商 113年04月08日 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10時56分許 ATM 2萬元 36 徐千惠(提告) 扮演野村證券協理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4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崔育誠-郵局帳戶) 全家超商-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1分許 ATM 1萬4,500元 不詳 同前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13時46分許 ATM 6萬元 37 李瑞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鄧雯琦」、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14時41分許   42分許 ATM 1萬6,000元 6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38 張向晴(提告) 扮演LINE暱稱「Zhangyi」、「CXM TRADIND SERVICE」身分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5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洪智雄-郵局帳戶) 臺北建北郵局 113年04月05日 13時14分許   15分許 6萬元 4萬500元 不詳 同前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39 王俊凱 (提告) 經LINE暱稱「李雪婷」、投資平臺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47分許 ATM 2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共獲約3至4萬元(113年6月5日警詢) 【113偵219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40 呂木全 (提告) 經LINE暱稱「陳美麗」、「客服1」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2時0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 113年04月07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41 徐秀標(提告) LINE暱稱「王佳琪」、「陳曉紅」、「f0000000」等不同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2時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9日 13時37分許   38分許 ATM 2筆×2萬元 1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42 林宏瑋(提告) 使用LINE暱稱「韓麗娜」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04月09日 15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43 葉永詳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茜茜」、「Shopee跨境購物平台」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 113年4月12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44 康有定 (提告) 扮演LINE暱稱「張淑敏」佯向告訴人康有定佯稱可投資翡翠水晶買賣,致告訴人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向「張淑敏」推薦之賣家購買翡翠水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13年4月15日 09時50分許   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15日10時28分許   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5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趙文邦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9、24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王翊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翊安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所示犯罪事實, 業已特定各被告之起訴範圍、共同正犯範圍如下:①被告戊○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被告丁○○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③被告甲○○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見訴52卷一第96頁),本院應就特定後之犯罪事 實審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戊○○、丁○○、甲○○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與交友軟體『Say Hi』 暱稱『天使味的可樂』、Line暱稱『路景』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甲○○與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補充被告3人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訴52卷第96-100、11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即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 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被告戊○○、甲○○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就罪名、 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戊○○、甲○○,故就被告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 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雖然修正後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可資適用,然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非有利於被告丁○○,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既係修正後始新增,自無從割裂適用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3人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 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⒊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㈢罪名之補充與更正:  ⒈檢察官於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甲○○ 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52卷第96頁)補充之。  ⒉本案詐騙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 麗涓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 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被告甲○○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被告甲○○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自無從論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主 張被告甲○○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減縮,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罪名。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天使味的可樂」、「路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前 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告 訴人乙○○、林麗涓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戊○○、丁○○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3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4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因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檢察官主張上述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尚有未合。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其自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 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訴52卷第99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戊○○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丁○○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修正後始新增,自 無從割裂適用而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被告甲○○自承:「 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天上繳贓款時結 ,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在馬桶後面叫我 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其確已獲得報酬 ,但被告甲○○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戊○○、丁○○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 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上繳,以 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其中被告丁○○、 甲○○收取之贓款金額較高,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較大,且被告 3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3人已於偵查(含警詢)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丁○○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另衡酌被告戊○○自陳: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薪 4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丁○○自陳: 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月薪30,000元。離婚,家 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甲○○自陳:我國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 要扶養母親及祖母等語(見訴52卷第111頁),考量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涉詐欺等案 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為免無益之重複定刑,宜待被告甲○○ 所犯之罪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是被告戊○○、甲○○收 款時交予告訴人乙○○、丙○○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相關之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此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查被告丁○○、甲 ○○本案所交付之其他存款憑證收據、被告甲○○所配戴之工作 證等物,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其中存款 憑證收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且被告丁○○、甲○○均已入 監服刑,無法再憑上述偽造之文書實行犯罪,應認該等未扣 案之偽造文書(含相關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 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 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被告丁○○則自陳:當時約定月 領80,000元至100,000元,隔月月初領,原本約定是113年2 月10日領,但我犯案2週就被逮捕,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訴52卷第99-100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 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報酬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雖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但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 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 在內。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已取得報酬,自 無從予以估算。檢察官主張應以面交數額除以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容有誤會。  ⒉被告甲○○自承:「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 天上繳贓款時結,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 在馬桶後面叫我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 其確已獲得報酬。被告甲○○本案收款日數共8日,其犯罪所 得合計18,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3人收取本案贓款後,除被告甲○○抽取上述報酬外,其 餘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 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 3人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本案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 益徵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等 語,尚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OO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76號 1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8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王財碩(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5頁) 2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31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1頁) 3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空白 存款人:乙○○ 金額:2,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印文) (見訴52卷第63頁) 4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2月5日 存款人:空白 金額:1,700,000元(加三萬美金) 經辦人員:蔡詩敏(簽名) (見訴52卷第59頁) 5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空白(見訴52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01號 6 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30日 存款人:丙○○ 金額:6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偵24069卷第49頁) 7 專案計劃書 1張 含「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 (見偵24069卷第51頁) 8 提袋 1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丁○○ 、甲○○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乙○○,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予自 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戊○○、丁○○、甲○○,戊○○、丁○○、甲 ○○並分別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乙○○。嗣戊 ○○、丁○○、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予自稱 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甲○○,甲○○並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丙○○。嗣甲○○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乙○○、丙○○,並向告訴人乙○○、丙○○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丁○○、甲○○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畫書1張、1個)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014號) 告訴人乙○○交付之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11 113年3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戊○○、丁○○、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丁○○、甲○○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永鑫投資 」、「王財碩」、「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甲○○警 詢時自承其報酬為每日2,3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1月8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戊○○ (以假名王財碩)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王財碩」) 2 113年1月10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600萬 丁○○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 3 113年1月31日 17時35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4 113年2月21日 19時47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30日 13時20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 6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工作證1張(「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1549、2406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 股)所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 elegram使用暱稱「鋼鐵人」與LINE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麗涓,先 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股舞人生台股教學」及行動應用 程式(APP)「永鑫」,藉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投放虛 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與「股海老牛」、「 雯婷」聯繫並註冊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 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林麗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甲○○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鋼 鐵人」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 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簡稱假收 據)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俗稱狗牌),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到場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 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 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其 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 查溯源。 (三)嗣林麗涓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為詐欺集團收款。惟就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 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 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三、(五)、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 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面交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549、240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226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稱 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麗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富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 113年02月05日 10時27分許 面交84萬元 「永鑫投資」 「陳益凱」署名+印文 1號:甲○○ 指揮:鋼鐵人 不詳 不詳網友介紹工作 自稱日薪2,300元 【113偵33678】 文山一分局 2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2月26日 10時44分許 面交32萬9,000元 3 113年02月27日 10時54分許 面交108萬8,000元 4 113年03月07日 10時46分許 面交40萬元 5 113年03月08日 19時33分許 面交47萬5,000元

2025-03-28

TPDM-114-訴-5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趙文邦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9、24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王翊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翊安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所示犯罪事實, 業已特定各被告之起訴範圍、共同正犯範圍如下:①被告戊○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被告丁○○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③被告甲○○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見訴52卷一第96頁),本院應就特定後之犯罪事 實審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戊○○、丁○○、甲○○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與交友軟體『Say Hi』 暱稱『天使味的可樂』、Line暱稱『路景』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甲○○與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補充被告3人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訴52卷第96-100、11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即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 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被告戊○○、甲○○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就罪名、 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戊○○、甲○○,故就被告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 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雖然修正後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可資適用,然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非有利於被告丁○○,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既係修正後始新增,自無從割裂適用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3人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 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⒊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㈢罪名之補充與更正:  ⒈檢察官於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甲○○ 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52卷第96頁)補充之。  ⒉本案詐騙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 麗涓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 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被告甲○○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被告甲○○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自無從論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主 張被告甲○○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減縮,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罪名。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天使味的可樂」、「路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前 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告 訴人乙○○、林麗涓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戊○○、丁○○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3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4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因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檢察官主張上述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尚有未合。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其自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 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訴52卷第99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戊○○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丁○○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修正後始新增,自 無從割裂適用而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被告甲○○自承:「 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天上繳贓款時結 ,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在馬桶後面叫我 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其確已獲得報酬 ,但被告甲○○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戊○○、丁○○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 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上繳,以 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其中被告丁○○、 甲○○收取之贓款金額較高,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較大,且被告 3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3人已於偵查(含警詢)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丁○○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另衡酌被告戊○○自陳: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薪 4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丁○○自陳: 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月薪30,000元。離婚,家 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甲○○自陳:我國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 要扶養母親及祖母等語(見訴52卷第111頁),考量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涉詐欺等案 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為免無益之重複定刑,宜待被告甲○○ 所犯之罪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是被告戊○○、甲○○收 款時交予告訴人乙○○、丙○○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相關之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此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查被告丁○○、甲 ○○本案所交付之其他存款憑證收據、被告甲○○所配戴之工作 證等物,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其中存款 憑證收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且被告丁○○、甲○○均已入 監服刑,無法再憑上述偽造之文書實行犯罪,應認該等未扣 案之偽造文書(含相關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 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 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被告丁○○則自陳:當時約定月 領80,000元至100,000元,隔月月初領,原本約定是113年2 月10日領,但我犯案2週就被逮捕,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訴52卷第99-100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 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報酬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雖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但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 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 在內。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已取得報酬,自 無從予以估算。檢察官主張應以面交數額除以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容有誤會。  ⒉被告甲○○自承:「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 天上繳贓款時結,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 在馬桶後面叫我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 其確已獲得報酬。被告甲○○本案收款日數共8日,其犯罪所 得合計18,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3人收取本案贓款後,除被告甲○○抽取上述報酬外,其 餘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 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 3人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本案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 益徵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等 語,尚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OO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76號 1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8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王財碩(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5頁) 2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31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1頁) 3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空白 存款人:乙○○ 金額:2,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印文) (見訴52卷第63頁) 4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2月5日 存款人:空白 金額:1,700,000元(加三萬美金) 經辦人員:蔡詩敏(簽名) (見訴52卷第59頁) 5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空白(見訴52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01號 6 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30日 存款人:丙○○ 金額:6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偵24069卷第49頁) 7 專案計劃書 1張 含「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 (見偵24069卷第51頁) 8 提袋 1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丁○○ 、甲○○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乙○○,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予自 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戊○○、丁○○、甲○○,戊○○、丁○○、甲 ○○並分別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乙○○。嗣戊 ○○、丁○○、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予自稱 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甲○○,甲○○並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丙○○。嗣甲○○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乙○○、丙○○,並向告訴人乙○○、丙○○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丁○○、甲○○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畫書1張、1個)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014號) 告訴人乙○○交付之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11 113年3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戊○○、丁○○、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丁○○、甲○○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永鑫投資 」、「王財碩」、「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甲○○警 詢時自承其報酬為每日2,3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1月8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戊○○ (以假名王財碩)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王財碩」) 2 113年1月10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600萬 丁○○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 3 113年1月31日 17時35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4 113年2月21日 19時47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30日 13時20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 6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工作證1張(「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1549、2406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 股)所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 elegram使用暱稱「鋼鐵人」與LINE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麗涓,先 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股舞人生台股教學」及行動應用 程式(APP)「永鑫」,藉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投放虛 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與「股海老牛」、「 雯婷」聯繫並註冊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 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林麗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甲○○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鋼 鐵人」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 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簡稱假收 據)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俗稱狗牌),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到場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 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 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其 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 查溯源。 (三)嗣林麗涓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為詐欺集團收款。惟就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 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 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三、(五)、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 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面交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549、240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226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稱 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麗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富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 113年02月05日 10時27分許 面交84萬元 「永鑫投資」 「陳益凱」署名+印文 1號:甲○○ 指揮:鋼鐵人 不詳 不詳網友介紹工作 自稱日薪2,300元 【113偵33678】 文山一分局 2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2月26日 10時44分許 面交32萬9,000元 3 113年02月27日 10時54分許 面交108萬8,000元 4 113年03月07日 10時46分許 面交40萬元 5 113年03月08日 19時33分許 面交47萬5,000元

2025-03-28

TPDM-114-訴-52-20250328-1

審原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其 於」補充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第5行「破壞窗戶鐵柵欄」補充為「破壞窗戶之鐵柵 欄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DN A鑑驗、指紋鑑定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13至129頁)」及被 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案被告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宅窗戶鐵柵欄而侵 入之行為,係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論 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 情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爰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1月,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搬家公司任職,月薪約新 臺幣3萬6,000元,家中有4名子女現由妹妹照顧,有心臟病 、精神分裂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至㈥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㈦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 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犯罪所得 ㈠新臺幣2萬元現金 ㈡金幣1盒(共3枚) ㈢浪琴表 ㈣Canon廠牌古董相機 ㈤小手鐲 ㈥王德傳茶莊普洱茶 ㈦信用卡2張     左列㈠至㈥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畢。 (二)其於112年8月12日夜間11時40分許至翌(13)日凌晨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75巷口路邊停車,步入巷內抵達張森海在上址225之1號 住所,隨手持張森海放在1樓屋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破壞窗戶鐵柵欄而侵入其中,竊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現金、7萬元之金幣1盒(共3枚)、浪琴表(約6萬 元)、廠牌Canon單眼古董相機(約10萬元)、小手鐲(約3,000 元)、王德傳茶莊普洱茶(約6萬元)、信用卡2張等物,將共 計31萬3,400元之竊得物品裝載上車揚長而去。 (三)嗣張森海於112年8月13日返回上址發現失竊報案,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失竊財物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張森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出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1、原於警詢時辯稱: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一帶,手中所持為垃圾云云;於偵訊時改辯稱:是去友人賴偉志居住處上廁所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與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1、扣案鋼筋剪1把。 2、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應係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處1樓窗戶鐵柵欄,再侵入屋內行竊。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31萬3,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高雅慧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宜蘭快速收入工作」社團徵人資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合計三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至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威良」、「張晴晴」、「客服經理-李睿豪」向李憲榮佯稱:分享哪支股票可以買(稱為重壓股),只要把錢交給派來取款之宇宏公司經辦人即可購買重壓股云云,致李憲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2年12月19日11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客服經理-李睿豪」派來取款之人。再由高雅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佯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經辦人名義,向李憲榮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渠等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其上有該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交予李憲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憲榮、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2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 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 ,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有無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在臉書應徵工作,我只知道臉書上的暱稱,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收據上「陳佳君」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合計3人以上所組、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附表二所示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8頁、第135至136頁)。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宜蘭快速收入工作」社團看到工作就去應徵,我不知道老闆跟公司名字。他說薪水是3萬2,000元,月休6天。(〈提示卷附現儲憑證收據〉,當初是不是有跟人家這個?為何不寫本名要寫陳佳君?)有,他叫我去幫忙陳佳君收。除本件外,還有其他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就是台中那次。有一個還沒開庭,有一個被羈押,有一個就是這件。我第二次在台中就被抓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至7頁);暨其本案犯罪時間與其另案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2月間、收據上均係偽造「陳佳君」之印文,益徵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所加入者,為同一詐欺集團。又被告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附表二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該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北檢力荒113偵緝2207字第11391154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李憲榮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罪態度;暨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之;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看護,日薪2,000元,離婚,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 字卷第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詳見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 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依指示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被告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至6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憲榮於警詢中證稱:我交付100萬元給對方時,對方自稱是宇宏公司經辦人員等語(見偵字第10108號卷第12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手法之具體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宇宏現儲憑證收據(收據聯)1張 (扣案)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陳佳君」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字第10108號卷第7頁 附表二: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⑴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⑵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判決上訴駁回) ⑴113年2月5日 ⑵113年6月27日 113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被   告 高雅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0樓             居○○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 臺LINE使用暱稱「陳威良」、「張晴晴」、「客服經理-李 睿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 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李憲榮,透 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李憲榮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聯 繫機房成員「陳威良」、「張晴晴」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 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 程式(APP),旋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客服經理-李睿豪 」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 面交現金。 (二)待李憲榮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高雅慧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簡稱假收據)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 李憲榮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查獲後憑此 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令司法機關誤判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 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得款後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李憲榮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憲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繫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雅慧於緝獲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罪,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聯繫方式均一問不知,表示應徵網路工作受騙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憲榮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3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以下詐欺刑案紀錄: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03號起訴案件。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819號起訴案件。 佐證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8日起,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高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高雅慧固辯稱「0所得」云云,惟就此未能提供相關 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 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 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上揭三、( 五)、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100萬元)/參 與共犯人數(本案被告+「陳威良」+「張晴晴」+「客服經理 -李睿豪」)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 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 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 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 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等和解並實際做出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 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 行和解條件,一旦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非僅當事人 間民事糾紛,更將傷及法律尊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1 李憲榮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至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 「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君」署名+印文 高雅慧 不詳 自稱0所得

2025-03-26

TPDM-113-審訴-2637-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沒有上訴(本院卷第78至79、136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 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7頁 )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 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 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 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 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 ,並表示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 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宋玉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 ,並約定自同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 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於同年3月20日依和解條件 之約定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匯 款之手機畫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141至143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變動。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 亦未提訊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犯行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被告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依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洗錢等全部犯行,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條件之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賠償告訴人5,000 元,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其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7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逸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書逸應注意含有Lidocaine、Prilocaine、Tetracaine西 藥成分之「PROAEGIS」蛋白膏(下稱本案蛋白膏),屬於藥 事法所規定之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依其智識及經驗程度,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32 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帳號「popo900405」刊登 標題為「【紋繡必備】紋繡紋身紋眉紋唇刺青 會員刻製賣 場」、內容為以每條單價新臺幣(下同)65元之價格販售供 舒緩紋繡使用但未經核准之本案蛋白膏之訊息,以此方式陳 列販賣並供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 同年月15日16時26分許,以455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蛋白膏7條 送驗,驗出Lidocaine、Prilocaine、Tetracaine等成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第57頁),核與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200463D號函(她 字卷第9至1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1年9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00923017J號函暨所附帳 號「popo900405」註冊資料(他字卷第11至13頁)、蝦皮購 物網頁列印資料(他字卷第17至1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報告(他字卷第21至25頁)、出借名義供被告申辦 帳號「popo900405」之案外人林頎宴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契約影本(他字卷 第27至3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等查緝人員就有關販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 贓俱獲,而向犯罪嫌疑人購買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 意,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 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此時購買者原無買受意思而為虛與 買賣,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應僅論 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 登販售未經核准之本案蛋白膏之訊息,已認定如前,然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係為加強監控違規廣告及查核非法管 道賣藥計畫,並於查悉被告販賣之產品涉有非法之嫌,始 向被告購買,是衛生局人員本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該次販賣顯處於未遂階段,而藥事法第83條 又無處罰過失販賣禁藥未遂之規定,則被告之行為應僅構 成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因過 失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訴字卷第5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 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所持有之 商品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而仍於網站上刊登販賣,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至42頁)所示 之素行情形;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油漆、清潔,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母親腦瘤需進行手術而仰賴 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本案蛋白膏7條之價金45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4-簡-55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貞於民國111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 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用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 成以下詐欺行為:  ㈠由擔任機房成員以投資話術騙取告訴人王宇辰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其誤信 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交付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地點。  ㈡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本案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資金被害人劉陶運,佯裝網路交友先行搭訕,再 蠱惑投資USDT(泰達幣)騙取匯款,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 求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待確認本案帳戶寄出且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淑貞受「24小 時在線客服」指示,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 手)並提領其中款項(即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 地點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後,再依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領出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層轉上手,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 欺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王宇辰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劉陶運於警詢 時指述、被害人其受騙相關網路通訊、轉帳、報案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 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居所收受告訴人所寄送包裹,且不爭 執被害人有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在投資平台上投資 ,對方告訴我贏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說要轉帳給 我,所以要我先取領包裹再去轉換他的錢,包裹裡面都是提 款卡,我有領過2、3次,後來我自己在112年11月23日去報 警,本案包裹是在我報警之後才寄來的,我都沒有去領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佯稱:如果需 要提領投資獲利的大額現金,就需要提供其名下的提款卡云 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並以被告為收件人;又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因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為 「陳曉果」之人,並推薦投資虛擬貨幣USDT,而於112年12 月16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業據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 ,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 圖1張、詐騙網站Eshop-tw網頁畫面擷圖共4張、告訴人與暱 稱「客服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5張、交友軟體「Sugo 」APP下載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與暱稱「曉果」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詐騙網站Eshop-tw網頁畫面擷圖 共9張、被害人與暱稱「客服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圖4張、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共6張、電子 錢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共1張(見偵卷第59至67頁、第6 9頁、第71至81頁、第83頁、第124至134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大概在112年11月24至25日上午 10至11點的時候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收到本案包裹,然 後在收到的傍晚有去臺中市○里○○路0段000號的楓康超市試 著要領錢,但顯示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2年11月24至25日收受本案包 裹時,我沒有打開包裹,因為我在112年11月22日就已經報 案了,我想說我沒有用,等到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再帶去 就好,所以警察在112年12月25日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就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故就被告是否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乙情,單不能持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茲補強。  ㈢本案被告遭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提領不詳之金額,然就被害人匯款3萬元部分 ,是否係被告所提領,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亦無熱 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可資參考。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23至28日上所載的消費,除了11月2 8日那筆停車場消費是綁定在我的apple pay以外,其他都不 是我的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案帳戶之消 費,除112年11月24日消費之29元為實體於自動販賣機消費 外,其餘11月23至28日之消費均為線上,且本案帳戶直至11 2年12月18日仍有交易紀錄,於斯時尚未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5860號函、114年1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 000474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 ),由此可知,該帳戶並不存在於112年11月24日或25日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是被告應無在112年11月24至25日傍晚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更何況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匯款時 間為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許,惟本案帳戶雖有於112年12 月16日23時31分6秒之轉帳10萬元,然此筆交易為行動跨轉 ,並使用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故無交易地點等情,有上 開函文暨附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是被 告處於收受僅有提款卡之包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實有疑義。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后里分駐所報案,稱自己遭人詐騙,已經交付上百萬元給詐 欺集團,並將所收到的金融卡提供與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55至75頁),是被告稱其已經在收受本案帳戶之前就已 經報警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已經驚覺自己可能遭受詐騙 並且已經報警的情況下,實難想像還會繼續持詐欺集團提供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綜此,可見起 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均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或轉帳 ,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顯然有所 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戶被害人 行騙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收件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1號:林淑貞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宇辰 (提告) 假投資騙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許 臺北汀洲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11月24至25日 10至11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劉陶運 (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2年12月16日 16時4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不詳 左列匯款後不詳時間 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

2025-03-20

TPDM-113-訴-145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 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   ,竟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 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9 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呂 夢妍」者取得聯繫,同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供該集團用以接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不 法使用(即充當人頭帳戶)。㈡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以「假交友騙 投資」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簡秋煌致使陷於錯誤,聽 從指示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指定之被告許錦 杰玉山人頭戶。㈢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被告即依「呂夢妍 」指示,為之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迨附表所示 被害人張簡秋煌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簡秋煌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簡秋煌提出與詐欺集團暱稱 「欣」、「olivia」之LINE對話截圖、與詐欺集團暱稱「李 思琪」之臉書對話截圖、臉書「5*6*7*8年級單身&單親&交 友~」網頁截圖、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提供其為協 助投資普洱茶餅業者轉帳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112 年5月9日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呂夢妍」之 友人即LINE暱稱「欣欣」之人,且有於同年月11日13時39分 許,將告訴人張簡秋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7,600元,連同其他兩筆不明款項共11萬100元, 轉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線上賣茶葉的人「呂夢妍 」買茶,「呂夢妍」是網路上認識,112年5月9日我有匯款1 8萬3,500元買茶,因為要對帳,我有把我玉山銀行帳戶的帳 號給「呂夢妍」友人「欣欣」,因為「呂夢妍」說要跟「欣 欣」對帳;之後二、三天,「呂夢妍」、「欣欣」問我是否 可以幫忙,說有小筆的款項要累積成大筆款項,茶款小筆零 碎,多筆小筆款項累積成大筆款項,這樣他們比較好對帳, 過十多分鐘後,就匯進來三筆款項到玉山銀行帳戶,我有問 「欣欣」,她請我匯到指定帳戶,因為錢入帳時,我跟「欣 欣」說有收到錢,她回我3筆是嗎,也有講匯款人名字,因 為匯款人名字都是正確的,所以我就把3筆款項共11萬100元 匯入她指定帳戶;我雖然有收款並匯出,但這並非莫名款項 ,我有留和「呂夢妍」間LINE對話,和「欣欣」間LINE對話 沒有留存等語。   五、經查:  ㈠「呂夢妍」、「欣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行騙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簡秋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於附表「轉匯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合作金庫0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簡秋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原審卷第313至320頁),並有告訴人張簡秋煌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欣」、「olivia」之LI NE對話截圖、與詐欺集團暱稱「李思琪」之臉書對話截圖、 臉書「5*6*7*8年級單身&單親&交友~」網頁截圖、本案玉山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5至53頁、第93至94頁、 第115頁),堪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告訴人張簡秋煌之取款工具,被告亦有將告訴人 張簡秋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連同其餘二筆共11 萬100元)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嗣後因 涉及詐欺而列為警示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客觀上雖有上開提供帳戶及轉匯之客觀行為,然本案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 :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   年4月25日認識,之後互傳訊息聊天,於同年5月8日,「呂 夢妍」陸續對被告表示「昨天晚上好多朋友熱情搶購,都已 經搶購掉大半的易武古樹普洱了,我自己也先訂了五百餅, 你具體是不了解嗎?還是不知道怎麼操作?還是不清楚怎麼 回事呢?還是擔心什麼其他的問題呢?」、「這次易武古樹 限量版實屬難得,比七子餅還稀缺,這就是為什麼這次我跟 你說要把握住的原因,七子餅我沒有叫你搶購,因為七子餅 只能算是一個正常的收益,這次易武普洱利潤太大了,這次 失去了,下次就再也沒有這樣子的機會的」、「一餅換算成 台幣的話是36,700,如果搶購到,沒有掙到我說的利潤,我 可以直接成本價回收你的茶葉,我跟你說了這麼多,就是希 望你能抓住這次不可缺失的機會你可以先去找欣欣登記一下   ,免得份額都被搶光了」、「你和欣欣聯繫了是嗎,那我和 她說一聲你是我的好朋友叫她優先幫你搶購」,被告回以「 你有搶到就好」、「一片1200(按:美金)」、「我跟欣欣問 問......」、「我只能買點意思意思......」、「她說先保 留,我怕今天來不及匯款」,至同年5月9日上午9時58分「 呂夢妍」向被告表示「我和你說喔剛才我已經把500餅易武 古樹的錢匯款給茶商啦,共計18,350,000,終於圓滿啦,慶 祝一下」並張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謊稱表示有 獲利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隨即回以「也太多,我 才買5餅,你是我的100倍」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表示 有購買茶餅5餅;另參酌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確於同 年5月9日上午11時24分確匯出18萬3,500元(見偵卷第93頁 ),核與所述5餅茶餅價金相符(36,700*5=183,500),而匯 入之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人頭帳戶,且該 筆款項為被告父親許建築5月8日匯入50萬元中部分款項,確 為被告自身款項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742號函暨所附資料、永豐銀行113 年6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317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29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 67至269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6頁、第297至299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供述己先前因「呂夢妍」之故購買茶5 餅而匯出18萬3,500元,並因有對帳需要而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供「欣欣」對帳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觀諸被告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茶餅後, 「呂夢妍」在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表示:「剛才欣欣 跟我說所有的易武古樹普洱扣除預定的部分,已經全部搶購 完了,很多沒有及時搶購的人都要開始加錢找我們買了,不 過我們都不賣了,等到漲到7,000美金以上再賣出」,同日 下午6時51分表示「我看了易武普洱價格已經升值到1,560美 金啦,這樣算下來1餅就賺了11,000台幣啦,你也賺了不少 啦,你開心嗎?而且欣欣有個朋友訂購了450餅,結果資金 周轉不開,只匯了250餅的錢,多了200餅我想跟她商量按照 原價和你一起再買過來,如果我們買到,1餅就直接賺了360 美金,...所以要盡快決定,你怎麼想呢?」、「我想多叫 幾個朋友收購下來,能買到就是賺到」、「我剛和律師朋友 連繫了,他能夠收購50餅」並轉貼某對話截圖,經被告回絕 表示沒有款項後,「呂夢妍」即帶開話題開始和被告聊其他 生活瑣事及曖昧言語,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呂夢妍」提 及:「是這樣的,因為欣欣有兩個朋友想要茶餅,但是他們 買的數量很少,要是直接打到茶商的帳號上茶商財務對帳會 亂,因為前兩天剛開始搶購的時候群裡就出現了小筆金額對 帳錯誤,那時候財務對帳對到凌晨2點多才找到」、「所以 想請你幫忙讓欣欣兩個朋友把款匯到你的帳號上一起匯給茶 商財務可以嗎,剛好你有簽約網路銀行匯款會比較方便」而 請託被告幫忙,經被告回以「可以啊」而同意後,「呂夢妍 」於翌(11)日下午1時26分表示:「欣欣的朋友已經匯到你 的帳戶啦,你這會在忙嗎?有空的話回復一下欣欣哦」(見 原審卷第79、91、113、127頁)。再勾稽被告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表,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將告訴人張簡秋煌 款項連同其餘2筆款項共11萬100元匯出,且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表備註欄確有匯款人姓名(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供稱 :因受「呂夢妍」、「欣欣」請托將零星購茶款項整合成大 筆匯出至指定帳戶,較好對帳,「欣欣」有講匯款人姓名, 我因此認為是茶餅款等語,亦屬有據。公訴意旨雖認此種借 帳戶幫忙轉匯款項之決定不合常情,而認被告有預見該金流 為不合法之可能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匯款購買茶餅, 金額非微,足認其心理已相信購茶餅投資乙事為真,再加之 「呂夢妍」不停營造開始獲利、及身邊多數人欲合購大量茶 餅投資並由「欣欣」出面搶購之假象,被告因此同意幫忙匯 款,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難認其主觀上確已認知到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為來源不明之贓款,而配合「呂夢妍」、「欣 欣」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以:由被告玉山銀行存款餘額,可見4月4日、10 日及5月8至11日有多筆款項短時間內進出,與一般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情形相符等語。惟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自112年3月底至本案事發前(5月10日),於3月31日 、4月10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8日分別有6萬4350元、 3萬元、6,000元、3萬6,056元、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分別 為被告斯時任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賣顯示卡款項、被告父親 匯入款項,此由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被告提供 其與顯示卡買家露天賣場對話紀錄、「玉山銀行APP交易明 細備註」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257 頁、第275至279頁、第281至287頁)附卷可佐,均非來源不 明之款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帳戶短時間內有多筆不明 款項進出,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符,顯有誤會。反由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8分、44分告 訴人張簡秋煌匯款3萬6700元及陳裕芳、不詳之人分別匯款3 萬6700元、3萬6700元,被告隨即將之全數依「呂夢妍」請 託轉匯,並未從中獲利外,且嗣後即未再有款項匯入,此與 詐欺集團使用配合之人頭帳戶,多為短期間內密集金流進出 之模式,並不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據,自難徒以 被告僅此一次配合匯款之行為,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洗錢 之罪責相繩。  ⒋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稱誤刪與「欣欣」LINE對話而未提出此 部分證據顯不合常理等語,認被告有所隱瞞,惟被告未能提 出與「欣欣」間LINE對話紀錄之理由或有多種,非必然即出 於掩蓋不法之動機,又被告已提出與「呂夢妍」間LINE對話 紀錄以佐其詞,故本院認尚不足以執此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誤信「 呂夢妍」、「欣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始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配合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 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開被告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 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13頁),「呂夢妍」係於112年5月10 日晚間提出借帳戶的要求,被告於1分鐘內隨即回覆並應允 ,未曾向「呂夢妍」詢問、質疑款項來源,且款項係於隔日 中午始匯入,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還在拒絕時,就發現 帳戶遭入帳等語並不相同,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若被告與「呂夢妍」並不相識且未具相當信任關係,「呂夢 妍」怎敢無端讓「欣欣」將11萬1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且若 真為茶商所使用帳戶,何以被告「購買茶餅」與其他人「購 買茶餅」所需轉匯入之茶商帳戶竟完全分屬不同銀行,被告 為有工作經驗之人,竟對上開情節未有所懷疑,反而消極不 管、深信不疑放任而為,顯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之認定有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為之轉匯至 指定帳戶之理由,係因向網路上認識之人「呂夢妍」買茶葉 而提供帳號,後因「呂夢妍」、「欣欣」請託表示零散款項 給廠商不好對帳,即「呂夢妍」、「欣欣」之友人買單餅普 洱茶不好對帳,要求被告幫忙將小額數筆款項整合成一筆匯 至指定帳戶,被告因而為轉匯行為等節,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屬一致,前後連貫,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其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 核與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堪認被告供述己先前因「呂 夢妍」之故購買茶5餅而匯出18萬3,500元,並因有對帳需要 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供「欣欣」對帳等語,尚非無據; 且被告確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將告訴人張簡秋煌款 項連同其餘2筆款項共11萬100元匯出,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表備註欄確有匯款人姓名,則被告供稱:因受「呂夢妍」、 「欣欣」請托將零星購茶款項整合成大筆匯出至指定帳戶, 較好對帳,「欣欣」有講匯款人姓名,我因此認為是茶餅款 等語,應屬可信,皆經詳述如前。又被告其心理已相信購茶 餅投資乙事為真,再加之「呂夢妍」不停營造開始獲利、及 身邊多數人欲合購大量茶餅投資之假象,其雖未能分辨其「 購買茶餅」與他人「購買茶餅」所需轉匯入之茶商帳戶竟屬 不同銀行,亦不能因之而認其主觀上確已認知所匯入款項為 來源不明之贓款,是本件既有上開諸多合理懷疑存在,顯然 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簡秋煌(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2年5月11日12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7,600元 許錦杰-玉山人頭戶 112年5月11日 13時39分許轉11萬1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9

TPHM-113-上訴-637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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