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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7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多 達30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 ,共計37萬1,887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7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5月9日前給付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259至272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造業職 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靜」、「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 鵬」,而容任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 嘉霖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又兮等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又兮、鄭詩穎、張浩禎、陳義登、莊佩蓁、羅永全、 沈雅筑、洪宥榛、陳信安、李得睿、林滋綺、雷紹瑄、林忠 煜、許婷宜、賴昱嘉、陳尚宏、褚若均、黃冠恩、甘嘉穎、 張俊樂、潘人毓、許勝宏、陳郁東、陳俊達、劉怡汝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臉書認識「文靜」,「文靜」說要把1萬美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又兮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又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詩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浩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浩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登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義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義登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佩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佩蓁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廷函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邱廷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廷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配偶姜慧梅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永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永全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沈雅筑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雅筑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宥榛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單據、中華郵政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寄貨單據、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宥榛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信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得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得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得睿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滋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滋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滋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雷紹瑄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雷紹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紹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忠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忠煜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婷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婷宜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昱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昱嘉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佩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佩萱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尚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姚芸婷提供之社群平臺Instagram中獎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姚芸婷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若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褚若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褚若均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冠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恩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嘉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甘嘉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嘉穎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俊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俊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明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明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傅明山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人毓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人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人毓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勝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勝宏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郁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東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俊達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達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怡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怡汝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佳暄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佳暄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2 ⑴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文靜」、「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田又兮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與「文靜」持續聯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 、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 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金 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田又兮 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業於113年2月6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田又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田又兮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田又兮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田又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轉帳5,000元 2 鄭詩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鄭詩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鄭詩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鄭詩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轉帳9,000元 3 張浩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浩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浩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浩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1月8日12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4 陳義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義登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義登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義登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4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轉帳2,000元 5 莊佩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莊佩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莊佩蓁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莊佩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轉帳8,000元 6 邱廷函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邱廷函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邱廷函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邱廷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7 羅永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羅永全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羅永全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羅永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200元 8 沈雅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沈雅筑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沈雅筑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沈雅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4分許,轉帳4,000元 9 洪宥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3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洪宥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洪宥榛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洪宥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3分許,轉帳2萬元 10 陳信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7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信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信安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信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9分許,轉帳5,800元 11 李得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23時27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李得睿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李得睿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李得睿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2,000元 12 林滋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滋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滋綺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滋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4,000元 13 雷紹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0時39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雷紹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雷紹瑄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雷紹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9,100元 14 林忠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林忠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林忠煜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林忠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轉帳2,000元 15 許婷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59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許婷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婷宜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許婷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1分許,轉帳4,000元 16 賴昱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免費抽獎廣告,賴昱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賴昱嘉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賴昱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58分許,轉帳2萬1,999元 17 林佩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佩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佩萱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佩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18 陳尚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尚宏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尚宏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尚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2萬8,000元 19 姚芸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姚芸婷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姚芸婷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姚芸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2分許,轉帳2,000元 20 褚若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褚若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褚若均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褚若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21 黃冠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黃冠恩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黃冠恩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黃冠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8,000元 22 甘嘉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甘嘉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甘嘉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甘嘉穎 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轉帳8,000元 23 張俊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3時前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俊樂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俊樂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俊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許,轉帳4,000元 24 傅明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4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傅明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傅明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傅明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22分許,轉帳5,000元 25 潘人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潘人毓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潘人毓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潘人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5時10分許,轉帳1萬7,000元 26 許勝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聯絡許勝宏,即向許勝宏佯稱:須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許勝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轉帳2萬9,988元 27 陳郁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陳郁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郁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郁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8,000元 28 陳俊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俊達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俊達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俊達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5分許,轉帳3,300元 29 劉怡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劉怡汝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怡汝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劉怡汝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3分許,轉帳3,500元 30 陳佳暄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佳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佳暄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佳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24

NTDM-114-投金簡-33-202503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3號 原 告 劉怡汝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在臉書公開發表貼文,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 ,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民國00年生,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 則為77年生,高中肄業,家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 45、4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 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03-20250227-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何淑貞 被上訴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4日兩廳院 法務字第1120000526號函,敘明理由,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 求(見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下稱事發 時點),在被上訴人音樂廳(下稱國家音樂廳)表演結束後步 出四號門迴廊處(下稱系爭迴廊),因當時下雨,伊與同行友 人即訴外人陳愛卿討論如何離去時,經被上訴人駐衛警指示 伊行至系爭迴廊外側搭乘排等之多元計乘車,惟系爭迴廊積 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放置注意安全標誌,致 伊步行跨越迴廊積水時滑倒,造成伊左足踝側三踝骨折,支 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905元、看護 費21萬,並因受傷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共4萬5,000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伊 上開損失,又伊為60歲之人,因上開受傷開刀住院治療後, 術後3個月內需休養,並需人看護照顧,無法正常生活,受 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72萬8,905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於原審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之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10 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迴廊設施歷年均經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合格,並無何怠為修護所致生之瑕疵,其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事發時點雖有下雨,然系爭迴廊地板並無積水或 濕滑情形,外側地面雖有車輛駛離所留之輪胎水痕,惟該處 所地板材質不會造成地面濕滑而無通行危險,且事發時點前 後多人行走於該處,尚有拄柺杖之老人穿越通行,均無人滑 倒,上訴人倒地受傷,與系爭迴廊是否有設置及管理欠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伊讓計程車進入系爭迴廊外側排班等 候,係便於散場民眾搭乘之便民措施,亦與上訴人受傷無關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上訴人於事發時點,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口前系爭迴廊處跌 倒受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勢,於112年3月13日離院。其後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至該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同年月19日住院, 翌日接受左踝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醫 囑患肢術後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大量扭動 或碰撞,術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需使用氣墊式足踝護具 及助行器,建議復健治療,宜於門診追蹤。其後上訴人同年 4月7日、21日、5月5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 、113年1月10日返骨科部門診就診(見原審卷第257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1-10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事發時點通行系爭迴廊處跌倒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所載)。上訴人主張 其跌倒受傷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迴廊下雨積水濕滑所造 成,認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迴廊車 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走時滑倒受傷,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迴廊於事發時因天雨積水, 地磚濕滑,設置有瑕疵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迴廊地磚或其他設施並無瑕疵,其國家 音樂廳於110年至112年間所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經臺北 市政府查核合格等語,並提出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16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國家兩 廳院110-112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結果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223至229頁),自非無憑,應屬可採。又觀諸事發時點系 爭迴廊車道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77-302頁),系爭 迴廊車道均鋪設同型之方形地磚,未見有破損、不堪使用之 情形,其上亦未見有何積水狀況,且於上訴人跌倒前,即有 民眾多人自館內步出並得以正常通行其上,除上訴人外,未 見有人滑倒或步伐不穩之跡象,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66-269頁),自難認系爭迴廊 鋪設地磚材質有止滑功能不符合行人安全通行之瑕疵。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迴廊地面設置 方式,在設計或施工上有何違反相關規範或不具通常效能之 瑕疵,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系爭迴廊設置有欠缺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另以事發時點下雨,系爭迴廊積水、濕滑,被上訴人 未即時清理,亦未置注意安全標誌,致其跨過積水滑倒受傷 ,認被上訴人管理有疏失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事 發當時現場並未積水,系爭迴廊車行處雖留有車輛輪胎水痕 ,惟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並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事發 時點為夜間,系爭迴廊所在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有照明設 施,系爭迴廊前方准予車輛單向通行及接送民眾,車行地面 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其餘地面均屬乾燥,並未見有上訴人 所謂「積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及擷取之錄 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66-269、277-302頁),上 訴人指稱系爭迴廊於事發時點地面有積水狀況一節,難認屬 實。又觀之系爭迴廊前方雖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然為系爭 迴廊外自雨中進入系爭迴廊行經車輛之胎痕軌跡,參以上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長11分25秒,當時係國家音樂廳表演 結束散場時段,現場載客車輛進出頻繁,亦有被上訴人駐衛 警在場維持交通秩序,並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陸續 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甚有執拐杖之男性長者 ,亦來回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均得以通常步行 之方式安全通行等節,已述如前,自難認系爭迴廊於事發時 點,其地面潮濕程度,已使地面不具備通常止滑功能,會使 一般大眾步行通行時,存在滑倒之高度危險性,無法供一般 大眾正常安全通行之功能或狀態,而有警示之場所管理人義 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12年5月12日,會同其投 保公共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 公司)至現場勘查,並於上訴人跌倒地點地面進行潑水測試 ,然未發現有破損或其他異常情形,泰安產險公司並拒絕依 保險契約出險理賠等情(見原審卷第33-34頁);復參以系 爭迴廊於事發時點,有一名駐衛警在場協助指揮車輛進出及 民眾通行,維護現場人車交通安全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點就系爭迴廊設施管理有疏失之處。故上訴人執以上情 ,主張系爭迴廊地面積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 放置注意安全標誌等情,認有管理疏失之責云云,亦難認有 據,自非可取。  ⑷再者,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迴廊時跌倒之前後過程,上訴人係 與陳愛卿於觀看之表演結束散場後,前後步行出國家音樂廳 四號門外之系爭迴廊,欲搭乘計程車離開,陳愛卿先上前詢 問該名駐衛警何處叫車,該駐衛警告知對面有二輛車可以搭 乘,而上訴人則趨步至駐衛警右側,駐衛警以右手指可乘車 輛方向,陳愛卿乃跟上訴人表示要其等一下後,即轉身進音 樂廳欲尋找另一名友人一同搭車,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 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上訴人逕轉身朝左方處搭車,右腳趨 前時向前滑出後身體往後坐倒於地等情,有陳愛卿於原審證 述(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 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97-302頁),且上訴人 於本院稱:「……當天因為下雨,想要坐車回家,又很急,所 以才會問駐衛警,駐衛警也很熱心,告訴我和我朋友,後面 有兩輛車都可以上去坐,我才會踩出去,當時地上確實有水 ,且濕滑,……我可能也是因為個性太衝動了,駐衛警要我過 去,我就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 上訴人事發時點心急欲儘速搭車而加快步伐欲至車輛停置處 等行為,並非以其通常步行速度及方式通行系爭迴廊,是以 上訴人於系爭迴廊處跌倒受傷,實無法排除上訴人轉身急於 搭車步伐失序,重心不穩等情所致,自無從認定與系爭迴廊 地面潮濕有關。況且,當時尚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 、執拐杖者,均多次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且均 安然通過,已述如前,縱令系爭迴廊地面有車軌潮溼之事實 ,通常不生滑倒結果,實難認與上訴人上開倒地受傷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⑸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讓排班計程車駛入系爭迴廊 外側,讓民眾以人就車方式搭乘,未採人車分流,管理有疏 失,其於113年3月24日至國家音樂廳觀賞表演時,發現被上 訴人已使用紅龍繩分隔系爭迴廊人、車通道,禁止民眾隨意 通行至車行通道上車,僅開放固定上車口等情,雖提出現場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71頁)。惟系爭迴廊是否允許排 班計程車駛入,以及人行、車行通道是否分隔,係被上訴人 基於便利民眾搭乘車輛,以及因應場館進出動線所為系爭迴 廊管理方式,參以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另安排駐衛警1名在 場指揮車輛駛入外側通行、暫停,並協助民眾就車,以維護 現場交通秩序及民眾安全,且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跌倒,距離 外側駛入停置車輛尚有數步之距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02頁),難認上訴人跌倒 受傷一節與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迴廊人、車通行管理方式有 關,至於被上訴人其後改變系爭迴廊人、車通行方式,僅係 其因應場館所需而變更規劃及調整不同之管理方式,自無從 憑以推認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管理有疏失,並造成 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是以上訴人執以上情,認被上訴人設 施管理有疏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主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等其他爭點事項,本院自無需 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萬8,9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件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外科) 112年3月13日 95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2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3月17日 52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3 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4萬8,019元 原審卷第37頁 4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2萬元 原審卷第41、168頁 與編號3重複 5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2萬4,179元 原審卷第45、168頁 與編號3重複 6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3,840元 原審卷第51、167頁 與編號3重複 7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4月21日 160元 原審卷第47、169頁 8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4月21日 1,000元 原審卷第51、169頁 9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5月5日 1,680元 原審卷第39、170頁 10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5月5日 20元 原審卷第47、170頁 11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6月9日 520元 原審卷第39、171頁 12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6月9日 20元 原審卷第41、171頁 13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7月7日 812元 原審卷第49、172頁 14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7月7日 30元 原審卷第51、172頁 15 看護費 11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 21萬元 原審卷第181頁 16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8月4日 2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7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9月1日 88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8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9月1日 20元 原審卷第174頁 19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11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174頁 20 醫療費用(骨科) 113年1月10日 1,024元 原審卷第259頁 21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3年1月1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9頁 備註: 1.醫療費用15萬5,405元(即編號1-3、8-9、11、13、17、20=950+520+148019+1000+1680+520+812+880+1024=15萬5,405元,另編號4、5、6與編號3重複,故不計入) 2.看護費21萬(即編號15) 3.診斷證明書費用520元(即編號7、10、12、14、16、18、19、21=160+20+20+30+20+20+100+150=520) 4.醫材費1萬8,000元(無收據,僅手寫,原審卷第261頁)  附表:原審於113年2月2日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66-269頁) 一、影片名稱「1120313 CH散場前至民眾跌倒影像」,總長度為11分25秒。 (一)畫面時間「00:00:00」:影片起始畫面位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迴廊。現場為夜間、有照明、地面可見前方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有三輛計程車停等於迴廊處,並有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警員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面向音樂廳。(圖1) (二)畫面時間「00:00:30-00:02:30」:一名身穿深色衣物及高跟靴子之女子自畫面右方門口朝畫面左方前行,逕自首輛計程車前方經過後,自該計程車右後方上車後,該車即向前駛離現場,後方計程車則接續向前行駛,至第三輛計程車停駛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復駛離,嗣後陸續有民眾走出,逕自徒步離去,期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駛離,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車後方繞至車右後方上車後搭車離去。(圖2)(圖3)(圖4) (三)畫面時間「00:02:35-00:09:41」:   1.畫面時間00:02:35-00:02:44,兩名伴行女子自畫面左下方徒步朝畫面右上方前行,期間為閃避前方民眾而向左快步行於上述車輪軌跡處,嗣民眾陸續出場步行離去。畫面時間00:02:55-00:02:59一名男子與另名女子伴行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前行,行經車輪軌跡處。畫面時間00:02:59-00:03:00,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淺色背心、紅色長袖衣物、深色長褲、配戴淺色口罩、左手懸掛外套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步行至車輪軌跡處時(圖5、6),上開員警伸手碰觸其右肩示意該男性長者朝畫面左下方離去。(圖7、8、9)   2.畫面時間00:03:15-00:03:43,兩名女子伴行自停等計程車前繞自後方黑色自小客車後上車駛離。期間均可見該員警以背向車面向民眾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其後陸續有民眾步行離去現場。畫面時間「00:05:04-00:05:30」:一名身穿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現場停等黑色車輛車頭前方穿越至該車右側後,嗣該車向前駛離。(圖10、11、12)。嗣陸續有民眾自現場步行離去。該員警則以以背向車面向音樂廳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畫面時間「00:09:35-00:09:38」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右手拄有一根拐杖之男性長者(下稱甲男),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計程車車頭前方穿越至畫面左方。(圖13、14、15)。畫面時間00:09:41,該員警見狀趨前以左手引導該長者後,確認行車方向淨空後以右手指揮該計乘車及後方車輛前行(圖16),甲男則仍佇立於車行方向右側處。 (四)畫面時間00:10:13,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後揹深色背包、左手拿著文件並懸掛深色衣物之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前行,在其左側伴行身穿桃紅色上衣女子,為陳愛卿。(圖17)。畫面時間00:10:26,甲男自畫面左側自停駛之黑色車輛車頭前方步行至畫面右方。現場可見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圖18、19、20)。上訴人與陳愛卿則立於畫面左下方迴廊處,嗣離去現場監視畫面。 (五)畫面時間「00:11:07-00:11:25」:畫面時間00:11:07,上訴人與陳愛卿,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陳愛卿右手持手機使用,並朝畫面右方行至員警處。(圖21)。畫面時間00:11:13,陳愛卿於員警交談,上訴人則站立於畫面下方門口處(圖22),畫面時間00:11:12員警先以左手指向左前方,嗣指向左後方,此時,上訴人趨步至員警右側,員警再以右手指向地面車軌行經潮溼處,陳愛卿則向右轉身後向右離去朝門內前行,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畫面時間00:11:20-00:11:25,上訴人逕轉身朝畫面左方處行走,並於畫面時間00:11:21許,上訴人左腳踏至左側車軌處後,右腳趨前時向前滑出,於畫面時間00:11:22,上訴人右腳向前滑出後,以向後姿勢先坐於仍在原處之左腳上後,復向右後方以背著地方式倒地。立於左側之該員警見狀彎腰、伸手欲扶上訴人,並查看上訴人狀況,並有其他民眾趨前(圖23、24、25、26)

2024-12-18

TPHV-113-上國易-1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 被 告 王子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子 介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在公共場所以「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的話語辱罵告 訴人,此等話語顯然是以嚴重的性別歧視、偏見,公然侮辱 他人,為民主社會所難以容忍之事。原審判決竟稱「並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社會生 活經驗,已然違反經驗法則,甚至擅將公然侮辱罪添加法律 所無的「發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要件。綜上,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言論,案發當時我因為患有躁鬱 症,身上沒有帶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左右,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頭城烏石店」內,因為要搭訕站立於收銀 臺內的店員劉怡汝,於收銀臺前自包包內取出鎮暴槍,與劉 怡汝、告訴人陳又歆對話,過程中手持鎮暴槍面對告訴人稱 :「我會讓你失去生命」(被告所涉恐嚇罪嫌,已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與告訴人對嗆,並且上前推擠告訴 人,而告訴人則回嗆被告,劉怡汝則始終立於收銀臺內,並 有撥打行動電話的情形,過程中亦有與被告對話,被告於離 去前在店門口對著告訴人與劉怡汝稱:「我最討厭你們這些 死T」等情,已經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與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見被告是因 於案發當日有意向超商店員索取聯絡方式未果,才於離開超 商前對著告訴人出言「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等語。而「T」 一詞,通俗而言為英文「tomboy」的簡稱,意指裝扮、行為 、氣質較陽剛的女同性戀。一般而言,指涉他人為同性戀本 身雖非負面用詞,被告卻刻意強調敘述「你們這些死T」等 語,顯然是以同性戀的狀態作為負面調侃、揶揄之用甚明。 雖然如此,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因為患有躁鬱症,身上沒有帶 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診斷 證明書為證。由前述事情發生的脈絡及被告的年齡、性別與 身心狀況,顯見被告是因有意向店員索要聯絡方式一事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才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為短暫言語攻 擊,並非因為父權意識、性別刻板印象所生女性貶抑(或稱 仇女、厭女)或同性戀恐懼(或稱恐同)的言詞。何況依當 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 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 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 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 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 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 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8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淇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發布貼文之一行為,同時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 諭、劉怡汝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楷諭、 劉怡汝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於臉書社群網 站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3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14號   被   告 林淇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婕前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與陳楷諭、劉怡汝等2 人有肢體衝突,林淇婕因而心生不滿,而明知陳楷諭、劉怡 汝等2人之姓名、臉書帳號及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均足以 直接或間接識別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非經其2 人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林淇婕明知其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 由,竟仍意圖損害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臉書帳號「Amber Lin」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張 貼陳楷諭之臉部照片及載有劉怡汝臉部照片及臉書帳號名稱 「劉怡汝」之帳號截圖(其中劉怡汝臉部特徵照片僅以黑色 圖案遮掩),揭露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面貌及劉怡汝之 臉書帳號等足以識別其2人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2人。嗣 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閱覽上開貼文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怡汝個人資料之事實。 4 本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淇婕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及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同一之臉書貼文,非法利用對告 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文中,另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文字散布「大里一支槍一支花,喝 酒打完人就跑」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與陳楷諭 、劉怡汝及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我受傷,我的文字 訊息只是在抒發心情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肢體 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案經被告另案提出告訴,經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 判書1份在卷可證。據上開判決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足認被 告於110年10月6日日確實有與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 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臉書 社團貼文之言論,客觀上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所受傷害一 事,亦非全然與公益無涉,其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應認為係刑法第311條3款所定之善意言論,自難僅以被告 所為上開文字訊息,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於起訴犯罪事實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11

TCDM-113-簡-434-2024101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劉怡汝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CDM-113-簡附民-8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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