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小-4903-20250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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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3號 原 告 劉怡汝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臉書公開發表貼文,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民國00年生,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77年生,高中肄業,家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