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劉承宏即劉登助之遺產繼承人
劉瑞惠即劉登助之遺產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1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劉瑞惠,於同年月19日
寄存於被告劉承宏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登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0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7日止(見支付命
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9,81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3,4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119,015元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KSEV-113-雄補-280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