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承宏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許雅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被 告 劉承宏 田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關於「訴訟代理人林嘉信律 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林嘉 信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3

TCEV-113-中簡-4047-202502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許雅伶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被 告 劉承宏 田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劉承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承宏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配偶   田雅婷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後,於110年6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原 告許雅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以投 資紅酒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物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10年9 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1分、110年10月1日9時 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劉承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刑在案;被告田雅 婷涉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111年度偵字第566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078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等二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其 行為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行為,且被告等二人係基於不同之發 生原因,仍具有同一給付目的,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肆 拾伍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承宏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田雅婷 惟其配偶,確實不知悉被告劉承宏拿其帳、密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  ㈡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承宏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劉承 宏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田雅婷部分:  ⒈前掲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田雅婷申設,申設後即未曾使用, 嗣後由被告劉承宏為了辦貸款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被告田雅婷為帳戶之名義人,惟 被告田雅婷於原告遭詐欺之時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難認被告田雅婷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之不當得利之人 。  ⒉縱認被告田雅婷名義帳戶形式上受有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 1分、110年10月1日9時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 、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述三筆金額匯 入被告田雅婷之帳戶後,立即被詐欺集團領走,被告田雅婷 縱有不當利得,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本院認被告2人既 為夫妻,彼此了解甚深,則共用或交付他方帳戶密碼情事所 在多有,亦為情理之常,又被告田雅婷並非知悉其夫即被告 劉承宏取其帳密所為何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詳盡,應認被告田雅婷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而有 民法第182條第1項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田雅婷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450,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給付 4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4047-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3125號、1 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俊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陶俊廷因積欠友人劉承宏債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劉承宏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陶 俊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容慧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陶俊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王容慧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陶俊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陶俊廷所有之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容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陶俊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金訴卷第135至136、153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檢 察官面前未經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審 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 告因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王容慧施 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王容慧之犯行,亦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容慧受騙匯款後,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再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 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要件 ,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 訴卷第37至42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 繫屬,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與其本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亦僅有提領告訴人1人之詐欺款項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減免債務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 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 係,且未能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暨被告本案前曾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賣蚵仔煎、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爸爸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金訴卷第15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平常通訊及工作聯絡 使用,沒有另外使用其他電話門號,我都是用飛機或微信跟 劉承宏聯絡,他叫我去領錢給他等語(見偵49850卷一第191 至197頁),足見被告遭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 卡1張),被告有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係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 因為我當時欠他們錢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36頁),本件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領 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 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 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王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君」、「元大首席助理」向王容慧佯稱:可在「metatrander4」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吳憶祿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44分許,匯入123萬元 陶俊廷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轉匯60萬元 111年7月11日16時24分許、同日16時26分許,陶俊廷提領10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王容慧於警詢之指述(偵43125卷第209至2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25卷第215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125卷第219、22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125卷第245至246、249、257頁) ⑥吳憶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29頁) ⑦陶俊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37至138頁) 111年7月12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41分許,陶俊廷提領10萬元、5萬元

2024-12-24

TCDM-113-原金訴-172-20241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劉承宏即劉登助之遺產繼承人 劉瑞惠即劉登助之遺產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1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劉瑞惠,於同年月19日 寄存於被告劉承宏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登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0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7日止(見支付命 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9,81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3,4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119,015元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2024-12-20

KSEV-113-雄補-2805-202412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茵 鄔采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5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742號),合併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喬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 鄔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另所提 及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犯罪事實:   曾喬茵、鄔采辰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均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 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由鄔采辰介紹曾喬茵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小K」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喬茵遂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A、B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K」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小K」 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林慶益、戴美儒等2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C、D、E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A、B帳戶後,再轉至第三層人頭帳 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林慶益 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喬茵、鄔采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益、戴美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C帳戶、A帳戶及B帳戶、D帳戶及E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慶益及 戴美儒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及 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將本案A、B帳戶資料介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慶益、戴美儒著手施以詐 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轉匯至A、B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 純介紹、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慶益、 戴美儒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B帳戶內 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以單一介紹、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用,並使林慶益、戴美儒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 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A、B 帳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B帳戶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三層人頭 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 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 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 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不 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其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均係就其等「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 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 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遂行的實行行為)有 所減縮,且被告2人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 」,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2人本案所涉幫助詐 取之財物金額非輕、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已與戴美 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㈠曾喬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戴美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 賠償損害,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曾喬茵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 曾喬茵確實填補林慶益、戴美儒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曾喬茵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戴 美儒部分同雙方調解內容,林慶益部分則因林慶益於本院所 排定之調解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2人無調解意願,故委 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 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曾喬茵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鄔采辰於5年內有經宣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尚未確定),爰不另予宣 告緩刑。 六、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由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曾喬茵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曾喬茵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劉承宏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劉承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姜恆羽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慶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普客服」聯繫林慶益,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惠普商城購買3C產品並退貨,可從中獲取價差利益等語。 111年8月2日12時26分許 100000元 C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 170000元 A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47580元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52分許 99500元 2 戴美儒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小莘」聯繫告訴人戴美儒,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750000元 D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8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11分許 834407元 E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2分許 0000000元 B帳戶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戴美儒部分 應給付戴美儒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2000元至戴美儒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帳號詳卷,至113年11月14日止均已按期給付) 二、林慶益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2-18

SCDM-113-金簡-5-202412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茵 鄔采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5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742號),合併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喬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 鄔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另所提 及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犯罪事實:   曾喬茵、鄔采辰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均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 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由鄔采辰介紹曾喬茵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小K」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喬茵遂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A、B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K」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小K」 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林慶益、戴美儒等2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C、D、E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A、B帳戶後,再轉至第三層人頭帳 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林慶益 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喬茵、鄔采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益、戴美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C帳戶、A帳戶及B帳戶、D帳戶及E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慶益及 戴美儒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及 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將本案A、B帳戶資料介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慶益、戴美儒著手施以詐 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轉匯至A、B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 純介紹、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慶益、 戴美儒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B帳戶內 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以單一介紹、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用,並使林慶益、戴美儒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 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A、B 帳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B帳戶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三層人頭 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 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 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 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不 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其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均係就其等「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 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 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遂行的實行行為)有 所減縮,且被告2人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 」,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2人本案所涉幫助詐 取之財物金額非輕、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已與戴美 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㈠曾喬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戴美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 賠償損害,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曾喬茵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 曾喬茵確實填補林慶益、戴美儒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曾喬茵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戴 美儒部分同雙方調解內容,林慶益部分則因林慶益於本院所 排定之調解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2人無調解意願,故委 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 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曾喬茵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鄔采辰於5年內有經宣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尚未確定),爰不另予宣 告緩刑。 六、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由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曾喬茵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曾喬茵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劉承宏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劉承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姜恆羽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慶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普客服」聯繫林慶益,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惠普商城購買3C產品並退貨,可從中獲取價差利益等語。 111年8月2日12時26分許 100000元 C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 170000元 A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47580元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52分許 99500元 2 戴美儒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小莘」聯繫告訴人戴美儒,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750000元 D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8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11分許 834407元 E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2分許 0000000元 B帳戶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戴美儒部分 應給付戴美儒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2000元至戴美儒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帳號詳卷,至113年11月14日止均已按期給付) 二、林慶益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2-18

SCDM-112-金簡-176-20241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 代理 人 張瑋澄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85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承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劉承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江凌君反 對女兒林嘉嘉與其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3月13 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安全帽丟擲 江凌君,致江凌君受有左側無名指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凌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宏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江凌均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凌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嘉嘉之證述 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3810-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