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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 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 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 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 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11 1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SIMPLE吳夢涵」向原告佯稱可幫 忙進行普洱茶投資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3萬9210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部分損失 1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本案件中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 ,伊是求職受騙遭軟禁在汽車旅館中始交付上開帳戶的帳號 密碼。伊學歷不高,不知詐騙集團可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騙 行為,對於網路銀行的操作也不甚熟悉,係見其他人交付始 一併交付帳戶資料。伊等在本件求職受騙的受害者均已協助 警方指認加害的詐騙集團,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刑事亦受到 重判,應已受到該有的懲罰,且因經濟條件極差,實無餘力 與原告和解負擔民事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112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第17至19、25至27   、31至33頁),已屬有據,且被告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為助長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並造成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183萬9210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其係為求職遭騙,且也是本事件之被害人,其並無犯意云云,惟其既不否認確有交付系爭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又非無智識得對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預見可能性,且此件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顯然迥異之狀況下被告猶提供帳戶資料,自應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退步言之,縱無故意,亦係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論如何均合致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主觀要件,故被告所為因此導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前揭損害,自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 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如前述 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 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6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6-202503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97號 債 權 人 劉捷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軒瑋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健保、郵局存款、人壽 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口湖鄉,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24

TCDV-114-司執-9097-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威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曾威智與林軒瑋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9月20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 淑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 捷佯稱股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 捷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 )5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並指派曾威智到場擔任收水工作,曾威智即於同日19時許前 往上址附近等候。嗣林軒瑋自劉捷處取款55萬元得手後,林 軒瑋、曾威智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之變電箱 後方,由林軒瑋將款項交與曾威智完成「交水」,再由曾威 智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劉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威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朋 友「小寶」請託,才去巧聖先師廟附近幫他查看照明,有人 來跟我問路,並拿了個袋子請我幫忙丟垃圾,我沒有多想就 幫忙丟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劉捷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920」、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誆稱股票中籤、須認繳 股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 ,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55萬元與同案被告林軒瑋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紊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卷〈下稱偵19015號卷〉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軒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見偵19015號卷第1 7至24、119至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 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 車手照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 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015號卷第15、39至59、63、6 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軒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錢放在巧聖先師廟的變 電箱後方,交給一名叫丁丁的男子,由他自行到變電箱後方 拿錢,他高高、胖胖的,有穿一件深色夾克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下稱偵28989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依照「告五人」之指示把錢放在變電箱 後面,有遇到收水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也是監視器畫面拍 到的人。被告過來的時候,當場好像有跟我說他是收水的人 ,所以我知道他就是來收水的人,我有看到被告把錢取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觀諸前開證人林軒瑋之證述, 就其將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內容,前後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其已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自承犯罪,而供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 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 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則,證人林軒瑋上 開對於收水者之外貌證述,亦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外貌相 符(見偵28989號卷第63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佐以證人 林軒瑋證稱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故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亦與客觀事 證及常情相合,應堪憑採。  ㈢另參以巧聖先師廟變電箱後方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9時5分59秒至 19時8分17秒 被告坐在變電箱右邊之石墩上,側背對鏡頭,並側背一包包,時而低頭時而向前看。 19時8分18秒至 19時8分28秒 被告站起並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8分29秒至 19時8分31秒 被告出現在變電箱前方,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後消失於畫面。 19時8分32秒至 19時10分51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19時10分52秒至 19時11分9秒 甲男(上身穿著長袖及背心,後背背包,腳著拖鞋)自變電箱左方走來,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甲男之動作。 19時11分10秒至 19時11分14秒 甲男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消失在畫面中。 19時11分14秒至 19時11分30秒 被告自變電箱左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11分31秒至 19時12分4秒 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以右手拿右側外套口袋之手機,將手機交至左手,兩手操作手機,除手機外,手上並無拿取其他物品,後退一步至變電箱後,後有被告之身影晃動,但無法辨識其動作,後已無法看到被告。 (畫面時間19時11分48秒,甲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沿著機車道往畫面左邊走,後消失於畫面) 19時12分5秒至 19時14分58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從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證人林軒瑋抵達該處之前,有 持續停留在附近,數次抬頭確認有無來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係在該處等候並確認車手即證人林軒瑋能否順利前來交 付詐欺款項。又被告於證人林軒瑋出現在畫面前約2分鐘, 即起身並步行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變電箱後方,與證人林軒 瑋證稱係依指示與前來收水之人在變電箱後方交水之證詞相 符。據此,證人林軒瑋證稱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55萬元款項 ,轉交與前來收水之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 示將受騙款項交付與證人林軒瑋後,再由證人林軒瑋依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被告, 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證人林軒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實際經手證人林軒瑋所層轉交 付之不法所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高雄搭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 轉搭計程車到全家等語(見偵28989號卷第19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是直接從高雄過來臺中,我記得是下午 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 所持用之財政部電子載具紀錄,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同日14時 3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之統一超商台北市 第八門市部消費購買商品(見偵28989號卷第43頁),足徵 被告當日並非直接從高雄前往臺中,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已 顯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小寶」當天有其他工作, 所以請我去幫他查看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 始終無法提供「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 本院調查,並稱其與「小寶」之對話紀錄均已滅失,則被告 所述之「小寶」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 證,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有人來跟我問路,有拿 袋子請我幫忙丟,我打開看裡面是垃圾,所以才幫忙丟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把垃 圾拿去附近的超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參以前 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後,雙手除手機 外,並無拿取其他物品,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不 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證人林軒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告五人」跟我說放在 變電箱後面,會有人去收水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證人林軒瑋前往 面交之「告五人」,及面交車手即證人林軒瑋等人,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證人林軒瑋、暱稱「告五人」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因被告 否認全部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 而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收 水取得車手層轉之款項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並非該 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保有該等款項,若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證人林軒瑋係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854-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288-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 13年度中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劉捷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捷楓(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7頁、第6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由家人協助,向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之款項,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就 被告詐得且未扣案之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 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分別將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 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在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是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屬有利之科刑因素 。行為人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及是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亦 與法院是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息息相關,而應一 併予以斟酌。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訊後 以高於本案機車購得價款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 ,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亦有分 期付款買賣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亦不再保有犯罪 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利業已獲得滿足,被告之犯後態度、 是否應諭知沒收本案機車,或追徵其價額,核與原審量刑及 審酌是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 審因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陳報上情,而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對被告所為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均有未洽。被告執此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個人金錢需求,圖一 己私利,利用實務上常見申請分期付款後,即能夠先行取得 汽、機車使用權利之商業機制,詐得價值高昂之本案機車後 ,旋即出售與他人以獲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損 社會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案 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82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自 行以較高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可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以高於本案機車價值之金額和解、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 已獲得實現,被告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46-202501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謝峻承、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稱邀約原告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同日9時40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是遭詐騙集團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非故 意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合計匯 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為申辦貸款,代書告知需創造金流,始交付系爭 帳戶,其亦是遭詐騙集團詐欺,非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等語。 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 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 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 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應具預見可能。參以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曾分別於110年及111年申辦 過信用貸款,貸款時需要準備雙證件、存摺明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誤載為名細 】等語,有系爭調查筆錄可稽,被告於詐騙集團向其索要系 爭帳戶前,既曾申辦過信用貸款,應明瞭申請貸款所需文件 為何,而可知貸款毋庸借貸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被告於反於一般貸款常情下,僅為圖順利獲貸,即貿然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及 提領,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 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 不具幫助詐欺故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 故意為限,過失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 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 ,其行為亦具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58-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捷權 (香港居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5樓之1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捷權犯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航空站之出境管制區,衡情當屬旅客必 經之地,是核被告劉捷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尚有未合,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 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在臺灣地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竊得之物經 警追查後已返還被害人,衡酌被告業已年過70高齡,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 話及充電線,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劉捷權 (香港居民)             男 69歲(民國42【西元195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5樓之1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捷權為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來臺探望女兒,其於 同年月24日下午將搭機返回香港,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 見1支小米牌行動電話(雙卡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泰國籍人士BUNPRAKHOM WATCHARIN 所有)放置於充電區正在充電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所屬充電 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BUNPRAKHOM WATCHARIN發現 其行動電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 查,發現為劉捷權所為,而在其登機前將其攔下詢問,劉捷 權才交還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捷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6月間來台探望女兒,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將搭機返回香港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取走1支正在充電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及充電線,嗣警方在被告登機前,詢問被告是否曾拿走他人行動電話,被告才交還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BUNPRAKHOM WATCHARIN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充電區充電,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要取回行動電話及充電線時發現遭竊,其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員警隨身攝影器材拍攝之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充電區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之事實。 ⑵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拿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被告坦承並交還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曾竊取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31

TYDM-113-簡-64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經由「李仲琝」招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lgram暱稱「告 五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2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林軒瑋 與「告五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 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捷佯稱股 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捷位於臺 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林軒瑋嗣 依「告五人」指示,先在某超商將「告五人」傳送之「委託 保管單位」欄上已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圖形 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彩色列印為紙本,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將偽造之工作證配戴於身上, 隨後即搭乘臺灣高鐵自嘉義站前往臺中站,並於抵達臺中站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劉捷上開住處。嗣林軒瑋到場後,即向 劉捷出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柏霖」而加以行使,並在劉捷交付55萬元後,隨即在 「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陳柏霖」之署名 、「金額欄」登載「伍拾萬伍萬元整」、「日期欄」登載「 112年11月21日」後,將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與劉捷而行 使之。林軒瑋取款得手後,復依「告五人」之指示,於同日 19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 之變電箱後方,將款項交與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完成 「交水」,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劉捷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軒瑋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87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119至120頁;本院卷第74、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 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操作收據」翻 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車手照片、「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39至59、63、69至93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8頁), 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告五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 而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 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 告持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 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未扣案偽以「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 是被告交付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柏霖」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 「陳柏霖」之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商業操作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威智、暱稱「告五人」、「A周雲慧(張淑 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人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 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 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 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商業 操作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商業操作 收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 」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欄 偽造「陳柏霖」署押1枚。 2 委託保管單位欄 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17

TCDM-113-金訴-1811-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周志樺 男民國82年6月27日 黃皓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93、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4162、45922、492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周志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周志樺所犯如其附表 二編號(下稱編號)2、8、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共3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餘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 圍),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 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 有利。  ㈡卷查,周志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坦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見112年度偵字第492 20號偵查卷一第180頁,第一審卷一第222頁、卷二第16頁, 原審卷一第371頁)。而第一審判決依周志樺之自白,認定周 志樺所犯3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與編號2 、8、1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5,000元、5,00 0元、8萬9,000元,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就其 餘犯罪所得50萬1,000元宣告沒收、追徵(見第一審判決第2 7頁)。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給予周志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 會,於法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周志樺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皓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皓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黃皓群所犯如編號 1至9、1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想像競合犯一 般洗錢)共16罪、如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想像競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 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相關沒收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卷查,黃皓群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沒收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黃 皓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其所為之部分犯罪事實、犯罪所 得沒收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 由不備、認事用法過於速斷之違誤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 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 罪事實、沒收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欄三、㈠之1已敘明:黃皓群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皓群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第一審主動、積極表明願與全數被害人調解,請求法 院安排調解,無奈部分被害人未出庭;原審認定其未給付約 定調解之價金,但調解成立後被害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同被害人可獲得賠償;其因遭羈押1年,難以聯絡被害 人調解,亦難以提供大量金錢達成調解內容;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未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無非係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 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黃皓群所犯之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其於本案加、減例之情形,復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其所犯於法定刑範圍內, 而為量刑。另具體斟酌黃皓群所犯各罪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 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 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於黃皓群之教化效果 、回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因予以 維持。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皓群上 訴意旨援引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 另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他案,主張:其所犯如編號1至9、11 至17所示各罪,應給予一個行為之單一評價,16罪之平均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關於其所犯主持、指揮、發起 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參考其餘16罪平均刑度為 1年6月,二者相加後為3年10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之 應執行刑4年,顯非合理等語。惟查:司法院所建置「量刑 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 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 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 判決量刑違法。又所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 不同,亦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上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黃皓群於 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請本院:(一)調 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38之證據資料。(二)傳喚本案 告訴人林聿賢及同案被告江佳謙、劉捷立。(三)調閱黃皓 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112 年7至9月存款交易明細各節。此部分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七、綜上,本件黃皓群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黃皓群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沒有自首,雖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均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惟稽之卷內資料,其於 警詢時(見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偵查卷二第181、185頁) 、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偵查卷一第110、111、 113頁)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見112年度聲羈字第52 7號卷第26、27頁)均否認詐欺,顯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21-20241120-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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