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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劉文德 關 係 人 劉芝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劉芝菡 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7月2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芝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向聲請人借款㈠8,460,000元㈡2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芝菡自民國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㈠6,258,540元㈡214,5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關係人劉芝菡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劉 文德,並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及114年1 月6日橋院甯非欣一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3日及11 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青雲 747 (空白) 5,650 470/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18 鳥松區青雲段747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第15層 合計:75.2 陽台:22.01 雨遮:2.26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共有部分 青雲段1477建號,面積:13,92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18,權利範圍:142/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CTDV-113-司拍-182-20250204-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 第 21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 號 聲 請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14 號刑 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確定,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違憲疑義,爰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書雖載明代理人劉文德,然並未提出委任書,亦未指 定其為送達代收人,爰依法對聲請人本人為送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9-20250120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文德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催告通知之掛號回執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8

CTDV-113-司拍-182-20241118-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告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1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8,069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5,650㎡×公告土地現值57,211元/㎡×470/100000+ 建物課稅現值1,716,900元)×1/2=1,618,06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1

CTDV-113-補-934-2024110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德、劉芝菡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文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芝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劉文德所有坐落高雄巿鳥松區青雲段747地號 土地及其上1418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1

CTDV-113-司拍-182-20241021-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 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訴外人劉芝菡 即相對人之女結婚,婚後二人於103年共同購置高雄市○○區○ ○段○地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0之土地,暨 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門牌號:澄明街202號15樓之3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二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 共有,惟聲請人基於自身財務狀況考量及對新婚妻子之信任 ,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劉芝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劉芝菡名下,但仍由二人居住使用。嗣聲請 人得知劉芝菡有婚外情一事,難以維持對其之信賴,為避免 劉芝菡以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 人於000年00月間起與家人商議並決定,終止聲請人與劉芝 菡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二人再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岳父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二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改由相對人 擔任出名人,即二人分別就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相對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仍由二人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務亦由聲 請人繳納,相對人於訂約時,為免爭議,將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章交與聲請人保管、使用。惟聲請人嗣發現劉芝菡 仍與其交往對象聯繫,聲請人在不斷受欺騙之情況下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於聲請人決定離婚後,再無信任基礎,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終止,聲請人多次以口頭 或訊息之方式,請劉芝菡與相對人出面商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宜,相對人雖多次表達不願再介入聲請人與劉芝菡之 婚姻,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二人,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合意終止,然相對人與劉芝菡皆互相推卸責任,不願 出面配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甚至以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 返還其先前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使用之印鑑章,爰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及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將系爭不動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 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 屬無理由,相對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4

KSDV-113-訴聲-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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