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智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書狀真偽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間請求確認委任 書狀真偽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 ,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 ,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相對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 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見本院卷第27-30頁),經本院函 詢聲請人究竟係對何人聲請再審,聲請人仍具狀表明係列錢 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本件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7頁、第5 7頁、第59頁)。則聲請人以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相對 人,復未表明其等為得承受訴訟,而可接替劉永宜、劉文智 、陳怡樺續行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1

TPHV-114-聲再-8-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劉燈 被 告 劉豫瑄 法定代理人 高明星(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7萬1,6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劉文智為投保單位眾陽機械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劉文智於民國109年4 月5日死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申請劉文智勞工保險本人 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下稱系爭遺屬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6月26日核定自109年4月起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952元,然被告竟於112年5 月19日申請時,未經原告同意,溢領應歸原告所有之109年4 月起至112年6月之系爭遺屬年金給付。嗣兩造於112年8月1 日再行檢送申請書件,向勞保局申請系爭遺屬年金給付,經 勞保局重新審查,渠等均符合子女得請領遺屬今年之規定, 所請系爭遺屬年金給付,可加計25%,乃核定自109年4月起 按月發給2萬2,440元,並補發渠等109年4月起至112年6月期 間系爭遺屬年金給付差額17萬5,032元,嗣後各月份之遺屬 年金給付按月於次月底平均匯入兩造指定帳戶。是被告溢領 之款項,應以勞保局核定109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39 個月,依所核定按月2萬2,440元計算之總額除以2人,再扣 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差額17萬5,032元,應為26萬2,548元【計 算式:(22,440元×39月÷2人)-175,032元=262,548元】。  ㈡被告入戶籍時,健保費無法跟著其法定代理人,所以由原告 代為繳納,並約明被告應於出境時與原告前往辦理停保,然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墊繳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 健保費(含手續費)共計9,101元。   ㈢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屬年金   給付及代墊健保費共計27萬1,649元(計算式:262,548元+9 ,101元=27萬1,64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64 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 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勞保局113年10月18日保職命字第11310123510號函覆之系爭 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件、核定函、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保 險爭議審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120頁),應認原告 請求系爭遺屬年金給付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遭被告 溢領之金額26萬2,548元,應屬有據。又就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局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健保費繳費記錄查詢資料1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 2月止,每月健保費為826元,共計9,086元(計算式:826元 ×11月=9,086元),至於手續費部分,係原告為繳款所支出 費用,然被告既未獲得相當於該費用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 求返還,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健保費為9,08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1,634元(計算式:262,548 元+9,086元=27萬1,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52-2025012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財福 陳啟宏 殷新湘 周武彬 劉文智 黃文元 李錫錦 蔡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武彬、劉文智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原 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1, 096元、21萬7,515元、16萬4,787元、16萬1,550元、16萬1, 550元、11萬1,965元、10萬7,167元、7萬1,022元(見本院 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8頁),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台北北區營業 處、第二核能發電廠,原告林財福之職務為「機械裝修員」 ,原告陳啟宏為「起重技術員」,原告殷新湘為「焊接技術 員」,原告周武彬、蔡福興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劉文智 、黃文元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李錫錦為電訊裝修員。又 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 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周武彬、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 武彬、劉文智(下稱原告林財福5人)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 休金外,原告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稱黃文元3人) 則於108年12月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 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黃文元3人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 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 ,原告黃文元3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8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於任 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 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 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 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 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 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 ,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 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 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 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 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 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 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 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 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 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 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周武彬、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於任 職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 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 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黃文元 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 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  ⒉惟觀諸原告黃文元3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黃文元3人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黃文元3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 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 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 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被告未於附表「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林財福 68年10月13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160.33 13萬8,905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066.67 2 陳啟宏 65年10月2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結清前3個月 2,096.67 10萬9,462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結清前6個月 2,611.83 3 殷新湘 67年4月8日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1,741 8萬4,666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1,936.5 4 周武彬 68年12月25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劉文智 68年9月24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黃文元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1,96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李錫錦 81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0萬7,16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蔡福興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已於111年6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0 7萬1,02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2,394

2025-01-17

TPDV-113-勞訴-315-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群群 被 告 劉永宜 劉文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永宜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文智、陳怡樺為 其三子及三媳,依民國72年1月10日新竹市政府與承購戶簽 訂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 村社區住戶規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即被 告3人管理使用。97年8月2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正式成立迄今 ,1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透過約定程序取得共用空地約定專 用權之記載,被告劉永宜於前訴訟中以「默示分管契約」辯 解,惟沉默不等於默許,被告3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 用空地之行為,為無權占有,應將如起訴狀所附104年8月18 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不鏽鋼圍籬、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採光罩、C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泥平台 、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水泥梯階」(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共用空地面積共27平方公尺返還 土地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年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共818,100元 (計算式:60,600元/㎡×27㎡×10%×5年=818,1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武陵1141-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占有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8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告訴被告劉永宜竊占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無罪定讞 ;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系爭社區興建完竣以來 ,房屋之前後空地均由特定共有人即1樓住戶使用迄今,搭 建雨遮、鐵窗或增建廚房等,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上 開使用共用土地之情形提出異議,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1樓房屋前後之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之情 ,已因默示合意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甚明等語抗辯,答辯聲 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宜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樓共用空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 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 錄、新竹市政府97年8月28日府都宅字第0970089402號函、 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村社區 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8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劉永宜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共27平方公尺,對被告 劉永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認 定「系爭社區住戶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1樓前後之系 爭土地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10號為相同理由之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永宜無權占有之土地與上開確定判 決中之主張相同,並援引前上開案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 聲明內容,堪認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原告不得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劉永宜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以被告劉文智、陳怡樺居住該處,亦認其應負擔拆屋 還地之責,惟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劉永宜所有,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劉文智、陳怡樺2人就系爭建物有何處分權限,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文智、陳怡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既無理由,則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3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5

SCDV-113-訴-1050-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文智 李英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113年4月3日68-GW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駕駛原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於 十年內第三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酒測值0.21mg/L)」之 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當場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 000000、113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裁處原告乙○○:吊扣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未按照取締酒駕執行程序於道路上攔截 、盤查、未閃散警示燈、未鳴警笛、沒有攔停動作、未出示 證件表明身份直接於民宅盤查,取締程序存在瑕疵;舉發地 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 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 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 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最終結果作依據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115_044】畫面時間17 :23:46至17:23:55,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沿大里區塗城路304巷往西方向轉彎朝塗城路304巷67弄 方向行駛。17:24:01至17:24:05,原告甲○○於台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停車,下車時即遭警方攔查。依前開 影像顯示,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塗 城路304巷,其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又道安規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原告甲○○不能依前開道安規則駕駛車輛, 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員警攔停原告甲 ○○期間,原告甲○○承認於當日12時許飲用酒精,且經漱口兩 次後,經酒精檢知器仍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顯有 酒後駕車之疑慮,係本件員警依其經驗,應得攔查甲○○並要 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影像顯示,甲○○甫於道路上 停車下車,尚未進入民宅內之際,即遭警方攔停,係原告稱 其在住宅範圍內遭攔查,顯然無稽。 ㈡再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415_045】畫面 時間17:25:37,警方提供杯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 23_1127_173015_047】、【2023_1127_173315_048】畫面時 間17:31:30,因原告甲○○再次食用檳榔,警方再次提供杯 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23_1127_173015_047】畫面時 間17:32:24,原告甲○○吹測後,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1 7』,警方遂歸零檢測酒測儀,呈現『空測結果0.13』、『空測 結果0.12』。警方認為原告甲○○將水氣吐入吹嘴,遂更換全 新吹嘴。17:34:03,經歸零檢測,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 .00』,17:34:13至17:34:32,劉君第二次酒測,酒測儀 顯示『測試結果0.21』。依前開影像顯示,警方給予原告甲○○ 兩次漱口機會,係其口內檳榔或其他殘渣物,足因此加速吞 嚥或吐出,係原告甲○○食用檳榔一事,不足以影響檢測結果 。再者,酒測儀器經警方更換全新吹嘴後,歸零測試即顯示 正常,足證酒測儀器本身並無問題。且本件酒測儀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檢測時,尚在有效時 間及次數內。檢測時,警方既己排除異常狀況,本件酒測儀 所取得之數據,應勘值得信賴,原告甲○○主張應無理由。又 原告甲○○曾於110年5月14日、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 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今原告甲○○第三度酒後駕車遭 逮,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㈢本件原告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 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 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乙○○對控制 、監督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乙○○ 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證明其已善盡前開責任,係原告乙○○ 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屬適法: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其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 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 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 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 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 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 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 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 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係因左轉至塗城路304巷67弄未顯 示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憑, 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 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 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 而員警繼續尾隨在後,已開啟攔停程序,而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對原告甲○○攔查,因塗城路304巷67弄為 公眾可自由通行之巷道,員警於攔查後發現經酒精檢知器仍 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騎乘車 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進而要求原告甲○○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甲○○飲用酒類 結束時間,酒測相關程序的發動及進行程序均在馬路,而非 住宅內,是員警認原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險而對原告甲○○進行酒測,難謂無據。則原告甲○○主 張員警取締程序存在瑕疵,且舉發地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 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云 云,顯非有理。  ㈡原告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 實: ⒈查本件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遭警攔查後,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21mg/L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中市警 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所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 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91 頁)。 ⒉至原告甲○○主張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59頁頁至160頁之截圖照片)及參以員警黃易鈞所出具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3頁)可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曾出現酒測器畫面顯示橘色空測結果,堪認酒測器畫面顯示不同數字係因為空測結果所致;再觀諸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函檢送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證書及於原告前後以同一酒測器實施酒測之酒測單據所示(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件酒測單據上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均與所檢送之合格證書一致,且對原告進行本件酒測時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顯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並無疑問,而所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之第50至53案號酒測單據(包含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第53案號單據),其單據上記載之酒測儀器器號均相同、案號亦均連續無中斷,則原告甲○○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原告甲○○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員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構成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甲○○前於110年5月14日 、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11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 本次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3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1並無 違誤。  ㈢原告乙○○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甲○○已善盡督促其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 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 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查原告乙○○於原告甲○○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施,尚 難認原告乙○○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甲○○有酒後駕車 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乙○○對於原告甲 ○○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乙○○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 乙○○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乙○○訴請撤銷原 處分1、2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 該車輛。」 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2024-10-25

TCTA-113-交-271-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7號 抗 告 人 劉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文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292號執行在案。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意旨固謂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係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確 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違反內部性界限 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致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 餘同類案件,認原確定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適當等語。 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 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 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而觀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 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對上開確定 裁定不服,亦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經核係置原裁 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77-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