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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胡智皓 何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7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 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3人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其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 攻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等攻擊被害人等之 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其餘現場之被害人等均不追究相 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可憑(見偵卷第127頁),復據告訴人乙○○、被害人劉文信 、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29至19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2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 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 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 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及甲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及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 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及甲○○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且無證據認被告丙 ○○及甲○○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 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丙○○及甲○○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年輕氣 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對被害人等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乙○○有口角衝突所引起,被告3人尚非 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木棍各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3人所有,且下落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3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丁○○之表弟)、甲○○、陳重光(丁○○之弟,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趙乙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夜間,在丁○○及陳重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 住處前烤肉。乙○○、劉文信(乙○○前妻劉思辰之父)、許婉 靖(劉文信之妻)、劉人維(劉文信之弟)、劉家良(劉文 信之兄劉文欽之子)、王俞茜(劉文信之表妹)及胡雅芳( 劉家良之母)等人,則在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 及胡雅芳之王福街1108號住處前烤肉,或在1樓屋內打麻將 。丁○○及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王福街1108號前,與乙 ○○因故發生口角後,甲○○、陳重光及趙乙軒前往王福街1108 號前關切,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及胡 雅芳則在場勸架。丁○○、丙○○及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丁○○出拳並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警方部分資料記載為木刀,未扣案)、丙 ○○出拳並持路邊拾得之鋁棒(未扣案),毆打乙○○臉部及頭 部,甲○○則出手勒住乙○○之頸部,致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鈍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丁○○等3人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陳重光及 趙乙軒在旁勸架,未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強暴脅迫行 為。丁○○等3人之鬥毆行為波及在旁勸架之劉文信等人,致 使劉文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許婉靖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鈍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劉人維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及上唇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劉家良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王俞茜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 傷併頭暈之傷害(劉文信等5人均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警 方亦未函送丁○○等3人涉嫌對於劉文信等5人犯傷害罪部分) 。丁○○等3人經在場之他人勸阻,始停止鬥毆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罵告訴人不要太白目。 2.然辯稱:伊是勸架,沒有打架,伊拉住告訴人是讓他不要被打等語。 4 同案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有看到被告丁○○拿出木棒之類的物品,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5 被告趙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甲○○到場時,現場在吵架,因而在旁勸架。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照片(P203) 1.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口角後,遭毆打成傷之經過。 2.有遭至少3人毆打,其中有人持木刀及球棒,亦有人勒住其頸部。 7 1.證人劉文信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文信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文信之傷勢情形照片(P205、P207)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拉扯而受傷。 8 1.證人許婉靖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許婉靖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不詳男子揮拳波及而受傷。 2.指證被告丙○○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9 1.證人劉人維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人維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人維之傷勢情形照片(P211) 告訴人遭毆打時,其與證人劉文信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徒手毆打成傷。 10 1.證人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家良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家良之傷勢情形照片(P213)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丙○○持鋁棒成傷(按:證人劉家良指證該名男子為被告丙○○,然又稱被告丙○○持木刀,與被告丙○○所述係持用鋁棒不符,本件事實認定仍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 11 1.證人王俞茜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王俞茜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王于茜之傷勢情形照片(P207、P209)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波及而受傷。 12 證人胡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毆打時在場,被告丁○○持木刀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丙○○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被告甲○○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一直嗆告訴人。 13 臺中市○○區○○街0000號現場照片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等3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 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 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被告丙○○及甲○○上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及甲○○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丁○○及丙○○毆打告訴人乙○○成傷 ,因認被告丁○○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僅表示對被告 丁○○及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未提及欲對被告甲○○提出傷 害罪之告訴,然被告丁○○、丙○○及甲○○關於傷害告訴人部分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 所提出傷害罪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甲○○。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 年沙司核字第3489號核定,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偵查中撤 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影本及訊問筆錄可按,告訴人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及於被 告丁○○等3人。惟被告丁○○等3人如成立傷害罪,與前述起訴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間,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5-03-31

TCDM-114-簡-629-2025033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儀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改 由劉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劉文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 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由聖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醫師進行手 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於進行侵入性手術過程 ,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割斷郭惠蕙食道, 造成食道全斷;復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自有過 失(合稱系爭醫療行為過失),直至當晚郭惠蕙之傷口腫脹 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孟繁勻。孟繁勻於翌日( 即109年3月17日)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仍未就食道破裂為 及時處理,家屬於當日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 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 流手術急救,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 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再 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榮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 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 道狹窄,陸續再回高榮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 屬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孟繁勻因 醫療行為過失,致郭惠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2422元;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即郭 惠蕙配偶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蘇東隆蒙受極 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惠蕙與聖 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孟繁勻為聖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 助人,聖功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孟繁勻事 後坦承醫療疏失,承諾賠償蘇東隆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 5468元,孟繁勻、蘇東隆就此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並委任 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 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縱認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 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之意思,蘇東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蘇東隆因全職照顧郭惠蕙所受前開損失,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規定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東隆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項給付及第㈠項給付於87萬5468元範圍内,如其中任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郭惠蕙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即 已告知郭惠蕙系爭手術常見併發症。郭惠蕙前於109年2月4 日因甲狀腺腫瘤至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月 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抽出30cc 液體,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 生,依血腫多寡於臨床上會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 狀,只要發生血腫,即易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約7公分,腫脹情況 嚴重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並有血腫發生,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前至郭惠蕙病房 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於郭惠蕙生命徵象 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郭惠蕙發生皮下 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 管損傷,即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孟繁勻於第二次 手術中發現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於第一時間協助安 排郭惠蕙轉院至高榮醫院胸腔外科治療。孟繁勻發現郭惠蕙 產生手術併發症後,需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 時,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承 認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孟繁勻 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孟繁勻確實依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 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醫 學臨床手術本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 得以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遽論孟繁勻手術有 過失。況上訴人對孟繁勻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 第25號偵查案件(下稱醫偵25號)偵辦,認定孟繁勻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求償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手術亦無造成蘇東隆之配偶權受 到嚴重侵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蘇東隆請求慰 撫金,並無理由。孟繁勻與蘇東隆間並未成立無名契約,被 上訴人與蘇東隆間亦無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後於本院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 住院接受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整理本件案情摘要如下:  ⒈郭惠蕙(55年出生)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 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 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 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⒉郭惠蕙109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   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⒊郭惠蕙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孟繁 勻醫師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 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 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  ⒋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郭惠蕙及 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  ⒌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 ,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  ⒍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病人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   、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   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   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   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 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 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 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 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 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  ⒎孟繁勻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 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 治療。14:14郭惠蕙抵達高榮,於19:50接受湯恩魁醫師執 行之食道修補、胃造屢、腸造療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 顧,於4月16日出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 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 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 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 明。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 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 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 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孟繁勻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即為郭惠蕙進行手 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 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 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細針抽吸細胞學 檢查;郭惠蕙於同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 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後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 科孟繁勻門診就診,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 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 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16 日由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 孟繁勻於當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甲狀腺腫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二第153至155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 定書案情摘要第四項記載:「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 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醫師,郭惠蕙及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 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上訴人於 手術前,確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⒉前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 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部分均 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病人已 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 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 擇,…基於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郭 惠蕙在手術說明書,由孟繁勻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 欄簽名。蘇東隆對於孟繁勻於原審當庭所提出「甲狀腺切除 手術說明書」(原審卷第177頁),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65至 168頁),該「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關於「手術/醫療處 置風險」亦記載:「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 期的風險未列出:⑴出血:1%。⑵傷口感染:0.2%。⑶聲音沙 啞:單側1%~3%。⑷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2%~10%。 」,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前,確已就手術有關之需實 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 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足堪認定。  ⒊從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前 ,確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迄無 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㈡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手術中誤認食道為甲狀腺,傷到食道,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 道全斷而有醫療過失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孟繁勻於109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司醫調卷一第65頁)及依孟繁勻與蘇東隆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 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曾自承有重大過失為憑( 本院卷第151頁)。然查,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及系爭對話 緣由,經孟繁勻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 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 因為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蘇東 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 ,證明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 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蘇東隆解決 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 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 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該事件經過歷程,依 其所陳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乙語,係因應蘇東隆請領保險之經濟需求而為,而醫 師除同情病患外,主觀上亦認該醫療事故之發生,並非意料 中之常情,故而應家屬要求記載為「意外」,並無承認有上 訴人所指施行甲狀腺切除術時,有傷到食道之醫療過失。此 再參諸孟繁勻、蘇東隆前開LINE對話內容:「(蘇東隆): 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不下來主動找您調查,還是要我協調 你們能提供因甲狀腺腫瘤手術意外傷害我內人食道破裂的醫 院證明,我再次表明你我立場不被採納,申請理賠案件退回 。(孟繁勻):蘇先生您好:就您提供給我保險回函,您認 為保險公司的意外是指突發是和疾病無關,雙方認定不同的 結果,保險公司認定是醫療疏失而非意外事件,不知您是否 認同我的解釋。(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認為『 醫療過失是屬於意外事件』,但是要我補以上所述的『診斷證 明書』,或是以後再檢附報案證明,法院判決或是第三人公 證和解筆錄重新送件審核理賠。(孟繁勻):蘇先生:不知 道您準備如何做呢?有需要我做些什麼嗎?(蘇東隆):我 當然想早點拿到這筆理賠填補這段日子的生活開銷,但是顧 慮孟醫師是否有難處對於『南山要求有醫療疏失的診斷證明』 …?所以我就先退一步等以後再說」(本院卷第111頁),足 證孟繁勻於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 害」之記載,確僅為滿足上訴人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意外事件 之憑據,期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給付,尚不得執 此憑據逕為孟繁勻有無醫療疏失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孟繁勻、蘇東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孟繁勻於對話中 固以:「…對您太太我有無限的歉意和自責,也不知道怎麼 會犯下如此的過失,我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對您太太造成 的傷害,我一定會盡可能彌補」、「您的大量讓我愧疚無法 原諒自己的心情獲得些許的安慰,希望這次不幸事件能早日 平順落幕,您家庭也能一切恢復正常」、「蘇先生您好:聽 聞您太太的狀況真是讓我愧疚,再次表達我的歉意…」、「 蘇先生您好:您不是軟弱和遲疑,對我來說您是包容和原諒 ,這是我最感激您的地方,謝謝您對我的包容讓我愧疚得到 些許的減輕」(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 頁),然經孟繁勻於當事人訊問就此陳證:「這些所有的對 話,基本上在發生這個併發症之後,我們第一個一定會想要 去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希望他們的情緒不要有突發的狀況 發生,第二我們真正也關心病人後續情況…沒有一個外科醫 生希望發生類似併發症這種狀況,發生之後也沒有一個醫生 心裡面不會感到很遺憾,問題是事實上有一些手術,我們看 都是正常的常規的手術都很順利開完刀就出院的,但是有一 些狀況不是我們醫生可以預估的…再則我們是否有疏失、過 錯也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由病人家屬說了算,所以才會有 把醫療事件送交醫審會做鑑定,由醫審會鑑定我們有無醫療 疏失,我想醫審會應該會做一個公平鑑定。」(原審卷第16 9頁),孟繁勻並未自認有過失,亦與孟繁勻於LINE後續向 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 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 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 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相符(本院卷 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孟繁勻於實施甲狀腺切除手術 過程中,究竟是否發生如上訴人主張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情事發生,徒憑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孟繁勻與蘇東隆 間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 頁、第187頁),係於手術2週後陸續所為,斯時郭惠蕙已發 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孟繁勻於該結果因不如醫療期望且發生 後遺症,基於醫者道德衍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 通,一方面安撫上訴人情緒,另一方面協助郭惠蕙處理併發 症情況,甚引薦高雄榮總醫院湯恩魁醫師安排郭惠蕙住院及 居中協助後續醫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91頁) ,揆其過程等節,自無法徒據前開對話內容,推論孟繁勻於 實施手術過程,有上訴人所指孟繁勻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此與醫療過失與否認定顯然相悖,不得據此認定孟繁 勻自承過失。  ⒊況,醫療行為究竟有無過失,並非以事後論之溝通、協調對 話內容等之方式回溯或反推來判斷,蓋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 卻不確定,醫師對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 累積的經驗推出或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判斷醫師於實施系 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即違反注意義務,應以手術當時是否逾 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而非以醫 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醫師具有違 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認,郭惠蕙因 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 師門診就診,經王敏蕙醫師門診安排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 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醫審會鑑定書所載 鑑定意見就此明確說明:「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 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 ,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 原審卷第69頁),核與卷附醫學文獻報告所載:「在甲狀腺 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且依血腫 多寡臨床上有不同症狀,輕者可能感覺頸部疼痛,嚴重者甚 至會影響呼吸,而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就會誘發炎症反應 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相符(司醫調卷醫第275至281頁)。 是郭惠蕙於手術前,為確定甲狀腺腫瘤是否為惡性,接受超 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發生出血或血腫併 發症,進而造成附近組織粘連。此依孟繁勻於原審陳證:細 針抽吸最常見併發症就是出血,往往有時候出血就會造成組 織的沾黏,組織沾黏就會造成解剖結構變異的異常,這會影 響我們後續手術的併發症產生,郭惠蕙甲狀腺大小在細針抽 吸之前,我記得在門診照超音波是4.5公分大小,可是我們 開刀拿掉的甲狀腺是7公分大小,甲狀腺病理檢查化驗裡面 顯示有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我們所說產生沾黏的意思,正 常的甲狀腺切片下來不會有廣泛性的纖維化,這個就是證實 了郭惠蕙這個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所謂嚴重的沾黏,因為嚴 重的沾黏才會發生後續併發症的產生,這兩個是有相關性的 …109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刀時發現郭惠蕙的甲狀腺後面有很 嚴重的沾黏無法正常剝離,我們才會誤認食道是甲狀腺的一 部份,所以我們切掉甲狀腺的一部分也同時切除掉一部份的 食道(原審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狀腺腫 瘤如果很大,後壁會與食道沾粘在一起,甲狀腺摘除手術會 從後面做到前面,如果食道與甲狀腺沾粘在一起,開刀時食 道會與甲狀腺腫瘤一起翻起來,然後將兩者沾粘部份一起切 除,差不多拿掉約5公分的食道,並非整個食道切除,因為 沾粘太嚴重分不清楚,翻轉過來時會有部份的食道與甲狀腺 一起被切除,因為甲狀腺在氣管的兩旁,氣管下方就是食道 ,若曾經做過細針抽吸而產生沾粘的副作用,甲狀腺與食道 產生嚴重沾粘,後面翻起來的話,食道被拉扯出來的部份會 很像我們看到的甲狀腺組織(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核 孟繁勻前開陳述與醫審會鑑定書、醫學文獻記載相符,是依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病理組 織描述其腫瘤大小約7公分,並敘及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 沾黏,孟繁勻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郭惠蕙甲狀腺有嚴重沾黏 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無法與周邊組織做有效剝 離,此等嚴重廣泛沾黏程度,於甲狀腺手術過程,即會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之機會,此乃無法完全避免發生,郭惠蕙 僅以術後發生併發症,逕以結果推論孟繁勻實施手術有過失 ,尚無可採。  ⒋再,郭惠蕙以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誤切其食道,造成食 道破裂,且於術後未施予妥善照顧等過失行為,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郭惠蕙於聖功 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就:「⑴醫學實務上,甲狀腺 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是否可能併發血腫進而引發甲狀 腺腫瘤和周邊組織產生沾黏?⑵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切除手 術,是否可能發生如食道損傷或氣管損傷之併發症?⑶醫學 實務上,甲狀腺囊腫沾粘情況嚴重,是否可能增加本案甲狀 腺手術(即「單側甲狀腺葉狀切除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 ?⑷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替告訴人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造 成告訴人的食道破損)及術後(食道感染)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⑴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 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 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 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 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 況會越嚴重。⑵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 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 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 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 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 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⑶醫療 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 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 。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 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 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⑷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 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 發生的可能。」(原審卷第67至70頁)。矧上述之頸部組織 沾黏乃甲狀腺與週邊組織產生纖維化,導致其等間之界線分 層因相互沾黏,致模糊不清,難以分離,沾黏的程度與範圍 若高又嚴重,則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必然提高,依目前之醫療 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醫審會就本件事件之個 案,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孟繁勻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本件實因甲狀腺切除手術中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 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 生的可能,郭惠蕙因自身疾病狀態,甲狀腺囊腫組織粘連嚴 重,而於手術過程發生食道受損之可能併發症,不可歸責於 孟繁勻,該經過專業人員檢測討論,所得鑑定結論,堪足採 信。佐以郭惠蕙前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益見孟繁勻對於 郭惠蕙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因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核屬無據。  ㈢孟繁勻是否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而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復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當晚 郭惠蕙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 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孟 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雖以聖功醫院交接記錄單(司醫 調卷醫一第45頁)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兩造所 不爭執為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孟 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為郭惠蕙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麻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 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郭惠蕙 於3月17日06:20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呼吸19次 /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腫脹不適, 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處,並告知 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NIH/V DRAI 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行傷口換藥 ,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 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 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 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 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 醫院治療,孟繁勻並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 於109年3月17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 行後續處置及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孟繁勻於 將郭惠蕙轉診至高榮醫院前,即將郭惠蕙相關病情與該院胸 腔外科醫師湯恩魁醫師聯繫,經湯恩魁醫師函覆:「依病歷 記載,當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 已知道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 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 。」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孟繁勻為探查郭惠 蕙傷口腫脹原因,於第一次手術之翌日隨即安排第二次手術 ,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後認定無法為郭惠蕙提供完整治療 時,建議郭惠蕙轉診,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有處置不當可言 。  ⒉上訴人雖質疑孟繁勻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 定書所認:「就術後處置,郭惠蕙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 ,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繁勻先囑郭惠蕙禁食並安 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 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郭惠蕙轉送醫學中心接 受進一步治療,孟繁勻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 審卷第70頁),明確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術後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 而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醫審會就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誤認食 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是否具醫療過失?又甲狀腺 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 另依郭惠蕙入院身體評估單,郭惠蕙並無黏連情況嚴重之問 題,是否仍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節再為鑑定,惟由醫 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審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已詳為鑑定, 並迭次於鑑定書鑑稱:「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食 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訴人復再聲 請通知證人湯恩魁到庭,然參諸其要求待證事項(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顯然欲以湯恩魁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孟 繁勻有無醫療過失,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孟 繁勻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過失,故本件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 及通知湯恩魁醫師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孟繁勻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及術後診斷等照護方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孟繁勻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孟繁勻即聖功醫 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 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聖功醫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 元及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於法無據。 九、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 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㈠關於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雙方當事人 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 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蘇東隆主張其全職照顧郭惠蕙乃因與孟繁勻成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而來,並與聖功醫院成立有委任契約乙節,係以其 與孟繁勻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20頁,司醫調 卷一第59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蘇東隆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蘇東隆與孟繁勻 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 至193頁),孟繁勻雖曾表示:「我一定會盡可能的彌補」 (本院卷第167頁)、「醫院要求我提醒您,所有您的花費 收據請保留下來,以便日後使用,謝謝」(本院卷第169頁 )、「之前跟您說過,這段時間您的工作損失還有您太太的 一切費用我都會負責,看您還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77 頁),蘇東隆則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 (本院卷第177頁),孟繁勻再以:「…有預計什麼時候來討 論賠償的事宜嗎?向您報告最好預先告知我時間,因為賠償 問題醫院也有專員要參與…」、「對您夫人要求的賠償問題 ,如您沒有什麼時間的要求,我就安排時間來見面」(本院 卷第187頁),細繹渠等前後對話內容,孟繁勻與蘇東隆係 達成欲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共識,此由孟繁勻後續以LINE 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 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 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 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可明(本院 卷第193頁),復經孟繁勻以當事人訊問時結稱:「我有答 應過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 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蘇東隆一直拒絕跟我有任何的溝通 」(原審卷第171頁)可明,無從認定蘇東隆所指稱孟繁勻 與其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蘇東隆僅憑 其與孟繁勻前開對話內容,逕稱其與聖功醫院就照顧郭惠蕙 一事,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憑採。  ⒊基此,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並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蘇東隆復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 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郭惠蕙並無 看護照料之義務,即非其本人之事務,蘇東隆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委無可採。  ⒊據此,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700萬2422元、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郭惠蕙): ㈠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㈡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郭惠蕙因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 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 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 元×12月×11年=333萬3000元) ㈣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為700萬2422元。 附表二(蘇東隆): ㈠薪資75萬5922元:  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 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 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 計算。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 ㈡勞保3萬0614元:  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 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 會勞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 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 元】。 ㈢退休金8萬8932元:  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 間年資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 )。  合計87萬5468元。

2025-02-27

KSHV-113-醫上-4-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劉恒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 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部分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 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業經本院將 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並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 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已 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指 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尚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 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故本件尚無並列抗告人同造 當事人之必要。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下稱27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訴請裁判分 割273-4地號共有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伊與葉 慧玉、林天基、王春雀、林英俊、劉俊均、劉文聖、劉文欽 (下稱劉恒宏等8人)均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裁命劉恒宏等8人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並記載不得抗告。伊因對系 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 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補費裁定已同時核定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命補費,伊自得抗告。 原裁定以伊無抗告權而駁回伊之抗告,尚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又因依同法第236條 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故是類裁定,法院 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 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 ㈠、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綜觀全卷,並未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書面裁定, 僅有相對人以起訴狀陳報其於起訴時就本案273-3、273-4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及數學計算式(見原審庭期卷㈠第6 5頁,但相對人陳報之計算式有誤,詳後述),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3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難僅依相 對人單方陳報即遽認本件已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同 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自得請求原法院就其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就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至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 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屬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 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準此,原法院書記官就系爭補費裁定正本教 示欄,並未區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而為教示, 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 告」,應有錯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其次,本案相對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除273-4地號土 地(面積15,614㎡)外,尚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地號(下稱273-3地號)土地,因273-4、273-3地號土地 非不可分,相對人亦未請求合併分割,故就上開不同地號土 地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衡諸上訴利益,原則上係依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其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範圍定之,劉 恒宏等8人僅對原審本案判決關於273-4地號土地部分聲明不 服,而相對人起訴時就2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69,587 /1,000,000(而非909,305/1,000,000),且該273-4地號土 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 元等情,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7頁),依是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裁判分割273- 4地號共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應核為7,450萬1,25 5元【計算式:(15,614㎡769,587/1,000,0006,200元)=74 ,501,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補費裁定以相對人所 有27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相對人因273-4地號土地 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尚有違誤。 ㈢、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審酌:  ⒈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所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 因其抗告程序亦移審至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如認抗告無理由 ,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 即應以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自為裁定,或於有維護審 級利益必要者,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  ⒉查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既得抗告,則抗告人就原法 院之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所提之抗告 ,即屬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抗告部分予以廢棄。又系爭補費裁定就273-4地號土地 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違誤,抗告人指摘系爭補費裁定 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 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命補費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3條規定,既屬原法院代行 第二審職權所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原裁 定就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 之抗告。 ㈣、末按系爭補費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劉恒 宏等8人依該補費裁定所繳納裁判費有溢繳部分,應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31

TPHV-113-抗-1452-2024123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31

KSHV-113-醫上-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棠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9 號、第23695號、第23761號、第26136號、第27415號、第29291 號、第29651號、第30790號、第32923號、第33595號、第33660 號、第37050號、字第3934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7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21號、第42032號、第47554號、第47473 號、第51155號、第51350號、第48203號、第497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號、第210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雅棠與賴恩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另 行發布通緝)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 依其等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共同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胡雅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相應SIM卡後,再由賴恩駿於上開 申辦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共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 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出售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臉書暱稱「黃輝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逐字製作譯文,依其受詢問 之對話內容以觀,員警全程一問一答,復未見警察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 之取供情形,且員警過程中亦向被告確認對筆錄有無疑義, 並履次在被告反覆供述時,向被告表示會依其所述記筆錄等 (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44頁),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 所為之自白,並非遭詢問之員警不正詢問之後所為,自難認 有何無任意性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辨,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賴恩駿,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辦的門號都給了我的前男友賴恩 駿,他說要玩遊戲但他有欠費無法辦,他要我辦我就相信他 ,我想說預付卡他可以自己儲值,沒什麼關係,然後辦好當 下就交給他;在美和分局警詢時所稱之2,000元,是因為我 沒有遇過這種事,我收到通知單後打電話問警察是什麼事, 警察說是預付卡詐欺,問我是不是辦門號騙人,叫我去叫筆 錄,作筆錄時警察一直覺得不可能是單純給男友使用,覺得 我在騙人,作筆錄時我很緊張,警察叫我不要浪費時間,才 會說出2,000元,但賴恩駿並沒有跟我說過辦門號換現金, 之後又在平鎮分局警詢時也提到辦門號換現金,是因為我看 到賴恩駿的手機裡有叫「黃輝宏」的人,他們在講門號的事 ,我懷疑是他,所以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辯稱:被告是因為當時男友賴恩駿為了玩線上遊戲,所以申 辦多個門號,被告出於信任所以沒有懷疑會被拿去做詐騙, 被告不是去幫陌生人辦門號,直到警察通知才驚覺這件事, 被告也有趕快去門市停話,申辦門號本身並非違法的事,是 否因申辦多個門號給近親、信賴的人使用,即可認為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疑問,且被告在此之前也無前科紀錄,認識賴 恩駿後交往八年,並懷孕生子,所以被告才會相信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用以詐騙被害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下稱偵223965卷】第 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3761號卷【下稱偵23761卷】第9 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下稱偵29651卷】第11 至16頁、111年度軍偵字第17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至20 頁、111年度偵字第27415號卷【下稱偵27415卷】第P17至20 頁、111年度偵字第26136號卷【下稱偵26136卷】第7至11頁 、111年度偵字第51350號卷【下稱偵51350卷】第19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90號卷【下稱偵30790卷】第19至20頁 、111年度偵字第42032號卷【下稱偵42032卷】第11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下稱偵29291卷】第11至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下稱偵33595卷】第19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9346號卷【下稱偵39346卷】第2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32923號卷【下稱偵32923卷】第7至10頁、 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下稱偵33660卷】第11至15頁、1 11年度偵字第51155號卷【下稱偵51155卷】第21至23頁、11 1年度偵字第49734號卷【下稱偵49734卷】第9至14頁、111 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下稱偵17019卷】第97至99頁、111 年度偵字第47473號卷【下稱偵47473卷】第119至112頁、11 1年度偵字第37421號卷【下稱偵37421卷】第105至108頁、 本院審易卷第177至18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23頁、第17 9至192頁、第195至21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黃 輝宏」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23695號第35至38頁)等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自111年4月2日之後,歷次警詢及偵訊再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以前詞置辯,且始終爭執於111年3月31日於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警詢筆錄任意性,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 詢筆錄,可見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並未有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現,而被告不僅與員警一問一答,就有 疑問部分亦有追究或澄清,難認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受有 何心理上壓迫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231至244頁)。又細繹該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明確表示 其申辦完門號之後,即返家將SIM卡交與賴恩駿,由其拿去 換現金,且當天賴恩駿就會把現金交給被告,並表示當時因 已懷有身孕,故有金錢需求等情。是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現金起因、緣由及過程、報酬,均為 清楚且合於常理之說明,難認有何瑕疵存在,堪認其於該次 警詢所述內容可採。縱該次警詢過程中常就門號所得換取之 現金金額部分,究為5個門號換2,000元或1個門號即可換2,0 00元,員警之意見與被告之陳述有所差異,然該部分僅係金 額之差異,並不妨被告申辦門號與他人換現金乙節之認定, 亦可自此過程認定,並無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遭員警催促不 要浪費時間,才隨意說出2,000元之情。況被告於製作該次 警詢筆錄之前,業於111年2月24日至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未爭執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亦勘驗當日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可見被告 與員警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不僅未見員警有強迫 、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被告亦主動表示辦門號之原因 是為了要換現金,資訊是賴恩駿在網路上找到的,可以5個 門號換2,000元,故當時申辦約10個門號等語,之後門號是 賴恩駿拿到八德區一帶交給臉書名稱「黃輝宏」之男子,該 男子在111年1月16日聯絡我,卡片有問題要補卡,我有到遠 傳電信去補卡,但遠傳電信的告訴我被「封控」,封控原因 不詳,但我就是依其指示到遠傳去把卡片解鎖,我不知道電 話是誰在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23695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頁、第204至2 12頁、第228至230頁)。再輔以卷附111年3月31日被告於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亦可見其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29651卷第11至 16頁)。換言之,被告並非自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41分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方表示申辦門號可 換現金,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111年2月24日之警詢中,即明 確表示其申辦之門號,業由賴恩駿取得後去桃園市八德地區 某處,與「黃輝宏」換現金,自可認被告此些陳述有相當之 可信性。後被告固翻異前詞,否認知道賴恩駿持門號與他人 換現金,改稱係供賴恩駿遊戲使用,會於警詢時稱將門號交 給「黃輝宏」,是因為看到賴恩駿與其對話云云。然其於偵 訊時陳稱:是看賴恩駿的手機有「黃輝宏」,我懷疑是他, 所以才在警詢時說辦門號跟他換現金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改稱:我之前說辦五張遠傳預付卡可以換2,000元, 是因為去年(即111年)1月底生產完的時候,發現賴恩駿拿我 的手機有跟「黃輝宏」的對話在講門號的事情,以為是這樣 我才會這樣跟警察說,實際上沒有這件事,賴恩駿在桃園監 獄時,我於111年2月有去探監追問這件事,他說他出來會去 承認云云。綜核被告上開所陳,其究係於自己所持用之手機 或賴恩駿所持用之手機內,發現賴恩駿與「黃輝宏」間之對 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稱係於11 1年1月底即發現對話內容,嗣於同年2月至桃園監獄探監時 ,詢問賴恩駿方知悉此事云云,然參諸賴恩駿之出入監紀錄 ,可見其於111年2月7日因案入桃園監獄,亦即被告係於111 年2月7日之後,方向賴恩駿詢問並確認此事,然其既於111 年1月底即發現賴恩駿利用其手機與「黃輝宏」連繫,於2人 當時已長期同居之情形,殊難想像會不就此部分加以探詢而 待收受警察局之通知單時,方覺有異。再者,依被告所提出 之探監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1頁),可見被告分別於11 1年2月16日、24日、同年3月8日、16日至監所探視賴恩駿, 則被告於至彰化縣和美分局製作筆錄之前,有多次機會可與 賴恩駿釐清申辦門號問題,但被告猶於111年2月24日、3月3 1日共3次警詢筆錄中,為上開陳述,並於2月24日之警詢時 稱:我們以為說這是合法的,因為他們一直說沒問題啊。這 個黃輝宏一直說沒問題,我原本也認為說這個沒問題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稽(本院易字卷第230頁)。益徵被告 應本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門號,係為交由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 。又依卷附「黃輝宏」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23695卷第35 頁、第38頁),可見該人已註記為朋友,換言之,被告與「 黃輝宏」已為臉書上之朋友,衡以被告自108年11月4日起, 至111年1月間,陸續申辦門號,期間逾2年,當無未曾自其 查看臉書內容時,發現「黃輝宏」為其朋友並有對話之可能 。況其於警詢時亦陳稱,「黃輝宏」在111年1月16日通知卡 片遭「封控」,並應其要求被告至遠傳電信門市把卡片解鎖 等語(偵23695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不僅知悉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交與他人換現金,其亦可自行與「黃輝宏」聯 絡,並願依其指示辦理電信業務,更證被告申辦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並非為供賴恩駿遊戲之用,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 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24歲,當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 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 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 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 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 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 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申辦門號後, 將門號透過賴恩駿,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輝宏」 之人換取現金,當可預期該人可能將門號拿去做不法使用, 否則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之情況下,何需使用 他人名義所取得之門號。加以被告自承「黃輝宏」一直說沒 問題等語,可推認其與賴恩駿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前,應就 此行為是否合法、有無責任等事項,詢問過「黃輝宏」,而 被告亦無避免門號被用來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益徵其對於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乙節,自應有所預期,猶將附表一編號2、10至1 3號所示之門號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 因相信賴恩駿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 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賴恩駿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 市辦理門號,申辦完成後透過賴恩駿交付「黃輝宏」共8個 門號,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幫助詐欺目的,陸續交付與同 一人之數舉動,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進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以共同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同時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被告因出售附表一所示共8個行動電話門號,依其所述每5個 門號可換得2,000元,換算為本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 1 108.1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2 3 4 110.12.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5 110.12.16 0000000000 6 110.12.26 0000000000 7 111.1.16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損失財物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 (台哥大) 姜嵐 何國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方面向姜嵐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50元之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21,891鑽石幣,另方面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肥」,向何國通佯以得販售價值4,000元之網路遊戲「天堂W」虛擬貨幣予伊,並分別向姜嵐、何國通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姜嵐、何國通,致渠等陷於錯誤,姜嵐先提供其匯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取得姜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何國通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姜嵐帳戶,待姜嵐收得款項,即於111年1月20日晚間依約先後轉出總價值9,950元之虛擬貨幣,嗣何國通遲未收到虛擬貨幣、姜嵐亦未收到餘款5,950元,二人始知受騙。 ⒈姜嵐警詢筆錄(111偵17019卷第17至19頁) ⒉何國通警詢筆錄(111偵17019 卷第21至22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⒋姜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17019卷第33至51頁) ⒌何國通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第74至77頁) ⒍姜嵐之中信銀行帳戶活存明細表(111偵17019卷第53頁上) ⒎姜嵐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6頁) ⒏何國通轉帳至姜嵐中信銀行帳戶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17019 卷第73頁) ⒐姜嵐之天堂W鑽石幣轉出視頻截圖(111偵17019卷第53至55頁) ⒑何國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3頁) ⒒姜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019 卷第25、27頁、第29至31頁) ⒓何國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019 卷第59至60頁) 2 林明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軟 體,以LINE暱稱 「烏鴉」向林明德佯稱可出售伊娃07手工鑽等語,致林明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内。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林明德警詢筆錄(111偵47554 卷第41至4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對應之智冠會員申登資料、儲值匯款資料(111偵47554卷第19至25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7554卷第29至31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⒌林明德與綽號「烏鴉」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7554 卷第55至57頁) ⒍林明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554 卷第47、51、53頁) 3 0000000000 (遠傳) 王景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邪君」佯以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王景耀,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686元至張敬聖(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王景耀警詢筆錄(111偵23695卷第89至9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3695卷第23至34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 P161頁) ⒋王景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695卷第91至92頁、第93、95、103頁) ⒌王景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3695卷第97至101頁) ⒍王景耀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23695卷第101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敬聖、告訴人王景耀)(111偵23695卷第191至193頁) 4 蔡宗霖 湯永閎 (起訴書誤載為楊永閎) 張智翔 林裕嘉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戶並以「渡一天是一天」為暱稱,再於111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胖」向蔡宗霖佯以購買「星城online」之虛擬貨幣,再分別以臉書Messenger暱稱「那個笑」、LINE暱稱「小胖」、「Littledevil68」向湯永閎、張智翔、林裕嘉佯以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致其等陷於錯誤,遂111年3月20日,湯永閎匯款1萬元至蔡宗霖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張智翔匯款15,000元至蔡宗霖所有之郵局帳戶、林裕嘉匯款1萬元至蔡宗霖所有之郵局帳戶,蔡宗霖則交付價值共41,000元之虛擬貨幣予「渡一天是一天」,嗣湯永閎、張智翔、林裕嘉均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蔡宗霖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27至28頁) ⒉湯永閎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49至50頁) ⒊張智翔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65至67頁) ⒋林裕嘉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83至84頁) 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291卷第10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4月12日一鶯歌字第00023號函暨蔡宗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1偵29291 卷第117至12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9781號函暨蔡宗霖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9291卷第127至131頁) ⒏蔡宗霖與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35至43頁) ⒐張智翔與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69至72頁) ⒑林裕嘉與暱稱Littledevil68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85至89頁) ⒒蔡宗霖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平台上與暱稱「渡一天是一天」間之虛擬貨幣轉移信件(111偵29291卷第43至45頁) ⒓林裕嘉匯入1萬元至蔡宗霖第一銀行帳戶之蔡宗霖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查詢表(111偵29291 卷第42至43頁) ⒔張智翔匯款15,000元至蔡宗霖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29291卷第69頁) ⒕湯永閎與暱稱「那個笑」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53至55頁) ⒖暱稱「渡一天是一天」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111偵29291卷第103至105頁) ⒗湯永閎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291卷第57、59、62頁) ⒘蔡宗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91卷第47、61頁) ⒙張智翔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291卷第73、75、77、79頁) ⒚林裕嘉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91卷第91、93頁、第95至96頁、第97、99頁) 5 施醇頡(起訴書誤載為施純頡)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註冊帳戶(ID:0000000),並以「桃園歐美尺寸」為暱稱,復因見施醇頡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販賣「豪神娛樂城」虛擬貨幣之廣告,認有機可乘,遂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施純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裴君」(ID:0000000000)與施醇頡聯繫,佯以欲購買「豪神娛樂城」之虛擬貨幣,致施醇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豪神娛樂城」遊戲平台將價值35,000元之虛擬貨幣轉至前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帳號內,嗣因未取得貨款始知受騙。 ⒈施醇頡警詢筆錄(111偵29651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651卷第87至88頁) ⒊施醇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8591平台訊息、遊戲幣轉出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9651卷第39至45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申登資料、登入狀況、交易紀錄表(111偵29651卷第85頁) ⒌施醇頡之8591交易平台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歷史資料、登入資料(111偵29651卷第51至60頁) ⒍施醇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線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651 卷第33至34頁、第35、37頁) 6 蕭軒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堂星...鑽工作室」佯以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待蕭軒凱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上網獲悉此廣告並與之聯繫,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取信蕭軒凱,蕭軒凱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前揭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未取得虛擬貨幣,經撥打詐騙集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未能接聽,始知受騙。 ⒈蕭軒凱警詢筆錄(111偵32923卷第111至113頁) ⒉蕭軒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2923 卷第15至2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906號函(0000000000000000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111偵32923卷第27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註冊資料、儲值交易資料(111偵32923 卷第29頁) ⒌「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登錄資料、儲值紀錄資料(111偵32923 卷第33頁) ⒍蕭軒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2923 卷第23至24頁、第35、77、79頁) 7 高千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君」(註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以販售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2」虛擬寶物,致高千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上午3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6,600元至連線銀行(即「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未收到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⒈高千豪警詢筆錄(111偵33595卷第29至30頁) ⒉高千豪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3595卷第35至36頁) ⒊高千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3595卷第35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3595卷第45頁) ⒌高千豪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3595卷第31、33頁、第39至40頁、第41、43頁) 8 謝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君」佯以販售「天堂W」之虛擬貨幣,致謝嘉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9,985萬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謝嘉文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31至32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9346 卷第123頁) ⒊謝嘉文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9346 卷第6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167號函(111偵39346 卷第39頁) ⒌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函(111偵39346 卷第43頁) ⒍謝嘉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35、37、41、55頁) 9 于昭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嘎」佯以販售「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致于昭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6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3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于昭銘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61至62頁) ⒉于昭銘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9346 卷第74頁) ⒊于昭銘與暱稱「阿嘎」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9346卷第73至75頁) 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 卷第69頁) ⒌于昭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63、65、67、71頁) 10 卓訓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賈霸緊睏」佯以販售「王國新世界」之虛擬貨幣,致卓訓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8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卓訓烘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77至78頁) 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卷第87至88頁) ⒊卓訓烘與暱稱「賈霸緊睏」之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9346卷第89至94頁) ⒋卓訓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79、81、83、95頁) 11 王義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ert5ert5佯以販售「王國KINGDOM」之虛擬裝備,致王義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王義安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97至98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9346 卷第123頁) ⒊王義安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表(111偵39346卷第121至1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67號函(111偵39346卷第107頁) ⒌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 卷第109至113頁) ⒍王義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 卷第99、103、105、115頁) 12 李成功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戶並以「渡一天是一天」為暱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成功佯以購買「星城online」之虛擬遊戲貨幣,致李成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價值6,000元之虛擬遊戲貨幣,惟匯款之人為另案受詐欺之被害人。 【111偵51155、51350併辦】 李成功警詢筆錄(111偵51155卷第31至33頁)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網字第11105033號函暨暱稱「渡一天是一天」之會員申請資料、信箱歷程、IP歷程(111偵51155卷第37至43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1155 卷第45至46頁) 李成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49至50頁) 李成功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資訊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51頁) 李成功持用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51頁) 李成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1155 卷第35至36頁、第53、55頁) 13 林安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見不知情之陳易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8591交易平台欲販售星城Online之遊 戲 幣 ,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南門」、8591交易平台編號0000000號及以胡 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易宗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3萬分之星城遊戲幣等語,陳易宗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俟上揭交易於111年1月6日成功後 ,復於111年1月9 日上午4時53分 起,先向陳易宗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幣,且已將款項匯入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再於111年1月9日上午10、11時許,以 LINE暱稱「小吳」及以胡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林安國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鑽石)等 語,致林安國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陳易宗亦陷於錯誤,因無遊戲幣可交易且石炎興逕自匯款,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9 日下午l時13分退款上揭 5,000元至上開i7391會員帳號對 應之中國信託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虚擬帳戶;上開中國信託072號虛擬帳戶内款項繼而由賴恩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點 、150點各1張。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林安國警詢筆錄(111偵26025卷第15至17頁) 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6025卷第149至159頁) ⒊林安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025 卷第25至27頁、第31至47頁) ⒋林安國匯款之交易紀錄(111偵26025 卷第51至57頁) ⒌林安國手機內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111偵26025卷第53頁) ⒍陳易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6025 卷第61至6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36號函(111偵26025卷第69頁) ⒏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函(111偵26025 卷第73至77頁) ⒐林安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6025 卷第21至22頁、第23頁) 14 陳廷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本案 門號傳送販賣遊戲「天堂W」鑽石寶物之訊息,訛詐告訴人陳廷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 1月3日晚間10時6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三方賣家智冠科技虛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内 ,惟未取得手機遊戲「天堂W」內之鑽石。 【112偵21064併辦】 陳廷文警詢筆錄(112偵21064卷第11至13頁) 陳廷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064 卷第19至20頁、第21、23頁) 15 0000000000 (遠傳) 莊尚儒 詐騙集團成員因見莊尚儒於8591平台上刊登販售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廣告,認有機可乘,遂於111年2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先於平台上下標,取得莊尚儒之聯繫電話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莊尚儒,佯稱已於平台上下標購買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相約於遊戲平台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尚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透過遊戲平台移轉交付價值6,000元之虛擬貨幣,嗣因未取得前揭貨款,始知受騙。 ⒈莊尚儒警詢筆錄(111偵23761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3761卷第35至39頁) ⒋莊尚儒之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111偵23761卷第67頁) ⒌莊尚儒於8591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遊戲幣之刊登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3761卷第61頁) ⒍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魔字第220307001號函網路遊戲暨「王國Kingdom」遊戲角色暱稱「恩哈鳲」、「月半月半單戈示申」之申登資料(111偵23761 卷第21至34頁) ⒎莊尚儒之網路遊戲帳號、伺服器頁面翻拍照片(111偵23761卷第63至65頁) ⒏莊尚儒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761 卷第55、57頁、第59至60頁) 16 0000000000 (遠傳) 許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許大偉,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6,970元至邱敔梵(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惟未取得虛擬貨幣。 ⒈許大偉警詢筆錄(111偵26136卷第21至22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6136卷第65頁、第77至87頁) ⒋另案被告邱敔梵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26136 卷第49至56頁) ⒌另案被告邱敔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136卷第89至114頁) ⒍許大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136卷第115至118頁) ⒎許大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136 卷第57至58頁、第61、63、119、121頁) 17 毛彤育 李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8951交易平台上見另案被告林建勛(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刊登販售豪神遊戲幣之廣告,認有機可趁,遂於111年1月28日向林建勛表示欲購買遊戲幣,待林建勛提供匯款所用之中信銀行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吳典」佯以得販售「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致毛彤育、李秉哲陷於錯誤,毛彤育遂於111年1月28日晚間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許建勛中信銀行帳戶,許建勛見款項入帳,即將遊戲幣轉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豪神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毛彤育、李秉哲均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毛彤育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41至42頁) ⒉李秉哲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25至31頁) ⒊許建勛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21至24頁)  ⒋毛彤育提出之其與李秉哲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7415卷第43至57頁) ⒌毛彤育用以匯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1偵27415卷第59頁) ⒍豪神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玩家交易資料(111偵27415卷第6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 卷第161頁) 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6136卷第65頁、第77至87頁) ⒐另案被告許建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7415卷第77至80頁) ⒑另案被告許建勛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7415卷第83至86頁) ⒒毛彤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7415 卷第61至62頁、第63、65、67頁) 18 洪國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姚明葦」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國誠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嚴明賢(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洪國誠警詢筆錄(111軍偵174卷第52至53頁) ⒉嚴明賢警詢筆錄(111軍偵174卷第35至4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軍偵174卷第113至122頁) ⒋洪國誠提出之其撥打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89頁) ⒌洪國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91頁) ⒍洪國誠與暱稱「姚明葦」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內容(111軍偵174 卷第93至94頁) ⒎洪國誠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軍偵174 卷第91頁) ⒏嚴明賢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軍偵174 卷第57頁) ⒐嚴明賢之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111軍偵174 P97-107) ⒑洪國誠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1軍偵174 卷第87頁) ⒒嚴明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59至71頁) 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⒔洪國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軍偵174 卷第85頁) 19 曾星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宏」佯以販售網路遊「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曾星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中午 12時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500元至賴昭穎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112偵131併辦】 ⒈曾星瑋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卷第4至6頁) ⒉賴昭穎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昭穎、告訴人曾星瑋)(台南檢111軍偵114 卷第37至40頁) ⒌賴昭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 ⒍賴昭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⒎賴昭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27頁) ⒏曾星瑋與暱稱「阿宏」詐騙集團成員間之之LINE訊息翻拍(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36頁) ⒐曾星瑋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地37至38頁) ⒑曾星瑋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 ⒒曾星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第42、43頁) 20 0000000000 (遠傳) 張竑瑋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帳戶(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再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於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以暱稱「余忠豪」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M」之遊戲帳戶,致張竑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前揭「a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未取得前揭遊戲帳戶。 ⒈張竑瑋警詢筆錄(111偵30790卷第39至4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30790卷第77至81頁、第87至91頁) ⒋張竑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余忠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790 卷第43至63頁) ⒌張竑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0790 卷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8頁後頁、第69、71頁) 21 郭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 遊戲「豪神娛樂 城」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wing(一個 人的武林)佯以 委託郭家豪代墊購買「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寶物後再行償還,致郭家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 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偵47473併辦】 ⒈郭家豪警詢筆錄(111偵47473 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1527號函(111偵47473 卷第35頁) ⒊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年5月20日茂管外字第111052002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111偵47473 卷第37至38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之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登錄IP資料(111偵47473 卷第41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⒍郭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473 卷第53至54頁) ⒎郭家豪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47473 卷第55頁) ⒏郭家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473卷第43至44頁、第45、47、49頁) 22 柯政和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政和以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內之鑽石等詞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10分 許及翌(31)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至前揭「豪神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因交易所生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凱吉申設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由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082號偵辦中),惟未取得手機遊戲「天堂W」内之鑽石 。 【111偵48203併辦】 ⒈柯政和警詢筆錄(111偵48203卷第9至10頁) 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茂管外字第111041302號函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對應交易明細表、廠商基本資料(111偵48203卷第17至19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帳號Z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登錄IP資料(111偵48203 卷第23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8203卷第25頁) ⒍柯政和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表(111偵48203 卷第36頁) ⒎柯政和提供之暱稱「阿鴻」、「Danny」封鎖柯政和之封鎖截圖(111偵48203 卷第37至38頁) ⒏柯政和提供之欲交易遊戲貨幣之平台截圖(111偵48203 卷第38頁) ⒐柯政和與暱稱「Danny酷倉」、「阿鴻」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1偵48203 卷第39至44頁) ⒑柯政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203 卷第28、29頁、第30至31頁、第32、33、34頁) 23 0000000000 (遠傳) 沈仕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魯卡斯」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沈仕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150元至不知情之黃珮儀玉山銀行帳戶,黃珮儀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溢匯款項為由,指示黃珮儀將交易剩餘之4千元匯還至許建勛(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內,嗣沈仕勛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沈仕勛警詢筆錄(111偵33660卷第37至38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3660卷第8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33660卷第89至91頁) ⒋沈仕勛匯款5150元至黃珮儀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黃珮儀再匯款4000元至許建勛郵局帳戶之黃珮儀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11偵33660 卷第69頁) ⒌沈仕勛轉帳匯款至黃珮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1偵33660卷第39頁) ⒍黃珮儀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3660 卷第95至96頁) ⒎黃珮儀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偵33660卷第93頁) ⒏許建勛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偵33660 卷第99至103頁) ⒐許建勛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33660卷第105頁) ⒑沈仕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盧卡斯」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660 卷第39至43頁) ⒒許建勛與暱稱「煒」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660卷第71至77頁) ⒓沈仕勛撥打0000000000無人接聽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3660 卷第43頁) 24 0000000000 (台哥大) 莊億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以臉書暱稱「林鴻達」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M」遊戲帳戶,致莊億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吳亦禾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因吳亦禾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亮」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4,000元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虛擬貨幣予前揭「Z0000000000」帳戶。 ⒈莊億光警詢筆錄(111偵37050卷第9至11頁) ⒉吳亦禾警詢筆錄(111偵37050卷第13至15頁) ⒊莊億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37505卷第57頁) ⒋莊億光予暱稱「林鴻達」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7505 卷第59至71頁) ⒌「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帳號Z0000000000、暱稱「豪0神」之申登資料、登錄IP、交易紀錄資料(111偵37050 卷第25至26頁) ⒍莊億光轉送虛擬貨幣予暱稱「豪O神」之贈禮紀錄平台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7050 卷第27頁) ⒎吳亦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7050 卷第29至35頁) 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⒐莊億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7050 卷第43、45、49、51、55頁) 25 吳彥鋐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站「8591」註冊帳戶(帳號 :Z0000000000) ,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堂暗黑RO遊戲幣專賣」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致吳彥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彥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李彦廷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27,000元之遊戲幣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至前揭「Z0000000000」 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戶。 【111偵49734併辦】 ⒈吳彥鋐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25至26頁) ⒉李彥廷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15至18頁) ⒊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卷第87至93頁) ⒋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入帳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⒌李彥廷交易遊戲幣之訂單資訊(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卷第8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9734 卷第77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899號函暨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35至45頁) ⒐吳彥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9至101頁) ⒑吳彥鋐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11偵49734 卷第102頁) ⒒吳彥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734 卷第97、103、105、109頁) 26 段奇祖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致段奇祖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彥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李彥廷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 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27,000元之遊戲幣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戶。 【111偵49734併辦】 ⒈段奇祖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27至28頁) ⒉李彥廷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15至18頁) ⒊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卷第87至93頁) ⒋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入帳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⒌李彥廷交易遊戲幣之訂單資訊(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9734 卷第77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899號函暨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35至45頁) ⒐段奇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49至65頁) ⒑李彥廷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往會員購買證明(111偵49734 卷第67頁) ⒒段奇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121至125頁) ⒓段奇祖匯款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11偵49734 卷第121頁) ⒔段奇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9734 卷第119至120頁、第127、129、131頁) 27 0000000000 (台哥大) 王瑞杰 袁聖博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2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8591網站帳戶(帳號:NO.0000000),向王瑞杰佯以購買 「天堂W鑽石」網路遊戲虛擬遊戲貨幣及虛擬裝備,致王瑞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1月28日凌晨5時 3分許,依指示交付價值共計18,000元之虛擬遊戲貨幣及虛擬裝備;詐騙集團成員再同步以三方詐欺之方式,於上開 遊戲交易平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頭倉庫」等網友名義,接續與袁聖博聯繫佯稱得販賣價值共計18,000元之網路「天堂W」遊戲幣予袁聖博云云,致袁聖博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4時13分1許,依指示自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NO.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18,000元至王瑞杰會員編號NO.411061號會員帳戶内。嗣因袁聖博遲未收到上揭遊戲幣商品而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筆由袁聖博所匯之1,8000元款項,現仍遭凍結於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尚未撥付予王瑞杰,然王瑞杰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已交付價值共計1,8000元之「天堂W鑽石」遊戲幣予上揭NO.0000000會員帳戶)。 【桃檢111偵51155、51350併辦-王瑞杰】 【臺中檢111偵42074併辦-王瑞杰、袁聖博】 ⒈王瑞杰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1350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5至18頁) ⒉袁聖博警詢筆錄(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9至20)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1偵51350卷第91頁) ⒋王瑞杰與詐騙集團成員及實際買家袁聖博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51350 卷第51至59頁) ⒌關係人袁聖博所提供之8951平台帳號翻拍照片、「天堂W」網路遊戲帳號翻拍照片、袁聖博與暱稱「石頭倉庫」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51350 P65-71) ⒍袁聖博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34頁) 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帳號Z0000000000、NO.0000000)、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卷第91至93頁7) ⒏王瑞杰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49至160頁) ⒐袁聖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39至145頁) ⒑袁聖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商品編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購買證明(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47頁) ⒒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就商品編號Z0000000000(領收中)之交易狀況說明書(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33頁) ⒓王瑞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1偵51350 卷第47頁) ⒔袁聖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檢111偵42074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 ⒕警員111年8月12日職務報告(桃檢111偵51350卷第73頁) 28 劉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 起,利用LINE通 訊軟體、FACEB00K社群軟體,以FACEB00K暱稱 「林鴻達」向劉文欽佯稱有王國:戰爭餘燼遊戲鑽石可出售予劉文欽等語,致劉文欽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匯款10,500元至不知情之謝振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振家再依指示轉匯1,000元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内。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劉文欽警詢筆錄(111偵42032 卷第57至58頁) ⒉謝振家警詢筆錄(111偵42032 卷第79至8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2032卷第155頁) ⒋劉文欽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75頁) ⒌謝振家匯款之交易紀錄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95頁) ⒍謝振家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101至103頁) ⒎劉文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林鴻達」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111偵42032 卷第75至77頁) ⒏謝振家與暱稱「黃漢維」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M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2032 卷第91至93頁) ⒐暱稱「林鴻達」之臉書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資料(111偵42032 卷第115至119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525號函函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申登資料(111偵42032 卷第151至152頁) ⒒劉文欽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2032 卷第61、63、65、69、71、73頁)

2024-11-15

TYDM-112-易-90-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璊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淨 李文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文璋、蘇李麗芳、李麗芬、蔡 振仁、蔡信義、朱金亮、劉魏素珠、蔡全仁、蘇明如、李章 琪、高儷珍、蘇瑞勇、李升馨、李章莉、蘇明正、蔡江生、 劉文欽、凌園祥、蔡洋雕、劉啟德、林志誠、林玲美、林志 平(下合稱李文璋23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12月2日舉行109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股東會), 李文璋23人分別委由訴外人高世哲、王美琪、鍾德龍、黃浚 鋒(下合稱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雖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惟上訴人並未拒絕該代理出席,高世哲4人於 開會當日亦完成報到程序,領取選舉董事、監察人選票(下 稱選票),則上訴人拒絕將李文璋23人所代表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伊業當場異議等情 ,爰求為撤銷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李文璋23人於股東會開會前2日始送達委託書 ,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伊得拒絕高世哲4人行使 表決權。況伊之總務課課長吳佳玲將李文璋23人之空白選票 交予被上訴人,形同高世哲4人未行使表決權;另被上訴人 原已分別代理訴外人李文尊(79萬7,595股)、富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299萬4,643股),超過伊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 %部分不予計算,是李文璋23人之表決權數仍不得計入。又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決議當選伊之董事,無請求撤銷該決議之 利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李文璋23人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未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該委託書, 且高世哲4人於開會時代理李文璋23人完成報到手續等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同意李文璋23人委託高世哲 4人出席股東會。則上訴人拒絕計入其表決權數,自屬決議 方法違法。而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有股東會議事錄 可憑。 ㈡依證人吳佳玲之證言,可知高世哲4人領取選票後,即由吳佳 玲依李文璋之指示,將選票交予被上訴人填寫後投入票匭。 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李文璋23人未委託、高世哲4人未複委任 被上訴人行使表決權。則被上訴人依李文璋23人之意思填寫 選票後投入票匭,僅係傳達本人之意思,要與代理有別,自 不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未將系爭股 份所代表之表決權數列入計算,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其得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不 親自出席之股東,除別有規定外,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 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此觀公司法第177條第1 項本文、第3項本文、第177條之1規定即明。基此,股東於 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原則除親自或視為親自出席股東 會之情形外,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1人出席行使表決 權。  ㈡李文璋23人出具委託書,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等情 ,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證人吳佳玲證稱:李文璋對伊表示 找到代理人辦理報到後,將代理人領得之選票交給李文溫處 理,細節就沒有再說,沒有轉達要李文溫如何行使投票權; 而該委託書載明:李文璋23人授權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 ,並得對會議臨時動議事宜全權處理之(分見原審卷111至1 35、530至531頁)各節,似見李文璋23人未親自出席股東會 ,且李文璋僅交代吳佳玲將選票交與李文溫處理,並未指示 如何行使表決權。倘若無訛,李文璋23人囑被上訴人代為填 寫選票、投入票匭,是否以之為傳達意思機關?其於委託高 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送達上訴人後,得否指示 他人行使表決權?類此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代理行使 表決權制度之本旨?攸關應否將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數列入計 算,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 依李文璋23人之意思填寫選票後投票,係傳送本人之意思,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 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股東會有無決議方法違法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5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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