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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劉○萱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慧敏 被 告 劉文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志 被 告 蘇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2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0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原告丙○○與訴外人劉裕民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於原告丙○○與劉裕民離婚後,由原告丙○○單獨監護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劉裕民於行使對原告乙○○之探視 權完畢,將原告乙○○送回原住所時,被告甲○○竟基於強制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在原告乙○○即將進入住所1樓大門之 際,強行自原告乙○○之頭及上背部,將其懸空吊起,致原告 乙○○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嗣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故意,由 被告甲○○強勒原告丙○○之頸部並拉扯頭髮,被告丁○○則趁機 搶奪原告丙○○之手機,致原告丙○○受有右手第一指擦傷、頸 部抓傷及瘀青、頭部挫傷之傷害;復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外騎樓,以「變態」 、「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丙○○,侵害原告丙○○之名譽。 為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50元及 精神慰撫金45,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丙○○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將原告丙○○抱離原告乙○○處,乃為避免 原告丙○○因原告乙○○、被告及劉裕民討論日常教養照顧事宜 過於激動而受驚嚇,此過程僅短短數秒且未使用蠻力,依常 理難認足致原告乙○○心生陰影,且侵害其人格法益達情節重 大程度。縱認有,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丙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證明其所述傷害為被告 造成,況被告丁○○僅有接觸原告丙○○之手機,要如何致生原 告丙○○受有上開傷害;「變態」乃被告甲○○就原告丙○○平日 對原告乙○○之行為,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原 告丙○○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你他媽的」係臺灣社會長期 存在的俚語,為被告甲○○單純用以發洩情緒的口頭禪或發語 詞,無侮辱原告丙○○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強行將其懸空吊起,致其身心受創等語,業據提出監視 器畫面錄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甲○○固辯 稱該行為係基於避免原告乙○○因成人間討論過於激動而受驚 嚇等語,然綜觀錄音對話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18頁) ,可知原告丙○○於發現將與被告產生更多衝突時,即有2度 命原告乙○○進入住處大門,以避免於其面前出現爭吵、相互 攻擊行為,惟被告甲○○卻一再制止,並對原告乙○○施以有形 之物理力將其帶離原地,實難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且意圖單純,完全無反原告丙○○意思而行之動機 ,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原告乙○○因上開行為 ,身、心均陷入成人間的激烈衝突,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 確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侵權情節及原告乙○○之年齡,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丙○○部分:   ⒈傷害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主張被告基 於共同傷害犯意,分別對其為強勒頸部及拉扯頭髮、搶奪 手機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250元等 語,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傷勢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與請求金額相符之急診醫療費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9-20頁)。被告雖以上開 辯詞抗辯,並提出彩色左手拇指照供參(見本院卷第48-49 頁),然查該照片未載拍攝時間,致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為 肢體衝突發生後所攝,又查錄影擷圖,被告甲○○施以鎖喉 動作之位置,核與傷勢照所示傷痕相符;被告丁○○搶奪手 機時,原告丙○○呈現雙手手持手機,並以手機繩掛在其頸 部之狀態,於此其況下,難謂頸部之勒痕及左手拇指傷勢 ,非於混亂之搶奪過程中產生,是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憑 採,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 丙○○之所受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250 元【計算式:醫療費1,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5 0元】。   ⒉名譽受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在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㈡經查,被告甲○○對原告丙○○口出「變態」、「你他媽的 」一詞,用語固為負面、粗鄙,惟衡以社區外騎樓與臨 外道路間尚有一排機車停放,身在社區大門外之騎樓者 僅兩造及兩造友人,當場見聞者不多,依照上開說明, 尚難逕認已直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均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均應自同年月2 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小-1352-2025033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1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 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61元,及其中118,159元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0

MKEV-113-馬簡-12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原 告 蔡漢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傅慶玲 魏全義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將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自「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 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各新臺幣(下同)1元」,擴 張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 各1,000萬元,及自本件書狀送達翌日起(以最後送達者為 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 108至109頁);其擴張後之聲明與其他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共21萬7,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2,210元,尚應 補繳20萬5,0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2-訴-495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慧琴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漢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陳振瑋 反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傅慶玲 選任辯護人 兼 反訴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魏全義 李連春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 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嫻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振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嫻靖、陳振瑋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及李連 春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五、蔡漢霖無罪。   事 實 一、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自民國108年間 起,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 重建條例)規定,推動重建計畫,擬興建「連雲玥恒」大樓 ,並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寅○○、丙○○、癸○○、子○○、卯○○及 壬○○等人陸續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 )。詎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竟委任律師乙○○策畫抗議活動,寅○○、乙○○遂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寅○○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 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 「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 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 心何在」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寅○○、乙○○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電 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112年5月 4日發送媒體邀請函予各大媒體,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 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 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 等不實文字,並邀請各大媒體於翌(5)日前往系爭土地採 訪;又承前犯意,接續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輛小貨車,於112年5月5日上 午9時45分許,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 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 主」等不實文字,寅○○、乙○○並偕同不知情之地主癸○○、子 ○○、卯○○及壬○○,以及寅○○之夫丑○○、地主丙○○之夫辰○○( 其等均另判決無罪,詳後述)舉牌抗議,上書:「連雲無誠 信」、「連雲欺騙地主」、「連雲霸佔土地」等不實文字, 並高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不實言論,另推由寅○○ 向在場新聞媒體發表:「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 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 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 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 。實 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 之1啊」等不實言論,經不知情之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 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 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足以毀損 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三、寅○○、乙○○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 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由寅○○偕同 不知情之丑○○(另判決無罪,詳後述)及乙○○所僱請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 案之樣品屋周邊樹立6幅旗幟,上書:「都市更新學會理事 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 連雲強佔土地」、「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 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 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不實文字,足以 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以及甲○○之名譽。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被告寅○○、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 卷三64-67、103-104頁、自卷四第15-17、221頁、自卷五第 112-113頁、自卷七第17-18、36-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寅○○、乙○○之答辯:   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其等曾參與上述3次抗議活動 ,發表上述言論,指摘連雲公司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其等之所以進行抗議, 是因為連雲公司於「連雲玥恒」建案合建過程中涉有下列詐 欺情形:①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於108 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 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主同意循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辦 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40%之容積獎勵。②連雲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詐稱「連雲玥恒」建案之設 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 地下7層」,導致1樓店面坪數大幅縮減,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③連雲公司未經地主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樣品屋。④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 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⑤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 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 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不當利益。其等所述均屬 客觀真實,並無侵害連雲公司及甲○○之名譽或信用云云。  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被告寅○○、丙○○、癸○○、子○○、卯○○及壬○○均為地 主,而被告丑○○為被告寅○○之夫、被告辰○○則為被告丙○○之 夫。  ⑵系爭土地於110年間陸續點交予自訴人連雲公司接管占有,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已取得「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且委 託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祥公司)負責代銷, 新聯祥公司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即接待中心,辦理預 售。  ⑶112年3月25日部分:  ①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點30分許,攜同劉政瑋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進入系爭土 地,於該6輛小貨車車體上懸掛帆布條,其上記載:「連雲 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 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 無厭」、「祖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字樣。  ②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被 告寅○○、乙○○上述開貨車拉布條之舉,且被告丙○○、癸○○、 子○○、卯○○及壬○○並有繳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 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⑷112年5月4日、5日部分:  ①被告寅○○、丙○○、丑○○、癸○○、子○○、卯○○、辰○○及壬○○推 由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共同發函給新聞媒體,於新聞稿 上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 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 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語,並邀請媒體翌(5)日前 往系爭基地現場採訪。  ②被告乙○○於112年5月5日上午9點45分許,偕同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部小貨車(詳自證5號),進入 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内,其上分別懸掛布條記載:「連雲建設 、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 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 來是欺騙地主」等字樣。  ③被告乙○○復與親自到場參與之被告寅○○、丑○○、癸○○、子○○ 、卯○○、辰○○及壬○○等人高舉指控標語,於現場大喊:「連 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語,且推由被告寅○○向在場新聞媒 體指稱:「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要從跟我們的合約 是地下六樓改到地下六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 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 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 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實際面積結果就變 成只有10坪 ,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之1啊」之語, 經由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 、ET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EBC地產王等網 路媒體對外報導。  ⑸被告寅○○、丑○○於112年6月17日下午約4時至5時間,偕同被 告乙○○依其他被告指示所僱用之人員,進入本案樣品屋所附 連圍繞之系爭建築基地内並擺放6面旗幟,其上記載:「都 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 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政 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 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 卻要改簡易危老」等語。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寅○○、乙○○坦承不諱(見自卷二第9-29頁 、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合建契約、「連雲玥恒」建案之 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 受訪發言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 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17-73、141-178頁、自卷六第69-4 15頁),可先認定。  ⒊爰就「連雲玥恒」建案相關事實均先按時序整理如附表二所 示,再就被告寅○○、乙○○所指連雲公司詐欺事由,逐一審酌 可採與否:  ⑴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  ①證人即連雲公司開發部專案經理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 地早年依循都市更新程序,多年均未成功整合,恰逢危老重 建條例於106年公布,自訴人連雲公司自107年底起開始接洽 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是以危老重建程序來籌備規劃等語(見 自卷七第22頁),可見自訴人連雲公司自始即係規劃依危老 重建程序與地主合作興建「連雲玥恒」建案。而被告寅○○所 代表之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築公司)於 108年4月2日曾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 定協議合建並配合危老重建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瀚 築公司負責協助自訴人連雲公司與「連雲玥恒」建案範圍内 房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 、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連雲公司則於「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開發後,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63 ,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自卷三第189-193頁),可見被告 寅○○作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早在108年4月間即已應允協 助自訴人連雲公司依危老重建條例整合地主,推動「連雲玥 恒」建案,益徵證人戊○○所述屬實。是以,都市更新及危老 重建之適用對象、程序各有不同,在評估可行性時,不能單 單偏重於容積獎勵上。「連雲玥恒」建案因都市更新程序門 檻較高,鑑於以往整合失敗之經驗,故此次自始即擬依危老 重建程序辦理,事出有因。  ②查都市更新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而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亦於108年5月15日修正施行,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 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因而失所附麗,臺北市政府乃以10 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暫停受理上述 容積獎勵項目,上述規定修正完竣前,請逕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辦理申請等語(自卷六第417-419頁)。而自 訴人連雲公司在「連雲玥恒」建案簽約前,於108年4月26日 、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均說明該建 案係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並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 第205-227頁)。該簡報中有表列比較危老重建程序、都市 更新程序(協議合建)、都市更新程序(權利變換)之容積 獎勵、法定程序、主管機關、稅賦優惠及建商分得等項目, 並記載3種容積獎勵分別為40%、18%、18%(見自卷三第210 頁),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資料是依據107年12 月12日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獎勵內容進行評估,雖然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經修正公布,但臺北市的都市更新 法令尚未修正通過,無法通盤評估,因此無法在簡報上記載 都市更新新法的內容,且因本案並非都市更新案,而是危老 重建案,我們在進場之前,就知道這筆都市更新談了十多年 沒有成功,不可能重蹈覆轍回去作都市更新等語(見自卷七 第27-30頁),足見當時尚處於法令過渡階段,且「連雲玥 恒」建案自始即擬採行危老重建程序,故自訴人連雲公司未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新規定評估都市更新程序 下之容積獎勵,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③被告寅○○、乙○○固辯稱: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 勵辦法於108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 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 主同意循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 30%之容積獎勵云云。經查,「連雲玥恒」建案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核給獎勵容積3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在卷可憑 (自卷三第177-180頁)。然被告寅○○、乙○○所稱「連雲玥 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有望獲得50%容積獎勵云云(見 自卷二第26-27頁),係指法定上限而言,並非依該建案實 際條件確可獲得之容積獎勵。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連雲 玥恒」建案若採取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以及臺北市之自治法規計算,其獎勵容積比例為何?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6日函復略以:該建案係依 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計畫,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核給相關容積獎勵,尚無申請都市更新相關 容積獎勵等語(見自卷四第203-207頁),而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113年5月6日函復略以:實際核給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比例,仍應由實施者視個案條件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 檢討,載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並經本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確認實際核給之都市 更新容積獎勵,並以核定内容為準等語(見自卷五第43-44 頁)。則「連雲玥恒」建案既未依都市更新程序整合並提出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主管機關即無從審核容積獎勵 ,自不得憑空假設計算該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 得多少容積獎勵。被告寅○○嗣於113年9月20日委請辯護人具 狀自行計算「連雲玥恒」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得42 %之容積獎勵云云(見自卷七第308-312頁),核屬臆測,並 非其於事實欄一至三犯行當時之查證結果,而是臨訟追加之 事證,不足採信。  ④再者,上述法令修正均經政府公告,自訴人連雲公司顯無掩 飾隱瞞之可能,且被告寅○○自身即經營瀚築公司,具備不動 產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寅○○、乙○○辯 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隱瞞此等法令修正之情,已難遽信。被告 寅○○既明知「連雲玥恒」建案是因為以往依循都市更新程序 均未成功整合,為順利推動,始採取危老重建程序,並曾親 自參與危老重建程序之整合作業,則其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 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自訴人甲○○身為「都市更新學 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欺壓地主 」云云,顯屬不實。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未先調查事實 ,即率爾配合被告寅○○而為不實指摘,亦不得免責。  ⑤此外,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並未 記載於112年5月4日媒體邀請函中(見自卷一第67頁),被 告寅○○於同年月5日在現場受訪時亦未提及此事,有當日中 天新聞訪談畫面逐字稿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71-73頁), 遲至同年6月17日抗議中,始出現「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 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之旗幟,故此事由顯非被 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論之根據,而是在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之後始行追加之事由。被告寅○○、乙○○以此事 由作為其事實欄一、二言論之根據,核係臨訟卸責之語,不 足採信。  ⑵所謂「連雲玥恒」建案之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 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地下7層」,導致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云云:  ①查「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房地車位 之分配原則:乙方[即連雲公司]預擬於『本建築基地』上興建 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合建大樓,但實際興建之樓層與 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依『本建築基地』 興建之合建大樓權狀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 用面積在内)與車位,甲[即地主]、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 分配:一、…(一)…3、1F地主依其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占本 建築基地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分回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 面積,分回位置以原坐落位址為原則;分回1F及2F店鋪後若 有剩餘可分配產權面積,則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產權面積( 向上分回)。」(見自卷一第20-21頁)。據此可知,「地 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計僅為「預擬」,仍應以實際 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且 分配時原1樓地主雖以「原址分配」為原則,分回1、2樓店 鋪,但產權面積如不足,則可「向上分回」,分配3樓以上 產權面積。此為契約明確約定,顯為地主所知悉。  ②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固曾說明 「連雲玥恒」建案係採取「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 計,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16-221頁);但之 後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即已說明改採「地上24層 ,地下7層」之設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二第291 -292頁),而「連雲玥恒」建案於111年9月6日獲發建造執 照時,也是採取「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足見自訴人連雲公司 在地主說明會中確曾向地主說明樓層數變更之情形。被告寅 ○○如事實欄二所言:「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連 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云云,已見虛妄。  ③就變更樓層數之經過及原因,證人即建築師庚○○於審理中證 稱:建築師事務所職責在於根據科學上基地的條件、法規上 的條件,還有結構上的限制,經過綜合判斷後,再加上房地 產坪數的規劃需求,我們事務所才會出具一個初步的方案, 而這個初步的方案,還必須經過各種結構技師、機電技師、 土木技師針對鑽探資料的多方分析,然後會歷經數十個方案 的演變,來符合政府方的審查,結構技師、機電技師、土木 技師等各專業顧問的建議,因此,從初步方案到最終可能已 經經歷四、五十個方案之後,每一個方案的長寬高乃至於結 構、尺寸、樓層數量,都會因為政府方或專業技師方的各種 考量,而有所變化。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來接洽我方「Q-La b」建築師事務所,洽談設計「連雲玥恒」建案,我當時在 一個非常粗略判斷下,在約2週內提出21層樓的方案。但當 時連雲公司尚未正式決定是否委請「Q-Lab」設計本案,也 尚未確定地主是否同意合建開發,故此時的願景草圖並非最 終確定版本。之後分析法規、徵詢專業結構技師、土木技師 及機電技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再報請政府結構外審、捷運 危險評估等作業後,經反覆修改,最終建照核准是24層樓的 現行方案。在送件申請建照之前,曾經有修改超過100個版 本的方案,本案送件時就是以24層樓的方案送審,之後沒有 變更樓層數量。之所以變更為現行方案,原因很多,其中最 重要的是法規原因,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以後發布北向日 照的單行法(按:應係指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訂定發布 之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因為建物高度會投射 陰影至隔壁土地上,所以要求基地設計出來的房子要有所退 縮,寬度要窄一點,長度也要縮短,房子就會抽高。此外還 有其他結構、土木的原因,牽一髮而動全身等語(見自卷五 第118-123頁)。據此可知,「連雲玥恒」建案之所以變更 樓層數,是建築師考量法規、結構等因素後,作出之專業判 斷。  ④至就原1樓地主分得之主建物面積,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 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時,「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 為10.53坪至11.87坪之間,有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合建大 樓產權面積表為證(見自卷三第127頁)。嗣連雲公司於112 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將店面改為14戶,每戶店面均連 通1、2樓,其1樓部分之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 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 坪之間,此有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 件1、2F店鋪分配及規劃說明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01-204 頁)。據此可知,早在112年2月間,連雲公司即已變更「連 雲玥恒」建案之設計,刪減店面戶數以擴大每戶之面積,變 更後之店面連通1、2樓,坪數均在30坪以上,縱使僅觀察其 中1樓部分,最少亦有14.98坪,況且「連雲玥恒」建案之店 面既係連通1、2樓,自應將其1、2樓主建物部分一同納入觀 察比較,不應僅比較店面中之1樓部分。被告寅○○、乙○○逕 持最初版本之規劃,刻意無視建案規劃設計及送照過程中變 更設計之常態,以及上述合建契約之明文約定,曲解事實, 對外聲稱分配後「30坪變成只有10坪」而屬詐欺云云,並據 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之根據,顯係刻意傳述片面、不 實之事項甚明。  ⑶所謂連雲公司霸佔系爭土地建造樣品屋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一節,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 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其後新聯祥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樣品屋,至113年2月26日始告拆除,有 拆除照片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185-187頁),可先認定。  ②查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一、甲方[即地主]應於乙方[即自 訴人連雲公司]通知之搬遷期限内將其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 (含定著物)騰空交予乙方接管及拆除」(見自卷一第25頁 ),則地主本應依約騰空遷讓系爭土地,自訴人連雲公司依 約有權占有,顯無「蠻橫霸地」、「強佔」之可言。又合建 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乙方就分得部分,有權 在取得建照後先行公開出售」(見自卷一第30頁),而自訴 人連雲公司亦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說明:預計於領 取建照至動工之間「基地銷售」,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 自卷二第293、295頁),據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354號案中證稱:所謂「基地銷售」就是指在基地上 進行銷售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參以房地產交易實務上 常建造樣品屋、接待中心,以供買家參觀、評估之常情,則 「連雲玥恒」建案之地主憑上述資訊應可合理預見、認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樣品屋,以銷售建案房屋 。證人丁○○於上述民事案件中證稱:111年12月間搭建樣品 屋當時,並無地主提出異議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亦足 資佐證。被告寅○○、乙○○無視合建契約約定,指摘:自訴人 連雲公司將樣品屋設在系爭土地上即為「蠻橫霸地」、「強 佔」云云,顯屬不實。  ③被告寅○○、乙○○雖援引自由時報〈預售案「演很大」?全台逾 8成接待中心不在基地上〉報導,辯稱:接待中心地址與基地 位置不同者,占預售案中之83%云云,然通觀該報導全文意 旨,該報導已指出:「近年有不少預售案因基地偏遠、降低 成本等考量,選擇將接待中心設置在基地外,常讓許多民眾 分不清楚建案實際地點。」「若接待中心地點是選在市區、 車水馬龍等地區,除了能作為廣告手段增加曝光外,通常也 有讓消費者忽略其基地劣勢的功用;此外,部分推案量大的 區域,也會因成本考量而分開設置,加上近年缺工缺料嚴峻 ,有些業者為避免銷售行為影響到施工進度,亦會選擇將接 待中心與基地分開。」「許多預售案的接待中心地點與基地 位置不同,建議民眾要實際走訪基地,才能清楚周邊狀況」 (見自卷二第131-132頁),可見雖有其他建商將樣品屋設 在他處,但此種方式可能有誤導消費者,並不值得提倡。被 告寅○○、乙○○曲解上述報導之主旨,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在 原地設置樣品屋係「蠻橫霸地」、「強佔」云云,尤屬無稽 。  ⑷所謂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 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9月10日與地主簽署第1次補充契約 書後,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乙方[即自訴人 連雲公司]應於建照取得後至開工前召開選屋會議,並於選 屋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甲方[即地主]地點與時間,和其他地 主與乙方完成選屋及停車位手續。」(見自卷六第113頁) ,是選屋會議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  ②「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是111年9月6日核發,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然連雲公司111年7月1 0日即發函通知地主於同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並檢送選 屋意願書、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函文說明八記載:「如當天 未出席公開抽籤會議亦未委託其他受託人代為抽籤者,依合 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三)款,則視為棄權,由其他地主先 行選擇,本公司(指定公正第三人)將就剩餘房屋及停車位 直接選定予該地主,因事關台端權益甚鉅,敬請配合辦理。 」(見自卷三第199-200頁),經地主抗議後,連雲公司先 於111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 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嗣又 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延期辦理選屋作業(見自卷二第97 、109頁)。據上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建造執照核發前 ,即曾嘗試召開選屋會議,此與契約約定不符,非無瑕疵可 指。然自訴人連雲公司經地主抗議後,即於111年8月3日發 函通知延期舉辦選屋會議,並於建造執照核發後,於112年3 月26日召開選屋會議。被告寅○○、乙○○於事隔超過半年以後 ,仍徒憑己意,刻意隱匿後續協商過程及選屋會議延期之經 過,據以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顯屬 傳述不實之事項無訛。  ⑸所謂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 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 不當利益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已於112年3月30日交付「連雲玥恒」建案 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圖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 ○及壬○○等人,有切結書在卷足憑(見自卷二第129頁)。然 合建契約僅於第10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連 雲公司]應將建管機關所核准之施工圖說副本,置於現場工 務所,以供甲方[即地主]隨時查閱。」(見自卷一第26頁) ,並未約定自訴人連雲公司應交付CAD檔予地主,且證人庚○ ○於審理中證稱:CAD檔是建築師以電腦繪製的設計圖面檔案 ,建築師與建設公司開會時,會以簡報投影設計圖來進行討 論,但業界慣例不會提供CAD檔給建設公司,因為每家建築 事務所的繪圖方法及解讀方式完全不同,可以有千百萬種誤 解,任何第三方都會因為解讀錯誤而說是建築師的錯,且送 審時,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對臺北市政府負責,臺北市政府也 是審查事務所出具的書面資料,不會要CAD檔等語(見自卷 五第117、120-122頁)。據此可知,不論在契約上、交易習 慣上,交付CAD檔均非建設公司或建築師之義務。本案是因 地主再三要求,自訴人連雲公司始洽由建築師庚○○提供CAD 檔予地主。被告寅○○、乙○○以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 D檔云云為由,遽指為詐欺,顯係不實傳述指摘。  ②被告寅○○、乙○○辯稱:自該CAD檔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 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並以證人即地政士己○○之 證述及計算結果為據。經查:  ❶證人己○○於112年4月28日計算之結果,「連雲玥恒」建案總 面積為11,017.48坪,「連雲公設3210.61坪 3210.61-2838 .61=372坪 372×65.97%=245.4坪」,經被告寅○○、乙○○於11 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下稱A版本,見自卷三第117、12 9頁)。而證人己○○已向被告寅○○說明:「當初這個意思是 連雲公司算出的公設 不是連雲分配到的公設」,有Line訊 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自卷五第219頁),則所謂「245.4坪」 並非意指連雲公司獲有不當利益。被告寅○○、乙○○所辯已欠 根據。  ❷證人己○○於113年3月6日修正計算結果,此次算出「連雲玥恒 」建案總面積為11,560.8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計算之坪 數較地政計算之坪數多293.54坪」,經證人己○○於同年6月7 日審理中作證時庭陳附卷(下稱B版本,見自卷五第139頁) 。如此,證人己○○所計算之A、B版本總面積相差達543.38坪 ,就兩版本間產生差距之理由,證人己○○先證稱:我前後只 有拿到1份CAD檔,後續陸續寅○○陸續補一些書面資料,後來 有要到合建契約書,我看了一下合建契約書分回坪數的條文 ,所以有再去重新計算一次云云(見自卷五第131-133頁) ,後來又改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示到 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後來我 請寅○○再跟建商要,寅○○再補給我其他樓層的CAD檔云云( 見自卷五第135頁),就其前後拿到幾份不同的CAD檔,說詞 前後矛盾。  ❸觀諸被告寅○○與證人己○○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被告寅○○於1 12年3月30日傳送「第一次變更設計.rar」檔案予證人己○○ ,稱:「張代 委託你Check坪數」(見自卷五第159頁), 而證人己○○於112年4月19日回復:「黃副理 總登記坪數我 有統計出來了 共計11,017.48坪 我明天會整理完成」「 共有196戶」,並於翌(20)日傳送「銷售坪數表(忠孝東 危老案)有土地持分.pdf」檔案,以及多個檔名為樓層數的 PDF檔,其中包含「拾捌層.拾玖層.pdf」、「拾陸層.拾柒 層.pdf」等檔案,且未曾告知被告寅○○CAD檔有何欠缺(見 自卷五第169-183頁)。其後,證人己○○於113年3月間製作B 版本期間,雖曾向被告寅○○索取1、2樓店面詳細坪數表、可 分得建物坪數價值表,但並未向被告寅○○再度索取CAD檔, 且表示「之前您有提供連雲建設的excel面積表 有詳列4~24 樓的各戶坪數」(見自卷五第189-219頁),足見證人己○○ 於計算A版本期間,早已掌握「連雲玥恒」建案之全部設計 圖面資料,其證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 示到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云云 ,核係迎合被告寅○○之詞,並不可信。  ❹再者,證人己○○計算之A、B版本之「連雲玥恒」建案總面積 相差543.38坪,倘以B版本之總面積為分母,誤差率約為4.7 %[計算式:(11,560.86-11,017.48)÷11,560.86≒4.7%], 亦即約為20分之1。然衡諸常情,「連雲玥恒」建案各層樓 間面積不至於相差過大,倘如證人己○○所言,A版本是以僅 有16層樓的殘缺CAD檔計算而成,則樓層缺少8層,達總樓層 數24層之3分之1,總面積誤差亦應接近3分之1,始為合理, 但A、B版本誤差率為4.7%,顯然不可能是因為CAD檔欠缺8層 樓所導致,證人己○○所證述計算結果歧異之理由,並不可信 。  ❺因此,證人己○○就「連雲玥恒」建案之面積,前後計算之A、 B版本誤差為543.38坪,誤差比率為4.7%,遠超過被告寅○○ 、乙○○所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虛增之公設245坪,但就其 計算歧異之原因,供述前後矛盾,未能合理解釋,顯見其計 算欠缺合理依據,不足採信。  ③是以,被告寅○○、乙○○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 檔供地主檢驗,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涉嫌詐欺 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並無合理根據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寅○○、乙○○所辯稱上述5點事由,均不可採, 其等據以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足 以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  ⒋被告寅○○、乙○○均未盡查證義務,具備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   ⑴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 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 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 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 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 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寅○○經營瀚築公司,顯具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就上述合建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寅○○早 在108年4月2日即代表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約定合作 推動「連雲玥恒」建案之開發,事成後將收取鉅額整合服務 費,已如前述;嗣瀚築公司、自訴人連雲公司又於109年1月 16日簽署合作開發補充協議書,約定連雲公司應另增加整合 服務費7,000,000元,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自卷三第195 -196頁);自訴人連雲公司、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於同日另 簽署整合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應協助促請 地主按期完成搬遷點交、同意連雲公司之規劃方案,自訴人 連雲公司則應允於「連雲玥恒」建案開發完成後,如被告寅 ○○及瀚築公司依約履行,則被告寅○○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 將增加1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並另支付7,000,000元予瀚築 公司(自卷三第197-198頁)。據此可見,被告寅○○為收取 報酬而應允自訴人連雲公司協助推動該案危老重建程序,持 續參與「連雲玥恒」建案之整合工作,對本案始末瞭如指掌 ,卻事後翻異,辯稱連雲公司詐欺云云,而為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不實言論,足認其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至為明 確。又證人己○○早在113年3月6日即已製作「連雲玥恒」建 案B版本之面積計算表,並傳送予被告寅○○,業據證人己○○ 證述明確(見自卷五第133頁),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見自卷五第201-203頁)。詎被告寅○○仍於113年3月20 日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陳報(二)狀,將A版本面積計算表 陳報到院(見自卷三第117-122、129頁),以佐證其所謂: 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之辯詞 ,卻隱匿B版本之存在而不向本院提出,顯見被告寅○○擅自 擷取對己有利之證據,並無視、隱匿對己不利之證據,益徵 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甚 明。  ⑶查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理應具備法學素養,就上述合建 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因受被告寅○○委任,即片 面採信其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分析梳理契約約定,亦未善 加查核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即與被告寅○○共同策畫抗議活 動,而對外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實言論,並邀請媒體到場 採訪,以利用電視、網際網路媒體散布其不實言論,顯然未 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無訛。  ⒌綜上,被告寅○○、乙○○上述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乙○○聲請傳訊證人巳○○、甲○ ○、蔡漢威、何芸欣、陳品亘及劉貞谷,均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⑵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視、 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⑶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⒉罪數關係:  ⑴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於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所為 ,係出於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犯同一人之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一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⑶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⑷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三中,係一行為觸犯同時侵害自訴 人連雲公司、甲○○之法益,並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 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兼有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共犯關係:  ⑴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 場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癸○○、子○○、卯 ○○、辰○○及壬○○,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場之人,以及中天 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 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 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及受僱到場樹立旗 幟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寅○○、乙○○於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發函廣邀電視及網路媒體到場採訪, 經各媒體對外報導,其等以電視、網際網路方式妨害自訴人 連雲公司信用,危害巨大,予以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身為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即委任被告乙○○策畫抗議活動;被告乙○○身為律師,片面採 信被告寅○○之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善加查證,即與之共同 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 、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被告寅○○、乙○○案發迄今並未 正視己非,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瀚築公司 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其他親屬 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 執業律師,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自卷七第2 78-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 酌被告寅○○、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 ,另共同樹立1幅旗幟,上書:「連雲…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 」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 寅○○、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⒉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2年5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寅○ ○、丙○○、癸○○、子○○、卯○○及壬○○等地主,並副知被告辰○ ○,指摘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聲稱:「五 、除此之外,前述不法行為故意傳遞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本 公司合建權利、名譽及信用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本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前述行為使本公司無 法如期對外銷售、還要多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以及租金補貼( 每月累計),本案代銷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現場之 樣品屋、廣告、管銷等各種費用(已投入至少1億元),再 加上本公司多年來累積之名譽、信用、無形之商譽損失等等 鉅大損害,合計總損失將超過2億元,後續亦將對乙○○律師 及相關行為人進行追索求償。六、如台端認為乙○○律師之行 為非出於台端授意及指使(亦即台端並未參與前開不法抗爭 ),或者台端雖然有參與前開不法抗爭,但後續願誠信履行 合建契約者,請於文到後10日内,簽認本函後附之聲明書, 連同將本公司之前寄給台端業已確定之「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不得增刪内容)二份於簽章後一併寄回予本公司, 以作為台端將停止不法抗爭之證明,後續並請依合建契約約 定誠信履約,則本公司亦將承諾不會就上開112年3月25日及 112年5月5日之事件對台端採取法律行動。七、如台端逾期 未回覆或未同時將前項所示之聲明書及『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簽署寄回本公司時,則本公司將基此認定乙○○律師之 前揭行為係出於台端之授意及指使,後蹟本公司將依法追訴 台端、乙○○律師及相關行為人之各項民刑事貴任,希勿自誤 為禱。」(見自卷二第141-147頁)  ⒊然而,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一般自然 人,其揚言起訴求償200,000,000元,顯係常人無從負擔之 鉅款,且縱或地主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毀損自訴 人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何以致使「連雲玥恒」建案之房 屋無法如期對外銷售,因而致生200,000,000元之鉅額損害 ?未見自訴人連雲公司提出相關根據,則被告寅○○、乙○○辯 稱:其等見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意欲透過天價求 償,阻止地主繼續參與抗議活動,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上 述存證信函是對地主施加心理壓力之惡害通知,足使地主心 生畏怖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寅○○、乙○○此部分言論 ,尚難遽以誹謗、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依法本應 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寅○○、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⒉按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 侵害之人,法院並非僅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 ,而應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據以判斷其得否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56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列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觀其立法體例,可知本 罪立法目的在於要保護個人之住屋權,避免他人侵害其居住 安寧自由及住屋和平(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 211頁),其目的並非保護對土地之財產權。換言之,該罪 所保護者,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並非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  ⒊查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固曾建有「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頁),但該樣品屋是新 聯祥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年1月14日簽署廣告製作及 業務銷售契約書後,由新聯祥公司依約出資興建,該樣品屋 係由新聯祥公司管理使用,除上開契約外,新聯祥公司與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無其他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新 聯祥公司113年4月15日函文及所附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自卷四第155-167頁),故該樣品屋應為原 始起造人新聯祥公司所有,自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並無 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至該樣品屋起造時,雖係由連雲公 司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俟該樣品屋經認定為違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以 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命自訴人連雲 公司拆除(見自卷三第181-187頁),然此僅為行政上之申 報、管理措施,與該樣品屋之權利歸屬尚屬二事。是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既無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自無 從對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主張住屋權,其自訴意旨所指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縱或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新聯祥公司,並非自訴人連雲公 司。  ⒋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 適格,其對被告寅○○、乙○○此部分自訴即不合法,依法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 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抗議現場, 明知其等所懸掛之不實文字將傷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及 名譽,被告寅○○、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在負責協商之連雲公司副總經理丁○○轉知自訴人甲○○,要 求自訴人甲○○給付200,000元,否則將不肯將上開懸掛不實 指控内容之6輛小貨車撤離系爭土地,致自訴人甲○○心生畏 怖,擔心若不同意其等之要脅將導致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 及名譽持續遭到毀壞,乃不得不答應給付該200,000元予被 告乙○○,並由丁○○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乙○○,被告寅○○、乙 ○○始將才將相關抗議帆布條撤下並將小貨車駛離抗議現場, 結束該次抗議行動。因認被告寅○○、乙○○涉有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據證人丁○○證稱可知,本案係被告寅○○、乙○○要求給付 200,000元,經丁○○轉知自訴人甲○○後,甲○○同意給付,並 由丁○○先行墊付後,再由甲○○償還予丁○○(詳後),足認該 200,000元實際上應由自訴人甲○○負擔,就此部分自訴意旨 ,其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按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此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  ㈣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曾向丁○○收取200,000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地主於112年3月25日 合法抗議中,丁○○為勸使地主離去,經與總經理甲○○、法律 顧問江肇欽律師討論後,始自願提出願給付當日工作人員及 器材費用20萬元,被告乙○○、寅○○並無恐嚇犯行,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曾向丁○○提議由連雲公司支付當日 抗議之租車、布條等費用共200,000元,此時被告寅○○在場 知悉且同意,由丁○○當場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 乙○○與6台貨車遂離去。丁○○翌(26)日並交付100,000元現 金予乙○○,乙○○因而簽署收據等情,為被告寅○○、乙○○所坦 承不諱(見自卷三第60-63頁),並有證人丁○○、辛○○於審 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自卷四第217-243頁),且有被告乙○○ 之簽收單在卷足憑(見自卷一第75頁),可先認定。  ⒉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5日當天上午,連雲公 司業務部辛○○協理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土地現場有抗議的情 況,所以我就趕到現場。現場我看到有很多的小貨車及不明 人士,我認識的只有乙○○,我直接上隔壁2樓寅○○的佛堂, 乙○○是抗議地主委任的律師,所以我就直接上2樓去找寅○○ 跟她溝通,看能否將抗議情況撤離,結果最後乙○○有至佛堂 來,他有告訴我說今天要撤離,他一定要200,000元,他說 這些錢要支付走路工及小貨車的費用,如果沒有這些錢他也 不會撤。後來,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後面如果繼 續這樣的話,會不會讓公司的聲譽受損,而且後面開發我也 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先打給顧問江肇欽律師,請江律師 來聯繫乙○○,後續就請江律師處理。之後過了半小時到1小 時,自訴人甲○○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 怒,我也告訴他現場我也告訴他現場乙○○說沒有付200,000 元他不會走,最後甲○○也是說OK,只能付這200,000元。當 天中午,我交付100,000元給乙○○指定的劉政瑋。同年月26 日剛好是地主的選屋會議,我將另外100,000元親手交給乙○ ○,而自訴人甲○○則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0,000元現金給我等 語(見自卷四第232-239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僱人駕車到場懸 掛布條抗議後,經證人丁○○請求撤離,被告乙○○即要求給付 200,000元,以填補走路工及租車費用。而證人丁○○向江肇 欽律師求助後,改由江肇欽律師與被告乙○○協商,而自訴人 甲○○輾轉獲悉後,亦同意給付200,000元,以換取被告寅○○ 、乙○○撤離抗議人、車。鑑於自訴人甲○○係自訴人連雲公司 之總經理,而連雲公司為國內知名大型建設公司,並聘有江 肇欽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可供諮詢,足認自訴人甲○○富有社 會經驗、資力及資源,具備相當之交涉能力,佐以上述證人 丁○○證稱之談判交涉過程,應認被告寅○○、乙○○辯稱:自訴 人甲○○、丁○○等人係於磋商評估後,自願提出給付以平息紛 爭衝突等語,非無可能。況參以證人丁○○證述:自訴人甲○○ 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怒等語(見自卷 四第233-234頁),亦可見自訴人甲○○當時心情是感到憤怒 ,是被告寅○○、乙○○之行為,是否足使自訴人甲○○心生畏怖 ,亦屬有疑,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甲○○既未能證明被告寅○○、乙○○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丙○○、丑○○、癸○○、子○○、卯○○、辰○○及壬○○(下合稱 被告丙○○等7人)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亦為「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 地主或其配偶,為貪求分配合建利益,竟與被告寅○○、乙○○ 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丙○○等7人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其等就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 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等7人固坦承曾親自到場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抗議行為,或其等雖未到場,就到場之人行為均知情且同意 等情(僅被告丑○○否認就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有何參與情 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罪嫌,其答辯與上述被告寅○○ 、乙○○之答辯相同。經查:  ⒈就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癸○ ○、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上述開貨車拉布 條之舉,且其中被告丙○○、癸○○、子○○、卯○○及壬○○並有繳 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就事實欄二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等7人均推由被告乙○ ○發送媒體邀請函,其中被告丑○○、癸○○、子○○、卯○○、辰○ ○及壬○○並到場舉牌抗議、呼口號,另推由被告寅○○對在場 媒體發表言論。而就事實欄三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丑○○隨同 被告寅○○到場,而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 ○○亦知悉且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丙○○等7人坦承不諱(見自 卷二第9-29頁、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現場照片、媒體 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 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 -73、141-178頁),可先認定。  ⒉按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此參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丙○○等7人雖 因身為地主或其配偶,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而 其等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事由並不足採,固經認定 如前。然而,「連雲玥恒」是依據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之合建 開發案,其法律關係、契約內容高度複雜,並非常人所能輕 易理解、判斷。被告丙○○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為家庭 主婦;被告丑○○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被告 癸○○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子○○自陳最 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牙醫師退休;被告卯○○自陳最高學歷為 高商畢業,從事音響進出口貿易;被告辰○○自陳最高學歷為 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壬○○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見自卷七第278-279頁),可見其中有部分被告 學歷不高,其他學歷較高者亦非從事不動產建設、仲介或土 地開發工作,且無法律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等全盤理解「 連雲玥恒」之相關爭議。且被告寅○○先前曾受自訴人連雲公 司委託,出面整合地主,促請地主同意合建,則被告丙○○、 癸○○、子○○、卯○○、辰○○及壬○○可能因先前與被告寅○○洽談 之經驗,而誤信被告寅○○之說詞,而被告丑○○既為被告寅○○ 之夫,更有可能因夫妻之情而誤信被告寅○○之主張,故不應 課與被告丙○○等7人過高之查證義務。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丙○ ○等7人誤信被告寅○○之可能,尚難遽認該7人係出於惡意攻 訐而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連雲公司、甲○○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等7人 確有上述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丙○○等7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二、惟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直接被害人,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自訴即不合法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為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其處理「連雲玥恒」建案之爭議,與受地主委任之律 師即反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竟與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 長巳○○(對巳○○之反訴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基於 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共同提 起本案自訴,向本院誣指反訴人乙○○、丙○○無故侵入系爭土 地、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及對 連雲公司恐嚇取財等不實事實。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參最高法院44 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查反訴人乙○○妨害 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自訴顯非虛妄。反訴人乙○○被訴恐嚇 取財部分,以及反訴人丙○○被訴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 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固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反訴人 乙○○、丙○○被訴無故侵入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判決自訴 不受理在案。惟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本案提出 上述諸多事證,足認其等所述並非全屬虛構,其自訴意旨雖 有部分誤會,仍難遽認有何誣告犯意。 參、「連雲玥恒」建案中贊成合建之地主「A先生」雖於民視「 異言堂」節目中匿名受訪,表示:「我鼓勵連雲告死他們, 你告他們呀」,有節目截圖在卷可查(見自卷三第77頁), 然此僅為「A先生」個人激憤之詞,顯然無從據以推斷反訴 被告甲○○有何誣告犯意。反訴人乙○○、丙○○聲請傳訊其等所 指之「A先生」即高百凌為證,亦無調查必要。 肆、據此,反訴人乙○○、丙○○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 犯意,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嫻靖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序表 日期 相關事實 證據 108年4月2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8年4月26日 連雲公司召開「連雲玥恒」建案地主說明會 *該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 *連雲公司說明「連雲玥恒」建案採危老重建條例獎勵容積約可達40%,而採都市更新僅有18%。 說明簡報(見自卷三第205-227頁) 108年5月15日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修正公布。 108年5月23日 臺北市政府暫停受理「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項目。 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自卷六第417-419頁) 108年6月14日 至同年月29日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08年9月10日 被告寅○○、癸○○、子○○、卯○○、丙○○及壬○○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109年1月16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 連雲公司與被告寅○○、瀚築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9年3月2日 至同年月6日 被告丙○○、癸○○、子○○、卯○○及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10年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連雲玥恒」建案之危老重建計畫案,核給容積獎勵30%。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自卷三第177-180頁) 110年1月17日 連雲公司召開地主說明會。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4層,地下7層。 現場照片及簡報資料(自卷二第291-295頁) 110年11月15日 被告寅○○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見自卷六第119-121頁) 111年1月14日 連雲公司與新聯祥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 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自證四第35-41頁) 111年2月21日 就連雲公司申請在「連雲玥恒」建案基地內搭建樣品屋一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111年7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為10.53坪至11.87坪。 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111連總字第19號函、合建大樓產權面積表(見自卷三第127、199-200頁) 111年7月22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7月22日111連總字第21號函(見自卷二第97頁) 111年8月3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選屋作業均延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8月3日111連總字第24號函(見自卷二第109頁)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 「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見自卷一第35-44頁) 112年2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連雲玥恒」建案地主,店面改為14戶,均為1、2樓連通,其1樓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坪之間。 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201-204頁) 112年3月25日 本案第一次抗議(事實欄一)。 被告乙○○索取20萬元,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現場照片、簽收單(見自卷一第47-52、75頁) 112年3月26日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選屋程序。 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之可分得房地及車位價值表、選屋確認及找補協議書、總找補價值計算表、各戶房屋及同車位價值圖說(見自卷三第229-280頁) 簽收單(見自卷一第75頁) 112年3月30日 連雲公司交付「連雲玥恒」建案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及壬○○等人。 切結書(見自卷二第129頁) 112年5月4日 被告寅○○、乙○○發布媒體邀請函(事實欄二)。 媒體邀請函(見自卷一第67頁) 112年5月5日 本案第二次抗議(事實欄二)。 現場照片、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見自卷一第53-55、69-73、153-178頁) 112年6月17日 本案第三次抗議(事實欄三)。 現場照片(見自卷一第57-65頁) 112年7月5日 本案起訴。 113年2月1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181-183頁) 113年2月26日 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拆除照片(見自卷三第185-187頁)

2024-10-25

TPDM-112-自-39-202410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劉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文芳未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澎湖縣馬公 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 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 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 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 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 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 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 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 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 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 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 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 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5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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