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3-壢小-1352-2025033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劉○萱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慧敏 被 告 劉文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志 被 告 蘇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2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0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原告丙○○與訴外人劉裕民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於原告丙○○與劉裕民離婚後,由原告丙○○單獨監護。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劉裕民於行使對原告乙○○之探視權完畢,將原告乙○○送回原住所時,被告甲○○竟基於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在原告乙○○即將進入住所1樓大門之際,強行自原告乙○○之頭及上背部,將其懸空吊起,致原告乙○○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嗣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故意,由被告甲○○強勒原告丙○○之頸部並拉扯頭髮,被告丁○○則趁機搶奪原告丙○○之手機,致原告丙○○受有右手第一指擦傷、頸部抓傷及瘀青、頭部挫傷之傷害;復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外騎樓,以「變態」、「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丙○○,侵害原告丙○○之名譽。為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50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將原告丙○○抱離原告乙○○處,乃為避免 原告丙○○因原告乙○○、被告及劉裕民討論日常教養照顧事宜過於激動而受驚嚇,此過程僅短短數秒且未使用蠻力,依常理難認足致原告乙○○心生陰影,且侵害其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縱認有,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丙○○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證明其所述傷害為被告造成,況被告丁○○僅有接觸原告丙○○之手機,要如何致生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害;「變態」乃被告甲○○就原告丙○○平日對原告乙○○之行為,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原告丙○○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你他媽的」係臺灣社會長期存在的俚語,為被告甲○○單純用以發洩情緒的口頭禪或發語詞,無侮辱原告丙○○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強行將其懸空吊起,致其身心受創等語,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甲○○固辯稱該行為係基於避免原告乙○○因成人間討論過於激動而受驚嚇等語,然綜觀錄音對話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18頁),可知原告丙○○於發現將與被告產生更多衝突時,即有2度命原告乙○○進入住處大門,以避免於其面前出現爭吵、相互攻擊行為,惟被告甲○○卻一再制止,並對原告乙○○施以有形之物理力將其帶離原地,實難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意圖單純,完全無反原告丙○○意思而行之動機,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原告乙○○因上開行為,身、心均陷入成人間的激烈衝突,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確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侵權情節及原告乙○○之年齡,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丙○○部分: ⒈傷害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分別對其為強勒頸部及拉扯頭髮、搶奪手機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250元等語,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傷勢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與請求金額相符之急診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9-20頁)。被告雖以上開辯詞抗辯,並提出彩色左手拇指照供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查該照片未載拍攝時間,致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為肢體衝突發生後所攝,又查錄影擷圖,被告甲○○施以鎖喉動作之位置,核與傷勢照所示傷痕相符;被告丁○○搶奪手機時,原告丙○○呈現雙手手持手機,並以手機繩掛在其頸部之狀態,於此其況下,難謂頸部之勒痕及左手拇指傷勢,非於混亂之搶奪過程中產生,是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丙○○之所受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250元【計算式:醫療費1,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50元】。 ⒉名譽受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在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㈡經查,被告甲○○對原告丙○○口出「變態」、「你他媽的 」一詞,用語固為負面、粗鄙,惟衡以社區外騎樓與臨 外道路間尚有一排機車停放,身在社區大門外之騎樓者 僅兩造及兩造友人,當場見聞者不多,依照上開說明, 尚難逕認已直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均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