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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 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 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編號1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編號2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編號3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 質亦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審酌 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對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 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 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 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 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 、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詐欺、毒品、強盜案件造成巨大社會損失或危害仍獲大幅 寬減,本件僅減少1月刑期,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 銷原裁定,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就第 一審裁定如何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計 ,並衡酌編號1至2、3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各減少刑期,再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 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又刑法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 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 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 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 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明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抗告人本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意見表上之意見, 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 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毒 癮犯、竊盜犯或詐欺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 罪併罰,而致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參照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詐欺與偽 證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9月;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就 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2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 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強盜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 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足徵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而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 連續犯下多起強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罪,固屬咎由自 取、罪有應得,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法官悲天 憫人,視抗告人生命有限,從輕量處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 復歸社會及家庭的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8日前所犯。檢察官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2罪),其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 有異,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抗告人犯 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 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 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 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 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對未成年人性交 妨害自由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7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2月24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14449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9日 110年10月20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7月8日 110年11月23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48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編號3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1-06

TPHM-113-抗-2791-202501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陳素諒 相 對 人 劉夏即劉雙財之繼承人 劉明龍即劉雙財之繼承人 劉家豪即劉雙財之代位繼承人 劉家汶即劉雙財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 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協議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5,75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31

PCDV-113-司聲-83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6號 再審原告 劉家豪 劉家汶 視 同 再審原告 劉夏 劉明龍 再審被告 陳素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7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 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1,178萬3,039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卷 第335頁、第445頁),再審原告係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規定,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1萬5,75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7

PCDV-113-補-231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 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 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 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 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於本院意見 表上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部 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請求就其他案件一併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857-20241128-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劉明龍 相 對 人 劉夏 劉家豪 劉家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 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家豪、劉家汶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仟伍佰叄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 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相對人劉夏各負擔3分 之1,另由相對人劉家豪、劉家汶各負擔6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1,193元〈18,622+54,086-21,515(溢繳部分已退還聲請人 )〉,由聲請人、相對人劉夏各負擔3分之1,另由相對人劉家 豪、劉家汶各負擔6分之1,故相對人劉夏應給付聲請人17,0 64元(51,193÷3=17,06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劉家 豪、劉家汶各應給付聲請人8,532元(51,193÷6=8,53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14

PCDV-113-司家聲-8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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