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劉明龍
相 對 人 劉夏
劉家豪
劉家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
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家豪、劉家汶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仟伍佰叄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
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相對人劉夏各負擔3分
之1,另由相對人劉家豪、劉家汶各負擔6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1,193元〈18,622+54,086-21,515(溢繳部分已退還聲請人
)〉,由聲請人、相對人劉夏各負擔3分之1,另由相對人劉家
豪、劉家汶各負擔6分之1,故相對人劉夏應給付聲請人17,0
64元(51,193÷3=17,06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劉家
豪、劉家汶各應給付聲請人8,532元(51,193÷6=8,53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PCDV-113-司家聲-8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