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59-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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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編號1為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2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編號3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審酌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合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對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詐欺、毒品、強盜案件造成巨大社會損失或危害仍獲大幅寬減,本件僅減少1月刑期,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就第一審裁定如何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計,並衡酌編號1至2、3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各減少刑期,再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