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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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宏 係於民國113年2月中、下旬間某日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指示,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置於樹林火車 站置物櫃內,而交付予「某人」使用;證據部分除補充:㈠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證,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 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 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惟查,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 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自陳國中畢業,前曾從事人力派遣、搬運、 工地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 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先飾詞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交代本案緣由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某人」,惟並未實際自「某人」處 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 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 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 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 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 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13年度偵字第27967號偵查卷】 0 彭佑捷 告訴人彭佑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47-51 告訴人彭佑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59-60 0 顏子皓 告訴人顏子皓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67-69 告訴人顏子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77 0 蔡蕙芸 告訴人蔡蕙芸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85-87 告訴人蔡蕙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99-101 0 林佳沛 告訴人林佳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09-111 告訴人林佳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21-123 0 鄭貴芳 告訴人鄭貴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29-130 告訴人鄭貴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37-138 0 王健丞 告訴人王健丞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45-147 告訴人王健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157-15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24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漢笙 被 告 黃科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漢笙因被告黃科樺詐欺等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15398號案件執 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該署檢察官拘 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 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2紙(具保人部分)、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 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1109-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63號、第7064號、第7065號、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逸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盜刷信用卡)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及論罪法條、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原判決附表三「消費時間」欄所記載之「101年」, 均係「111年」之誤)。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宗逸上訴意旨略以:我盜刷的金額不高,我也都知道 錯了,希望這個部分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欲,冒用告訴人林寶齡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危害金 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寶齡及發卡銀行之損失,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寶齡達成和解 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 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 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簡上-3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型號分別為iPhoneSE、iPhone12)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警員職務報告1 份,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陳偉方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 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 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行為,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 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 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為具體之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案件,屬與本案罪質相類之詐欺行為,足見被告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刑罰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前曾從事業務員及運動場巡視員工作,未 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行動電話2具(型號分別為iPhoneSE、iPhone12),係被 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份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100元,核與本案 犯罪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541-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張依婷 被 告 林勝雄 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能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交附民-23-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林瑀瑄 被 告 何育琦 張庭瑋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上列被 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4-附民-34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曼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高曼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曼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高曼甄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 1犯罪日期應補正為「111/04/15-111/04/16」),均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 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盜刷信用卡、提供帳戶 幫助洗錢(詐欺)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 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非高等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 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 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定刑聲 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 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僅有2項有期徒刑合併定 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 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4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許麗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被 告 康健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039-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邱金枝 被 告 康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264-20250326-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莊素津 被 告 許健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簡上附民-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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