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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瑛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 「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形外科 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瑛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 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 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整形外科醫師」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桂鈴,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爭執, 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林桂鈴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資產凍 結等語,致林桂鈴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年7月5 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月6日 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李 瑛於同年6月29日出境後,林桂鈴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 7月10日即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是李瑛於同 年8月6日入境後前往郵局欲提領時已無法提領,未能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一般洗錢 未遂。嗣經林桂鈴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鈴(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 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 軍將軍」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 決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加 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依據被告前案刑事判決(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1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縱認被告參與前案行為 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參與 前案之行為後,即未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無 行為分擔,此由被告在112年6月8日、9日初次協助詐欺集團 後,即未再參與任何提款或轉帳可證;且被告是在112年6月 29日回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斷連 ,也未使用任何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更對告訴人於11 2年7月5日、6日有匯款17萬1千元入本案帳戶完全不知情, 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原判決認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若法院認為 被告有成立詐欺罪,請依普通詐欺罪論處;若仍認為應成立 加重詐欺罪,亦請考量本件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遭郵局凍結, 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 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人,再由「整形外科醫 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 爭執,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告訴人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 資產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 年7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 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5萬 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出境後,告訴人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7月10日即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4張、告訴 人與「整形外科醫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313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警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行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表示:「這是剛剛陸軍將軍 發給我的,為什麼是5%,為什麼是5%」、「我瞭解,但是你 也要和陸軍將軍說一下,他的百分比太少了(笑臉符號)」 、「這一次我是單著做好事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第39 頁),足證被告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並購買 比特幣轉移款項,意在圖取非低之報酬。  ㈣據被告於另案(即另位被害人劉曉蘭提起告訴部分,詳下述 )偵訊時供陳:(現在轉帳申請帳戶方便,為何「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不將自己的款項直接匯入孤兒院就好,反而 透過你並讓你賺取7%的報酬?)這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想 那麼多;(單單轉帳就能取得轉帳款項7%之報酬,是否合理 ?)不合理;(依照對話紀錄,你是否有與「General Vanc 陸軍將軍」討論協商提高領款抽成?)有,我覺得5%太低了 ,我不願意做;(有無想過這些錢可能是不法的來源?)我 有想過。(是否有上網查詢真有如「General Vanc陸軍將軍 」所稱有孤兒院需要捐款?)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09頁),足證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已心中 有疑,則其對於不詳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及為不詳他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 ,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顯然有所預見,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購買比特幣之舉,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再者,「Alvin Huang 阿爾文黃」於LINE對話中並有向被 告表示:「你問陸軍將軍,也許是因為來了一家小企業,所 以讓我們等待更大的業務,不要貪婪,所以拿出你的5%,用 剩下的來購買比特幣」、「心愛的小姐姐,等下次有事你就 叫他提高你的比例,我也去跟將軍說,你明白嗎?」、「好 吧,快點做吧,這樣你就可以用它來購買比特幣了,我告訴 陸軍將軍,你在做生意時非常聰明」等語(見警卷第36頁、 第3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我確實也有與「General Va 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款報酬,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 意做等語,更足徵被告係貪圖7%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 協助提款購買比特幣,否則單純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買幣之 不費勞力成本,亦無耗費心智的機械性工作,竟可輕易獲得 7%之代價,顯可啟人疑竇,被告亦自承所獲報酬不合理,益 徵被告顯係經衡量計算,於可獲7%之高額報酬後,即不顧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仍執意加以協助配合無訛。  ㈤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 (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另位被害人劉曉蘭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告訴人劉曉蘭提起告訴 部分,被告亦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待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再協助 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  ㈥被告雖稱其於112年6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於同年8月 6日才入境等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回大陸地區時 將軍說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其於警詢時亦 供稱:我之後於112年8月6日回臺灣,LINE暱稱「GeneralVa nc陸軍將軍」於某天又密我說有一筆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 要我再去提領出來,但我去郵局刷簿子,發現並沒有錢匯進 來,我要將我郵局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也沒辦法提領,我就問 郵局櫃員,他告知我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而前述另位被害人劉曉蘭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前於 112年6月9日已提領完畢(見原審卷第21頁),故此時「Gen eralVanc陸軍將軍」要被告去提領之款項,顯係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可知,被告雖曾一度返回大陸地區,仍可經 由網路透過通訊軟體繼續與「GeneralVanc陸軍將軍」等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甚至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仍依指示前往郵局欲提領,顯見被告就告訴人遭 詐騙之部分,確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 E暱稱「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 形外科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誤。且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Alvin Huang 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之人,另有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之「整形外科醫師」,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經利弊衡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並協助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舉,已預見本 案帳戶一旦提供對方後,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 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 實身分、背景不明且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進而協助提款買 幣等行為,並且可以預見一旦提供本案帳戶之後,本案帳戶 恐作為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匯款之工具,在在彰顯其具有本案 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 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 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 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 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 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 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 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雖發生詐得財物、但未及將款項提出,尚未 發生洗錢之結果,為洗錢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洗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詐欺後之4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負責收受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交虛擬貨幣 予「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所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 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 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 酬,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 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幸本件被告 尚來不及取款,告訴人之匯款即遭圈存,未釀成大錯,且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依卷內 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 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且 本案係洗錢未遂,故亦無洗錢所得財物),自不得對之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已難認有所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當無情 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 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 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83-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展、林玉娟、劉月嬌、劉世欽、劉修哲、劉 修齊、劉惠茹、劉美惠、劉曉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26-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曉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 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廖○○、卓 ○○、乙○○、黃○○等5人,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廖○○、卓○○、乙○○、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曉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3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 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前揭國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不見,國泰 的帳戶是用來領取我的業績獎金,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 姓名貼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我有長期服用安眠藥、鎮定 劑,記憶力變差,我不確定提款卡何時不見,我記得113年3 月份去急診,那時候只有使用那張提款卡卡片,公司會計3 月15日左右通知我去領業績獎金,結果我3月16日要去領錢 的時候,就找不到提款卡了,我是16日打電話去掛失,隔天 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當天就去北興派出所 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國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予以肯認(見嘉市警 一字第113070215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113年度 偵字第535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金訴卷第61至63 頁、第186頁),並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2859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事故查詢、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 錄查詢、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金訴卷第77至 9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廖○○、卓○○、乙○○、黃○○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反面、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 14至15頁反面、第16至17頁),且有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 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卓○○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黃○○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對 話紀錄、以及告訴人等人各自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頁、第24至28頁、 第29至42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0頁反面、第51至76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 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 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 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 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 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 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廖○○、卓○○、乙○○、黃○○ 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方式將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 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 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 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金訴卷第189頁),亦為年齡50歲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工 作經驗,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 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 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 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是事後收到銀行通知提款卡遭盜 用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是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 嘉義市東區和平路安娜與國王酒店工作時突然暈倒,後來被 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直到晚間8時許左右才出院,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可能是在這段時間被人撿走了,一直到同年 月15日晚間10時左右我要去領錢時,才發現銀行提款卡不見 了,發現當下沒有掛失,因為我要掛失的時候帳戶已被凍結 ,我有將提款密碼寫在裝卡片的袋子上,因為我記憶力不佳 ,所以才把密碼寫在上面,我的存簿也弄丟了,所以對方才 知道我的銀行帳號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陳述略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安娜與國王飯店工作 時薪資轉帳時申辦的,我現在還在那邊工作,我有申辦網路 銀行,也有申請約定轉帳功能,我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 卡在000年0月間不見,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裝卡片的袋子上 ,我只有寫提款卡密碼,我3月16日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 ,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裝卡片的袋子上是因為我長期服用鎮 定劑,很會忘東忘西。我怕我忘記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以:我不確定提款卡何時不見,我記 得113年3月份去急診,那時候只有使用那張提款卡卡片,公 司會計3月15日左右通知我去領業績獎金,結果我3月16日要 去領錢的時候,就找不到提款卡了,我是16日打電話去掛失 ,隔天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當天就去北興 派出所報案,我提款卡一般都放在小錢包中,只有國泰銀行 帳戶的提款卡會隨身攜帶,因為只有這張有金錢進出,其他 都放在家裡面,小錢包工作時放在我們公司的地下室休息的 地方,那邊常常會有人出入,這個小錢包除了國泰銀行提款 卡還會放身份證、健保卡、零錢。發現提款卡不見時,錢包 裡面剩下500元還在,只有提款卡不見,但其他證件都在等 語(見金訴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我老闆 娘李○○將業績獎金存入帳戶後,都會用email通知,我隔一 、兩天聽到同事講有獎金進來,我下班去領的時候,才發現 卡片不見了,我忘記我何時去電國泰銀行掛失的,我是順便 要領錢的時候去電銀行的,我有申辦國泰的網路銀行APP, 我沒有發現存款提款的訊息通知,不曉得是否我把它關掉, 我們上班的時候不能使用手機,我在000年0月間有就醫,就 醫那天有把身份證拿出來放到小包包,沒有特別注意去看包 包中除了健保卡外的其他證件等語(見金訴卷第186至189頁 )。  ⒉則由被告歷次陳述,已可發現被告就何時發現國泰銀行帳戶 提款卡遺失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先稱是113年3月15日晚上 要去領錢時,後又稱是3月16日經會計通知有獎金入帳的隔 天,再稱是獎金入帳後隔一、兩天聽到同事講,下班去領錢 時發現,則被告上揭主張是否可採,業已值得懷疑。其次, 被告先稱發現提款卡遺失時沒有馬上掛失,後來要掛失時就 因該國泰銀行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掛失,又稱是3月16日發 現提款卡遺失,當天就打電話到國泰銀行掛失,隔天經國泰 銀行通知帳戶遭盜用,並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然經本院函 詢國泰銀行本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究於何時掛失此節,經 國泰銀行函覆以:客戶於113年3月17日晚上10時6分來電掛 失金融卡及更改網銀密碼,另該行於3月16日或17日並無去 電告知客戶其帳戶遭盜用之紀錄於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 2859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金融卡事故查詢紀錄在卷可按 (見金訴卷第77、8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則記載 被告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報案之時間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所述提款卡遺失時間為同年 月00日下午4時,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 所述均與客觀書面文件之紀錄不符,亦徵被告之主張並非可 信。  ⒊且若如被告所述,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或16日即已發現提款 卡遺失,則被告為何未隨即掛失或報警,反拖延至3月17日 方致電銀行掛失,再於18日方前往派出所報警,被告此等之 反應亦與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會馬上掛失或前往警局 報案之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係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5人分別匯款入內, 如附表所示之7次匯款時間均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5時 之間,亦有被告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9頁),而被告自陳有申辦網路銀行APP,又於3月15日 或16日間即已發現本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則被告應 可隨時自網路銀行APP中發現自身帳戶有異常之金額進出, 然被告既稱未察覺此事,復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拖延1至2 天方掛失與報案,則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 任方為掛失或報案之舉,是亦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據被告所稱,本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放置於小皮包 中,小皮包內並有身份證、健保卡及零錢,但僅本件國泰銀 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身份證及健保卡,甚至現金均未一併 遺失,此顯與一般竊賊或扒手偷竊物品時,均將皮包及在內 之所有物品一併帶走,且必然優先將容易花用之現金取走之 常理不符,亦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以上所述,俱見被告所 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 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 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結果(被告適用新舊法均不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國泰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甲○○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國泰銀行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甲○○等5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 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並取 走其內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 ,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 產上損失,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因此降低,使詐騙 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進而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 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5人;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參 加職業訓練課程,已婚先生已過世,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 ,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銀行卡債,協商處理中,身體狀況 不好,有自律神經失調、血壓高等症狀等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以臉書與告訴人甲○○聯繫,謊稱:有意購買鞋子云云,慫恿告訴人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謊稱:未簽署7-ELEVEN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故無法完成下單,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3月16日14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16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2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8bhz22hbdm與告訴人廖○○聯繫,謊稱:有意購買手錶,但因下單導致帳號遭封鎖,必須聯絡客服處理云云,並提供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予告訴人,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專員及中國信託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謊稱:因害買家帳號遭凍結要負連帶責任,需委託銀行機構才有辦法恢復賣家交易權限,否則將要賠償3倍金額云云。 112年3月16日14時29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1萬7,123元 3 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與告訴人卓○○聯繫,謊稱:有意購買粉底液云云,請求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待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告訴人謊稱:帳號遭平台鎖定,須聯繫客服人員才能順利下單云云,並提供客服人員LINE帳號予告訴人,再假冒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謊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3月16日14時44分許 8,08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FB社群網站之「長久治安:長治鄉生活圈」網頁,佯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 1萬2,000元 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56分,先後假冒中華民國健身協會及郵局行員,致電向告訴人黃○○謊稱:有學員反應帳戶都有被扣1萬元的情形,為確認信用卡有無被盜用,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戶是否為本人使用云云。 112年3月16日16時05分許 2萬9,988元

2024-10-22

CYDM-113-金訴-53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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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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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8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債 務 人 劉國展 林玉娟 劉月嬌 劉世欽 劉修哲 劉修齊 劉惠茹 劉美惠 劉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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