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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木卿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江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管理人江錦城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 經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江錦城於擔 任伊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伊管理人身分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 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 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 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 、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 相關事項,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 )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業經伊於113年7月9日終止,上訴人無從占有系爭文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求為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江錦城委任辦理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等 相關事宜,而持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伊為避免受被上訴人派下員間紛爭所牽連,前曾請被上訴人 現管理人江志騰取回系爭文件,但未獲置理,乃於113年10 月27日將受委任保管之系爭文件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 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交還江錦城,並於同年月28日以○○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江錦城上情,伊現已無 占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76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被上訴人 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經彰化縣○ ○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  ㈡江錦城於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被上 訴人管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 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 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 、領取工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 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 、認證等相關事項,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項委任契約關係 。  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發○○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及江錦城,略以伊受委任保管之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 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已全部 還給江錦城等語。 二、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江錦城於擔任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 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身分簽立切 結書,委由劉木卿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等事宜、財產權清理 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 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業所有土地 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相關事項, 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劉木卿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前開委 任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之關係,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7月9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見原審卷第262頁) ,自已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文件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正本,該土地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 乃證明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耕地出租人權利,屬權利人 所有,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占有系爭文件,系爭委任契約既 已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合法權源。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上訴人為系爭文件之現 占有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63頁),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即屬有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所謂移轉,祇問有 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 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有權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 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權源,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既為系爭文件之現占有人 ,雖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文件交付予江錦城占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無異於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不因江錦城是 否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而有何不同;況且,江錦城於原 審原為共同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為上訴人為系爭文 件現占有人之陳述,而對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文件之本件訴訟繫屬,知之甚詳,此有原審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61-265頁)。因此,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雖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占有移轉於江錦城,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 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 故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占有系爭文件之人而脫免返還責 任。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文件,係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62頁),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劉木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木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江錦城為本件被 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江錦城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54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江錦城訴訟之部分,江錦城當庭表示同意, 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自無須就江錦城部分再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3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暨書狀追加劉木卿(下稱姓 名)為被告,並聲明:劉木卿應將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附表所示文件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9-275頁), 上開追加、變更聲明部分,經劉木卿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354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劉木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江錦城原為原告之前管理人,於112年5至7 月間,經原告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 並選任江東賢、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 人,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 77號函准予備查。江錦城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未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擅自委任劉木卿處理公業解散事宜(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下稱系爭5筆文件 )交由劉木卿保管,並於111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系爭委任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屬無權 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委任行為對原告仍生效力,原 告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終止上開委任契約, 劉木卿即無從保有系爭5筆文件,原告自得請求劉木卿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劉木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其 受原告前管理人江錦城委任處理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 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 、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 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事宜(下合稱 公業解散等事宜),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當 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意見,系爭5筆文件確實在其占有 中,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其已代為處理原告之派下員 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等事項,可向 原告請求不動產價值20%之報酬,則其業已完成原告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原告須支付其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其才要返還系爭5筆文件及相關原告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原告派 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准予備 查;江錦城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劉木 卿辦理公業解散等事宜,並將系爭5筆文件交付予劉木卿, 現仍為劉木卿占有等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 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23 日員市民字第1130012974號函暨選任、解任管理人資料、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6頁、員 林市公所函文卷、第267頁);復未經劉木卿以書狀或言詞 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   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   內。另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 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系爭5筆文件現為劉木卿占有,原 告以上開書狀、當庭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經劉木卿當庭同意 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系爭5筆文件既係劉木卿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負 有返還義務,劉木卿就系爭5筆文件即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 依前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原告請求交還之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堆、江東震、江東賢、江東禧、江東洲) 2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振森) 3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大金、江慶河) 4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承租人:江慶雲) 5 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⑶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⑷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⑸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⑹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2024-11-12

CHDV-113-訴-35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施俊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施怡君 賴柚丞 賴素蘭 賴添福 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 賴寶玉 賴尚珍 賴明進 賴明發 賴莉莉 黃炳煌 黃明進 吳黃玉仔 劉黃桃 黃界 林淑慧 蘇柏燻 蘇富士 林蘇羅織 蘇志賢 吳瑞權 吳嘉峰 洪祐俞 吳嘉純 洪美珠 洪芷柃 洪子婷 洪雅玲 洪雅惠 洪雅珍 洪水川 賴黃水 賴蓮春 吳麗葉 賴宇亮 賴孟資 郭其安 郭昭敏 郭其昌 賴呂碧雲 呂灣玉 呂淮榕 呂淮熏 賴呂秀葉 賴秋返 唐嘉宏 廖芸可 廖恩輝 廖恩世 鐘東龍 張西屏 張西雯 張燕芳 張秋燕 游榮酌(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德(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義(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萍(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志偉(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玉 賴坤育 賴美紅 胡木珍(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民修(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坤守 賴英長 賴炳房 賴炳烟 黃劉幸 黃淑媚 黃祥豪 黃淑瑜 黃豪彬 黃晋祥 黃淑容 黃祥誌 黃祥偉 黃文鎌 黃素銀 黃文魁 黃素芳 黃漢卿 黃麗花 黃漢仲 黃玉娥 賴永福 賴鈐 賴緩 賴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嘉峰 、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洪 雅惠、洪雅珍、洪水川應就其被繼承人洪賴不碟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應就其被繼 承人賴化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呂灣玉、呂淮榕 、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廖芸可、廖恩輝、 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芳、張秋燕應就其 被繼承人黄該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 賴坤育、賴美紅、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 房、賴炳烟、黃劉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 黃晋祥、黃淑容、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 魁、黃素芳、黃漢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 賴鈐、賴緩、賴麗絹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戅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5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華取 得全部;編號C部分面積2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怡君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柚丞取得;並由 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游賴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 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 、游志偉承受訴訟;被告賴坤堯於113年6月19日死亡,業經 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胡木珍、賴民修承受訴訟(卷第165、1 73、179頁)。 二、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賴柚丞、黃麗花以外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①洪賴不碟已死 亡,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 嘉峰、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 、洪雅惠、洪雅珍、洪水川為其繼承人;②賴化石已死亡, 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為其繼承人 ;③黄該已死亡,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 、呂灣玉、呂淮榕、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 廖芸可、廖恩輝、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 芳、張秋燕為其繼承人;④賴戅已死亡,被告游榮酌、游金 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賴坤育、賴美紅、 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房、賴炳烟、黃劉 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黃晋祥、黃淑容、 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魁、黃素芳、黃漢 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賴鈐、賴緩、賴麗 絹為其繼承人,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為此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貨櫃存在,原告可隨時 拆移。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 有意見,但對補償金額有意見。鑑定結果吳賴蓮受補償新台 幣(下同)157,333元,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是補償133,0 00元,本件每坪只補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 ,補償吳賴蓮173,804元,這樣只差16,471元等語。 ㈡被告賴柚承、黃麗花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及鑑價報告沒有 意見。 ㈢被告黃漢卿陳述答辯:對分割沒有意見,看大家的意見。 ㈣被告吳麗葉答辯:持分面積很小,不宜原物分割,主張變價 分割。  ㈤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洪賴不碟、賴化石、黄該 、賴戅已死亡,前揭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洪賴不碟、賴化石 、黄該、賴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東北方向面臨仁愛街,土地上有原告之鐵皮屋及 貨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圖資雲資料、照片等為證(卷第57 、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形,面積 僅207.39平方公尺,倘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甚小,難以使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故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互為補償為適當。而原 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由原告、張淑華、施怡君、賴柚丞 取得土地,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亦 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 ,認依原告方案分割不致過度細分,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 並互為補償,應屬公允,而為可採。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雖 辯稱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補償133,000元,本件每坪只補 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云云。惟各筆土地因 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劉 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復未提出其所稱被徵收土地之相 關資料供參,尚難認鑑定結果不可取,其稱應依公所標準補 償云云,為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施俊芳 48分之10 48分之10 張淑華 48分之25 48分之25 施怡君 48分之5 48分之5 賴柚丞 6480分之193 6480分之193 賴素蘭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賴添福 48分之1 48分之1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48分之1 由吳賴蓮之遺產負擔 48分之1 賴寶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尚珍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進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發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莉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黃炳煌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明進 288分之1 288分之1 吳黃玉仔 288分之1 288分之1 劉黃桃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界 288分之1 288分之1 林淑慧 288分之1 288分之1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36分之1 連帶負擔36分之1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施俊芳 (1,051,004元) 張淑華 12,208元 施怡君 2,224元 賴柚丞 2,837元 賴素蘭 5,827元 賴添福 157,333元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157,333元 賴寶玉 6,293元 賴尚珍 6,293元 賴明進 6,293元 賴明發 6,293元 賴莉莉 6,293元 黃炳煌 26,222元 黃明進 26,222元 吳黃玉仔 26,222元 劉黃桃 26,222元 黃界 26,222元 林淑慧 26,222元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209,778元

2024-10-08

CHDV-113-訴-1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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