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6號
原 告 黃琪倚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朱紫彤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吳陳奕
吳志彰
劉冠麟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曾士豪
杜紫宸
陳志彥
林昱智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洪鋌晳
、林嘉玲、周晴慧、劉文傑、楊惠如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
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TPDV-112-訴-470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