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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王O聰 王O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民國114年2月 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甲○○○之鑑定 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甲○○○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四肢癱瘓,定向力、辨 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 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語文理解及 表達能力完全喪失,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致 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子,情 屬至親,且負責照護甲○○○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又甲○○○之其他子女亦表示 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9

KSYV-113-監宣-1033-20250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鄭O如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次女,丙○○因雙 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子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丙○○ 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劉潤謙醫師民國113年11 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丙○○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其表達能力部分受損 ,定向感、辨識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記 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有部分缺損,對於日常生活上的 語詞皆可以理解,其「受意思表示」沒有顯著缺損,語言表 達能力尚可,對於詢問大都可切題回答,其「為意思表示」 沒有顯著缺損;但在使用金錢上,應受到症狀影響,多次大 量購物,造成家人困擾,需要不斷協助退款,而且輕易將證 件借出,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有明顯不足,其「辨識其意 思表示」有顯著缺損,評估小額消費無虞,但若遇有心詐騙 之不肖人士,可能會缺乏判斷力,容易受騙上當,不宜獨自 管理財產,建議為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輔助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次 女,協助照顧、處理丙○○之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丙○○之 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又丙○○本人及其他子女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輔助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丙○○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稱丙○○加入投資群組,且會上網買東西,但常常忘了自己買 了什麼,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 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 護丙○○之權益,爰裁定增列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2,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4-12-16

KSYV-113-監宣-853-2024121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案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因 發生車禍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使自閉症情形加劇,且精 神層面顯著遺存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兄甲○○為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訊問相對人,其知悉所在位於凱旋醫院、由家人陪同到院 、現受哪些人照顧,惟不清楚當日為何需到醫院?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1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 1130011298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113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由劉潤謙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 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相對人可符 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自閉症類群障礙、邊緣型智 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目前抽象 思考能力有缺損,現實反應能力可能沒有缺損,但表達能力 差,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 損。相對人語言能力不佳,生活上與不認識的人做複雜性溝 通可能會有困難,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影響,造成判斷力 不足及衝動控制不佳,在網路上受他人煽動就不斷捐款,且 因判斷力不佳導致相對人被竊盜集團利用,成為共犯。相對 人可能因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想法非常固著,不接受他人 意見,家人也無法管束相對人亂花錢,心理測驗也顯示相對 人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均遠低於平均值。經評估 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上的簡單詞語可以理解,但對於負責或 是抽象話語則理解有困難,其「受意思表示」有缺損,但應 未達顯著;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常常用他人無法理解 的詞語和語句表達,其「為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相對人 過去與人相處(被竊盜集團騙把風)或使用金錢上(網路) ,常常被人所騙,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也有明顯不足,其 「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儘管目前評估,相對人小 額消費無虞,但若遇到有心詐騙人士,相對人可能缺乏判斷 力,容易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不宜獨自管理財產。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9月30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1130014442號函 所附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 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 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之大哥戊○○皆 同意由相對人之二哥甲○○照顧相對人,甲○○亦同意擔任輔助 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相對人之父丁○○則經本院限期 通知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亦有函文、送達證書可參, 堪認關係人丁○○無意見,故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輔助人。末 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之夫甲○○為輔助人,惟聲請人之前生病係因太 過勞累,現在已恢復健康,只是一時受詐騙,聲請人曾經營 英文補習班,自小多才多藝,請求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 讓聲請人能儘快賺錢等語。 二、關係人甲○○略以:伊不同意撤銷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人目 前尚有訴訟在進行,伊認為受輔助宣告人的情緒還是很不穩 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 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 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恢復健康,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經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詢問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受輔助宣告人   對於姓名、年籍均回答正確(卷第113頁),並請鑑定人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劉潤謙醫師鑑定聲請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  1.鑑定結論: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以及本 院相關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所述之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妄想症,雖然於民國113年 8月6日鑑定當下,初步簡單判斷其認知功能、計算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但 觀察其情緒反應,說話速度、内容及思考模式(話量非常多 ,講話容易跳題、離題,内容較為誇大),案主目前處於「 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輕躁期」。案主目前雖生活自理無 虞,自我照顧能力未出現明顯缺損,應具備基本管理財務之 能力。但案主因病識感不足,未規則治療,造成病情不穩, 根據案主於司法門診及心理測驗時表現,顯示案主情緒處於 高昂狀態,話量非常多,言談内容離題、跳題,儘管已經多 次被騙,損失慘重,但案主對自己能力仍是過於自信及誇大 ,其決策風格較為冒險,決策過程並未考量可能後果,即使 吃虧仍很容易再次投入冒險情境而不自知,顯示其並未考量 最佳利益且容易輕忽風險管理,缺乏有效管理以做出最佳利 益的決策方式。此外,案主因長期有被害妄想(認為遭到監 視及跟蹤)、誇大妄想(認識名人),對於周遭人士都不相 信,無法接受親友客觀意見,甚至對於公權力也會因妄想影 響而不信任(把法院文件退回),導致自己因此蒙受損失或 遭到法律制裁。綜合以上,案主因無病識感而病情控制不佳 ,可能做出不適切之後果致使自身權益受損,雖處理平時的 小額花費功能無礙,但能力受疾病影響,無法處理更為進階 的財務管理(例如:投資、借貸、辦信用卡或是過戶房產等 )。若遇到有心詐騙案主之不肖人士,案主極可能缺乏判斷 力而受騙上當。換言之,經評估案主其受意思表示無明顯缺 損;為意思及表示受輕躁症影響部分缺損,但未達顯著;辨 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則有顯著缺損,不宜獨自管理財產。  2.建議:案主因無病識感未規則治療,導致第二型雙情緒障礙 症容易發作,妄想症也並未得到妥善治療,導致持續有被害 及誇大妄想,因精神疾患影響,無法適切處理自身金錢及相 關生活事務,其身心狀態仍符合「輔助宣告」之法律意涵, 建議設置輔助人,以協助其日常生活及財務管理,並維護其 自身權益等語,有該精神鑑定書可佐(卷第163-195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關係人甲○○之意見,聲請人雖能簡 單自我照顧,惟欠缺病識感、曾多次遭受詐騙,尚不具獨立 處理個人權益與相對複雜之社會性事物之能力,需他人提供 一定程度之引導及監督,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仍顯有不足,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 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1

KSYV-113-輔宣-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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