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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趙子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迨被告 於114年5月9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30萬元之後,始同意予被 告為緩刑之機會,據此被告具狀請求延期宣判,有被告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認被告之 聲請並無不當。再衡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犯罪事實及 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 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 之必要,是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裁定將 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 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3-交上訴-204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賴振評 法定代理人 張永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張又中 黃信吉 游文添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75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被告鄭有良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31

CYDM-113-附民-42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賴振評 法定代理人 張永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鄭有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75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有良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75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張又中判決有罪,另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31

CYDM-113-附民-420-2025033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曾文男 羅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 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男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曾文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259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鄰地為通 常使用,259號土地通行被告曾文男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 下稱258號土地)或通行被告羅振興所有同段259-3地號土地 (下稱259-3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亦曾認 定原告通行258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就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範圍,且為道路現況,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原 告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舖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⒉被告於前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及羅振興所有坐落259 -3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 )。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文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羅振興則以:本件應以甲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路線,且方 案中之A部分亦為私設道路,無需花費任何舖設費用,寬度 亦足以讓耕作機械通行,可直接通往聯外道路,A部分道路 亦為被告曾文男所必須使用,非開闢後專供原告使用,對被 告曾文男而言,可謂損害即小。另原告備位聲明之乙方案, 存有土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及電線桿問題,原告除須面臨移 除電線桿問題外,更須填土克服高低落差,駕駛農用機械才 具有安全性,且此方案須通行2筆土地,影響所有權人較多 ,且通行面積亦多於甲方案,顯見此通行路線並不利原告通 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5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屬袋地,而先位 被告曾文男為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備位被告羅振興為2 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 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 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言。經查系爭25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 無道路出入,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調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 第35至36頁)。足徵原告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 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自屬袋地,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應 屬有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系爭259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先位聲 明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現存道路,路寬為3 .5公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調卷第61至63頁),已足供原告就259地號土地 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通行所需,且相較於乙方案即如附圖 二所示通行259-3地號與258地號相鄰土地之位置而言,該地 籍線蜿蜒曲折,難以測繪寬度平均之路線,且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之,該鄰地25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並 圍上鐵網籬笆,與259地號土地間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實 不利於農業機具行進及操作,且乙方案所通行258地號土地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通行259-3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 ,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亦大於甲方案所通行之面積,難認 乙方案之通行方案優於上開甲方案而屬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依此,綜合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用途、周遭土 地之使用情形,堪認採甲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自屬合理而應予採行之方案。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另斟酌2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 被告曾文男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 範圍之地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 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 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所有同 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153-20250328-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再 審 被告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再審 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三審裁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公告時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卷第59頁),並於113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卷第65頁),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就上開本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主張 :因為伊於113年10月28日已將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 全數給付再審被告完畢,並當庭催告返還該給付之金額,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返還(本院卷第170、17 5頁),核與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將再審被告各自繳納申購 「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 下稱系爭土地)」新臺幣(下同)827萬1,522元、855萬6,7 20元,共1,682萬8,242元之申購保證金全數充作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其數額至0,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廣公司)797萬2,236元、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聚公司)824萬7,115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原確定判決 命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770萬1,048 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 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 ,未依展延後之期限繳納第1期款,故伊撤銷其承購,並將 再審被告繳納之申購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伊係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 益及處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規定將申購保證金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並無不 當,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創新條 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確定判 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 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令,原審應予 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要屬行政機 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又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另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 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 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此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相符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 770萬1,048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吉廣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47萬7,003元,其 中744萬4,37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福聚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73萬4,8 06元,其中770萬1,048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其在權限範圍 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之確定裁判,其他法院應予以尊重, 不得為相反判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院之 判決對各關係機關具拘束力,應包含普通法院。是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06號裁定,已認本件法律關係性質 為私法上買賣關係,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為 相反主張,亦即不得再主張本件應適用公法之法律關係。又 原確定三審裁定已指出本件申購保證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為由提起再審,實為對原確定判 決中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及追加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8日,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以5億6,094萬1,375元出售系爭土地(高高行卷第21至25頁 、另參外放之「產業用地㈡出售手冊(第四次公告)」)。  ㈡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及首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20日,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由吉廣 公司、福聚公司、首福公司依序承購編號產2-1-1、2-1-2、 2-1-3坵塊(如高高行卷第82-105頁用地申購書所示;其中第 103至105頁為「申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土地承諾 書」,第106至108頁申購保證金繳款憑證)。吉廣公司於10 6年10月2日繳納保證金547萬9,377元,福聚公司、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18日,分別繳納保證金562萬3,680元、572萬5, 18元(高高行卷第106-108頁、重上卷第445頁)。  ㈢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於申購時,均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本 案之開發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再審 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1日、21日發函與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 通知其等補正(高高行卷第117-120頁)。再審被告於106年 11月2日收受麗明公司之補正函,吉廣公司於16年11月23日 、福聚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補正函。  ㈣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於申請同日獲准設立登記(高 高行卷第27-35頁、第37-45頁),嗣於106年12月1日提出公 司登記資料等補正。首福公司則於106年12月1日發函再審原 告及麗明公司,表示放棄申購,申請退還申購保證金至吉廣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文 ,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與首福公司、麗明公司、第一銀行 ,表示首福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視為放棄申購資格,請麗 明公司及第一銀行將申購保證金退還,麗明公司遂於翌日將 572萬5,185元匯還至其指定之帳戶(重上卷第169-173頁) 。  ㈤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提出修正後之申購書,由再審被告共同 申購系爭土地(重上卷第175-233頁)。吉廣公司、福聚公 司於106年12月6日分別再繳納保證金279萬2,145元、293萬3 ,040元(重上卷第201-202頁、第446頁)。總計吉廣公司、 福聚公司共分別繳納申購保證金827萬1,522元、855萬6,720 元。  ㈥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以園區審定小組107年度第1次會 議,審定通過再審被告之申購資格,核准再審被告申購,並 於107年2月5日發函再審被告,請其等於接獲該函之日起2週 內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高高行卷第151至153 頁)。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於次日發函 再審原告,申請展延繳款期限(高高行卷第155-156頁); 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函覆同意再審被告展延至107年4月 20日,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收受該函文(高高行卷第15 7-160頁)。  ㈦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再審被告申購 系爭土地違反產業用地出售要點規定,該申購應為自始無效 ,再審被告無須配合繳納第一期款等語(高高行卷第161-16 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收受該函。嗣再審被告於1 07年4月27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前開107年4月18日函文予 以作廢(高高行卷第168頁、第170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 月30日收受該函文。  ㈧再審被告未於107年4月20日前繳納第一期款,再審原告於107 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撤銷原核准之承購,將再審 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高高行卷第169頁、第171頁)。再審被告於次日即10 7年5月11日收受該函文。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款 項匯入「嘉義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於台灣銀行公庫活 期性存款帳戶內(更一審卷一第255頁)。  ㈨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 知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 土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  ㈩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公告以同一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訴外人埔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美公司)於107年8月 8日提出申購,並繳納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再審原 告於107年9月28日審定埔美公司通過申購資格(重上卷第23 5-312頁)。埔美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繳清價款,系爭土地 於108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埔美公司所有(重上卷第509-51 4頁)。  若申購保證金具違約金之性質,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兩造同 意再審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合計為60萬8,891元,其中吉廣公 司為29萬9,286元、福聚公司為30萬9,605元(計算式如更一 審卷三第29頁表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 創新條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 審判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 、第8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依產業園區 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9點第1項第 7款規定,申請人申請承購系爭產業用地,必須繳納按用地 總價3%計算之申購保證金;另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 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規定,申購人逾期未繳清價金 ,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申購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 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有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 申請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 任意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爰於第一項規定申 請人應繳納按售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另同辦法第 8條立法理由為「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申請 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爰規定於申請核准後放棄承購或逾期未繳清價 金或開發管理基金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業園 區開發管理基金。」,可知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所繳 納之申購保證金,其功能係在於擔保申請承購人於申購程序 中,願遵守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等所規定申請之條件而「履行 承購之義務」,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 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申請人「違反承購義務」之情事發 生時,再審原告即得沒收保證金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其 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 「申請人經租售價格審定小組審查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知 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土 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等語(兩造 不爭執事項㈨),佐以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 被告核准申購,並要求再審被告繳交第一期款時,已於該函 文說明欄第三項載明:「…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 1億1,218萬8,275元整(原繳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整 無息抵充),本期應繳金額為9,536萬33元整」等語(高高 行卷第152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撤銷原核准之 承購前,係將申購保證金抵充第一期價款,亦即以再審被告 所繳納之申購保證金,預先作為購地價款給付之擔保,核屬 擔保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益徵申購保證金確屬違約金性質(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由」之㈠⒉、⒊點 ,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原 確定判決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適用及解 釋,固與再審原告解釋不同,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 律,係依職權為之,要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 指消極不適用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亦稱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 令,原審應予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 「要屬行政機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7號、216號所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 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 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之解釋意旨,業已 解釋法官審判案件時得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且原確定 判決亦已載明: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要屬行政機關之 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 法第5條、第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係在於 擔保申請承購人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避免任意放 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違反承購義務即 沒收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等而不採取 上開函釋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 理由」之㈠⒋點,本院卷第24-25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而申購保證 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條及產 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之規定,觀諸該等規定均僅載明:「 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等語,並無任何有關懲處、處罰等類似文字或用語; 此外,產業用地出售要點中,除第25點關於原繳保證金不予 退還而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規定外,並 無再就再審被告接獲核准承購通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 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時,尚得對申購人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之規定。參以前述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敘明申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再審原告亦陳稱申購保 證金之目的在減少行政成本的浪費等語(更一卷三第18頁) ,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應係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 ,避免再審原告因行政成本之浪費而受有損害,足認申購保 證金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 由」之㈡⒈點後段,本院卷第27-28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持自己對上開法條之解釋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95年度台上字 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相符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 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 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等語,乃係就 「投標時繳付之保證金」所為之認定,核與本件爭議之「申 購保證金」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採取之見解與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符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及追加主張再審被告之受給付部分為不當得利,提起再 審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重再-7-20250320-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O 陳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秀瑩 兼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趙子揚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對人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陳紹航、陳亭綾 、陳玉鳳、周秀瑩4人共計新臺幣33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 含醫療、喪葬及精神慰撫金)。即給付聲請人陳玉鳯90 萬,聲請人周秀瑩、聲請人陳紹航、聲請人陳亭綾各80萬元 ,前述款項同意由聲請人陳玉鳳一人受領,並匯入聲請人陳 玉鳳指定之帳戶。 二、兩造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抛棄。 三、相對人若履行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時,聲請人4人均同意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相對人被訴 過失致死案件,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簡移調-20-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8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2,7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或稱原告、反訴被告) 木松工程行即許木松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 ,經變更為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即許木松之子),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原告稅籍登記資料、許 木松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109年9月24日所各簽立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店鋪工程)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 )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或稱 被告、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撤回主張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5項規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卷四第15頁),屬訴之部分 撤回,且未經反訴被告為異議,依前述規定,被告即反訴原 告撤回之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系爭店鋪工程之模 板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 模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住宅、或店鋪工程合約),並約定系 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1,000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 13,000元,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每完成一 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而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 ,每間3樓半,原告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 層陽台,面積各為332.77平方公尺、336.93平方公尺、43.0 5平方公尺、42.73平方公尺,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 27建坪,又依證人劉瑞豐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 成1、2樓及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亦 與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149.825坪,僅占總面積百分之41.7 相距甚遠,且系爭住宅工程陽台樓地板及圍牆均為RC構造, 亦均需以模板施作,被告抗辯原告僅施作149.825建坪,顯 不足採。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2,513,860元之百分之90工程 款即2,262,474元。然被告僅給付基礎款350,200元,以及11 0年4月30日給付3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若 不簽立同意書則不給付工程款為由,強迫原告於110年6月11 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詳如附表二之「本件同意書」欄,下稱 本件同意書)。嗣被告僅再給付558,800元,經原告催討,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 另行找人繼續施作,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故原告於 110年9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 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同年9月28 日收受。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60元 ,然被告陸續僅給付1,210,800元(若實際金額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1,078,000元為計,被告 尚積欠工程款1,302,880元。至於第四期請款單,因原告未 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算之數量,以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 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攜帶發票而未領款。  ⒉系爭店鋪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施作面積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為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告已給付4 07,600元,尚欠365,900元。  ⒊模板損壞賠償部分:原告留在系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 .85建坪,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施作至2樓頂版(含3樓陽台 ),但未將模板拆除,依照常情,該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 拆除,拆卸後應整齊堆疊,並可重複多次使用,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後續之工程,未小心拆卸,致全部模板損 壞無法再使用,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告訴許景智竊盜案件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其代為拆卸原告所有之模板材料,故 被告確實拆卸堆置原告之模板,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 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 告應有毀損402坪,而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拆除可反覆使 用,平均可使用6次,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 提法計算每使用一次,減少225元,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 用2次後,被告擅自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 00元,被告毀損模板之金額為361,800元。  ⒋又被告無故扣罰原告工程款,經原告終止契約請求結算工程 款,仍置之不理,並另覓工班,原告當無從就已施作部分驗 收核算。被告既拒絕估驗,卻辯稱原告未依照合約書第4條 約定請款,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顯然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明確約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之工程進度、請款明細 及完工期限,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約定「『羅碧雲』模板工 程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 款明細表)、同年12月10日約定「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 程各層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住宅工程進度 及請款明細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經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楊豫豐交付原告,嗣因系爭住宅工程遭原告拖 延,兩造再於110年6月1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同意書,分段 約定原告完工日期。依工程計價單以觀,原告均依前述約定 請款,故否認原告主張係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停止施工乙事, 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說明如下:  ⒈系爭店鋪工程部分:系爭店鋪工程施工總建坪為59.5坪,總 價為767,000元,依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 告請款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 ,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是被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已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為63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61,300 元,70,590元為保留款)。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 店鋪工程每坪施工價額為1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 計,前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 亦約為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 灌漿乙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 女兒牆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 款條件,則就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除保留款外, 兩造均已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款及付 款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72,400元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並無理由。  ⒉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⑴系爭住宅工程為承攬整體建物1至4樓(3樓半)及其他附屬建物 之全部模板工程,每建坪工程款為11,000元,總建坪應為34 5.5建坪(並未包含陽台面積),工程總價為3,800,500元, 每建坪之工作内容除灌漿完畢外,尚包含五金、鐵線、外部 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等工項,並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 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5坪 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載整體建物 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並有證人吳行榮之證述可證。另證人劉 瑞豐證稱,系爭住宅工程立面圖之圖面係玻璃,公部門亦不 會算入陽台面積,且系爭住宅工程一至四層樓地板面積(不 計陽台面積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1.39平方公尺,即 為333.17坪,可見陽台面積並無計入總建坪。又各期請款期 數記載之完成進度,僅為便於分期所做之概略進度說明,各 期請款時,實務施作上並無可能完成前述全部工項,為便利 繼續進行上層之施作,具支撐、主結構性質之模板或五金、 鐵線等並不會全部清除,而是等到全體工程完成後,始一併 清除,故前述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示之樓地板面積,係整 體工程完成後計算工程總價須符合之面積,並非各期請款時 之依據,且證人鄭峻陽證稱原告只施作至2樓頂,尚未拆模 等語,證人楊豫豐亦證稱3樓及2樓陽台都未綁鐵及放樣等語 ,故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其已完成228.5327建坪,並不可 採。  ⑵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 計價單,原告確實有依系爭住宅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之工程進度請款,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期11 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 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工程 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 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至於第4期110 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 程款,原告應領57萬75元,然依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 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 、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 及頂板部分,惟原告均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本件工程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 罰金(詳後述反訴原告部分)。  ⑶再者,原告請款時知悉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 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 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 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依系爭住 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僅完成工程進度45%, 僅能請求45%之工程款,且依11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間之施 工照片,顯示原告二樓之拆模工程均未完成,如依契約約定 實作實算,原告所完成之程度未達到其已領工程款占全部工 程款之百分比,更無可能完成百分之60。又原告前述所未完 成部分,更因停工放任現場荒廢,被告僅能以高價延請其他 廠商代原告繼續施工至全部工程完成,造成被告更多損失, 況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需估驗核算後 才能請款,而原告僅施作1、2樓模板完成後即自行停工,經 被告催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第6條第1款停止估驗計價,故後續並未依約核算估驗部分 ,原告不得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1,302,88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⒊被告未同意終止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工程合約,係原告自 行擅自停工,未依期限完工,及未通過驗收標準,亦難認原 告有完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⒋模板損壞賠償部分:被告並未毀損,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模板均已破碎不堪,無法拼湊,難以計算其完整數量, 再依前述照片及證人楊豫豐、鄭峻陽之證述,此部分模板均 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出來之現場廢料與損耗之模板,已屬 廢棄物,除難以請求賠償金額外,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 條第3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始能請 求尾款等語。  ⒌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店鋪工程部分: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反 訴被告應於110年2月10日完工,惟因反訴被告施工至110年9 月(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女兒牆未完成,經反訴原告分 別於1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後,因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另雇工程行修補前述未 完成之工程瑕疵,迄至110年11月20日始與業主驗收交付系 爭店鋪,故應以110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 逾期283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逾 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 ,300元,系爭店鋪工程逾期違約金為650,900元。另系爭店 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記載,反訴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 給付工程款631,890元予反訴被告,而保留款即反訴被告未 領款項為156,000元,前述違約金與保留款扣抵後後,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494,900元。  ㈡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系爭住宅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系爭 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示,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 程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於110年5月26日完工,工程 逾期94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 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 萬1,400元,則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07萬1, 600元;另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 際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工程逾期143天,逾期違約金為163 萬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在110年7月10 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若未如期完 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即係自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 立同意書後,除前述違約金外,再加罰之金額,則自110年7 月10日至8月28日,逾期50天,逾期罰金為40萬元,又三樓 牆及頂板部分亦未依照本件同意書所示應於110年8月15日完 工,而係由反訴原告另行雇工至110年11月13日始完成,故 應以110年11月13日作為工程完成日期,亦已逾期90日,依 前述計算標準,反訴被告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2萬元,故 系爭住宅工程於第4期計價時,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 1,8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尚欠逾期 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因此,依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此 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  ㈢綜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行停工遲誤工期,未 依兩造約定之工期完工,自應給付遲延工作之懲罰性違約金 ,其金額已如前述,並與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 計算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相互扣抵下,懲罰性違約金已逾20 0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項及民法第50 2條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遲延完工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住宅工程合約中均未記載完工日期,反訴原 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程各 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無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人員簽收證 明,且反訴被告從未見過,證人楊豫豐證述其於簽約時即有 見過該文件,並於110年1月25日交付反訴被告等語,顯屬不 實。又反訴被告施作之項目為模板,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 筋、水電配管後,方可施作,而模板組立完成後,再配合澆 灌水泥,以上工項,皆非反訴被告可處理,反訴被告僅能配 合現場作業進度施工,無法預估日期,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 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之實務慣例不符,且系 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6 月2日,及逾期違約金每日11,400元,均與本件同意書記載 最後一期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5日,逾期違約金每日8,000 元不同,故此2份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反訴原告臨訟杜撰。  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既無完工日期之記載,則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店鋪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2月10日,顯屬無據。又依系爭 店鋪工程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2月22日時,水電配管及鋼 筋綁鐵皆未完成,模板無法進場施作,何來完工;於同年6 月30日至7月2日間,仍在綁鐵及水電配管,於同年7月23日 記載尋找貓隻大體,至同年8月10日間幾乎停工尋找貓隻大 體,並於同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施作等情,可知反訴原 告與綁鐵人員及業主都發生糾紛,不斷更換廠商,反訴被告 只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反訴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 日期為110年9月24日,與反訴原告書狀主張不符,顯有矛盾 。況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並無 逾期違約金之記載,足認系爭店鋪工程已完工,並無逾期違 約金。  ⒊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而系爭住宅工程各 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與簽約 日期已相差2個多月,依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本 院卷一第169頁),反訴被告已完成32坪,故證人楊豫豐證 稱反訴被告要進場時他就把這張資料交給反訴被告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於110年2月 24日,與水電包商切斷系爭住宅工程承攬關係;同年2月25 至3月9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同年3月17日至3月27日則 都是記載鋼筋工、放樣、水電工,施作範圍為1樓地坪;同 年3月26日至5月10日則記載模板工,施作範圍為各戶1樓地 坪及樓梯等,由此可知,1樓及頂板,反訴被告不可能於110 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整體工程遲延與反 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樓及頂版應於110年2 月22日完工,2樓及頂版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並不可採。 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工程逾期,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 金,並無理由。  ⒋又反訴被告承攬施作板模工程,依工程實務慣例,需配合各 項水電、綁鐵等工程進度,無法約定完工期限已如前所述, 且系爭店鋪、住宅工程合約均未記載完工期限,依前述系爭 工程之監工日誌記載,反訴原告在工程進行中更換綁鐵、水 電包商,及反訴被告就系爭住宅工程之一樓及頂版工程不可 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再者,反訴 原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都有糾紛,故反訴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 顯不可採,系爭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縱若認反訴被告 有工程逾期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加罰罰金亦屬 過高,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部分,保留原意,文字內容、項次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筆錄誤載為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住宅工程,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即系爭店鋪工程之 模板工程。  ㈡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筆錄誤載為1萬3,000 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筆錄誤載為1 萬1,000元)。  ㈢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每間3樓半。  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簽立本件同意書,就系爭住宅工程,經 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一、110年7月10日完成 二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二、110年8月15 日完成三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三、110 年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四、1 10年10月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五、各層未 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以每逾一日罰新台幣8,000元, 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㈤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原告施作系爭 店鋪工程圍牆部分費用為5萬元(原主張82,320元)。系爭店 鋪工程除女兒牆已組立但未拆除,其餘均已完工。  ㈥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  ㈦倘若原告在系爭住宅工程之模板受有損壞,損壞金額計為36 萬1,800元。  ㈧兩造同意系爭店鋪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萬7,025元與原告主張 之系爭住宅之圍牆工程費82,320元抵銷,互不請求(本院卷 三第279、卷四第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㈠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被告有無強迫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  ⒉原告有無收受即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⒊系爭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兩造若有約定完工期限, 完工期限究竟是否如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暨本件同意書所載?  ⒋原告總共完成之施作面積為何?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是否有 應再給付之金額?  ⒌被告以系爭住宅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⒍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 歸責原告?  ㈡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  ⒈被告有無損壞原告之模板?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800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如系爭工程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所載約定於110年2月10日完工?系爭店鋪工程至 110年8月24日已完工?  ⒉系爭店鋪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    ⒊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遲延完工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⒋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未完成女兒牆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⒌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 歸責原告?  ㈣反訴請求部分: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遲延違約金 額為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之模板工 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模板 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約定: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 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系爭 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 放樣、天花板清水模),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及附上 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之10; 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依據施作數量,經與現場人員核算 後,並檢附足額發票方能請款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 待建造業主結算後,才能請尾款;請款時依實際進度以書面 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向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認之 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完成估驗無 誤(但不包含工程瑕疵部分)乙方於15號以前送請款單,甲方 付款日為22號(即7日內),如為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工程 合約書、系爭住宅工程面積計算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7至41頁),可信屬實。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 每完成一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其中系爭住宅 、店鋪工程,係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分別依第1期至第4 期工程計價單核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同意 書(詳下述)、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 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3、129至13 1、163至175、195至199頁)。雖原告主張前述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同意書等語。惟 查:  ㈠觀以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載列 系爭住宅或店舖工程模板之各層進度及各期請款明細等情( 詳參閱附表一、二),此核與兩造就工程分期施作及付款之 事實不爭執相符。再者,證人楊豫豐結證述:我是公司的主 管,有看過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才能掌握何時 進場、工作。系爭店鋪工程及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 表是我在110年1月25日拿給原告,文件上記載「本表於110. 1/25交付承包商許木松」,並且簽上我的名字,我記得是當 時談完後,許先生(即原告)還無法確定何時進場施作,他說 要趕完工作,才來趕我們的工作,原告進場之後,我才在工 地把文件交付給原告,這張內容是兩造簽約時談好的完工時 間,口頭上就已經講得很清楚,將這文件交給原告,距離原 告剛進場沒有多久,有向原告說合約工程有時間性,不要拖 到,並有向原告說此2份文件內容,而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 明細表有記載完成日期為110年2月10日,當初是原告與老闆 談的,在拿工程的時候就已經計算講好了,不是我決定的, 我只是監工而已,是跟原告討論的時候有跟原告確認的。交 給原告時,他當時只有做到基礎的一部分,從請款的計價單 就可以比照出來,店鋪跟住宅都只有施作基礎的一部分。前 述店鋪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 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 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 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就住宅工程部分,雙方有約 定完工時間,在住宅工程第一次進場時就有很明確的告知, 而且在第一次跟原告談的時候,就已經有跟他說每層可以施 作的時間。上面有日期,要原告照進度進行,這個是我經手 ,我拿回公司留底,我自己的習慣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 第249至250、253、276至277頁)。  ㈡又就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過程,證人楊豫豐再證述:我有見 過本件同意書,因為原告就一直在拖延,未按照時間進場施 作,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看完工日期要如何 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跟他兒子(即許景智)到公司 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就 以同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完成日期,所以系爭住宅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跟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 相差4個月,同意書比較晚簽(本院卷一第279、258頁)。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四樓內外牆及頂版 完成日期是110年6月2日,是希望原告在110年6月2日之前完 工,是跟原告說,經他同意的,我親手交給原告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79頁)。此經細繹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本件 同意書,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工程計價單、 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1至176、195至20 0頁),經核與證人前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前 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 同意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原 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收受及同意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 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及請款,可認原告就系爭店 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各期請款 明細內容,已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 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 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 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 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 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 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 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依系 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 原告確實有依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工程進度請款,詳如附表 三所示第一至三期被告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至於第4期 部分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 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 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及坪頂板部分,惟原告均 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 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原告請款時知悉 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 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 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 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 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 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經查:  ㈠依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店鋪工程各期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載列: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20%、一樓內外 牆及頂版完成60%、女兒牆完成10%、全部驗收完成10%;而 系爭住宅工程載列:各層進度完成時間計有基礎及一樓地坪 工期35天、一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工期45天、三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四樓(RF)内外牆 及頂版工期10天,工程天數共計180天,及其各期進度及請 款明細表: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四樓(RF )內外牆及頂版完成、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等 均各為15%、全部驗收完成10%,及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 同意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 額中扣抵等情形。亦即就系爭店鋪或住宅工項各分4、7期施 作完成請款,每層工期完成後,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 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 之10,依據施作數量核算後7日內付款,每期工期大約為35 天至45天,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及逾期日數之累算於該 期扣抵等情。則依前揭各層完成時間、請款日期、付款方式 、及違約罰則特別約定等情形,可見系爭工程工項有定期繼 續給付及定期計算之情形,依前述法條及說明意旨,系爭工 程工項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 付關係,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此 種約定分期施作、分期給付,應屬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已 履行前期之工作,定作人未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為定 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則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將無從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 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是以,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 合約之情事,未按原告在各期(樓層)完成後請款,依據施作 數量核算後7日內給付該期工程款,則原告應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拒絕後期之施工,即屬正當。  ㈡又所謂懲罰性 (制裁性) 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 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稱:系爭 住宅工程於第4期請款單,係因原告未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 算之數量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 攜帶發票而未領款,且被告僅給付部分該工程款,尚積欠工 程款130萬2,88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 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 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 等語。被告則以其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而系爭 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等語為抗辯。惟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關於逾期賠償雖已有約定 ,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 價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 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 繳之等情。惟經兩造協議後,經原告同意而簽立本件同意書 ,已見前述,而細繹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明確 約定系爭住宅工程之各期完工期限外,關於未於所定期限內 完工部分,並已變更為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 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並有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 立書人(即原告)之責任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 適用前項之罰扣。而觀其違約金之約定有「罰」字,可認兩 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與系爭工程合約同屬懲罰性違 約金。則解釋前述第14條第1、2項關於此部分及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既事後經兩造協調同意為變更,在此範圍內,自 應適用本件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 先為說明。  ⒉又依附表二所示本件同意書關於此部分內容,兩造固有約定 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 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已見前述。然細繹其 文義內容及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扣抵之情形,扣抵應僅限於罰 金部分,並應於各期請款金額中分別扣抵,應無包括系爭住 宅工程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非得以累計之期數為扣 抵可明。然被告逕以前述4期之違約金合併扣抵,並逕行扣 抵第4期工程款570,075元(依計價單所載應罰400,000元), 顯已違反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 行情形,致原告拒簽第4期之工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之施 工,尚非無據。況系爭工程項目既係分部交付及按期付款, 而原告施作工項仍需與其他泥作灌漿、鋼筋綁紮及水電配管 等工程互相配合施工(詳參閱後述),且兩造就工程進度及完 工時間已迭有爭執,被告單方為扣抵,而未依約支付各期應 付工程款,已難認正當。    ㈢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 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 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 無終止權,此參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再者,承攬 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 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 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 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 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 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就承攬契約既僅有契 約解 除權而無終止權。原告雖以被告積欠部分該工程款,經催告 給付未果,原告只得停工,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 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110年9月2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 5至49)。惟參以系爭工程合約,亦無原告即承攬人得終止合 約之約定,且法無明文承攬人得因定作人遲延給付報酬而終 止契約,原告即無從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縱被告有未支付工 程款或給付遲延,亦屬原告是否行使解除權問題。因此,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屬合 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自難認合法。  ㈣再者,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雖非合法,固已見前述。然 被告業已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代管系爭工程,並已僱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均已驗 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而系爭工程被告並未為終止合 約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 前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影本、 本院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3至 157、116至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之事 由未再進場施作,被告已另僱工進場施作,並已完工驗收, 迄本院審理期間仍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可認定。是就系 爭工程之履行而言,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 事。則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 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 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 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 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6款第2點後段,「不論甲方(被告) 自行施工或交由第三人接辦,乙方(原告)應俟本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後,始能與甲方辦理結算。」之約定。考量原告已施 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述規定及實務意旨 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 程款款項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自不 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辦理結算並給付 。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工程款,尚屬有據。 四、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關於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已收受系 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等情,已詳見前述。又參 以前述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可知各期完工及最後完工期限,其中二樓内、外牆 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再者,關 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完成之施作面積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 層陽台,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27建坪,且證人劉瑞 豐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 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等語。被告則以 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 5坪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等語為抗 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實際施做(作 )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及前 述第4期工程計價單及本件同意書內容,至少顯示原告已完 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之工項;再參以 證人楊豫豐證述:住宅工程是7間建物的模板工程為4層樓建 築,實際上是三層半,2、3樓及頂樓都有前陽台,原告施作 內容包含公共設施的圍牆、水溝,只要用到板模的地方都是 屬於原告要施作,施作2樓的牆面及頂版,表示3樓的部分已 經完成底層的部分,依照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書就以實際施作 的核算金額,但水溝蓋、公共設施的圍牆都算在全部施作的 範圍,如果施作的是陽台的柱子,也是以實際施作的坪數計 算,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但三樓及二 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及證人鄭峻陽證述:(依 監工日誌)住宅工程部分,模板部分是做到2樓,2樓樓頂有 封模了,還沒拆模、灌漿。後來是由與系爭店鋪工程的同一 個廠商施作2樓頂層拆模,以及接續其他樓層的封模、拆模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50至252、384至385頁)。可見原告 工程確已施作已完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 板之封模工項。  ⒉再參以施作面積及陽台部分是否計入施作面積,證人劉瑞豐 建築師結證述:系爭住宅工程部分是由我設計監造,本件是 私人的建案,係依照設計圖實作實算計價,而陽台面積小於 8平方公尺,不會列入建築面積,大於8平方公尺,在扣除8 平方公尺的部分就會列入建築面積,所以樓地板面積及建築 面積兩者會有差異,依原始設計圖為施作依據,可依(本院 卷一第41頁上方A1至A7)所記載之總和核算陽台部分面積, 一、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二層陽 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三層樓地板面積是339.36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是94.56平方 公尺,是設計作為樓梯間使用,但沒有算陽台面積,合計11 01.3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是84.1平方公尺,七間房間陽台 面積全部是84.10平方公尺,因陽台面積不能超過樓地板面 積的8分之1,計算後各戶陽台面積10.51平方公尺部分要加 入計算為建築面積,實際上的樓地板面積是算室內面積,與 陽台面積是分開,本件如何計算(陽台部分)要看契約約定寫 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陽台面積是否計入也是依雙方約定 以建造面積或滴水線的面積計算。若是寫建造面積則依照設 計圖(即本件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39頁)核算,但要看雙 方有無附帶條件,沒有的話,陽台面積就不算入,但用RC的 話公部門就會算入。本件陽台面積從立面圖看是玻璃的,若 是公部門的話也不會算入陽台面積(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 )。本件若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三樓陽台,因為三樓陽台 要算二樓的頂版,這樣應該只算一、二樓,施作的百分比按 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等語(本院卷三第308至310頁 )。再觀以系爭住宅工程之陽台係屬玻璃外牆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之立面圖、現場照片及住宅完工彩照圖附卷可證(本 院卷三第391至397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衡情證人劉 瑞豐為系爭住宅工程之監造設計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知識 所為之證述,尚無偏袒一方,應可採認。是兩造就系爭住宅 工程僅約定以「建坪」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並附有前 述面積計算表之設計圖,則依證人所述前述陽台施作部分, 兩造既無特別約定,依工程慣例不計入陽台面積;又以系爭 住宅工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101.39平方公尺計算,施作一 、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667.47平方公尺即201.9097建坪,經核與證人劉瑞豐證述施 作的百分比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乙節大致相符, 應較屬合於工程慣例,而可採認。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系爭住宅工程款應為2,221,007元【計算式:201.9097×11,0 00元=2,22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又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 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 期11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 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 工程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 告實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等情(本院 卷一第125頁),而原告則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之金額為 107萬8,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ㄧ第310頁)。本院斟酌被告 既無法提出全部實付金額之相關單據,則實付金額以前述工 程計價單核計共計1,038,800元,應較屬可採。依此,被告 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2,221, 007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8,800元,尚應給付原告1, 182,207元【計算式:2,221,007-1,038,800元=1,182,207元 】。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 付之工程款為1,182,207元。  ㈡關於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 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3,000元,依實際施做(作) 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已見前 述,而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除女兒牆已組 立但未拆除外,其餘均已完工,嗣均已驗收完畢及經過保固 期間等情(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原 告施作面積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 告已給付407,600元,尚欠365,900元乙節。被告則抗辯依系 爭店鋪工程之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告請款 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兩造同意以59.5坪計算,詳前述) ,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63萬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56萬1,300元,7萬590元為保留款,本院卷一第263頁、 卷三第265頁)。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店鋪工程 每坪施工價額為1萬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計,前 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亦約為 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灌漿乙 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女兒牆 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款條件 ,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店鋪工程,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事 ,暨考量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 述規定及實務意旨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 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款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 完畢,被告自不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 辦理結算並給付。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系爭店鋪 工程款,尚屬有據,已詳見前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 未達成請款條件,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可採。  ⒉又兩造同意之此部分工程施作面積59.5建坪,依每建坪13,00 0元計算,合計工程程價款為773,500元【計算式:59.5×13, 000元=773,500元】,而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 中70,590元為累計保留款,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561,300 元(631,890元-70590元為56萬1,300元)等情,亦有經原告許 木松簽收之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63至167頁)。依此,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 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773,5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561,300元,尚應給付原告212,200元【計算式:773,50 0-561,300元=212,200元】。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 店鋪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 五、關於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留在系 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85建坪,因被告拆卸過程,致 全部模板損壞無法再使用,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 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告應 有毀損402坪,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提法計 算每使用一次,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用2次後,被告擅自 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00元,被告毀損模 板之金額為36萬1,800元乙節,固據提出照片1張、一般RC樓 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網路文章資料、嘉 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6、89至93頁)。惟被告則以前詞否 認有毀損之情事,並抗辯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之現場廢料 及損耗之模板,已屬廢棄物,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出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等語。經查 :  ㈠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洪建明前曾以許木松於110年9月7日向其 表示無法履行後續板模工程,而另覓工班進行板模工程,並 代為拆卸許景智父親所有之板模材料(下稱板模舊料)並堆 置在系爭住宅工程工地,於同年11月初自行購入板模材料1 批(下稱板模新料)放置在工地,再於同年11月9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許景智及其父親搬離上述板模舊料,否則將以廢棄 物處理,不料許景智自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月2 5日15時許止,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鍾曜全駕駛吊車至該工 地,將其父親所有之板模舊料連同其所購買之板模新料均搬 離,竊取板模新料,因認許景智涉有竊盜罪嫌,而提起竊盜 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許景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據本院調取前 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見雙方就板模工程及新、舊板模材 料之搬運已存有芥蒂。再者,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 損害賠償,雖據提出前述照片及網路資訊擷取之相關資料,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該張照片僅顯示建築工地有板 模及其他太空包等廢棄物堆置等情,並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法,已非無疑。 ㈡復觀以許景智於前述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有於110年11月15日 、22日、23日、25日到工地搬運我所有的板模材料,我僱用 鍾曜全吊車司機至工地將板模材料吊至036-T5號自用大貨車 車斗上,數量我無法估算,材料價值200萬元左右,我有以 新舊程度來看材料,我的都舊的,是搬運我所屬的板模材料 等語(警卷第2至3頁)。嗣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沒有竊取洪建 明的板模新料,模板新料我放在工地旁邊,我吊上車斗的模 板都是洪建明的工人一綑一綑綁好,從屋頂用吊車吊下來, 我再用吊卡車放在車斗,車斗上的板模都是我的舊料,我花 了3、4天吊等語(偵查卷第13頁)。再觀以卷附之現場扣押物 品之照片,警方到場時許景智僱用之吊車車斗上所堆放之板 模均屬模板舊料等情(警卷第15至19頁)。可見原告早已僱用 大貨車司機數日、分批至工地將其所有之板模搬運離場甚明 。原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實其說法,自無足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 800元,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店鋪、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  ㈠就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收受及同意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暨其約 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店鋪工程及請款,可認就系爭店 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 店鋪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 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已經證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 ,已均見前述。又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7條關於工程期限第2 項完工期限約定,依甲方與業主合約工程期限或施工進度表 載明期限前完成本工程,除後項規定外,有關國定假日、民 俗節日、星期例假日、雨天等,均已考慮在工期內,乙方不 得藉故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係以日曆天作為計算工程日 期等情,此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再 參以兩造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及完成時間,基礎及一 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等,係自109年11月3起至11 0年2月10日,工期共計100天等情,與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 月3日放樣工等情相符(詳參閱附表四)。依此,系爭店鋪工 程應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至110年2月10日完工,應可採認 。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   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至同年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 女兒牆未完成,反訴原告迄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交付 系爭店鋪,故應以同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 逾期283日乙節。反訴被告則以其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 筋、水電配管,再配合澆灌水泥等其他工項,無法預估日期 ,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 之實務慣例不符,並有尋找貓隻大體及業主不讓施作、反訴 原告更換水電廠商等情,致模板無法進場施作,反訴被告僅 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等語抗辯。經查:  ⑴觀以該工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日110年9月24日(逾期22 7天);而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期數,第3期 為女兒牆完成、第4期為全部驗收完成;再依第1、2期工程 計價單載計價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8日, 第3期工程計價單載有計價日期110年4月28日、第4期工程計 價單載列計價日期110年7月19日、本期請款20坪、累計完成 報價數量56(坪)等情,此有前述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 29、161至163、195至199頁),而證人楊豫豐證述:第4期工 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 個月,店鋪工程的模板分數個階段,從基礎開始先打底,地 基要綁鐵、配管、配線等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77頁);而 證人鄭峻陽證述:店鋪工程之監工日誌我是接手楊豫豐,從 110年6月6日後是我開始填寫,一直到110年10月22日,10月 底離職就未繼續填寫,反訴被告應該是施作到110年8月25日 ,之後110年9月10日改由另一個廠商施作。原告施作到110 年8月25日時,板模大致上已封模完工,女兒牆的部分都已 完成,但因尚未灌漿,還沒有拆模。之後轉給另一個廠商施 作拆模。另一廠商只有女兒牆尚未拆模,其他都完工了,女 兒牆灌漿時有通知反訴被告人員到場,忘記是何人到場,女 兒牆是110年8月15日施工,於110年8月25日板模都已大致完 工。最後一次灌漿是在110年9月24日,有打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人員到場,因為模是他們封的,如果有問題要現場處理, 原告的人應該沒有來,說沒空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2、 391、392、394頁)。再參以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9月14日 、15日等待模工進場封模,及9月20日、24日板模工封柱子 板模、模工(大嬸),暨於9月26日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 )等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相互核閱結果大致相符,是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店鋪工程於110年9月24日始行完工,尚可 採認。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 交付系爭店鋪作為結算日乙節。然反訴被告僅承攬模板工程 之相關工作,其他完竣整體工程及辦理系爭店鋪驗收、交屋 等工程,應與反訴被告所承攬範圍無涉,反訴原告逾此部分 主張,自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⑵依此,系爭店鋪工程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應至110年2月1 0日完工,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110年9月24日始行 完工。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14條逾期賠償約定,乙方未於 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及訂約後前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亦載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14條款,每逾一日按契 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 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1,300元/日)等語;此約 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雖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藉故 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實際雖係以工程期限作為計算工程 日期等情,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另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 之情形之規定,在客觀上確足使工程難以進行者,即屬非可 歸責於承攬廠商,應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且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前 述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準此,施工期間之不可歸責反訴被 告情形如使反訴被告難以施作工程,就此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情形,自應展延工期,始符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意旨。  ⑶依監工日誌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 間即109年11月3日迄至110年9月24日,其間,於110年7月23 日「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米大體」,直至同年8 月15日始進行「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及拆屋內頂模」,同 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做」、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 ,持續自9月6日至9日「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 迄至同年9月10日始有「業主叫的埋柱子螺絲工人;板模工 協助拆模」等情;又就此施作過程,證人楊豫豐證述:「( 反訴被告問:本工程是否有貓跑進去被灌入水泥內,該部分 全部拆除重做,包含模板的部分。)這我當時不在場,我不 清楚有沒有貓跑進去,我記得業主有找人來打除,後來我父 親病危,我幾乎都請假,所以後半段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證人鄭峻陽證述:有貓跑到 灌漿裡面的是系爭店鋪工程,是在110年7月中左右發現,處 理約1個月,處理後面未記載,業主說要暫時停工,大概停 工半個月,110年7月23日貓跑進去,110年7月24日有繼續施 工,也一邊尋找貓,110年7月31日有記載三男二女工做板模 ,是也有在做,110年8月1日到8月14日無人進工,是因為找 貓,業主不讓施作。110年8月8日記載有在打牆壁找貓咪,1 10年8月10日記載業主有用探測器找貓,沒有找到貓,110年 8月15日就開始施工。聽說是有挖到,因有拿石頭去鑑定, 但實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3、386至387頁) 。而關於施作過程有更換水電承攬工程部分,證人鄭竣陽復 證述:「(本院提示羅碧雲工程之監工日誌,反訴被告問:1 10年6月30日的記載『綁鐵人員:6員(誤稱為7名)』是何意思 ?)綁鐵換包商,因為前一包的施工進度太慢;110年7月2日 記載『水電工2名』,當天是綁鐵人員及水電人員要進場施工 。」等語;至於監工日誌記載「100年8月26日業主不讓做」 及「110年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9月4日整理模料、小 工(鉛筆註記「木松」)」(詳參閱附表四)等情形,證人雖證 述其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4頁),然審酌監工日 誌內容與證人所述情形相符,當時施工過程既有詳明記錄, 應可採認。依據前述說明,併參酌監工日誌如附表四及備註 欄所示,該工程應展延工期48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2月 10日展延至110年3月30日,原告遲至110年9月24日完工,遲 延完工日數合計為178日,在此範圍內,反訴原告據以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尚屬有據。  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 明定。而不問違約金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 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實情而得法理 之平。依兩造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反訴被告抗 辯違約金額過高。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審酌本件所承攬為 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合水電配管、鋪筋及灌漿等工程之施 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 各期已支付之金額,可見反訴被告收取系爭店鋪工程款項較 諸工程總價,顯然非鉅,且系爭店鋪工程已大致完工階段, 並均已驗收及經過保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 使用。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斟酌反訴被告已為一部履行債務,亦得比照反訴原告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反訴原告請求按約定工程總價767,00 0元計算罰款,核屬過高,酌定應以其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6,526元【計算 式:767,000元×0.001×178日=136,52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無理由。    ㈡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同意與收受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 及請款明細表約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住宅工程及請款 ,可認原告就系爭住宅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 各期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經證 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已如前述。又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並 無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此有系爭住宅工程合約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卷三第399至411頁),固應依前述各層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約定。 然因在110年6月11日之本件同意書已就工程期限為最後之約 定,並已部分變更109年12月10日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 定之工程期限,除已見前述及有該等文件可證外,並經證人 楊豫豐證述:該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根本 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 看完工的日期要如何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與他兒 子一起到公司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 書上簽名,所以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附表 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相差4個月,最後就以同 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日期,是老闆與原告兩人溝通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及參以證人楊豫豐在系爭店鋪工 程部分,亦均證述:我記得110年1月25日(被告交付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距離原告剛進場沒有多久,當時他告訴我們公 司說他要趕他的工程,趕完才能做我們的等語;進度及請款 明細表是我當場交給原告。前述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 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 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 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250、276至277頁)。可認就系爭工程合約雙 方迭有協調商議之情事,並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期限變更為 本件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而參以如附表二本件同意書所示各 期工程完成時間等,第1、2期未列入工程期限,則自第3期 完成二樓內、外牆及坪頂(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迄至最後 1期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為110年10月5日止。又 依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月28日放樣、109年12月5日模板進 場施作等情(詳參附表五)。依此,系爭住宅工程應自前述施 作時間起至110年10月5日完工,應可採認。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依第4期工程計價單、各層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 計逾期273天(94天加143天),各逾期違約金為1,071,600元 及1,630,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除前述違約金外, 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50天即40萬元、逾期90日 即72萬元,反訴被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1,8 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反訴被告尚欠 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該 工程有水電再發包,且反訴被告就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項不 可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整體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 反訴被告並無逾期,且違約金或罰則過高等前詞為抗辯。經 查:  ⑴兩造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期限變更為本件同意書約定之 內容等情,已見前述。故反訴原告再執前詞主張依第4期工 程計價單、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 之3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萬1,400元),合計逾期94天加1 43天,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071,600元及1,630,200元 乙節,已屬無據。  ⑵再觀以該第4期工程計價單,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6日請款, 已載有二樓牆及頂版實際完工110年8月28日;而證人楊豫豐 亦證述:二樓牆及頂版(即第4期請款)之記載,實際完工日 是110年8月28日,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 ,但三樓及二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本院卷一第 283、252頁)。是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 台欄杆模板已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尚可採認。又因反訴原 告有違反兩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之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 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反訴被告拒簽第4期之工 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即三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 等暨後續工項之施工,已屬正當,已見前述。是以,反訴原 告依本件同意書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在所定期限完成三樓 內外牆即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等及後續之施作工期、工項即 自110年8月28日以後,除前述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懲罰 性)違約金外,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均 屬無據。  ⑶依此,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 約定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 110年8月28日始行完工。依本件同意書第5、6項之約定,未 於前項所定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一日應罰8,000元,按 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若因天候等非歸 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 5項之罰扣等語;此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因天雨等 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要求延長工期。又依監工日誌如 附表五所示該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間即109年1 1月28日迄至110年8月28日止,其間,於110年6月11日前雖 有因雨停工、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及休工等情形。 然已與前述逾期完工無涉,則以同年6月11日起至8月28日期 間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因雨無人施工合計16.5日應扣除, 故該工程應展延工期16.5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7月10日 展延至100年7月27日上午半日,反訴被告遲至110年8月28日 完成此部分工程,遲延完工日數合計為32.5日,在此範圍內 ,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每日8000 元,尚屬有據。又審酌本件所承攬為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 合水電配管、綁鐵及灌漿等工程之施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 表二、三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各期已支付之金額 ,及兩造已另約定本件同意書之工程期限等情,暨反訴被告 收取系爭住宅工程款項較諸工程總價之金額,系爭住宅工程 7間4層樓房,各間僅完工一半之階段,然均已驗收及經過保 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經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斟酌反訴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債務,反訴原告請求按日計算罰款合計260,00 0元【計算式:8,000元×32.5=260,000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工程期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本 訴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相互扣抵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系爭店鋪工程逾 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94,900元;系爭住宅工程反訴被告逾期 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並與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 實際完工進度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相互扣抵後,懲 罰性違約金已逾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502條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200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  ㈡依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店鋪、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各再給 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1,182,207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136,526元、260,000元, 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且兩造並無特約不得 抵銷之情,則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兩相抵銷,自屬有據。經反 訴原告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系爭店鋪、住宅 之工程款各為75,674元、922,207元【計算式:212,200元-1 36,526元=75,674元;1,182,207元-260,000元=922,207元】 ,即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各給付75,674元、922,207元合計997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寄存之 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反訴原告既仍應給付反訴被告 前述工程款之本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2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997,881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及模板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 反訴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抵 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羅碧雲」模板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店鋪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記載內容 頁  數 一、工程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 109/11/03-110/02/10   工期共計100天。 二、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20%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60%   女兒牆完成        10%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2,3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29頁 附表二: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內容 項目 系爭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1頁) 本件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3頁) 記載內容 一、各層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  109/12/05-110/01/08 工期35天  一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1/09-02/22   工期45天  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2/23-04/08   工期45天  三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4/09-05/23   工期45天  四樓(RF)内外牆及頂版  110/05/24-06/02   工期10天  工程天數共計      180天  二、各期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15%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四樓(RF)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 15%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1,000元/建坪×345.5建坪=總價3,800,500元,3,800,500元×0.3%=違約金11,4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茲有木松工程行(即原告)向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包「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七筆)(即系爭住宅工程)。經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 一、110年07月10日完成貳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二、110年08月15日完成參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三、110年0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 四、110年10月0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 五、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六、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五項之罰扣。   立書人 許木松6/11 附表三:被告主張支付原告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期別 計價日期 累計完成數價(建坪、單價11,000元) 本期實付 元,右同 累計保留款 累計實付 第一期 110年1月21日 32、352,000元 316,800 35,200 316,800 第二期 110年4月28日 46、506,000元 150,000 39,200 466,800 第三期 110年6月9日 98、1,078,000元 572,000 39,200 1,038,800 第四期 110年9月6日 149.825、1,648,075元 570,075 39,200 1,615,066 備註:出處自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131、169至    175頁;卷二第179頁) 一、累計完成數量149.825建坪、累計實付1,616,066元、累計保留款39,200元,但第四期原告拒領,前三期累計實付1,044,991元; 二、第1期、第2期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萬6,800元」; 三、第3期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付「57萬2,000元」,經核算被告累計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本期備註記載:扣除基礎漏漿3方×2200元/方=6,600元、扣110年6月8日點工螺絲桿子拆除1,600元及扣模板搬移工資(外牆模)5,000元; 四、第4期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應領57萬75元,並註記:1、一樓牆及頂版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完工日5月26日,工程逾期94天×11400元/天=違約金1,071,600元;2、二樓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際完工日8月28日,工程逾期143天×11400元/天=違約金1,630,200元;3、二樓牆及頂版工程逾期罰金:110年7月10至8月20日共50天×8000元/天=400,000元;4、違約金及罰金共3,101,800元-扣抵本期工程款570,075元,尚欠違約金及罰金2,531,725元。   附表四:系爭店鋪工程監工日誌 日期 監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等(略) 109年11月3日 放樣工人基地現況(界址)測量、定基 109年11月30日 水電拉水管、流動廁所組成 109年12月1日 打樣(未到) 109年12月5日 調整鋼筋、板模完成 109年12月7日 放樣測量基準、鋼筋結束 109年12月9日 水電放管(未到場) 109年12月12日 板模工未到 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均有板模工 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 1F地坪回填土方淹水、整平 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壹樓地坪回填土方晒乾 110年1月10日 工地休息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北側地樑外土方下沉回填土方 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15日 水電配置一樓浴廁、廚房污、排水管及電管、滯洪池預留管路 110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工地休工(待地坪回填土方灌水風乾) 110年1月21日 水電埋放化糞池及陰井配污、排水幹管 110年1月23日 建物後地坪擋土牆紮筋、水電工雨水幹管接彎頭 110年1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25日 模板工組立後側擋土牆;鋼筋工擋土牆補加強筋 110年1月26日 模板工擋土牆側模釘支撐、拉直 110年2月4日 壹樓地坪防水PC混凝土壓送、搗灌 110年2月5日 地樑、柱頭(A1)接縫處開口捕砂漿 110年2月6日 休工 110年2月7日 模板工組立滯洪池頂板、1F地坪側模 110年2月8日 鋼筋工1F地坪及滯洪池頂板紮筋 板模工地坪側模組立 110年2月9日 鋼筋工1樓地坪紮筋及預留牆筋;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110年2月10日 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模板工陰井、浴廁地坪高低差組(吊)模 鋼筋工地樑(FB)與地坪補斜筋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春節停工 110年2月15日 1F地坪鋼筋修改 11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工地休工 110年2月22日 水電工修改部分1F地坪水電管路 110年2月23日 模板工拆除重做(拉線)1F地坪部分 鋼筋工補強修正1F地坪筋、預留牆筋 110年2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2月25日 模板工1F地坪側模修正固定 泵浦車壓送搗灌1F地坪混凝土 11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 1F地坪混凝土養護 110年3月2日 壹樓隔間、外牆及柱樑放樣 110年3月3日 1F地坪混凝土養護 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 鋼筋工1樓柱箍筋綁紮及矯正 110年3月9日 1F外部搭施工架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工休 110年3月12日 水電工柱筋內排水管、電管等預留管上昇接 110年3月13日 模板工1F外牆組外模 110年3月14日 工地休工 110年3月15日 模板料上油 11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 110年3月19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及釘窓預留孔隔板 水電工配置柱、牆管路、開關箱 11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工地休工 110年3月23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及窓框板釘組 110年3月24日 鋼筋工1樓牆筋綁紮 110年3月25日 水電工配置1F牆管路、插座、開關盒 110年3月26日 水電工1F牆、管路配置 模板工1F門、窓開口釘隔板 110年3月27日 鋼筋工1F牆筋綁紮 110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休工 110年3月30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綁牆筋 110年3月31日 模板工開孔、門位更改及補放樣 110年4月1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水電工1F內、外牆管路配置 110年4月2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 休工 110年4月5日 鋼筋工殘障廁所及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6日 模板工1F柱、牆組模 110年4月7日 模板工1F柱、牆組模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1F牆門、窓隔板釘組、補夾板(縫) 鋼筋工1F內、外牆及擴柱綁紮鋼筋 110年4月9日 模板工1F柱、牆模板組立 110年4月10日 模板工1F柱、牆模板組立即模板料上油 110年4月11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模板工1F柱、內外牆組模 110年5月14日 1F牆組模 110年5月15日 模板1F牆組模 110年6月2日至同年4日 模板1F牆組模、撐模 110年6月5日 新增牆面,鋼筋綁紮 110年6月7日 休息 110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2日 板模工組模 110年6月14日 休工 110年6月15日 板模工蓋頂模板子 110年6月16日 下大雨 休 110年6月17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 休(6月23、24、26、27日記載無工人) 110年6月2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6月30日 綁鐵人員6名,鋪筋,換包華豐(即更換水電包商) 110年7月1日 綁鐵人員7名鋪筋 110年7月2日 綁鐵人員鋪筋;水電工2名施工期間身體不適送急診 110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5日 水電工 110年7月7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板模工 110年7月12日 灌漿、板模 110年7月13日同年月15日 樓頂水泥澆水 110年7月16日 無工人進,休 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拆模工 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23日 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24日 拆模工拆壁模;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 無工人進 休 110年7月29日 打石工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30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31日 板模小工,整理屋內模料 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3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4日 業主尋找貓咪大體打牆;無工人進 110年8月5日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南邊無障礙廁所牆壁找貓咪大體 110年8月6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邊牆壁找貓咪大體 110年8月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10日 無工人進;業主自行使用儀器探測牆壁內有無皮肉組織 11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15日 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拆屋內頂模 110年8月17日 綁鐵人員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別處趕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綁鐵工 110年8月22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板模工(8月25日記載已大致完工) 110年8月26日 業主不讓做 11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 停工 110年9月4日 整理模料小工4(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110年9月5日 休 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 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 110年9月10日 業主叫的埋螺絲進柱子工人;板模工協助拆模(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110年9月11日 埋螺絲完工,等封拆下來的模 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無工人進 110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等待模工進場封模 110年9月20日 板模工封柱子板模(大嬸) 110年9月24日 模工(大嬸) 110年9月26日 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 110年9月27日 (大嬸)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110年9月28日 木松進場清模載模;(大嬸)板模小工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110年10月21日 水電工配污排水管至化糞池、市設排水溝 粗工整理一樓內模夾板 110年10月22日 粗工整理廢棄土石模料 110年11月9日 滯洪池模板未拆 110年11月16日 打石工1F室內外地坪混凝土打除、清除 110年11月19日 工地雜物清理 備註:得展延工程之日期 ⒈110年6月18日至7月7日計20天(板模6月17日施作後,因反訴原告更換水電包商期間,迄至同年7月8日始再進場施作); ⒉110年8月1日至8月14日計14天(因找貓大體,業主停工); ⒊110年8月26日至9月9日計14天(業主不讓施作停工,扣除9月4日模板有施作)。 ⒋依上,合計48天。 附表五: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 日期 監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等(略) 109年11月28日 早上放樣 大底 109年11月30日 水電 臨時廁所 接水 接電 109年12月1日 幫3人:11m³混凝土 109年12月2日 2人:基礎放樣基礎樑柱 109年12月3日 鋼筋工5人:基礎 地樑 109年12月5日 鋼筋工、模板進場:灌澆混凝土 基礎座 109年12月7日 鋼筋工3人:基礎樑放樣 109年12月13日 文章、放樣2工 109年12月16日 放樣1大1小+文章、挖土機、卡車 109年12月17日 放樣一1大1小、鋼筋5人 110年1月1日 水電工拉設臨時電、照明及水龍頭(週一送電) 110年1月2日 今日未施工 110年1月3日 地樑寬度放樣 地樑A5-A8=36.5m³;A1、A2=19.6m³;A3=10m³;合計66.1m³ 110年1月4日 模板工拆除基礎側模 水電工施作排、汙水管及套管 110年1月5日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組立及基礎側模 水電工排、汙水管、幹管配設施作 110年1月7日 因雨停工 110年1月8日 模板工組立地樑側模 110年1月9日 工地模板料未進場致未施工 110年1月10日 工地模板料不足,未進料,致未施工 110年1月11日 運模板料進場 110年1月12日 模板工組立地樑側模 110年1月13日 模板工:地樑側模組立、支撐固定、釘水平點     、地樑混凝土搗灌顧模 幫浦車:預拌混凝土壓送搗灌地樑(67m³) 土方工:地樑混凝土搗灌、振動夯實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8×8m³/台+3m³/台=67m³ 110年1月15日 鋼筋工拆除柱筋固定筋 110年1月16日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模 110年1月17日 模板工清理地樑側模板、鐵釘拔除、搬運堆放 110年1月19日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 六米私設道路擬面鋪再生級配TH=10≒25m³ 110年1月20日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整平 110年1月22日 A5、A6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3日 A1-A3基礎坑及外側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25日 地坪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6日 1F地坪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7日 1F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6日 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後風乾 110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3日 工地休工(110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6日春節連假) 110年2月24日 水電工施作部分排、污水幹管及埋3座陰井 挖土機:陰井處開挖及埋設、A1、A2過濕土方翻攪;水電管路土方開挖 鋼筋工埋設7座陰井及切除柱鋼筋支撐筋(與水電包商切斷工程承攬關係) 11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 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 110年3月10日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迷你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回填 110年3月11日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110年3月12日 水電工埋設污、排水、弱電、外電幹管施工 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及回填 110年3月16日 泵浦車:1F地坪搗灌劣質混凝壓送搗灌 土方工搗灌劣質混凝土及打平(住建32m³) 110年3月17日 鋼筋工綁緊1F地坪鋼筋、內牆、外牆預留鋼筋 110年3月18日 鋼筋工綁緊紮1F地坪鋼筋、內牆梯留預鋼筋 放樣工內牆位置放樣、噴漆 110年3月19日 鋼筋工綁紮內牆預留筋 水電工配置1F地坪、牆管路 110年3月20日至23日 水電工配置1F地坪、牆水電管路 110年3月24日 泵浦車:混凝土壓送、搗灌 土方工:地坪混凝土整平、打平 (住建3000psi P.C 69.5m³) 110年3月25日 放樣工:1樓樑柱、牆彈線放樣 110年3月26日 (混凝土養護,1F地坪) 板模工拆除1F地坪側模及浴廁地坪降板模 110年3月27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牆筋下料 110年3月28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綁紮 模板工運模料進場 110年3月29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綁紮 水電工配置排、汙水幹管 110年3月30日 模板工A8空地地坪搗灌組模 點工:A8空地整平 植筋、清洗 鋼筋工:A8旁空地地坪紮筋、圍牆預留筋綁紮 110年3月31日 泵浦車:A8旁空地地板壓送搗灌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 6.0m³) A8旁空地地坪補灌建3000psi P.C≒4.0m³ 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110年4月3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水電工配置A8-A5開關箱、電信箱 110年4月4日 休工 110年4月5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鋼筋工A5-A8後圍牆筋綁紮 110年4月6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縫補夾板 110年4月7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補夾板 鋼筋工1F內、牆紮筋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A5-A8圍牆釘保麗龍 鋼筋工:1F內、外牆紮筋 110年4月9日 鋼筋工1F內、外牆及A5-A81F圍牆紮筋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水電工配置A1-A8 1F內、外牆管路 110年4月12日 休工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板 110年4月17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樓梯模板 110年4月19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20日 至同年4月21日 模板工A5-A8 1F頂樑底及樓梯組模 110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3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1F) 110年4月24日至25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26日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側模、A1-A3牆模 110年4月27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樑側、底模 110年4月29日 上、下午雨(本日休工) 110年4月30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樑及後圍牆模板 110年5月1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板、樑模 鋼筋工A1、A3牆筋綁紮及圍牆筋修補 110年5月2日 休工 110年5月3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模板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 110年5月4日 模板工組立1F梯、牆、版模板 110年5月5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樓層版模板 110年5月6日 模板工組立1F牆、版、模板 110年5月7日 模板工組立1F樓層版模板、撐模 110年5月8日 貓仔:整理A1-A3前方工地、清除散落模板    整理工地欲放置鋼筋位置 110年5月10日 模板工組立1F層板、模板組立、花台模板;2F放樣結構 水電安裝2F電源盒 110年5月11日 模板工組立2F花台模板、1F樓梯模板 110年5月15日 鋼筋工綁紮2F結構、柱、樑綁紮 110年5月16日 鋼筋工2F結構、柱樑板綁紮 水電工柱內雨水管、配管改善 110年5月17日 鋼筋工2F底板、樑綁紮;水電工水電配管 110年5月18日 鋼筋工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放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19日 鋼筋工2F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0日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1日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1F撐模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2日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撐模 水電工:A1-A3 2F配管 壓送:A5-A8 2F灌漿 110年5月24日 模板工組立A1-A3模板、樓梯、圍牆模板 110年5月25日 模板工樓梯、圍牆組模 鋼筋工修改樓梯踏階鋼筋 A5-A8後圍牆300psi p.c≒9.5m³ 110年5月26日 模板工灌漿顧模;土方工鋪PE板 110年5月27日 2F放樣 110年5月29日 模板拆模 110年6月5日至同年6月6日 1F模板拔釘 110年6月10日 綁鐵、搭鷹架 110年6月11日 水電工配管 110年6月12日 搭鷹架 110年6月13日 板模備料、搭鷹架 110年6月14日 鋼筋工升柱筋 110年6月15日 水電工配管 110年6月16日 下大雨 休 110年6月17日 休 110年6月18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9日 板模工(下午雨 休) 110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 因雨休 110年6月25日 板模工立壁模 110年6月26日 板模工 110年6月27日 搭鷹架 110年6月28日 因雨,無人進,休 110年6月29日 打樑、拆鷹架 110年6月30日 板模工立壁模;打石工打洞植筋 110年7月1日 板模工 110年7月2日 板模工、綁鐵人員:打洞、植筋 110年7月3日 板模工、鋼筋工 110年7月4日 鋼筋、水電、搭鷹架 110年7月5日 板模工立模 110年7月6日 板模工 110年7月7日 板模工、拆模工、鋼筋工 110年7月8日 鋼筋人員綁壁筋、水電人員 110年7月9日 板模工封壁模 110年7月10日 板模人員封壁模;A5浴室窗戶綁鐵 110年7月12日 板模人員 110年7月13日 板模工 110年7月14日 板模工封壁模 110年7月15日 板模工封壁模(下午因雨沒人) 110年7月16日 板模工封A1、2、3內模 110年7月17日 板模工封內模、整理模料、圍籬補強、整理通水口 110年7月19日 板模工封樓梯及牆壁內模 110年7月20日 板模工封A1、2、3樓梯、壁模 水電做A1與隔壁1、2、3戶水切 110年7月21日 板模工封模 110年7月22日 因雨無工人進 做防颱準備 110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7月26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 板模工封A1、2壁模 110年7月29日至同年7月30日 板模工封A7、8壁肚 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3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4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樑 110年8月5日至同年8月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10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 110年8月11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A5、6、7、8;鎖A1、2、3壁模 110年8月12日 板模工封A1、2、3樑模 110年8月13日 板模工封A1、2、3樑模、樓梯 110年8月14日 板模工釘板模、縫細、整理模料 110年8月15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16日 板模工封A1、2、3壁肚、樓梯 110年8月17日 板模工二樓層板已大致完工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 別處趕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0日 綁鐵工綁樑柱 110年8月21日 綁鐵人員;水電人員配管、鎖盒子 110年8月22日 綁鐵人員 110年8月23日 綁鐵工鋪板 110年8月24日 綁鐵工鋪板、樓梯;水電工 110年8月25日 綁鐵人員;水電工;扣板模粗工整理板模廢料 110年8月26日 水電工;板模工施工樓梯 110年8月27日 板模工樓梯加強 110年8月28日 灌漿車灌A5、6、7、8 2F頂板;板模工;打石工打A3牆壁 110年8月29日 板模工封A1、2、3樓梯,加強固定 110年8月30日 打石工;預計灌漿,因雨延期 110年8月31日 灌漿車A1-A3 2F頂板;拆模工;打石工打A3隔間;板模工顧模 110年9月1日 放樣、拆模工 110年9月2日 打石工、綁鐵工 110年9月3日 拆模工、綁鐵工、打石工 110年9月4日 拆模工 110年9月5日 休 110年9月6日 無工人進 吳有得拆模 110年9月7日 打石工 110年9月8日 水電工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 無工人進(9月12日為颱風天) 110年9月13日 記載大嬸工班進場 備註:自110年6月11日至8月28日期間,得展延之工程日期 ⒈因雨停工者,110年6月16日、19日(下午半日);6月20日至23日、28日;7月22日至26日(因防颱風準備及下雨等);7月31日至8月3日、5日等,合計16.5日。  ⒉110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5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後,水電工開始埋設、配置水電管路,合計16日,非本件計算期間。

2025-03-17

CYDV-110-建-34-202503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辜彥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辜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3-11

TNHV-112-重上-66-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沈黃金枝(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瑞發(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國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來好(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秋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韓秀鳳 訴訟代理人 程明生 被 告 林紋賓 訴訟代理人 林妤倫 被 告 唐偉超 被 告 唐偉智 被 告 唐偉倫 被 告 翁朝清(兼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榮燦(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芳鶯(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小玲(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朝勇(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4,931平方公尺、4,850平方公尺、9,69 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 公尺、9,518平方公尺。 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承人 沈淇漳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 號)所示: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單 獨取得。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 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按 權利範圍各5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乙1部分,面積54 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單獨取得。㈣編號乙2部分,面積8,238 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單獨取得;㈤編號丙部分,面積379平方 公尺,由被告韓秀鳳、翁朝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 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韓秀鳳80分之27、翁朝清80分 之25、翁朝勇80分之7、翁小玲80分之7、翁榮燦80分之7、翁芳 鶯80分之7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土地補償金額表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4,931平方公尺、4,850平方公尺 、9,69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各4,849平方公尺、 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 二、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即:(一)編號 甲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取得;(二)編 號甲2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翁朝勇、 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三)編號乙1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取 得;(四)編號乙2部分,面積8,23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 取得;(五)編號丙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 、翁朝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 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補償金額表 所示。 五、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及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今兩造間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 9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 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8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4,9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 議分割,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另本件系爭359-3、360、360-1地號土地共有人沈淇漳業已 於101年8月18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 仕、沈來好、沈秋燕等五人。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屬於物權之處分行為,是如遇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之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今被繼承人沈淇漳之 繼承人至今尚未就沈淇漳所遺系爭359-3、360、360-1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故謹於本訴請求就 被繼承人沈淇漳之繼承人應為之繼承登記及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得與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359-3、360、 360-1地號土地。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准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 促進系爭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沈淇漳、翁鄭杉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49平方公尺 、360地號面積4747平方公尺、360-1地號面積9518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2月23日文號竹地法字第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1800平方公尺由翁朝清取得;乙部分面積379平方 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80 99平方公尺由韓秀鳳取得;丁部份面積8836平方公尺由翁朝 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共有人間之找補,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13年12月4日估價報告書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將360 及360-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翁鄭杉,359-3地號全部分 歸給被告翁朝清,理由如下: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2、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分別持分60分之32超過一半,約百分之5 3,且居在在系爭土地數十年,並花費巨資改良土地,興建 建物。系爭三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於該建物内, 詳如證一之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相片所示。而韓秀鳳就三筆土 地之持分皆為180分之49約百分之27,且韓秀鳳遲至109年6 月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對系爭土地之改良毫無貢 獻且無任何情感,故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359-3及360地號 土地,顯然將拆除該土地上被告及被告家之建物,而致被告 及被告家人無棲身之處,顯非適當。 3、如上所述,被告持分約韓秀鳳之二倍,如果由被告單獨取得 全部土地,所需補償金額遠低於韓秀鳳應補償之金額,故由 被告單獨取得,更合符公平正義。 (二)本案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日文號竹 地法字第6600號(下稱原告方案)及收件日期113年2月23日 文號竹地法字第6100號(下稱被告方案)。被告方案優於原 告方案,理由如下: 1、原共有人翁鄭杉一生與子女於系爭土地花費巨資改良土地, 興建建物,系爭三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於該建物内 ,共有人韓秀鳳遲至111年9月28日才以買賣登記180分之61 ,其餘共有人皆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其於共有人對於 土地之改良毫無貢獻,且無任何情感。 2、原告方案須拆除地上建物112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612平方公尺,翁朝勇一家所建且仍居住使用之唯一住 處,如予以拆除,翁朝勇一家無家可歸,翁朝勇所受損害大 於韓秀鳳取得之土地價值,有違社會經濟利益且對翁朝勇極 為不利。 3、359-3面積4849平方公尺,翁朝清持分60分之32,面積為2639 平方公尺,原告方案分配甲1部份給翁朝清,面積僅1252平 方公尺,顯然不足甚多,被告方案分配甲部分給翁朝清,面 積1800平方公尺,顯較合理,且原告方案將翁朝清原占有管 理使用之乙1部份由韓秀鳳取得,致甲部份完整區塊割裂二 部份,不僅有違原分管占有使用之位置,亦將土地零碎化, 不利日後之使用。 4、被告方案雖致韓秀鳳取得之土地形狀較不規則,對日後利用 雖較不利,但亦經鑑價補償,已達公平,且系爭土地皆為水 利用地,價值有限,若拆除翁朝勇之建物,所受損害遠大於 韓秀鳳利用土地之不便。 5、原告主張原告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值為22,046,827元,高於 被告方案之總價值21,632,186元,但查,兩者相差僅414,64 1元,卻要拆除翁朝勇所有價值數百萬元棲身之所,顯為更 不經濟,又原告抗辯系爭土地上皆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 無經濟價值上保存之必要且翁朝清之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 …,查,雖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國 人居住之建物比比皆是,亦受法律之保障而取得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有經濟價值上保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建 物,翁朝清僅有一小部分,B部分為翁朝勇所有,C部分為翁 榮燦所有,DE部分原為父親翁鄭杉所有,現為五位繼承人所 共有,亦為被告翁小玲、翁芳鶯之娘家,被告等人對上開建 物皆有濃厚情感,目前仍完好且為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中。 6、本案雖以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實際係 由韓秀鳳所主導,而韓秀鳳遲至111年9月28日才取得系爭土 地,且韓秀鳳以取得共有土地再請求分割為其投資方法,對 土地並無任何情感,反觀被告一家世代建物居住於此,情感 深厚,故保留被告等人之建物,應屬對經濟利益最佳選擇且 合於被告等人對於土地建物情感之認同。 7、綜上,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使用現狀及兼顧雙方之利 益,懇請鈞院為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照片及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貳、被告韓秀鳳: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我能接受,沒有意見。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17日民事修正分割方案陳報狀之修 正分割方案。 (三)被告翁朝清等人方案上的乙2上面的建物,為翁朝清所有坐 落在被告韓秀鳳土地上的地上物,該筆土地是水利用地,所 以該地上物應算是違建,而且該地上物應不足以算是建物。 參、被告林紋賓: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但原告的分割方案找補的金額,不能只用公告的現值 找補,希望一坪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找補。 肆、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林紋賓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起訴時,原列翁鄭杉、沈黃 金枝(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瑞發(即沈淇漳之法定 繼承人)、沈國仕(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來好(即 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秋燕(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 、韓秀鳳、林紋賓、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翁朝清等人 為被告,嗣後被告翁鄭杉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翁鄭杉之繼承系統表   ;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翁鄭杉之 法定繼承人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承受   訴訟。而查被告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亦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聲明承受   被告翁鄭杉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翁鄭杉部分,應由   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經電腦計算後面積分別為4,849、4,747、9,518平方公尺 ,與原土地登記面積4,931、4,850、9,694平方公尺之較差 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243條   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後始得分割;而且兩造所提出如附件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而繪製成的複丈成果圖,也是依更正後面積計算。 上情業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在如附件113年9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備註欄予以說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各為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 、9,518平方公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 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 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沈 淇漳已於101年8月18日死亡,有沈淇漳之除戶謄本可稽。而 查,沈淇漳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載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 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迄今仍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二沈淇漳之繼承人 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其被 繼承人沈淇漳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前 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上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上揭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的總持分比例約6.67%;被 告翁朝清的總持分比例約21.49%;被告韓秀鳳的總持分比例 約33.89%。本件原告及被告翁朝清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均為合併分割,而且被告韓秀鳳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本件上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 翁朝清、韓秀鳳三人,應有部分合計達62.05%,持分已超過 半數,因此,本件上揭三筆土地,應准許合併分割。 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的水利用地,目前開設池 塘,池塘周圍有通道相連,其上亦有種植林木於通道兩側及 池塘周圍,土地上面有建物。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的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號)。而查 ,被告就本件上揭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竹地法字第6100號)。本件 比較上述兩個方案,被告方案因為配合建物坐落位置,造成 分割線呈不規則形,無法分割出方正之土地,尤其被告方案 之編號丙部分類似鋸齒狀,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而查原告 方案,分割後的土地大致上方正,較有利於受分配之共有人 將來使用。又查,被告方案雖然可保留全部之建物,惟系爭 土地為水利用地,其用途本非用以興建建物使用,而且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即屬違章建築,又 興建之初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屬無權占有,故應無 保存必要,何況被告翁朝清所有之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陸 地部分,如果僅為了避免建物遭拆除,即犧牲其他無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利益,對於其他的共有人顯然不公平。 而且,原告的方案已盡量保留大部分的建物,僅其中一棟建 物因考量分割土地的方正性而無法保留   ,原告方案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建物之保留必要性之 間已有所取捨,應屬較為公平之方案。又查,本件分割後之 土地整體價值參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原告的方案於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為22,046,827元;被告的 方案於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為21,632,186元。則比較兩方案   ,原告方案於土地分割後較能提高整體土地價值,對於其他 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而言,能獲得分配找補金額比較多, 應屬較為可採用之分割方法。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號)可認為是比較合理、 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 償之。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採用原告的方案分割後,本件兩 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四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翁鄭杉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翁鄭杉 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附表二:沈淇漳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沈淇漳 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359-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6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60-1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翁朝清 32/60 32/300 32/300 25 % 2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30 2/30 2/30 7 % 3 沈淇漳之繼承人 1/90 1/90 1/90 1 % 4 韓秀鳳 49/180 49/180 49/180 27 % 5 林紋賓 2/30 2/30 2/30 7 % 6 唐偉超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5 (連帶負擔) % 7 唐偉智 8 唐偉倫 9    翁榮燦    32/300    32/300 7 % 10    翁芳鶯    32/300    32/300    7 % 11    翁小玲    32/300    32/300    7 % 12    翁朝勇    32/300    32/300    7 %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額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原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96,702元 1,173,086元 1,469,788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49,450元 195,515元 244,965元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公同共有) 222,526元 879,816元 1,102,342元 翁朝勇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小玲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榮燦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芳鶯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合計 780,774元 3,086,993元 3,867,767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額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被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582,176元 859,969元 1,442,145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97,029元 143,329元 240,358元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公同共有) 436,632元 644,978元 1,081,610元 翁朝勇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小玲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榮燦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芳鶯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合計 1,499,901元 2,215,604元 3,715,505元

2025-03-10

CYDV-111-訴-223-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余錦堂 黃志維 張賢榮 陳裕仁 邱靖媛 黃薇 林枝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櫻月 被 上 訴人 天德寶宮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4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就編號2-4、6、8-10所示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坐落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調整每年 租金分別逾附表二之一編號1-4、5之2、6、7「本院認定調整後 租金」欄所示金額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邱靖媛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所示建物,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調 整每年租金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 」欄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之一「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邱靖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邱靖媛之起訴聲明原係請求法院調整每 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472元,嗣因原審認定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5之1所示建物業已轉讓交付邱靖媛,而駁回被上訴 人對原審被告李俊傑之請求,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對邱 靖媛就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建物擴張聲明請求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調整該部分每年租金為12,916元(本院卷第339-34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就邱靖媛部分僅係擴張聲明,而邱靖媛於 原審審理時即已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且邱靖媛就擴張聲明即 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建物部分所為之抗辯,與原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2建物)均為相同,並未影響其應訴及 答辯之權利。是邱靖媛辯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違反其審級利 益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   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   。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   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   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   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租金,核屬形成之訴,其 是否具備原告之適格,自應以法律規定之資格為判斷依據。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租約之出租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其為適格原告,即 無疑義;上訴人余錦堂辯稱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日據明治時期38年就登記為天   德堂,主祀神明為觀音菩薩,國民政府來台時登記仍為天德   堂,被上訴人在58年登記變更為妙修堂,後來發現系爭土地   已登記為天德堂,62年才去改名為天德堂,但主祀神明為關   聖帝君,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   ,為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出租予上訴人及李俊傑   分別建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建物,租金按每年每坪87元計算   ,兩造間成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76年   間原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至112年間調昇為每平方公尺13   ,000元,漲幅高達6.5倍,然兩造間之租金卻迄未調整,顯 有失公平。為此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按年息百分之6調整兩造間租   金如附表二之一「一審判決調整後租金」欄所示。原審為伊   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對李俊傑請求之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於本院成立調解之賴淑娟   、賴榮宏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附表二之一編號 5之1建物已移轉為邱靖媛所有,爰依上述標準,擴張聲明併 請求就邱靖媛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調整每年為12,916元(計算式:89.7 平方公尺×2,400元×6%=12,916元,元以下捨去)。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志維、張賢榮、陳裕仁、林枝生、黃薇均以:被上訴人主   張調整租金係屬寺廟不動產收益處分,依道教宮廟組織管理   章程規定,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   查,然被上訴人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且未試行協商或調   解、調處等程序以解決爭議,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況系   爭土地位在大林鎮鹿谷溝邊,依數百年來之傳言,係惡鬼出   沒之地,迄今仍在本地承租之居民,大多屬經濟弱勢,且地   上老屋屋齡均已超過一甲子以上,加以毗鄰之大林糖廠廢棄   ,數百戶員工離開後,該社區更日漸蕭條,故被上訴人主張   要調漲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不予採納。土地價值是   否有所升降,是否有繁榮因素等,皆應依據有權機關之專業   認定,方得公平信賴。再者,被上訴人對土地價值升降部分   之計算請求,僅屬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自應於租金請求權   時效5年之期限內提出。又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3年近五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無價值升降,顯無 調整必要;若法院認仍應要調整,應調整如附表二之一「上   訴人抗辯調整後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始符合原租約協議及   民法第442條之意旨。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余錦堂除引用上開答辯聲明及陳述外,另以: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連不敷納稅都不是可以增租 的原因,所以租金率及租金額都應是由雙方協議的結果,被   上訴人卻主張太低,不符客觀市場,其主張與上開裁判意旨   不符;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未定 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   動產之固定比率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   昇降而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請法院判決時併予參考。  ㈢邱靖媛除引用上開答辯聲明及陳述外,另以:原租金係由雙   方協議訂之,雙方應均本於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遵守,不應   單方藉故反悔致生爭議事端,被上訴人單方請求調整租金無   理由。另依民法第442條立法意旨,其得主張租金調整之要 件依據僅有「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   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原租金過低而為調整租金之事由,並   不符該條要件。況地政機關對同一地價區段的申報地價為繁   榮因素之加計調整,亦僅只在一成至最多三成的調整。原審   判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6調整,顯已逾越合理比例原則。系 爭土地所在地區早期因為戰爭死了很多人,當地居民為了安   撫亡魂,在被上訴人成立前已建有阿彌陀公廟,所以系爭地   區很陰,到了晚上更是漆黑一片,連一間店都沒有,外地人   也不敢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繁榮景象而得調漲租金之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承租面積及基地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原租金為每年按每坪87   元計算,所繳納金額如附表二之一「現租金」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申報   地價於109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  ㈢系爭土地東南側係大林鎮衛生所,距離台一線路口約150公   尺,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200公尺周圍 附近,有親水公園、大林國中、大林糖廠、大林鎮衛生所   、中華電信、7-11便利商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承租面積及基地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原租金為每年按   每坪87元計算,所繳納金額如附表二之一「現租金」欄所示   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寺廟登記證、   ○○段113年全年期地租收入明細、天德寶宮管理委員會租金 徵地底冊、國土測繪圖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自堪信實。  ㈢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   ;申報地價於109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系爭 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25-28頁、第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亦可認定。再觀諸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在78年7月僅為2,000   元,到102年1月則已達10,000元,迄113年1月更為13,000元   ,由上開資料觀之,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有逐年調昇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逐年調昇,而兩造間之租金   卻迄未調整,依法請求調整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依道教宮廟組織管理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要調   整租金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然被上訴人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否經何種決議程序或有無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均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事項,而被上訴人既已依   法提起本件調整租金訴訟,法院自應依法審酌實體上是否符   合調整租金之要件,至於被上訴人內部事項則非本院審查之   範疇,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迄今仍在本地承租之居民,大多屬經濟弱勢,   地上老屋屋齡均已超過一甲子以上,加以毗鄰之大林糖廠廢   棄,數百戶員工離開後,該社區更日漸蕭條,故被上訴人要   調漲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系爭土地租金多年未為調整,與系爭土地漲升之趨   勢悖離,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所 賦與之權利,且符合土地走升趨勢,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調整租金訴訟,其性質上 為形成訴訟,而非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給付訴訟,要無租 金請求權時效5年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土 地價值升降部分之計算請求,僅屬債權債務關係,應於租金 請求權時效5年之期限內提出等語,乃有誤認,附此敘明。  ㈥余錦堂復抗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連 不敷納稅都不是可以增租的原因,所以租金率及租金額都   應該是雙方協議的結果,被上訴人卻主張太低,不符客觀市   場,其主張與上開裁判意旨不符;並請求本院判決時併予參   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等語;惟按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為:「民法第442條固規   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惟租金不敷納稅,非法定增租原因」;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為:「按未定期限之 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動產之 固定比率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 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 調整租金之必要,不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租金」。經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審理之事實,均與本事件之事實不相同,無法比   附援引,應予敘明。  ㈦邱靖媛另抗辯租金係由雙方協議訂之,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   及契約精神遵守,不應單方藉故反悔致生爭議事端等語;惟   查,民法第442條規定租約當事人於租賃物價值有昇降時,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此,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無法自行   就租金增減達成協議時,本均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增減   其租金。邱靖媛辯稱被上訴人應遵守原約定租金額而不得起   訴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要無可採。  ㈧再按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   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   ,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   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申報地價於10   9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又 系爭土地東南側係大林鎮衛生所,距離台一線路口約150公 尺,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200公尺周圍 附近,有親水公園、大林國中、大林糖廠、大林鎮衛生所   、中華電信、7-11便利商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㈢),自堪採為認定之依據。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   地位在大林鎮鹿谷溝邊,依數百年來之傳言,係惡鬼出沒之   地,迄今仍在本地承租之居民,大多屬經濟弱勢,且地上老   屋屋齡均已超過一甲子以上,加以毗鄰之大林糖廠廢棄,數   百戶員工離開後,該社區更日漸蕭條;該地區早期因為戰爭   死了很多人,當地居民為了安撫亡魂,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   已建有阿彌陀公廟,所以系爭地區很陰,而且到晚上是漆黑   一片,連一間店都沒有,外地人也不敢來等語,經核均屬主   觀之意見,尚難偏採,仍宜依上開具體之經濟發展狀況來認 定調整租金之基準。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   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與承租人即上訴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法聲 請調整租金,金額亦僅能調整如附表二之一「上訴人抗辯調   整後租金」欄所示之金額,惟此業據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且上訴人抗辯之金額,經核與能表彰系爭土地現在價值之公   告現值逐年調昇之幅度亦不相符合,而無可採。基此,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應分別調 整為如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14年1月1   日起,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4、5之2、6、7所 示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分別調整為如附表二之一   編號1-4、5之2、6、7「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欄所示金額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核定調整之租金金額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就邱靖媛所有附表二之一   編號5之1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調 整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欄所示   之金額即8,6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二之一: 編 號 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姓 名 建 物 門 牌 號碼 承 租 面 積 現租金 (新臺幣) 一審判決調整後租金(新臺幣) 上訴人抗辯調整後租金 (新臺幣) 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新臺幣) 駁回上訴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坪 平方 公尺 1 2 余錦堂 嘉義縣○○鎮○○ 路000號 49.36 162.8 4,294元 23,443元 6,441元 15,629元 188/1000 2 3 黃志維 嘉義縣○○鎮○○ 路000號 14.74 48.6 1,282元 6,998元 1,923元 4,666元 56/1000 3 4 張賢榮 嘉義縣○○鎮○○ 路000號 44.66 147.3 3,885元 21,211元 5,828元 14,141元 151/1000 嘉義縣○○鎮○○ 路000巷0號 4 6 陳裕仁 嘉義縣○○鎮○○ 路000號 41.45 136.7 3,606元 19,685元 5,409元 13,123元 158/1000 5之1 (無) 邱靖媛 嘉義縣○○鎮○○ 路00000號 (原李俊傑部分) 27.2 89.7 2,366元 (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3,549元 8,611元 - 5之2 8 嘉義縣○○鎮○○ 路00000號 31.53 104 2,743元 14,976元 4,115元 9,984元 120/1000 6 9 林枝生 嘉義縣○○鎮○○ 路000巷0號 64.74 213.6 5,632元 30,758元 8,448元 20,506元 220/1000 7 10 黃薇 嘉義縣○○鎮○○ 路000號 28.12 92.7 2,447元 13,349元 3,671元 8,899元 107/1000 備註: ㈠上述租金金額,均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於一審原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7%計算調整後租金,經原審判決以6%計算調整後租金,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㈢邱靖媛承租之二部分(即編號5之1、5之2),租金合計為18,595元(8,611元+9,984元=18,595元)。

2025-02-27

TNHV-113-上易-3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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