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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大志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 開且未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5段,適有劉珩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而發生碰撞,劉珩因而 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左側 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王大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珩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35號偵卷第6頁至第 7頁、第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新 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10235號偵卷第16頁、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 向燈,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NMN-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應甚明 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未顯示方向 燈又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竹監鑑字第1133145931號函附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0235號偵卷 第42頁至第45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 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 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10235號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未 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告訴人傷勢亦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業務員,已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4-交易-13-2025032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劉珩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25

SCDM-114-交附民-74-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原 告 劉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52175號、113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 -E32U521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日填製竹市 警交字第E32U52175號、第E32U52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分別於113年6月 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52175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32U52176 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納入機車,法條上是汽車, 機車並未適用。又被告將罰則套用在所有交通工具,未能做 出合理之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與「警52」標誌間之距離為200公尺,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用路人一望即知 。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已此作為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勘值信賴。又依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從而 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 駛人無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 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⑹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13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71至7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竹市 警交字第1130027618號函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90至91頁)、位置關係圖各1份(本院卷第83頁)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僅規範汽車駕駛人云 云。然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 此,道交條例在機車無另為規定之情形下,「汽車」即包含 機車。復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就駕駛人嚴重超 速致危險駕駛之行為進行裁罰,並未針對機車另為規定,是 依文義及體系解釋,該條「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 駛人甚明,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不受該規定處罰,難認有據 。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 上開位置關係圖,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 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 ,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 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其餘處罰不合理云云,然依其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為(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 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而 罰鍰數額之高低亦已就車種、超速嚴重程度區分不同裁罰基 準,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裁罰原告。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 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4

TPTA-113-交-866-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劉茜 劉珩 賀雅卿 共同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38,808元(計算式:本金90萬元+利息238,80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相對人廖偉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收狀日之前1日) 1 利息 900,000元 108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3日 (5+112/365) 5% 238,808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1-01

MLDV-113-補-20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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