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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婉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余婉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婉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 示領款匯款,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黃松」,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 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松」,並允諾協助「黃松」 自本案帳戶中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嗣「黃松」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化名為在伊朗服役之軍醫「金鎮李」,於11 1年12月29日起,在網路上結識林旭珍並與之交往,待取得 林旭珍信任後,佯稱:我欲離開伊朗軍營,但為使將軍同意 其離營,必需支付2,200美元跑流程,然因帳戶遭凍結,希 望林旭珍能先代為墊付云云;再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扮演成 將軍並編造各種理由詐騙林旭珍,使林旭珍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本 案帳戶內。嗣款項匯入後,余婉琪再依「黃松」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 「黃松」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旭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旭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53、57-59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施行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 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自以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黃松」使用,進而參與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 入「黃松」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並代為領款進行其他交易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陸續匯入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轉帳, 係基於提領、轉帳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 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知悉「黃松」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自本 案帳戶所代領之款項涉及不法,而未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3 頁),且於偵查中未經傳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 白犯行,核與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 據此減輕被告刑責。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本案帳戶並代提領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而匯款,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見院卷第78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詐術者;又被告除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松」,致另有被害人譚滬青、陳麗玟、項兆芬、劉瑞姝受騙匯款,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松」使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復未經前案判決 為沒收之宣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另本案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林旭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1年12月29日16時27分 9,000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11年12月30日8時53分 1,000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8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 8,000元 2 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 4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1 3 112年1月20日19時5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0日23時4分 7,000元 112年1月20日23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6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10分 3,000元 4 112年1月23日19時13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3日20時2分 7,000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6分 3,000元 5 112年1月30日19時27分 3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23時30分 6,000元 112年1月31日1時36分 3萬元 112年1月31日14時59分 10萬元 6 112年1月30日19時3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5 7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4日2時31分 4萬7,500元 8 112年2月7日11時2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3時30分 6,000元 112年2月7日23時13分 1萬2,0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3萬8,4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4萬7,500元 9 112年2月7日11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0 112年2月7日11時2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1 112年2月10日16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3萬8,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2 112年2月10日16時5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3 112年2月10日16時52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4 112年3月21日16時14分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21日16時56分 34萬8,000元 15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4

2025-03-07

HLDM-114-金簡-7-202503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范夢萍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由通 訊軟體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羅育嘉(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謝朝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 取得如提款卡、存摺等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之取簿手及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黃柏誠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 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羅育 嘉或「如魚得水」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 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 ,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羅育嘉、 「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款卡,復由羅育嘉於依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指示,通知黃柏誠前往領取,黃柏誠即於111年12月28 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 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黃柏誠、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 (無證據證明黃柏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 分別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 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 」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如魚 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檢察官於該 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見本院67 8號卷第31至36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暨沒收欄亦記 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或共犯 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客觀事實,反而稱 被告領取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物品後掩飾、隱匿逃避追緝之金流等語,似指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而 非洗錢標的之本身,則檢察官本案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 示:不主張被告擔任取簿手有洗錢罪等語,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為之確認、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12號卷第9 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 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312號卷第93至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210 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1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0412號卷 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6881號卷第13至17頁、第1 9至21頁;本院312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第208至 209頁、第227頁),並有現場暨包裹照片、現場暨提領照片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見偵9509號卷 第39至45頁;偵9815號卷第35至37頁;偵10412號卷第47至5 7頁;偵6881號卷第49至79頁、第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瑞姝之指述(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及反面)、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交貨 便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交貨便 資訊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04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 至43頁、第45頁、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本院312號卷第3 9至4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巧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第99 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 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鄭琪臻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通知、對話 紀錄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41頁、第145至1 47頁、第149頁、第1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王維卿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33至3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 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許慧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41至47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6881號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 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告訴人劉瑞姝於本案、另案(即告訴人劉瑞姝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下合 稱士院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 書看到求職廣告,我點進去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稱他們 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租用1個帳戶金融 卡會給4萬5000元,卡片約3到5天就會歸還我,同時再給我 借用費云云,我寄出5張金融卡後,對方並未歸還我卡片,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本院312號卷 第148、153、159、163頁),上情並有告訴人劉瑞姝提供其 與「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見偵10412號卷 第25至43頁),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劉瑞姝嗣於士院案件準 備程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倘告訴人 劉瑞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 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仍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其中問題(二)研討情形(下稱高院111年座談 會):  ⒈問題(二)略以:被告甲參與乙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由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向A詐取金融 帳戶,若提供帳戶之A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坦 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如 何論罪?  ⒉研討結果略以: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 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  ⑵乙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施以詐術 ,惟A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 給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乙詐騙 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施以詐術,然A並未陷於 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 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 甲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下稱高院甲 判決)略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 已額滿,但另有甲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甲證券欲租用 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萬1000元,每月租金3萬3000元 ,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 後,被告某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而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認被告某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 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 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 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 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 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 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 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 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 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 ,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 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本質內涵說 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⒊本件被害人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被害人完全不同,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 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上開金融 帳戶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  ⒋此判決並指出其案情與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不同。  ㈣相對於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 高院乙判決)針對類似案情,卻援引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 結果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判決意 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某甲為乙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 ,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 被害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乙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被告某甲等 人因而未遂,被害人並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由 被告某甲領取後轉交給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某甲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 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害人既 可預見乙詐欺集團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 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甲與乙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㈤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應與高院甲、乙判決有本質差異:   本院認為,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帳戶之說詞,係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而依高 院甲、乙判決之事實,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之說法,則 係佯稱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前者乃典型之詐術,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為了協助其貸款,被害人須提供帳戶 ,被害人若信以為真,認為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所需,並未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之情形,被 害人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 此相對,後者則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問題,雖然詐欺集團佯 稱要向被害人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實際上卻係要 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他人金錢使用,被害人若信以為真,不論 其是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其 主觀上至少也同意將其帳戶供作違法之博弈投注使用,其基 於此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詐 欺罪問題。  ㈥關於此部分法律爭議,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 詳細闡述,指出略以(詳見本院312號卷第273至279頁):  ⒈如係與「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相似之 「家庭代工」、「求職交付」、「美化帳戶」等情形,可和 高院111年座談會比擬,自宜為相同認定。  ⒉如在「買賣帳戶」、「租用帳戶」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因涉及違法交易、租用帳戶情事,不宜採取與高院111年 座談會相同之見解。   ㈦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⒈有論者說明,詐欺罪之處分財產,係指財產之直接減少,惟 此財產之概念為何?有「經濟財產概念」與「法律經濟財產 概念」兩者不同見解,前者指不論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只要 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整體均屬於財產;後者則依照法秩序一 體性原則,認為只有在法秩序保護範圍內,或至少不牴觸法 秩序之範圍內,才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而論者較支持法律 經濟財產概念,避免以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之利益,形 成價值矛盾。論者並舉例,甲以支付10萬元報酬為代價,促 使銀行員乙為其洗錢,但甲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報酬,依照 法律經濟財產概念,甲乙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乙提供之洗錢勞務不受法律保護,自無 財產處分可言,但若依經濟財產概念,只要洗錢勞務具有市 場上可計算之經濟價值,乙所為即屬於財產處分。於此自應 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以免刑法自相矛盾一方面禁止洗錢 ,另一方面卻保障洗錢之酬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 冊,113年2月,第134至135頁)。  ⒉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不法原因給付可否成立詐欺罪,採取 肯定見解,其主張略以(參閱陳子平,不法原因給付與侵占 罪、詐欺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103年4月, 第49至52頁):  ⑴我國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06 號判決先例:「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 ,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363條第1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  ⑵我國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謂: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託 人代為行賄之賄款、僱用殺手之前金、委人購買黑槍之價金 等,亦得為本罪之客體。倘有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等不法原 因給付之物,例如詐稱代為行賄,而取得賄款等,仍應成立 詐欺罪(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102年9月,第318 頁,轉引自陳子平,前揭文,第50頁)。  ⑶日本司法實務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觀點,將重點放置於行為本 身的違法性,即便被害人之處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民 法保護的財產,亦肯定詐欺罪之成立。  ⑷日本學說多數亦採肯定立場,其理由指出,若採「法律經濟 產說」或「修正本權說」立場,惹起不法原因給付的是詐欺 的行為人,給付者若未受到詐欺者的詐欺,是不會交付該財 物(不會存在不法原因的給付),因此適用日本民法第708 條(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 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該財物依然受到民法的保護 ,故詐欺者得以成立詐欺罪。  ⑸論者認為,雖然採取「經濟財產說」可以輕易肯定不法原因 給付之詐欺罪,但該見解違反了法秩序之統一性,並不可採 ,應以「法律經濟財產說」而肯定詐欺罪之見解為可採,即 惹起不法原因給付者係詐欺之行為人,給付者之所以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係因為受到其詐欺之故,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詐 欺者,因此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給付者之財 物依然受到民法之保護,故詐欺者應成立詐欺罪。  ⒊本院認為,上開論者均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之見解, 卻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似乎有 不同結論,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害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究竟是否受民法或其他法律保護?  ⒋首先,本院贊同上開論者見解,刑法財產犯罪之任務應係保 障受法律保護之財產,自不應採取「經濟財產概念」,以刑 法保障非法之財產,以免形成法秩序之價值矛盾。但此處判 斷重點在於,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為法律 保護之財產?本院認為,如果給付者為不法原因給付後,於 民法上具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者,原則上應即屬於法律 保護之財產,但例外情形在於,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 給付,其目的是希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 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 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 者之犯罪所得。  ⒌至於給付者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 還之請求權基礎,則涉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不當得 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 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 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 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 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 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00萬元,洵非 有據。」  ⑵有論者贊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論,惟認為理由應補充略以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除了基於衡平法上之潔手 原則,對於不清白者拒絕法律保護外,另寓有預防不法之一般 功能。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必須針對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本案中,企圖行賄者係受詐騙集 團所惑方為匯款,肯定受詐欺者例外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 上的發展【下】-90年度至96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6月,第193至194頁)。  ⑶另有論者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本身不清白,但結論又認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 該意見令人費解。正確言之,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 文不得請求返還,但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該款本文之規定非不 得以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本案原告雖有準備行賄的匯款行為, 但尚未達到刑事可罰之階段,且其動機係來自於詐騙集團對 其施以詐術,相較之下,詐騙集團則已實行一刑事不法行為, 須受到刑事訴追,衡諸兩人之不法程度,詐騙集團顯無保障之 必要。同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時,被告亦不得 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為抗辯(參閱劉昭辰,賄賂金的不 法原因之給付─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6期,97年5月,第288頁)。  ⑷其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 ,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 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 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 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 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 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⑸綜上,應可觀察得出,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適用,涉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也與誠信原則下之保護必要性相關,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公平、妥適之判斷。具體而言,如果 不法原因給付之關係,係因給付者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因為 受益人之詐欺所致,給付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但反面而言, 倘受益人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給 付者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㈧準此,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應 判斷是否因詐欺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若為肯定,除了前述不法原因給付涉及 犯罪所得沒收之例外情形,給付者仍得向詐欺者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其給付仍屬受民法保護之財產,自然符合詐欺犯罪 之財產處分概念。  ㈨在肯認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 財產概念後,更進一步之問題在於,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給付者,是否陷於錯誤?高 院甲判決認為既然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與受詐欺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財產法益並未受到損害,且要求提供帳戶之詐 欺集團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相對於此,高院乙判決 雖亦認為因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未陷於錯誤,但仍依高 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認為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 團已著手詐欺取財,但僅止於未遂。  ㈩本院認為,依照高院甲、乙判決之案情記載,要求提供帳戶 之詐欺集團均向提供帳戶者陳稱租用帳戶會給付租金云云, 如果該詐欺集團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純屬於為詐得該帳 戶之話術,是否仍可謂提供帳戶者未陷於錯誤?質言之,雖 然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少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提 供帳戶者並非同意或者容任「無償」提供帳戶,有關費用、 報酬更為其提供帳戶之重要考量因素,詐欺集團向其謊稱會 支付報酬,實際上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於此部分,提供 帳戶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此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 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 ,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 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 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 ,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 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 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 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等人亦因前述情 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甲○○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 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等語。  然而,上開推論仍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⒈首先,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不法原因之給付,如係 受給付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其給付仍屬於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倘詐欺集團為 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主動向提供帳戶者佯稱欲租用帳戶供作 博弈使用云云,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致提供帳戶者陷於 錯誤,誤信對方確會支付報酬而提供其帳戶,提供帳戶者之 給付雖係基於供博弈使用之不法原因,似仍得向詐欺集團請 求返還。  ⒉惟承前所述,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 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 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 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上 述情形,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了獲取報酬,也就 是希望可獲取幫助博弈犯罪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其給付猶如 投入犯罪之成本,若承認其給付受法律保護,如同變相承認 保護其犯罪所得,本於刑法沒收之規範意旨,不應認為其給 付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  ⒊不過,提供帳戶者之「給付」究竟為何,有進一步細辨區分 之必要。上述舉例,提供帳戶者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可獲 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但其「給付」 並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其給付乃是供詐欺 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其「給付 」之客體,即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猶 如其投入之犯罪成本,並非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但相對於此 ,提供帳戶者並無移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給詐欺 集團之意,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自然 仍受法律保護,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不僅自 始無支付報酬之意,亦自始無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意,提供帳戶者若誤信詐欺集團會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 )而陷於錯誤,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可認提供帳戶 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受有帳戶存摺、提 款卡所有權之法律上財產損害。  依照本院前開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告訴人劉瑞姝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誤信對方要租用其帳戶供線上博 弈使用,會支付租金、租用完畢會歸還等情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給對方,而從告訴人劉瑞 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瑞姝發覺有異後,有向「洪育誠」表示:「那你卡片快速 寄還」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8頁),可徵告訴人劉瑞姝 並無意移轉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意,且誤信對方會歸還該等 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支付告訴人劉瑞姝報酬,由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本案詐欺集團收到上開提款卡後不久, 即不再讀取告訴人劉瑞姝傳送之訊息,依照現行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要騙取告訴人劉瑞姝之提款卡 供作人頭帳戶工具使用,自始無支付租金或歸還提款卡之意 ,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該等提款卡所有權屬於法律上保護之 財產,告訴人劉瑞姝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誤信本案詐 欺集團會歸還該等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提款卡,受有 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依照詐欺集團運作常情 ,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該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僅是上 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卡之意, 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又提款卡 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間移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提款車手 )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 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原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312 號卷第91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 ,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各以1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 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⑶此外,如行為人並未因本案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只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  ⑷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表示本案犯 行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78號卷第162至163 頁、第181頁),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 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678號卷第5至30頁),其本案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審酌其犯後態度情形(見本院678號卷第253至259 頁),參以其行為時年紀較輕,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 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工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312號卷第228至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范夢萍 佯稱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為解除賣家賣場無法下單結帳之 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范夢萍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蔡世 賢之郵局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指示(通訊軟體 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蔡世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再依「如魚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 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 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3273、6515、7156號提起公 訴(繫屬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合併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 78號卷第229至252頁),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 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在後,且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 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訊息給劉瑞姝,誆稱其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並與其約定租借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租用完畢即會歸還云云(但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意),致劉瑞姝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租用帳戶完畢後即會歸還帳戶提款卡,乃於111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共5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市。 【即112年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誠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至左列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左列5張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巧雁,佯稱未來實驗室新進人員將資料輸入錯誤,需要解除云云,致陳巧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6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玉山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12日2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11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③111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⑤111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⑦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⑧11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元。 ⑨111年12月13日0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000元。 ⑩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⑪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⑫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⑬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⑭111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⑮111年12月13日1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⑯111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⑰111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00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3時50分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鄭琪臻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惟事後鄭琪臻並未收到商品。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王維卿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1分、10時23分接續匯款5萬元、3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給許慧菁,佯稱是伊甸園基金會的服務人員,表示許慧菁先前所使用的信用卡有定期扣款金額提升之情事,隨後又有銀行的客服撥打電話給許慧菁,表示要先測試其帳戶是否可使用,故要求許慧菁輸入代碼測試云云,致許慧菁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2分、20時37分、20時42分,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郵局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30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②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2-金訴-312-2025012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范夢萍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由通 訊軟體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羅育嘉(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謝朝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 取得如提款卡、存摺等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之取簿手及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黃柏誠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 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羅育 嘉或「如魚得水」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 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 ,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羅育嘉、 「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款卡,復由羅育嘉於依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指示,通知黃柏誠前往領取,黃柏誠即於111年12月28 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 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黃柏誠、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 (無證據證明黃柏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 分別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 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 」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如魚 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檢察官於該 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見本院67 8號卷第31至36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暨沒收欄亦記 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或共犯 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客觀事實,反而稱 被告領取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物品後掩飾、隱匿逃避追緝之金流等語,似指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而 非洗錢標的之本身,則檢察官本案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 示:不主張被告擔任取簿手有洗錢罪等語,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為之確認、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12號卷第9 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 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312號卷第93至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210 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1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0412號卷 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6881號卷第13至17頁、第1 9至21頁;本院312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第208至 209頁、第227頁),並有現場暨包裹照片、現場暨提領照片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見偵9509號卷 第39至45頁;偵9815號卷第35至37頁;偵10412號卷第47至5 7頁;偵6881號卷第49至79頁、第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瑞姝之指述(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及反面)、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交貨 便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交貨便 資訊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04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 至43頁、第45頁、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本院312號卷第3 9至4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巧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第99 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 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鄭琪臻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通知、對話 紀錄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41頁、第145至1 47頁、第149頁、第1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王維卿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33至3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 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許慧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41至47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6881號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 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告訴人劉瑞姝於本案、另案(即告訴人劉瑞姝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下合 稱士院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 書看到求職廣告,我點進去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稱他們 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租用1個帳戶金融 卡會給4萬5000元,卡片約3到5天就會歸還我,同時再給我 借用費云云,我寄出5張金融卡後,對方並未歸還我卡片,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本院312號卷 第148、153、159、163頁),上情並有告訴人劉瑞姝提供其 與「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見偵10412號卷 第25至43頁),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劉瑞姝嗣於士院案件準 備程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倘告訴人 劉瑞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 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仍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其中問題(二)研討情形(下稱高院111年座談 會):  ⒈問題(二)略以:被告甲參與乙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由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向A詐取金融 帳戶,若提供帳戶之A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坦 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如 何論罪?  ⒉研討結果略以: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 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  ⑵乙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施以詐術 ,惟A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 給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乙詐騙 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施以詐術,然A並未陷於 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 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 甲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下稱高院甲 判決)略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 已額滿,但另有甲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甲證券欲租用 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萬1000元,每月租金3萬3000元 ,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 後,被告某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而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認被告某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 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 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 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 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 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 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 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 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 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 ,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 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本質內涵說 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⒊本件被害人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被害人完全不同,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 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上開金融 帳戶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  ⒋此判決並指出其案情與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不同。  ㈣相對於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 高院乙判決)針對類似案情,卻援引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 結果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判決意 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某甲為乙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 ,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 被害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乙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被告某甲等 人因而未遂,被害人並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由 被告某甲領取後轉交給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某甲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 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害人既 可預見乙詐欺集團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 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甲與乙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㈤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應與高院甲、乙判決有本質差異:   本院認為,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帳戶之說詞,係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而依高 院甲、乙判決之事實,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之說法,則 係佯稱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前者乃典型之詐術,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為了協助其貸款,被害人須提供帳戶 ,被害人若信以為真,認為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所需,並未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之情形,被 害人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 此相對,後者則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問題,雖然詐欺集團佯 稱要向被害人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實際上卻係要 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他人金錢使用,被害人若信以為真,不論 其是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其 主觀上至少也同意將其帳戶供作違法之博弈投注使用,其基 於此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詐 欺罪問題。  ㈥關於此部分法律爭議,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 詳細闡述,指出略以(詳見本院312號卷第273至279頁):  ⒈如係與「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相似之 「家庭代工」、「求職交付」、「美化帳戶」等情形,可和 高院111年座談會比擬,自宜為相同認定。  ⒉如在「買賣帳戶」、「租用帳戶」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因涉及違法交易、租用帳戶情事,不宜採取與高院111年 座談會相同之見解。   ㈦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⒈有論者說明,詐欺罪之處分財產,係指財產之直接減少,惟 此財產之概念為何?有「經濟財產概念」與「法律經濟財產 概念」兩者不同見解,前者指不論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只要 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整體均屬於財產;後者則依照法秩序一 體性原則,認為只有在法秩序保護範圍內,或至少不牴觸法 秩序之範圍內,才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而論者較支持法律 經濟財產概念,避免以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之利益,形 成價值矛盾。論者並舉例,甲以支付10萬元報酬為代價,促 使銀行員乙為其洗錢,但甲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報酬,依照 法律經濟財產概念,甲乙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乙提供之洗錢勞務不受法律保護,自無 財產處分可言,但若依經濟財產概念,只要洗錢勞務具有市 場上可計算之經濟價值,乙所為即屬於財產處分。於此自應 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以免刑法自相矛盾一方面禁止洗錢 ,另一方面卻保障洗錢之酬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 冊,113年2月,第134至135頁)。  ⒉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不法原因給付可否成立詐欺罪,採取 肯定見解,其主張略以(參閱陳子平,不法原因給付與侵占 罪、詐欺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103年4月, 第49至52頁):  ⑴我國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06 號判決先例:「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 ,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363條第1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  ⑵我國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謂: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託 人代為行賄之賄款、僱用殺手之前金、委人購買黑槍之價金 等,亦得為本罪之客體。倘有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等不法原 因給付之物,例如詐稱代為行賄,而取得賄款等,仍應成立 詐欺罪(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102年9月,第318 頁,轉引自陳子平,前揭文,第50頁)。  ⑶日本司法實務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觀點,將重點放置於行為本 身的違法性,即便被害人之處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民 法保護的財產,亦肯定詐欺罪之成立。  ⑷日本學說多數亦採肯定立場,其理由指出,若採「法律經濟 產說」或「修正本權說」立場,惹起不法原因給付的是詐欺 的行為人,給付者若未受到詐欺者的詐欺,是不會交付該財 物(不會存在不法原因的給付),因此適用日本民法第708 條(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 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該財物依然受到民法的保護 ,故詐欺者得以成立詐欺罪。  ⑸論者認為,雖然採取「經濟財產說」可以輕易肯定不法原因 給付之詐欺罪,但該見解違反了法秩序之統一性,並不可採 ,應以「法律經濟財產說」而肯定詐欺罪之見解為可採,即 惹起不法原因給付者係詐欺之行為人,給付者之所以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係因為受到其詐欺之故,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詐 欺者,因此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給付者之財 物依然受到民法之保護,故詐欺者應成立詐欺罪。  ⒊本院認為,上開論者均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之見解, 卻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似乎有 不同結論,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害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究竟是否受民法或其他法律保護?  ⒋首先,本院贊同上開論者見解,刑法財產犯罪之任務應係保 障受法律保護之財產,自不應採取「經濟財產概念」,以刑 法保障非法之財產,以免形成法秩序之價值矛盾。但此處判 斷重點在於,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為法律 保護之財產?本院認為,如果給付者為不法原因給付後,於 民法上具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者,原則上應即屬於法律 保護之財產,但例外情形在於,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 給付,其目的是希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 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 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 者之犯罪所得。  ⒌至於給付者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 還之請求權基礎,則涉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不當得 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 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 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 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 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 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00萬元,洵非 有據。」  ⑵有論者贊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論,惟認為理由應補充略以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除了基於衡平法上之潔手 原則,對於不清白者拒絕法律保護外,另寓有預防不法之一般 功能。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必須針對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本案中,企圖行賄者係受詐騙集 團所惑方為匯款,肯定受詐欺者例外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 上的發展【下】-90年度至96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6月,第193至194頁)。  ⑶另有論者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本身不清白,但結論又認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 該意見令人費解。正確言之,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 文不得請求返還,但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該款本文之規定非不 得以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本案原告雖有準備行賄的匯款行為, 但尚未達到刑事可罰之階段,且其動機係來自於詐騙集團對 其施以詐術,相較之下,詐騙集團則已實行一刑事不法行為, 須受到刑事訴追,衡諸兩人之不法程度,詐騙集團顯無保障之 必要。同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時,被告亦不得 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為抗辯(參閱劉昭辰,賄賂金的不 法原因之給付─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6期,97年5月,第288頁)。  ⑷其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 ,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 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 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 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 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 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⑸綜上,應可觀察得出,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適用,涉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也與誠信原則下之保護必要性相關,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公平、妥適之判斷。具體而言,如果 不法原因給付之關係,係因給付者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因為 受益人之詐欺所致,給付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但反面而言, 倘受益人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給 付者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㈧準此,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應 判斷是否因詐欺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若為肯定,除了前述不法原因給付涉及 犯罪所得沒收之例外情形,給付者仍得向詐欺者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其給付仍屬受民法保護之財產,自然符合詐欺犯罪 之財產處分概念。  ㈨在肯認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 財產概念後,更進一步之問題在於,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給付者,是否陷於錯誤?高 院甲判決認為既然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與受詐欺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財產法益並未受到損害,且要求提供帳戶之詐 欺集團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相對於此,高院乙判決 雖亦認為因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未陷於錯誤,但仍依高 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認為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 團已著手詐欺取財,但僅止於未遂。  ㈩本院認為,依照高院甲、乙判決之案情記載,要求提供帳戶 之詐欺集團均向提供帳戶者陳稱租用帳戶會給付租金云云, 如果該詐欺集團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純屬於為詐得該帳 戶之話術,是否仍可謂提供帳戶者未陷於錯誤?質言之,雖 然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少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提 供帳戶者並非同意或者容任「無償」提供帳戶,有關費用、 報酬更為其提供帳戶之重要考量因素,詐欺集團向其謊稱會 支付報酬,實際上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於此部分,提供 帳戶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此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 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 ,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 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 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 ,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 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 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 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等人亦因前述情 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甲○○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 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等語。  然而,上開推論仍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⒈首先,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不法原因之給付,如係 受給付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其給付仍屬於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倘詐欺集團為 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主動向提供帳戶者佯稱欲租用帳戶供作 博弈使用云云,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致提供帳戶者陷於 錯誤,誤信對方確會支付報酬而提供其帳戶,提供帳戶者之 給付雖係基於供博弈使用之不法原因,似仍得向詐欺集團請 求返還。  ⒉惟承前所述,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 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 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 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上 述情形,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了獲取報酬,也就 是希望可獲取幫助博弈犯罪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其給付猶如 投入犯罪之成本,若承認其給付受法律保護,如同變相承認 保護其犯罪所得,本於刑法沒收之規範意旨,不應認為其給 付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  ⒊不過,提供帳戶者之「給付」究竟為何,有進一步細辨區分 之必要。上述舉例,提供帳戶者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可獲 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但其「給付」 並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其給付乃是供詐欺 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其「給付 」之客體,即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猶 如其投入之犯罪成本,並非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但相對於此 ,提供帳戶者並無移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給詐欺 集團之意,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自然 仍受法律保護,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不僅自 始無支付報酬之意,亦自始無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意,提供帳戶者若誤信詐欺集團會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 )而陷於錯誤,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可認提供帳戶 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受有帳戶存摺、提 款卡所有權之法律上財產損害。  依照本院前開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告訴人劉瑞姝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誤信對方要租用其帳戶供線上博 弈使用,會支付租金、租用完畢會歸還等情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給對方,而從告訴人劉瑞 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瑞姝發覺有異後,有向「洪育誠」表示:「那你卡片快速 寄還」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8頁),可徵告訴人劉瑞姝 並無意移轉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意,且誤信對方會歸還該等 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支付告訴人劉瑞姝報酬,由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本案詐欺集團收到上開提款卡後不久, 即不再讀取告訴人劉瑞姝傳送之訊息,依照現行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要騙取告訴人劉瑞姝之提款卡 供作人頭帳戶工具使用,自始無支付租金或歸還提款卡之意 ,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該等提款卡所有權屬於法律上保護之 財產,告訴人劉瑞姝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誤信本案詐 欺集團會歸還該等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提款卡,受有 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依照詐欺集團運作常情 ,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該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僅是上 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卡之意, 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又提款卡 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間移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提款車手 )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 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原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312 號卷第91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 ,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各以1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 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⑶此外,如行為人並未因本案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只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  ⑷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表示本案犯 行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78號卷第162至163 頁、第181頁),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 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678號卷第5至30頁),其本案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審酌其犯後態度情形(見本院678號卷第253至259 頁),參以其行為時年紀較輕,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 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工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312號卷第228至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范夢萍 佯稱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為解除賣家賣場無法下單結帳之 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范夢萍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蔡世 賢之郵局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指示(通訊軟體 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蔡世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再依「如魚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 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 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3273、6515、7156號提起公 訴(繫屬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合併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 78號卷第229至252頁),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 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在後,且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 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訊息給劉瑞姝,誆稱其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並與其約定租借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租用完畢即會歸還云云(但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意),致劉瑞姝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租用帳戶完畢後即會歸還帳戶提款卡,乃於111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共5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市。 【即112年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誠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至左列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左列5張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巧雁,佯稱未來實驗室新進人員將資料輸入錯誤,需要解除云云,致陳巧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6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玉山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12日2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11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③111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⑤111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⑦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⑧11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元。 ⑨111年12月13日0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000元。 ⑩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⑪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⑫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⑬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⑭111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⑮111年12月13日1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⑯111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⑰111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00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3時50分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鄭琪臻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惟事後鄭琪臻並未收到商品。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王維卿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1分、10時23分接續匯款5萬元、3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給許慧菁,佯稱是伊甸園基金會的服務人員,表示許慧菁先前所使用的信用卡有定期扣款金額提升之情事,隨後又有銀行的客服撥打電話給許慧菁,表示要先測試其帳戶是否可使用,故要求許慧菁輸入代碼測試云云,致許慧菁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2分、20時37分、20時42分,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郵局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30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②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2-訴-678-20250124-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8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1748-202501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0號 原 告 劉瑞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 陳慶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基 隆分監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17

KLDM-113-附民-930-202501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95號判決罪刑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針對原告涉嫌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併辦與起訴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3-附民-1322-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7號、112年 度偵字第23986號、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768號、32120號、39725號、40802號、113年度偵字 第2326號、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淑娟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德烈李」之人( 下稱「安德烈李」)聯絡,得知要做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購 買虛擬貨幣交付之工作。而丁淑娟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 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 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猶為賺取「安德烈李」所允諾之報酬 ,而與「安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無證據證明「安 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分屬二人,詳後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以拍照存摺封面方式傳送暱稱「安德烈李」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 丁淑娟提領一空並依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丁淑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 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 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淑 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卷㈠第2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㈡ 第16、48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 物證(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5頁)、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客戶使用網銀IP紀錄及掛失紀錄(偵一卷第169至1 71頁、警三卷第53至6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德 烈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至101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安德烈李」及「安德烈李」之子共 犯本案,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只有跟「安德烈李」聯繫,他有提 到他兒子,但我都沒有見過他跟他兒子,他都給我不同帳戶 的QRCODE,我都聽「安德烈李」的指示去操作等語(本院金 訴卷㈠第249至250頁)明確,並提出被告與「安德烈李」對 話紀錄為憑(見偵一卷第29至101頁),則被告既未曾與暱 稱「安德烈李」及「安德烈李」之子實際接觸,尚無法排除 本案相關詐騙份子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 人分飾多角方式,利用不同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交由同一人收取之可能性。縱然 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恐非一人 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卷內既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安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確為 不同之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安德烈李」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所知 悉或可得認識,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 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 從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被告係共同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  ①行為時法:   本案犯罪事實一,經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  ②裁判時法:   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 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  ①行為時法: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  ②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  ⒊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均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 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理由詳前述),本於罪疑 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論處,且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查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並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參與 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 ,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與「安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 均有先後多次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 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68號、3212 0號、3972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 8號(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5至7所示 )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二)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113年度偵 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至2)、112年度偵字第4080 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一)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 度,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65 頁),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間跨度約半年,雖被告 於該期間有穩定就醫紀錄,但受限於病識感治療不規律,其 慢性躁症影響,缺乏耐心、懶得思考,多沉浸在被愛的幻想 世界,行為時受慢性精神疾病影響,且合併酗酒問題,在精 神疾病未穩定緩解下,在許多內外在因子加乘下,對於詐騙 集團的懷疑即便可能出現過,但在更強的驅力及疾病影響下 ,其判斷能力應有顯著缺損而無法判斷行為違法,但未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2日高 市凱醫司字第11372101400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至287至317頁)。本院審酌前開鑑 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 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 ,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㈣基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幫助犯(犯罪事實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罪事實一、二)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多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 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能 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難認毫無悔意;復參以被告分別提供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犯罪助力、受害者人數、遭詐騙金額 等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㈡第50頁) ,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半年內所犯,犯罪 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2個,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 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犯罪事實一利用被告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 存;犯罪事實二利用被告名下本案合庫帳戶洗錢之財物已由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轉匯,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之流程,被 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犯 罪事實二所示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匯,可見 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贓 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無事實處分權,是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三、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伍、退併辦: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個人名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款項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予分別處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提供給暱稱「安德烈」的網友,並且聽從指示將匯入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其他人,我總共領了兩百 多萬元等語(見警九卷第39頁),可徵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已係以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部分為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即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 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廖偉 程、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晏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晏,佯稱為聯合國醫療團隊醫生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丁淑娟提領完畢。 111年8月9日8時51分許匯入8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1.劉晏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至6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3頁) 4.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ZhangWei」照片(警二卷第89至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9日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34分許,提領2萬元(上5筆已將劉晏左列匯入之8萬6,000元提領殆盡,並包含李正傳之部分金額) 2. 李正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李正傳,佯稱為聯合國維和部隊醫生、快遞公司,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丁淑娟提領完畢。 111年8月9日9時20分許匯入15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李正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李文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就卷第63至6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27頁、  警九卷第67至71頁、125至126頁) 4.匯款回條聯照片(警一卷第132頁、他字卷第19頁、警九卷第114至115頁) 5.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3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21頁) 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筆(他字卷第43頁、第45頁) 8.李正傳死亡證明書(警九卷第80頁) 9.詐騙電子郵件(警九卷第81至104頁) 10.李正傳手寫匯款紀錄(警九卷第1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0802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9日13時4分許,提領14萬2000元。 111年8月10日13時14分許匯入31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乙富有限公司」名義)。 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提領31萬元(含左列金額之21萬) 111年8月10日15時52、53、5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8月10日16時28分、2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37分許匯入31萬6,348元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提領57萬8,000元(含帳戶原有餘額3萬6,426元,及本筆後匯入不明被害人款項25萬2,040元) 附表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瑋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瑋承,佯稱可投資博弈平臺「永利皇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陳瑋承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5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至第91頁) 3.2.「WYNNPALACE」APP、對話內容擷圖、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5至107頁) 4.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7日10時19分許 4萬6,500元 2. 蔡義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抖音、LINE聯繫蔡義高,佯稱可透過「集選優品」平臺經銷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1.蔡義高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至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0至14頁) 4.Tiktok、LINE對話紀錄、「集選優品」截圖(警四卷第15至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裴金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以抖音、LINE聯繫裴金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1.裴金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31至3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5至21頁、第29頁、第37至43頁) 3.裴金芳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1至53頁) 4.LINE、抖音對話紀錄(警五卷第57至83頁) 5.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陳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聯繫陳宥丞,佯稱可透過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見審金訴卷第83頁) 3萬元 1.陳宥丞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7至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6頁) 3.「Lazada」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0至22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768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簡大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簡大吉,佯稱可投注「新葡京」博弈軟體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23分許 26萬元 1.簡大吉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 3.匯款回條聯(警七卷第57頁) 4.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65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768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陳慶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日,於網前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陳慶原點選後,跳轉至網站「樂天全球購」,並佯稱:有開設網路店面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見警八卷第32頁) 45萬 1.陳慶原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5至19頁、第49至5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7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32頁) 5.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警八卷第40至48頁) 112年度偵字第39725號併辦意旨書 7. 葉竹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竹文,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3日12時21分許」,應予更正) (見偵十卷第69至7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頁) 10萬元 1.葉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5至1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37至44頁、61-63) 3.葉竹文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十卷第6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卷第71頁) 5.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第73至77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併辦意旨書 8 畢慧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畢慧翠,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 100萬元 1.畢慧翠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46至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153至156、165至166頁) 3.LINE對話紀錄(警九卷第159至164頁) 4.匯款紀錄(警九卷第15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9 仲崇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仲崇超,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1時55分許 3萬597元 1.畢慧翠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68至1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171至174頁、178至17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0 李天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天寶,佯稱投資賣場3C產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7日12時9分許」,應予更正) (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頁) 3萬元 1.李天寶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84至1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187至189頁、210至211頁) 3.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匯款回條(警九卷第197頁) 4.對話紀錄(警九卷第208至20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附表三:匯入本案聯邦帳戶部分(此部分退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劉瑞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聯繫劉瑞姝,佯稱可協助尋找前詐騙者之下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0分許」,應予更正)(見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4頁)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111年8月12日14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見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4頁) 9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丁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丁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 丁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KSDM-112-金訴-795-202411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李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尹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以逃避追查,竟於民國111年7月9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間某日起,陸續假冒聯邦調查局 人員名義,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被詐騙之 款項,然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 續匯款,並於同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故意為前開行為,而原告願於遭詐騙15萬元 內請求13萬元就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如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6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所載,被告也是遭詐騙,系 爭帳戶被詐欺集團騙去使用,錢也被詐欺集團騙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 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5萬元之損失,及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淪為詐欺工具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7-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為故意之詐欺 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將軍」及「Fastway Courier」之LINE對話紀錄 、「陳建宏」之LINE帳號截圖(暱稱為JOY❤️)、駕照與照 片等(系爭刑案偵卷第179-201頁),可知被告乃受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交往對象「陳建宏」所騙,為收包裹而依指示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並購買比特幣,此情核與訴外人即另案被 害人黃惠靖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為「Smith Fang」之美國工程 師,遭他方佯稱寄送包裹需支付給航運公司「safe courier express」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相似(系爭刑案 偵卷第81-122頁),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乃因主觀上認定 「陳建宏」為其交往對象,基於感情基礎生信賴關係而為, 難信被告有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  ㈢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系爭刑案卷第55頁),則若 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勢將造 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而無 法使用之風險而出借。況查,被告為領取包裹一事,於同月 15日向「Fastway Courier」表示手頭只有3萬元,可以等幾 天後先給3萬嗎等語,復於同月30日告知「Fastway Courier 」會去買比特幣,並於同年7月1日購買比特幣後匯予「Fast way Courier」,然最終仍無法領得包裹等節,有被告與「F astway Couri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系爭刑案偵 卷第193-196頁),同時,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因「壽 險期滿」而入帳36,481元,被告並於同月30日以卡片提款37 ,000元乙節,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佐,互核以觀,可見被告乃基於與「陳建宏」之相當 之感情信賴,致己遭詐騙受損,益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 情形並不相合,原告主張,尚乏可信。  ㈣從而,被告辯稱亦遭詐騙乙節,堪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 僅泛稱有匯款單可證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1-20241107-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CALLO ESTRELLA AYENT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21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NTDM-113-附民-27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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