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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已曾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 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碰撞其他車輛,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 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 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高明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復興區之友人居處內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0○0號小烏來風景區售票亭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盧益玄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 經測得高明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益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原交簡-71-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孟憲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更甚至不慎撞擊中央分隔島,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孟憲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7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一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位於臺 中市之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黃葡萄酒等酒類後,先搭車返 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泛亞工程工務所,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282巷口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該處之中央分隔島 ,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9時46分許,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憲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28-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稚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稚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 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 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8號   被   告 周稚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稚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許,前往范美玲、楊和澄所 經營之亮點按摩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消費 ,其與范美玲、楊和澄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至47分許,持西瓜刀1把,朝范 美玲、楊和澄揮舞,以加害范美玲、楊和澄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之事恐嚇該2人,致范美玲、楊和澄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范美玲、楊和澄報警處理,警方扣得上 開刀械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玲、楊和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美玲、楊和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刀械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TYDM-114-桃簡-231-202503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485A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AE000-A111485A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為證,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於本案再次 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疼痛之傷 害,而違反該保護令,被告迄今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其犯後態度非佳,參以 告訴人迄今持續因上開傷勢就醫及遭被告實施騷擾等意見, 原判決僅判處拘役10日,罪刑難謂相當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執意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漠視法治之態度,實非 可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 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檢察官所提被告迄今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為 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其犯後態度非佳,參以告訴人迄今 持續因上開傷勢就醫及遭被告實施騷擾等情,然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 ,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 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 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既 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已詳予適當反應及評價,前開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期間均 無實質變動,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 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秉林、劉繡 慈提起上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簡上-623-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羅浩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雲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之某攤販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並 施以酒測,於同日22時1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427-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科刑及執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竟仍心從僥 倖,不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而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乙節,並參以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其為警攔查時竟拒檢逃逸,甚至 以闖紅燈、蛇行之方式規避員警查緝,然所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王念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路路○○○村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同年11月22日0時起至1時止,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中華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4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 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時37分許,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49-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為」後補充「同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 更正為「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而馮苡妮亦以右手遮擋」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 」,更正為「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妮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馮苡妮,但有在 告訴人馮苡妮毆打其後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 妮發生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57至59頁 ),核與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 、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伊 臉部,當時伊亦有以手遮擋,故造成伊臉部、嘴唇、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於 案發後即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旋至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就診 ,並由醫師診斷伊受有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 傷害,有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確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馮苡妮臉部,致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上 唇傷口等傷害,而期間告訴人馮苡妮亦有以右手遮擋,致伊 亦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馮苡妮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彌補告訴 人馮苡妮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9號   被   告 王岑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臺南○○○○○○○○官田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岑翔與馮苡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岑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之 居處,與馮苡妮因故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致馮苡妮受有左臉腫痛、上唇 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馮苡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岑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案發時、地,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之事實。 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她臉上的挫傷可能是自己抓的,她打我的臉,我下意識地正當防衛,就推她,手掌的部分有可能是她被推倒在地時撐著所造成,也可能是她在公司搬重物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手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5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熱湯朝告訴人之背部潑灑,亦成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朝告訴人之背部潑 灑湯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潑的 時候湯已經涼了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改稱:被 告有潑我熱湯,但沒有造成我受傷等語,復觀諸上開診斷書 ,告訴人之背部並無明顯外傷。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3-桃簡-291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傑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之5樓男廁隔間內,持手機自隔間門板 上方竊錄告訴人黃子銘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一案,依刑法第319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壢簡卷第35頁 、第3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易-222-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部 分,應更正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累犯部分),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以及前已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非累 犯部分)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邱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1日13時起至16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3時3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50-20250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姵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姵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姵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六倍,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等情。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葉姵辰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姵辰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金陵鴨肉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與關爺東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金盛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姵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金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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