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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琮凱 黃冠瑜(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彥文(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珮綾(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鉦展 張嘉麟 張佩佩 黃月嬌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遠智(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葉淑芬(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珠(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家彤(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茂松(兼葉燦煌之繼承人)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黃阿珍 劉宗翰 劉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鄭國義(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國勝(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碧娥(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林榮華 陳麗鳳(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人偉(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婷婷(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00樓 林榮進 姚林美麗 林美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黃美蓮 黃乙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視同上訴人 黃良種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月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書 視同上訴人 陳芳蘭 張雅惠 張瑞文 陳張純蓮 張志斌 紀榮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壽美 視同上訴人 杜紀壽惠 江根旺(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視同上訴人 江姿漪(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旭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花 被 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 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 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陳品樺、蘇中清、葉燦煌、鄭謝秀照、林榮三分 別於原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4月13日)後之112年6月20日 、111年7月20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2月16日、113年1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據前開說明,因其等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故本更正裁定應列其繼承人(詳如當事人欄 位所載)為視同上訴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再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 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欄位之記載, 應有部分加總未達1/1,此部分為計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更正如附表所 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附表: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34.18平方公尺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更正後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 計算式 1 黃慶隆 1/16 3/43 1.應被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5/48(即1/16+1/24=5/48)、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43/48(即1-5/48=43/48)。 2.計算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式: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3.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原本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即為分配後總應有部分比例: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4.舉例(以附表編號1為例): A.(1/16)/(43/48)*5/48=5/688【即為附表編號1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B.(1/16)+(5/688)=3/43【即為附表編號1原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應有部分比例】。 2 黃慶國 1/16 3/43 3 黃三福 1/16 3/43 4 黃錦秀 0 0 5 黃錦珠 0 0 6 黃錦美 0 0 7 黃琮凱 1/384 1/344 8 黃鉦展 1/384 1/344 9 黃冠瑜、黃彥文、黃珮綾 1/768 1/688 10 黃冠瑜 1/768 1/688 11 黃彥文 43/256 3/16 12 黃珮綾 1/768 1/688 13 黃月嬌 1/192 1/172 14 張嘉麟 1/384 1/344 15 張佩佩 1/384 1/344 16 張敏 1/1152 1/1032 17 吳錫昌 1/1152 1/1032 18 吳錫祥 1/1152 1/1032 19 吳錫明 1/1152 1/1032 20 陳欣欣 1/1728 1/1548 21 吳宗興 5/5184 5/4644 22 吳玉堂 5/5184 5/4644 23 吳東陽 5/5184 5/4644 24 黃碧蓮 1/2160 1/1935 25 吳培德 13/17280 13/15480 26 吳培基 13/17280 13/15480 27 吳寶月 13/17280 13/15480 28 吳綾綺 13/17280 13/15480 29 吳中泓 1/576 1/516 30 蘇冠諭、蘇柏文 1/576 1/516 31 蔡志聰 1/1728 1/1548 32 蔡政達 5/5184 5/4644 33 蔡政育 5/5184 5/4644 34 蔡明翰 5/5184 5/4644 35 吳鴻英 1/288 1/258 36 劉許美色 公同共有1/2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2/43 37 劉永乾 38 劉語旂 39 劉雅妮 40 葉茂松、葉遠智、葉淑芬、葉淑珠、葉家彤 41 葉茂松 42 張東隆 43 張東豊 44 張東勝 45 張椀琳 46 劉錦錄 47 劉錦雄 48 盧劉素真 49 劉美霞 50 李劉金鳳 51 劉美英 52 劉美宏 53 劉美麗 54 劉美彤 55 劉美慧 56 劉銘芬 57 劉憶如 58 劉黃阿珍 59 劉宗翰 60 劉于嘉 61 劉維麟 62 劉貴燕 63 劉慧華 64 劉慧儀 65 謝怡東 66 謝怡昇 67 謝惠玲 68 謝惠娟 69 謝茂生 70 謝茂盛 71 鄭國義、鄭國勝、鄭碧娥 72 王謝桂蘭 73 謝桂枝 74 謝秀美 75 林榮華 76 陳麗鳳、林人偉、林婷婷 77 林榮進 78 姚林美麗 79 林美娟 80 徐劉綉鳳 81 林劉寶蓮 82 黃美蓮 2/16 6/43 83 黃乙莉 1/16 3/43 84 黃良種 1/48 1/43 85 黃種銓 1/48 1/43 86 黃拓種 1/48 1/43 87 黃榮種 1/48 1/43 88 黃沌瑛 2/48 2/43 89 黃明書 1/24 2/43 90 黃月鳳 1/24 2/43 91 黃玉燕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之人繼承。 92 陳芳蘭 10/2400 1/215 93 張雅惠 10/2400 1/215 94 張瑞文 10/2400 1/215 95 陳張純蓮 29/2400 29/2150 96 張志斌 7/2400 7/2150 97 紀學斌 0 0 98 紀壽美 11/2400 11/2150 99 紀榮斌 12/2400 12/2150 100 杜紀壽惠 11/2400 11/2150 101 江根旺 公同共有1/48 1.黃玉燕之繼承人。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1/43 102 江啟彰 103 江啟坤 104 江彥廷 105 江怡虹 106 江信毅 107 江姿漪 108 江旭清 被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不分 被上訴人 黃正園 1/24 不分

2025-03-21

TPDV-109-簡上-391-202503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劉美麗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5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83230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25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 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832303。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0

MLDV-114-司促-740-2025021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顏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區,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NTDV-114-司執-913-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林志明 林柏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王越凡 劉美麗 李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5月間原告林志明、林柏群因資金 需求,經證人蔡仁越介紹,向被告劉美麗、李碧蓮、王越凡 借款,由蔡仁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原告林志明於112年5 月9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契約(原 證1)、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原證2)交付蔡仁越,並以 原告林志明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334建號 建物設定擔保金額5,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美麗、 李碧蓮(原證3)。原告林柏群則於112年5月15日簽立借款金 額2,7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4)、票面金額2,700,000元本 票(原證5)交付蔡仁越,並以原告林柏群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第1148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2,700,000元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王越凡(原證6)。原告林柏群復於112年5月2 4日簽立借款金額4,2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7)、票面金額4 ,200,000元本票(原證8)交付蔡仁越,並於上揭林柏群所有 龍埔段房地再設定擔保金額4,2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王越 凡(原證6)。上述借款金額總計11,900,000元,惟被告等人 僅於112年5月11日由蔡仁越匯款4,432,520元、112年5月17 日匯款2,382,900元、112年5月29日3,300,000元,總計僅交 付借款10,115,420元(原證9)。是以,原告林志明與被告劉 美麗、李碧蓮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4,432,520元,原告林柏 群與被告王越凡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5,682,900元。嗣清償 期屆至,原告擔心用以擔保之房地遭拍賣,遂於112年9月27 日由蔡仁越代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受領票面金額2,500,000 元之各1紙支票、代被告王越凡受領票面金額2,700,000元、 4,200,000元之支票各1紙,總計4紙支票,共11,900,000元( 原證10),有清償證明書可佐,實已逾實際之借貸金額,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劉美麗、李碧蓮應給付原告林志明567,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越 凡應給付原告林柏群1,2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林志明部分:原告林志明於112年5月9日簽訂借款金額5 ,0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透過證人 蔡仁越向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借款5,000,000元,原告林志 明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5,000,000 元、債權額比例每人1/2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劉美麗、李 碧蓮供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9日 起至112年8月8日止,前三個月利息300,000元須先付,所以 被告兩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及11日分別以現金及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入4,700,000元給予蔡仁越。2.因原告已經繳付1 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 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 8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3.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11日匯款4,432,520元給原 告林志明,兩者差額為267,480元,係屬原告林志明與蔡仁 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費等,與被告劉美 麗、李碧蓮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 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其中第4 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 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表示原告 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抵充全部 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糾紛,被 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既無糾 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之,倘認 二個月利息先缴不符法規,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此則原 告並未繳納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三個月之利息 ,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 。1.本金4,700,000元。2.利息部分:112年5月1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為利息,112年8月9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 月27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40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利息為288,438元(4,700,000*16%/365*140)。3.違約金 部分:112年8月8日至112年9月27日,共50日,年息百分之3 6,違約金為231,781元(4,700,000*36%/365*50)。4.合計5 ,220,219元。5.原告僅支付5,000,000元。 (二)原告林柏群借款2,700,000元部分:原告林柏群於112年5月1 5日簽訂借款金額2,7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2,700,00 0元本票透過蔡仁越向被告王越凡借款2,700,000元,原告林 柏群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2,700,0 00元、債權額比例1/1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王越凡供作擔 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8 月14日止,前三個月利息162,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王越 凡於112年5月17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2,538,000元給予蔡 仁越。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三 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 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17日 匯款2,382,900元給原告林柏群,兩者之差額為155,100元, 係屬原告林柏群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 代書費等,與被告王越凡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 27日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 署,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 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 應係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 已經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 已無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兩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 步言之,倘認為三個月利息先繳不符法規,依此則原告並未 繳納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三個月利息,原告自 應繳納上開期間之日期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 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本金部分為2,538,000元。2.利 息部分: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利息,112年8月 15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3 4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149,081元。(2,538 ,000*16%/365*134)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 月27日,共44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231,781(2,538 ,000*36%/365*44)。4.合計為2,797,223元。5.原告僅支付 2,700,000元。 (三)原告林柏群借款4,200,000元部分:原告林柏群於112年5月2 4日簽訂借款金額4,2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4,200,00 0元本票透過蔡仁越向被告王越凡借款4,200,000元,原告林 柏群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再設定4,2 00,000元、債權額比例1/1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王越凡供 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23日止,前三個月利息252,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 王越凡於112年5月29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3,948,000元給 予蔡仁越。2.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 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23日,利息(率)為無,僅 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達約金。3.至於蔡仁越於112 年5月29日匯款3,300,000元及交付現金400,000元(由蔡仁 越與原告林志明一同前往償還林柏群永康農會之貸款),合 計3,700,000元給原告林柏群,兩者差額為248,000元,係屬 原告林柏群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 費等,與被告王越凡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 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 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 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 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 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 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 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 之,倘認三個月利息先繳不符法規,依此則原告並未繳納11 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三個月利息,原告自應繳納 上開期間之日期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 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本金部分3,948,000元。利息部分:112 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為利息,112年8月24日起為遲 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11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22日,以年 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211,137元。(3,948,000*16%/ 365*122)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24日至112年9月27日, 共35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136,287元(3,948,000氺3 6%/365*35)。4.合計為4,295,424元。5.原告僅支付4,200, 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 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 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林志明借款契約書、林志明5,000,000 元本票、新化區新義段682地號土地及334建號建物謄本、林 柏群借款契約書(2,700,000元)、林柏群2,700,000元本票 、龍埔段2311地號土地及1148建號建物謄本、林柏群借款契 約書(4,200,000元)、林柏群4,200,000元本票、存摺影本 、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並執前詞以辯,提出證人蔡 仁越存摺、律師名片、地政士代辦收費明細表供佐,原告對 於被告提出之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也不爭執,是就兩造提 出之上開文書所揭呈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屬信實而堪先認定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之上情,是否合致於不當得 利之要件而可對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固向被告借款如上,但於112年9月27日由證人蔡 仁越代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受領原告票面金額2,500,000元 各1紙支票,代被告王越凡受領票面金額2,700,000元、4,20 0,000元支票各1紙以為清償,被告之受領上開支票已逾越借 款金額而有不當得利之情。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清償證明 書(補字卷第41頁),可知原告確實已於112年9月27日交付上 開支票由蔡仁越收訖,並簽名其上;再參蔡仁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以下用第一人稱列載證詞):(原證10清償證明 書所載支票,你是否均有交付予被告本人?是何時交付?) 有交付,因為王越凡住臺北所以用郵寄,劉美麗及李碧蓮我 是親自拿給他們。(這些支票之後是否有兌現?)我沒有再去 確認。(你剛剛說原證10清償證明書是原告委託人帶去地政 給你簽名?你是否記得受託人是誰?)是,他有給我一張名 片,上面寫是律師,但是我現在忘記他的姓名。(簽署原證1 0當日,也就是剛剛提示被證二設定抵押的同一天嗎?)對, 就是收到原告開的支票,就現場做塗銷登記。(那位受託人 在塗銷抵押登記當日全程都有在場嗎?)對。(你如何確認那 位受託人有接受原告委託?)因為林志明的太太及林志明的 妹妹都有去現場。(你如何確認原證10之清償證明內容是被 告等人同意?)我先跟被告三人說原告會開立面額多少的支 票清償,然後確認後就現場辦理。(是用什麼方式確認?)用 電話,我在地政現場看到面額多少支票後向被告等人確認等 語(訴字卷第頁)。依此可知,原告非僅在事實上交付上開支 票,亦認知及同意以該等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被 告也透過蔡仁越轉交或轉寄而收受之,也就是被告也同意以 此方式而由原告對之為清償。既此,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支票 作為清償借款方式,則該清償即是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的基 礎為之,該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乃為被告受領該等票據之緣 由及權源,構成受領該等票據的法律上原因。  ⒊循上,原告同意以上開支票清償借款而交付被告收受,乃是 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致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領上 該支票有不當得利之情,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有利益是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之責。然依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的情事;原告雖認為證人蔡仁越與本件借款 有收受介紹費、手續費,具有利害關係等語(訴字卷第66頁) ,然則兩造對於原告以前揭支票作為清償本件借款方式之事 實並不爭執,原告既已願意交付該等支票,被告也願意收受 之,其等間關於清償方式的合意已然完成,不因蔡仁越或其 證詞而有不同認定,因此蔡仁越之證詞既已不影響原告交付 支票,同意以該等支票清償,被告也同意此方式清償等事實 ,原告以蔡仁越之證詞具有利害關係云云,實不足執之證明 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的情形。再者,原告以上開支 票清償借款之舉,乃是因清償債務(借款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即被告負擔新債務(支票債務),學理上雖有認為當事人須訂 有間接給付契約始能成立(並參民法第320條),但當事人間 是否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仍應視其等就舊債務是否因新 債務負擔而消滅乙節有所約定(倘無約定或無法確定有此約 定,方有該條所稱新債務不履行前,就債務不消滅之可言) ;實則新債務不履行前,舊債務併存者,新債務負擔雖可名 之為間接給付,但此負擔並非基於學理所謂間接給付契約, 而是基於當事人間為了成立清償即為了清償目的而達成的約 定,也因此不論當事人有無約定新債舊債之消滅關係,均不 影響其等所為清償目的之約定會成為給付(交付票據)之法律 上原因的結果(另參:陳自強,「民法講義Π契約之內容與消 滅」,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93年1月一版,第420-4 21頁)。基此,原告提出之原證10清償證明書第4條記載「林 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 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等語,並為被告持之為答辯 內容如上,但觀之證人蔡仁越前揭證詞,該證明書雖為原告 之委託人提交,惟蔡仁越係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原告會以上開 面額之支票清償之事(訴字卷第100、104頁),至於該證明書 第4條的上開約定是否亦為被告所同意,並不明確,該清償 證明書上也無被告的簽名確認,該文書也未交被告收執,此 觀蔡仁越證述內容可明(訴字卷第104、105頁),但兩造關於 清償目的所為的給付約定則為明確的事實,而此約定仍為契 約之一種,其並非要式行為,僅以諾成為之即可成立、生效 而拘束雙方,原告之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乃是基於此約定 而成,雙方縱無新舊債務消滅關係之特別約定,仍不影響被 告之受領上開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⒋依上,原告之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乃是基於雙方就清償本 件借款債務所為的給付約定(契約),被告之領持該等支票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上,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6

TNDV-113-訴-67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視同上訴人 許意晨(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棟(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珠(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玉(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麗(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進芳(即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許意晨為視同上訴人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劉邦棟、劉美珠、劉美華、劉美玉、劉美麗為視同 上訴人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劉進芳為視同上訴人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 ,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 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 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視同上訴人許陳錦蘭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許意晨、許齊,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關於許陳錦蘭所 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912分之1(見原審壢司調卷第41頁),業由許意晨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5、447、473、475頁),又許意 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6912分之1(見原審壢司調卷第4 5頁),分割繼承許陳錦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1後 ,現應有部分為345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 依上說明,應由許意晨承受訴訟。許意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意晨為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⒉視同上訴人劉王春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邦 棟、劉美珠、劉美華、劉美玉、劉美麗(下合稱劉邦棟等5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75 頁),劉邦棟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劉邦棟等5人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邦棟等5人為劉王 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⒊視同上訴人劉德茂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進芳 、劉文惠、劉懿慧、劉芬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7頁)。關於劉德茂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8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業由劉進芳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247、249頁),依上說明 ,應由劉進芳承受訴訟。劉進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劉進芳為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26

TPHV-111-上易-118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沈劉美麗 代 理 人 沈智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36817-7 1 1000 02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36818-9 1 1000 03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36819-0 1 1000 04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36820-7 1 1000 05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15298-1 1 112

2024-12-17

TPDV-113-除-2010-2024121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劉俊雄 王劉美麗 吳劉鳳琴 劉美珍 劉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 造母親劉黃凉所有,嗣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且歷年地價稅亦均由原告 繳納,僅暫借劉黃凉名義登記於其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劉黃凉已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5 50條前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義雄辯以:系爭土地係劉黃凉以承租人身分,向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補繳租金後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租賃契約及其後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當 事人皆為劉黃凉,非原告所借名登記。況原告未具備可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及權利,故借名契約亦無法適 法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俊雄辯以:我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未到庭,惟具狀 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請求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凉之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㈡劉黃凉先後於94年1月14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 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19-49、519-80 、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劉黃凉於112年1月2 日死亡,兩造於同年9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㈢劉黃凉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劉黃凉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現因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合一確定必要, 被告應同勝同敗,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除被告劉義雄以 外之其他被告所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陳述,對於全體被告不生 效力,合先敘明。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劉金獅即劉黃凉之配偶自53年起 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原地號為岡山段519-11),劉金獅 於76年1月12日死亡(按:戶口名簿登載死亡日期為77年1月 31日,參審重訴卷第91頁)後即由劉黃凉繼續承租,嗣因廢 省故而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接並收回土地,幾經原告及 其配偶劉王雪多方陳情或協調,始同意劉黃凉以補繳租金方 式重新承租,再依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橋司調卷第8至9頁)。依此以觀,國有財產局係基於劉黃凉 為承租人身分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黃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國有財產局與劉黃凉之間 ,劉黃凉既承繼劉金獅之承租人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 為,已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 限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劉黃凉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土 地所有權狀亦為其保管,且由其繳納歷年地價稅而為系爭土 地真正權利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補繳費用收據、租金收據、買賣文件、繳款書、合作金庫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至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橋司調卷第49至55、79至115頁; 重訴卷第123至139頁)。其中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各415萬元、20萬元,合計435萬元,係於101年1 2月20日自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系爭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堪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 買受一情為真。被告劉義雄雖辯以轉帳日期為101年12月20 日而與繳款書所載收銀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不符,認非同一筆 資金流向云云,惟其間僅4日之差距,轉帳金額亦與買受上 述二筆土地之價金完全相符,應認僅係行政機關作業時間之 差距,被告劉義雄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惟系爭519-49、51 9-80地號土地則係以現金支付價金,相關給付憑證均記載繳 款人為劉黃凉,原告主張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亦係 由其出資購買一情,尚屬有疑。況縱系爭土地悉由原告出資 而使劉黃凉得以優先承購,亦無從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另主張歷年地價稅悉 由其繳納,然僅提出106至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與其他 款項合併轉帳交易明細(橋司調卷第105至115頁),而劉黃 凉先後自94年1月14日起、101年10月5日起,即已分別登記 為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1月24日起 ,即已登記為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橋司調卷第49 至55頁;審重訴卷第55至71頁),原告卻僅持有5年期間之 繳費單據,其主張歷年地價稅悉由其繳納,尚非可採。況劉 黃凉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地價稅繳款書,亦符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論其與劉黃 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以被告劉俊雄、證人王丁篡(即被告王劉美麗之配偶 )之證述內容,佐證借名登記一情為真,然被告劉俊雄於本 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陳稱:我曾聽劉黃凉說系爭土地 是原告及大嫂出錢買的,地價稅平常都是由大嫂繳納,我大 嫂有拿過資料給我看,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確實 由原告及大嫂支付,也不清楚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劉黃凉曾叫我載她去岡山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說要給原告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重訴 卷第179至183頁)。是依被告劉俊雄所述,其僅曾聽聞劉黃 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夫婦支付,另由繳款書得 悉地價稅係由原告配偶處理,然並不知悉原告與劉黃凉間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劉黃凉當時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而辦理印鑑證明,然審酌劉黃凉與原告 為母子關係且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劉黃凉或因感念原告長年 照顧生活起居,或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最多而欲將之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被告劉俊雄於本院所 陳,逕認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另證人王丁篡固證稱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及大嫂帶劉黃凉去 國有財產局購買,且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是由原告所繳納等語(重訴卷第185至186頁),然 其亦證稱就原告與劉黃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並不 清楚,自亦無從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況倘劉黃凉 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黃凉自94年1月至102年 1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迄至112年1月2日死 亡止之期間,大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黃 凉甚且曾於110年3月9日為不動產過戶辦理印鑑證明,亦據 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一紙為憑(重訴卷第145頁),然雙方始 終維持現狀,不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 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49 310 1分之1 2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50 83 1分之1 3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0 7 1分之1 4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1 4 1分之1

2024-11-28

CTDV-113-重訴-72-20241128-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梁順華 相 對 人 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 清償所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4月11日,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如利息一期未繳視同借款到期,另於113 年4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詎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尚積欠25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貸 契約書、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 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 ,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 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南庄鄉 南興段 1170 1723.52 1/1 2 苗栗縣 南庄鄉 南興段 1171-5 216.84 10222/21684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7 南興段1170地號 員林村12鄰屯營54之3號 農舍、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117.29 二層:117.29 騎樓:13.44 合計:248.02 1/1

2024-11-22

MLDV-113-司拍-10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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