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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2、33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然因故業務縮減、欠 缺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㈠、㈢、㈣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就㈡部分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9日之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 甲○○在DCVIEW(起訴書記載為DCVIEWE,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下同)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相機及鏡頭後,即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對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5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 平輸予甲○○、以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為5萬元,應 屬有誤,爰更正之)販售SONY 35mmf1.4平輸予甲○○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9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8 ,500元、於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所 使用黃鈺珺(即丙○○之前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並由丙○○ 取得該等款項。  ㈡丙○○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來來相機」 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 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 實交易資訊,適建維品質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建維品質驗證 公司)之員工張芷娟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 ,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聯絡丙○○洽談交易事宜,丙○○對 張芷娟佯稱:願意以4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 雲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 69雲台,應屬有誤,爰更正之)2個予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云 云,致張芷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自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 款4萬8,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款 項。  ㈢丙○○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之期 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乙○○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 購買Canon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 顆後,即透過LINE聯繫乙○○,並對乙○○佯稱:可以13萬2,00 0元販售Canon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 」鏡 頭2顆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6日下午 3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 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等款項。  ㈣丙○○於112年3月9日至22日下午1時28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上網瀏覽到丁○○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Sony a 74 」後,即透過LINE聯繫丁○○,並對丁○○佯稱:可以27萬5 ,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為2萬7,500元,應屬有誤, 爰更正之)販售5台「Sony a74」予丁○○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為中午12時57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27萬5, 000元至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內。  ㈤嗣甲○○、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乙○○、丁○○遲遲未收到貨物, 且多次催促丙○○依約交付商品未果,其後丙○○僅退款5萬2,0 00元予甲○○、退款9萬6,000元予乙○○、退款19萬元予丁○○, 甲○○、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乙○○、丁○○(合稱甲○○等4人) 乃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 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甲○○等4人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取 得告訴人甲○○等4人給付之款項乙情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為公司有被網路輿論攻擊,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 後來公司就倒閉了,因此沒有錢還給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但 是我有退一部分的款項給甲○○、乙○○、丁○○,如果我要詐欺 ,何必退款給他們,我是真的要交易,當時公司還可以履約 ,是因為他們不等我、要退款,不是我不想繼續履約,這只 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後來公司沒辦法經營而倒閉,就爆發上 述案件,有些人有陸續退款,有些人無法等待,有些大款項 是他們後面覺得拿不回錢才一起提告,而且我有將1顆1萬多 元的雲台給建維品質驗證公司應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所載時間上網瀏覽到告訴人甲○○、乙○○、丁○○所張貼欲 購買前述商品之訊息後,即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乙 ○○、丁○○接洽,並分別達成以5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 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告訴人甲○○、以3萬元販 售SONY 35mmf1.4平輸予告訴人甲○○、以13萬2,000元販售Ca non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顆予告 訴人乙○○、以27萬5,000元販售5台「Sony a74」予告訴人丁 ○○之約定,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以「來來相機」名 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 息,其後證人張芷娟(即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之員工) 瀏覽到此訊息後,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並 達成以4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個予告訴 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之約定,告訴人甲○○等4人乃各自匯款8 萬8,500元、4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元至證 人黃鈺珺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然告訴人甲 ○○等4人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其後被告僅退款5萬2,00 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 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16212卷第37至43、45至47、221 至227頁;偵33369 卷第37至41、133至136頁;原審卷第63 至82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丁○○、證人黃鈺珺、張芷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 符(見偵16212卷第49至52、53至56、57至58、59至60、221 至227頁;偵33369卷第43至48、49至51、133至136頁),並 有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芷娟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憑單、證人張 芷娟提供之網銀付款資料截圖、來來相機Manfrotto 400專 業軸輪式三軸式大型齒輪雲台公司貨現貨商品資訊、告訴人 甲○○提供之網銀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來來相機之臉書專頁 截圖、來來相機退款收據、告訴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 ○○提供之退款單據及網銀入帳明細、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等附卷(見偵16212卷第85至109、111至114、119至1 22、121、123、127至129、130、137至139、140、241、243 、283至293頁;偵33369卷第63至65、67至71、75至85頁; 原審卷第95至97、127頁)可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於111年2月間、10月間、11月間因販售攝影相關器 材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黃柏棋、柳祥輝,並於收受彼 等所給付之價款後,未依約出貨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 黃柏棋、柳祥輝而遭偵辦,嗣後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998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112年度偵字 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可按, 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間起即有未如期交貨予客戶之情形,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從111年8月就已經週轉不靈,因為疫 情虧蠻多錢,就後金貼前金,即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主動聯繫客 戶是因為公司要持續維持,要找新客源(見偵16212卷第251 頁),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其於112年3月開始才沒辦法 如期支付商品云云(見偵16212卷第224頁),自難採信。又 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述:我們這個行業是沒有現貨,因為 高單價,收到款項才會去訂購商品,我於111年8月開始沒辦 法如期支付商品時,有陸陸續續還款,之後於112年2、3月 間受到網路輿論的攻擊,很多人要求退款,整個金流斷了, 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後來公司沒辦法營運就倒了,我承認 有以後面收的款項去支付前面的退款,因為有客人批評交貨 遲延,造成後面大家要退款,當時周轉不靈等語(見偵1621 2卷第222至224頁;偵33369卷第134頁),且經檢察官質以 「客人給你錢,你為何沒有訂貨?」時,答稱:資金運作本 來就轉來轉去,乙○○的東西也還沒到等語(見偵33369卷第1 34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建維品質驗 證公司、乙○○、丁○○匯給我的款項,有的是退款給我前面無 法交貨的客戶,有的是買貨給人家,等於是我的公司拿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被告收到客人所給付之價金 時,本應以該價款用來訂購客人所買受之商品,再出貨給訂 購該商品之客人,然而被告卻擅自動用告訴人甲○○等4人所 給付之價金,用以處理自身與其他客人交易時所生債務問題 、履約事宜,故被告收取告訴人甲○○等4人所給付之價款時 ,有無如期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人之真意,顯非無疑。尤 其,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 台之訊息時,既於該網頁註明「公司貨 現貨」等語(見偵1 6212卷第123頁),業已對外宣示其有此一商品,並可立即 販售予客戶,惟證人張芷娟見此訊息而受告訴人建維品質驗 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接洽,且議定被告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出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個予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 司後,被告卻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即便 證人張芷娟於112年1月13日匯款後,被告表示交期為「2月 中」(見偵16212卷第122頁),然被告仍舊未依約出貨,實 際上斯時被告根本尚未訂貨(詳下述㈥),且於張芷娟要求 退款時迄今均未返還分文,若謂被告自始即有履行買賣契約 之意,洵難置信,更加彰顯被告係以虛假之販售訊息,令瀏 覽該網頁者產生錯誤認知,並使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因 信賴被告所刊登之內容而透過員工張芷娟與被告交易,最終 導致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至被告於 偵查中雖辯稱:每個月金流還有100多萬元,並不是全部沒 交易云云(見偵16212卷第223頁),惟此乃被告之片面說詞 ,已嫌無據,即使被告所辯為真,仍無礙於其將告訴人甲○○ 等4人先行給付之價款挪為他用且未依約出貨之認定。  ㈣另由告訴人甲○○、乙○○、丁○○在DCVIEW網路平台張貼欲購買 攝影器材之訊息後,被告既主動與其等洽談,並與其等成立 買賣契約(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且於證人張芷娟瀏 覽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 台之訊息,復依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聯繫 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達成交易之約定(詳 犯罪事實一、㈣)而論,被告理當能如期出貨,且被告應有 向告訴人甲○○等4人承諾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交貨,否則告 訴人甲○○等4人殊無可能於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支付價 款給被告。何況,被告苟有依約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人之 意,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等4人締約,則被告收到價款後, 自應以所收取之貨款訂購商品,然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原審 審理程序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向他人訂購商品之相關資料;且 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我匯款後半年多了,被告都遲遲 不出貨,被告就說要賠償10萬元給我,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 共5萬元(按應係5萬2千元才正確)給我,我於112年5月時 跟被告說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被告就已讀不回等語( 見偵16212卷第57頁),證人張芷娟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1 12年1月13日表示收到匯款且2月中會出貨,後來我在網路上 找到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的室內電話並跟被告聯繫,被告 就給我LINE,然後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我於112年3月28日 有跟被告說請他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款,也沒交付訂購的 商品等語(見偵16212卷第54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 證: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沒有貨了,我跟被告說我要退 款,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21日陸續匯款共計18萬5,000元給 我,我以LINE催促被告返還剩下的9萬元後,被告都沒回應 等語(見偵16212卷第5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 我付完錢之後,3天後會寄貨給我,但我都沒收到貨,被告 一直以調不到貨等各種理由推託,我便要求退款,但被告之 後僅分次退了共計9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3369卷第49 頁),並有證人張芷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12 卷第121、122頁)可佐,均指證被告拖延交付商品或經要求 後才分次退還部分款項等詞歷歷。參以,被告前揭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自承其收受告訴人甲○○等4人之價款後,將款項用 來退款予他人、購入他人所訂購之商品一節,益證被告與告 訴人甲○○等4人締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然佯 以會如期交付商品,而使告訴人甲○○等4人誤信被告所言, 乃不疑有他各自支付價金予被告。再者,被告收受告訴人甲 ○○等4人所給付之價款後,即拖延交貨日期,實與一般為取 得買家給付之價金,遂誆稱有貨物可供出售,待取得款項, 便藉口展延出貨時間之常情相合。基此,被告主動聯絡告訴 人甲○○、乙○○、丁○○並向其等報價,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證人張芷娟受告訴 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指示而與其聯繫以言,被告所為不過係 為博取告訴人甲○○等4人之信任,遂虛構其有告訴人甲○○等4 人所需商品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甲○○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實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甲○○等4人締約之初,並無依 約交付相關買賣標的之意,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捏稱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告訴人甲○○等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款項至 A、B帳戶內,是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等犯行,灼然至明。  ㈤按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 ,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 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 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 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 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 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有退部分 款項予告訴人甲○○、乙○○、丁○○,但因後續要求退款者眾多 ,才無法退款給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及退還餘款給告訴 人甲○○、乙○○、丁○○為由,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然告訴人甲○○等4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付款予被告,即已對該 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故告訴人甲○○等4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無從以被告事後部分退款 之舉,反認被告取得價款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 遑論告訴人甲○○等4人與被告交易並均已先行付款,就是相 信被告會以該等價金為其等購買所需商品,倘若告訴人甲○○ 等4人與被告商談交易內容時,即知被告將以彼等所給付之 價款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衡情告訴人甲○○等4人應無可能願 意與被告締約,甚至在缺乏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全額付款予 被告;且就被告斯時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以言,被告應係 因需款孔急乃假稱有相關商品可以販售,而誘騙告訴人甲○○ 等4人與其交易,其目的只在取得其等給付之價金,此與單 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 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 資金運作本來就轉來轉去、本案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云云, 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以其有交付1顆1萬 多元的雲台、替代品給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應急為辯( 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7頁),惟觀諸證人張芷娟於警 詢時所述:我於112年3月23日有提供公司地址給被告,被告 給我的是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價值約1萬元 ,並說要送我們使用,我於112年3月28日有請被告退款,但 被告一直沒退款,我訂購的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也沒 給我等語(見偵16212卷第54頁),及被告傳送Manfrotto P RO BALL HEAD 469雲台之照片予證人張芷娟後,證人張芷娟 即稱「如果真不行,那就只能請你協助退款」、「延遲一個 月,很難接受」、「這個沒法用,重新寄出要多久」等語, 有被告與證人張芷娟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見偵16212卷第5 4頁)可稽,顯見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以M 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取代原先交易之Manfrott o 400輪軸式雲台,是當無法以被告單方面變更並改為交付 其他品項,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於   收受告訴人甲○○等4人訂貨後確實有向上游廠商訂貨一節。 然被告就其實際訂貨及到貨情形供述如下:⒈關於告訴人甲○ ○部分,我向「EASON」(即「林穎伸」,音同)下貨要買A7 C-單機身平輸,但我還沒有拿到就產生一些問題,我也沒有 付款給EASON,要賣給甲○○的SONY 35mmf1.4平輸,這顆都還 沒訂,因為缺貨是缺機身,我們要先拿到機身,才能搭整組 ,這顆是不會缺貨的,並提出其與「EASON」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7、88、107頁);嗣又提出與「中野CHUUYA」 之對話紀錄表示其有詢問A7C、騰龍28-200等產品及向「新 鎂數位光學」詢問A7C產品稱缺貨中(見本院卷第179、185 頁),⒉關於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部分,我是跟正成貿 易業務「PUMA」周干紘下訂雲台,直到3月21日才下訂,因 為之前都缺貨,那時候也還在缺貨,所以建維品質驗證公司 購買的雲台也都還沒到,我有拿替代品給他們,但他們也不 合用,並提出其與「PUMA」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90 、135、267頁),⒊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乙○○的鏡頭我也 是跟「Eason」訂貨,當時「Eason」有貨,但我沒有拿錢給 「Eason」去拿貨,因為我同時也有其他的訂單在跑,我不 是只有他一個客人,而且乙○○本來訂2顆鏡頭,後來時間來 不及有退1顆鏡頭,並提出其與「EASON」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0至92、117頁)及與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51至375頁),⒋關於告訴人丁○○部分,我是跟「中野CHUUYA 」下訂「Sony a74」的,我提出的對話內容就是我跟他購買 的貨在3月27日就到了,他要出貨給我,但因為我的帳戶都 被凍結了,我沒有錢可以給廠商,並提出其與「中野CHUUYA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0、63、93、127、285至287頁 )為證。惟觀被告上開所述及對話紀錄,被告於向告訴人甲 ○○等4人收到全額價款後,被告並未出貨,縱使如被告所供 有再向上游廠商訂貨然亦未給付款項予各該廠商,則上游廠 商豈有交付商品之可能,即便於上游廠商「Eason」告知被 告的貨(據被告供稱是告訴人乙○○的貨,惟此又與其偵查中 所述乙○○的貨還沒到〈見前述㈢〉不符)暨上游廠商「中野CHU UYA」告知被告的貨(據被告供稱是告訴人丁○○的貨)都已 經到了,在被告早已收足告訴人乙○○、丁○○全額款項情形下 ,仍無法直接付款予其所指之上游廠商「Eason」、「中野C HUUYA」以取得所訂購之商品,且被告之B帳戶直至112年4月 1日仍持續使用中,有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16212卷第111 至114頁)可明,並無被告所指於「中野CHUUYA」告知112年 3月27日已到貨而其帳戶遭警示以致無法付款之情況,益見 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甲○○等4人所匯入之商品價金先行挪用 償還其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再者,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建維 品質驗證公司張芷娟112年1月10日訂購Manfrotto 400輪軸 式雲台2個並於同年月13日付款完成時,即告知張芷娟將於 「2月中」出貨,然被告卻直至3月21日才詢問「PUMA」關於 「Manfrotto 400雲台有嗎?*2」、「400是要客訂嗎?」, 經「PUMA」回覆「400雲台沒貨但405雲台有貨」、「平常比 較少庫存」(見本院卷第267頁),其既然於3月21日才詢問 「PUMA」有無貨,可見被告並未於接受張芷娟匯款後之相當 時日即向上游廠商訂購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顯然不 能可於其所稱「2月中」出貨,而於張芷娟屢屢詢問到貨日 期,被告才於3月23日交付非其訂購的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予以搪塞,益見被告實無履行交付告訴人甲○○ 等4人所訂購商品之真意。至被告雖供稱告訴人乙○○本來說 要買2顆鏡頭,後來說他朋友等不及了所以改買1顆云云,然 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雖表示其中1顆是 幫朋友購買,然已告知被告朋友也要買,所以共買2臺,並 希望被告下週一前可以收到,被告寄出時請先通知確認(11 2年2月15日),然被告始終未依約交貨,故乙○○要求被告先 部分還款待有貨再下訂,而被告僅還3萬,乙○○並要求被告 還要先退還10萬2,000元,其後至4月9日為止只見乙○○持續 向被告催討款項,亦有被告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見本院 卷第351至375頁)可明,足見告訴人乙○○確實係訂購2顆, 其後係因被告無法如期出貨,才屢屢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則 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只訂購1顆、價金只有6萬6千元云云, 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於本院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均不足為被 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屢屢辯稱:因為我不是只有這麼少的客戶,我的客戶 有上百個,無法一對一是因為有時間差,你跟他訂再多,他 也不會確定能給你幾台、數量,連原廠也不知道數量云云。 然即便被告已經上游廠商告稱其所訂購的商品已到貨(據被 告於本院供稱此即告訴人乙○○、丁○○所欲購買之商品),被 告在已取得告訴人乙○○、丁○○給付的價金之情況下,猶無資 力支付,顯見其早已將告訴人甲○○等4人所給付之價金挪為 己用,作為清償他人之部分欠款,至於被告所稱已給付本案 告訴人甲○○、乙○○、丁○○的部分退款,當係由被告後續招攬 的客戶給付價金中再予挪用償還,此觀原審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89號、第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367號等案之部分 被害人係在本案告訴人之後才轉帳匯款等情,益加可以證明 ,被告顯然明知自己營運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出貨給買家, 猶仍主動對外招攬客源,以後金填補前金的方式彌補虧損, 延後買家提告之時機。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揭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因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涉有前述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顯有困難 ,卻為貪圖一己私利仍與告訴人甲○○等4人進行交易,其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甲○○等4人之信任而騙取財 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 值非難;又被告固有退款5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丁○○,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91、95至97、127 頁),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乙○○達成和(調)解,且將自 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本院之 判斷,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前因買賣相機 相關器材所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審理中(即前案)乙情,有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89、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偵16212卷第247至28 0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經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70幾歲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暨認「未扣案之8萬8,500元、4萬8,000元、13萬2,000 元、27萬5,000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犯 行而獲取之不法所得,其後被告已退款5萬2,000元予告訴人 甲○○、退款9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 丁○○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就被告退還之款項部分,堪 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就其餘3萬6,500元、4萬8,000元、3萬6,000元、8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8萬8,500元-5萬2,000元=3萬6,500元、13 萬2,000元-9萬6,000元=3萬6,000元、27萬5,000元-19萬元= 8萬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量刑、定刑均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至其另請求從輕量刑, 表示如仍維持原審刑度則原調解條件恐怕無法履行一節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 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開一切事項後而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量刑(含定刑)。 經核所為量刑(含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 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 量刑,所為量刑、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如仍維持原判決刑 度恐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一節,乃其個人因素之考量,並非對 原審量刑失當之合理指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 以證明原審量刑失當,其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 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原判決) 1 犯罪事實一、 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 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CHM-114-上訴-4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0、879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家銘因故對許暉朗心生不滿,欲找許暉朗出面,恰從友人 劉耀德處得知許暉朗將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至劉耀德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牽回劉耀德向 許暉朗借用之車輛,詎謝家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21時8分許,駕駛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下稱甲車 )至劉耀德上址住處,甫看見蕭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暉朗(起訴書犯罪事實均 誤載為「許暉朗駕駛乙車搭載蕭家全」),即持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1把下車,以該槍瞄準乙車擋風玻璃,喝令許暉朗、 蕭家全下車,並於蕭家全駕駛乙車搭載許暉朗逃離現場之際 ,以上開空氣槍之槍托敲擊乙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致該車 窗玻璃破裂【謝家銘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許暉朗撤回告 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使許暉朗、 蕭家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暉朗、蕭家全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並於113年5月13日6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謝家銘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許暉朗告訴(起訴書蕭家全提出告訴,應予更正)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暉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27至13 1頁),及證人許暉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 警卷第141至144頁,他1332號卷第90頁正、反面),及證人 蕭家全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7 至150頁)。 ㈣、證人劉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 索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7至29、33至39、65至68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 告駕駛甲車前往劉耀德上址住處之沿線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8張、劉耀德上址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乙 車之車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 刑理字第113606667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7、97至100、 111至113、167頁,偵8140號卷第62頁正、反面)。 ㈦、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槍瞄準乙車擋風玻璃及敲擊乙車車窗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許暉朗、蕭家全,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 ,復又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蒞庭檢察官 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加重最輕本刑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上開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支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對告訴人許暉朗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許暉朗及蕭家全,侵害其等免於 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已與許暉朗及蕭家全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而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一名3歲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小 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述以空氣槍之槍托敲擊乙車之左後 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暉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述之如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HDM-113-簡-22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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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務 人 劉耀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75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5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1 2 、33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然因故業務縮減、欠 缺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㈠、㈢、㈣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就㈡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 日至9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 甲○○在DCVIEW(起訴書記載為DCVIEWE,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相機及鏡頭後,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甲○○,並對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 萬 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 甲○○、以3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為5 萬元,應屬 有誤,爰更正之)販售SONY 35mmf1.4平輸予甲○○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9分許匯款5 萬8500元、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9 分許匯款3 萬元 至丙○○所使用黃○珺(即丙○○之前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 並由丙○○取得該等款項。  ㈡於112 年1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來來相機」名 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虛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 交易資訊,適建○品質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建○品質驗證公司 )之員工丁○○於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即 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聯絡丙○○洽談交易事宜,丙○○對丁○○ 佯稱:願意以4 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為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 台,應屬有誤,爰更正之)2 個予建○品質驗證公司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 建○品質驗證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 萬8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款項。  ㈢於11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之 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乙○○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 欲購買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 頭2 顆後,即透過LINE聯繫乙○○,並對乙○○佯稱:可以13萬 2000元販售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 」鏡頭2 顆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2 月 6 日下午3 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3 萬2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 該等款項。  ㈣於112 年3 月9 日至22日下午1 時28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上網瀏覽到戊○○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Sony a 74 」後,即透過LINE聯繫戊○○,並對戊○○佯稱:可以27萬5 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為2 萬7500元,應屬有誤, 爰更正之)販售5 台「Sony a74」予戊○○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遂於112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 號4 記載為中午12時57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27 萬5000元至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內。  ㈤嗣甲○○、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遲遲未收到貨物,且 多次催促丙○○依約交付商品未果,其後丙○○僅退款5 萬2000 元予甲○○、退款9 萬6000元予乙○○、退款19萬元予戊○○,甲 ○○、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合稱甲○○等4 人)乃 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4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案件即應合併 管轄,因此,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 院管轄,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管轄,亦 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 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 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 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 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丙○○所犯本案於辯論終結前 ,其所涉其餘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 、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惟按指定或 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 ,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 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 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 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6 條第3 項所定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 聲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前案間尚無促進訴訟經濟實益之證據共同性,亦無若 分離審判將發生裁判歧異之危險,況就本案、前案之個別案 件觀察,審理進度未臻一致,犯罪被害人亦散居各處,未必 適宜合併審理,參以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為無罪答辯, 為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認不宜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合併審判。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現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審理其所涉詐欺 等案件,而主張將其繫屬於本院之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合併審理等語(本院卷第76頁),難認可採。至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合併起訴,或於前案之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 ,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問題(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8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甲○○等4 人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取 得告訴人甲○○等4 人給付之款項乙情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為公司有被網路輿論攻擊,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 後來公司就倒閉了,因此沒有錢還給建○品質驗證公司,但 是我有退一部分的款項給甲○○、乙○○、戊○○,如果我要詐欺 ,何必退款給他們,我是真的要交易,當時公司還可以履約 ,是因為他們不等我、要退款,不是我不想繼續履約,這只 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後來公司沒辦法經營而倒閉,就爆發上 述案件,有些人有陸續退款,有些人無法等待,有些大款項 是他們後面覺得拿不回錢才一起提告,而且我有將1 顆1 萬 多元的雲台給建○品質驗證公司應急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㈣所載時間上網瀏覽到告訴人甲○○、乙○○、戊○○所張貼欲 購買前述商品之訊息後,即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乙 ○○、戊○○接洽,並達成以5 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 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告訴人甲○○、以3 萬元販售S ONY 35mmf1.4 平輸予告訴人甲○○、以13萬2000元販售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 顆予告訴 人乙○○、以27萬5000元販售5 台「Sony a74」予告訴人戊○○ 之約定,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來來相機」名義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 ,其後證人丁○○(即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員工)瀏覽 到此訊息後,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並達成 以4 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 個予告訴人 建○品質驗證公司之約定,告訴人甲○○等4 人乃各自匯款8 萬8500元、4 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元至證人黃 ○珺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然告訴人甲○○等4 人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其後被告僅退款5 萬2000元 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 予告訴人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偵16212 卷第37至43、45至47、221 至227 頁,偵 33369 卷第37至41、133 至136 頁,本院卷第6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證人黃○珺、丁○○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6212 卷第49至52、53至56 、57至58、59至60、221 至227 頁,偵33369 卷第43至48、 49至51 、133 至136 頁),並有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B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報價憑單、證人丁○○提供之網銀付款資料截圖、 來來相機Manfrotto 400專業軸輪式三軸式大型齒輪雲台公 司貨現貨商品資訊、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及對話記錄 截圖、來來相機之臉書專頁截圖、來來相機退款收據、告訴 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 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退款單據及網銀入帳明 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偵16212 卷 第85至109 、111 至114 、119 至122 、121 、123 、127 至129 、130 、137 至139 、140 、241 、243 、283 至29 3 頁,偵33369 卷第63至65、67至71、75至85頁,本院卷第 95至97、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於111 年2 月間、10月間、11月間因販售攝影相關 器材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黃柏棋、柳祥輝,並於收受 彼等所給付之價款後,未依約出貨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 、黃柏棋、柳祥輝而遭偵辦,嗣後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2998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112 年度偵字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90 頁),足見被告於111 年2 月間起即有未如期交貨予客戶之 情,故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2 年3 月開始才沒辦法如期 支付商品云云(偵16212 卷第224 頁),自難採信。又依被 告於偵訊時所述:我們這個行業是沒有現貨,因為高單價, 收到款項才會去訂購商品,我於111 年8 月開始沒辦法如期 支付商品時,有陸陸續續還款,之後於112 年2 、3 月間受 到網路輿論的攻擊,很多人要求退款,整個金流斷了,我的 資金周轉不過來,後來公司沒辦法營運就倒了,我承認有以 後面收的款項去支付前面的退款,因為有客人批評交貨遲延 ,造成後面大家要退款,當時周轉不靈等語(偵16212 卷 第222 至224 頁,偵33369 卷第134 頁),且經檢察官質以 「客人給你錢,你為何沒有訂貨?」時,答稱:資金運作本 來就轉來轉去,乙○○的東西也還沒到等語(偵33369 卷第13 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建○品質驗 證公司、乙○○、戊○○匯給我的款項,有的是退款給我前面無 法交貨的客戶,有的是買貨給人家,等於是我的公司拿去用 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收到客人所給付之價金時 ,本應以該價款用來訂購客人所買受之商品,再出貨給訂購 該商品之客人,然而被告卻擅自動用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 付之價金,用以處理自身與其他客人交易時所生債務問題、 履約事宜,故被告收取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款時, 有無如期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 人之意,顯非無疑。尤其, 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 訊息時,既於該網頁註明「公司貨 現貨」等語(偵16212 卷第123 頁),業已對外宣示其有此一商品,並可立即販售 予客戶,惟證人丁○○見此訊息而受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 之指示與被告接洽,且議定被告以4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Ma 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 個予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後, 被告卻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若謂被告自 始即有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洵難置信,更加彰顯被告係以虛 假之販售訊息,令瀏覽該網頁者產生錯誤認知,並使告訴人 建○品質驗證公司因信賴被告所刊登之內容而與被告交易, 最終導致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至被 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每個月金流還有100 多萬元,並不是全 部沒交易云云(偵16212 卷第223 頁),惟此乃被告之片 面說詞,已嫌無據,即使被告所辯為真,仍無礙於其將告訴 人甲○○等4 人先行給付之價款挪為他用且未依約出貨之認定 。  ㈣另由告訴人甲○○、乙○○、戊○○在DCVIEW網路平台張貼欲購買 攝影器材之訊息後,被告既主動與其等洽談,並與其等成立 買賣契約(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且於證人丁○○瀏覽 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 之訊息,復依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聯繫後 ,被告亦與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達成交易之約定(詳犯 罪事實欄一㈣)而論,被告理當能如期出貨,且被告應有向 告訴人甲○○等4 人承諾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交貨,否則告訴 人甲○○等4 人殊無可能於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支付價款 給被告。何況,被告苟有依約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 人之意 ,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則被告收到價款後,自 應以所收取之貨款訂購商品,然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 未能提出其有向他人訂購商品之相關資料;且據證人甲○○於 警詢中所證:我匯款後半年多了,被告都遲遲不出貨,被告 就說要賠償10萬元給我,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共5 萬元給我 ,我於112 年5 月時跟被告說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被 告就已讀不回等語(偵16212 卷第57頁),證人丁○○於警詢 中所證:被告於112 年1 月13日表示收到匯款且2 月中會出 貨,後來我在網路上找到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的室內電話 並跟被告聯繫,被告就給LINE,然後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 我於112 年3 月28日有跟被告說請他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 款,也沒交付訂購的商品等語(偵16212 卷第54頁),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所證: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沒有貨了, 我跟被告說我要退款,被告於112 年4 月1 日至21日陸續匯 款共計18萬5000元給我,我以LINE催促被告返還剩下的9 萬 元後,被告都沒回應等語(偵16212 卷第59頁),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所證:我付完錢之後,3 天後會寄貨給我,但我 都沒收到貨,被告一直以調不到貨等各種理由推託,我便要 求退款,但被告之後僅分次退了共計9 萬6000元給我等語( 偵33369 卷第49頁),並有證人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資佐憑(偵16212 卷第121 、122 頁),參以,被告前揭 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自承其收受告訴人甲○○等4 人之價款後, 將款項用來退款予他人、購入他人所訂購之商品一節,益證 被告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然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而使告訴人甲○○等4 人誤信 被告所言,乃不疑有他各自支付價金予被告。再者,被告收 受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款後,即拖延交貨日期,實 與一般為取得買家給付之價金,遂誆稱有貨物可供出售,待 取得款項,便藉口展延出貨時間之常情相合。基此,被告主 動聯絡告訴人甲○○、乙○○、戊○○並向其等報價,及在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證人丁○ ○受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指示而與其聯繫以言,被告所為 不過係為博取告訴人甲○○等4 人之信任,遂虛構其有告訴人 甲○○等4 人所需商品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甲○○等4 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實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之初 ,並無依約交付相關買賣標的之意,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捏稱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告訴人甲○○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載款項至A、B帳戶內,是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灼然至明。  ㈤第按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 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 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 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 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 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有退 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乙○○、戊○○,但因後續要求退款者 眾多,才無法退款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及退還餘款給 告訴人甲○○、乙○○、戊○○為由,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然告訴人甲○○等4 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付款予被告,即已 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故告訴人甲○○ 等4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無從以被告事後退款 之舉,反認被告取得價款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 遑論告訴人甲○○等4 人與被告交易並先行付款,就是相信被 告會以該等價金為其等購買所需商品,倘若告訴人甲○○等4 人與被告商談交易內容時,即知被告將以彼等所給付之價款 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衡情告訴人甲○○等4 人應無可能願意與 被告締約,甚至在缺乏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付款予被告;且 就被告斯時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以言,被告應係因需款孔 急乃假稱有相關商品可以販售,而誘騙告訴人甲○○等4 人與 其交易,其目的只在取得其等給付之價金,此與單純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 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資金運作 本來就轉來轉去、本案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其有交付1 顆1 萬多元的雲台給 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應急為辯(本院卷第79頁),惟觀 諸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12 年3 月23日有提供公司 地址給被告,被告給我的是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 雲台、價值約1 萬元,並說要送我們使用,我於112 年3 月 28日有請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款,我訂購的Manfrott o 400輪軸式雲台也沒給我等語(偵16212 卷第54頁),及 被告傳送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之照片予證人 丁○○後,證人丁○○即稱「如果真不行,那就只能請你協助退 款」、「延遲一個月,很難接受」、「這個沒法用,重新寄 出要多久」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稽(偵16212 卷第54頁),顯見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並 未同意被告以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取代原先 交易之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是當無法以被告單方面 變更並改為交付其他品項,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 二、又被告前揭所犯3 個詐欺取財罪、1 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涉有前述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卻為貪圖一己私利仍與告訴人甲○○等4 人進行交 易,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甲○○等4 人之信任 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影響,殊值非難;又被告固有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 、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91、95至97、127 頁),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乙○○達成和(調)解, 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 本院之判斷,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前因買 賣相機相關器材所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 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 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即前案)乙情,有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偵16212 卷 第247 至280 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的工作、收入不 穩定、已經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70幾歲父親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 年度上易 字第666 號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宣告 緩刑事由,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0頁),於法有違,無以憑採。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8 萬8500元、4 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 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而獲取之不法 所得,其後被告已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 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等情,業認 定如前。從而,就被告退還之款項部分,堪認被告已合法發 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3 萬 6500元、4 萬8000元、3 萬6000元、8 萬5000元部分(計算 式:8 萬8500元-5 萬2000元=3 萬6500元、13萬2000元-9 萬6000元=3 萬6000元、27萬5000元-19萬元=8 萬5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訴-13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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