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簡-2214-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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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0、879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家銘因故對許暉朗心生不滿,欲找許暉朗出面,恰從友人 劉耀德處得知許暉朗將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至劉耀德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牽回劉耀德向許暉朗借用之車輛,詎謝家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21時8分許,駕駛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下稱甲車)至劉耀德上址住處,甫看見蕭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暉朗(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誤載為「許暉朗駕駛乙車搭載蕭家全」),即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下車,以該槍瞄準乙車擋風玻璃,喝令許暉朗、蕭家全下車,並於蕭家全駕駛乙車搭載許暉朗逃離現場之際,以上開空氣槍之槍托敲擊乙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謝家銘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許暉朗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使許暉朗、蕭家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暉朗、蕭家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並於113年5月13日6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家銘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許暉朗告訴(起訴書蕭家全提出告訴,應予更正)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暉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27至13 1頁),及證人許暉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 警卷第141至144頁,他1332號卷第90頁正、反面),及證人蕭家全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7至150頁)。 ㈣、證人劉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7至29、33至39、65至68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 告駕駛甲車前往劉耀德上址住處之沿線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8張、劉耀德上址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乙車之車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667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7、97至100、111至113、167頁,偵8140號卷第62頁正、反面)。 ㈦、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槍瞄準乙車擋風玻璃及敲擊乙車車窗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許暉朗、蕭家全,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又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蒞庭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加重最輕本刑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對告訴人許暉朗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許暉朗及蕭家全,侵害其等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許暉朗及蕭家全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一名3歲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述以空氣槍之槍托敲擊乙車之左後 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暉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述之如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