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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戊○○、子○○、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辛○○、 壬○○、甲○○、子○○、丁○○、癸○○(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楊○興、丙○○、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丙○○於成立調解 時當場給付、楊○興及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筆錄 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乙○○。請再酌 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告癸○ ○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癸○○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依約支 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壬○○、甲○○、子○○、丁○○部分:被告壬○○、甲○○、子○○ 、丁○○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請審酌:  ⒈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楊○興成立調解,告訴人庚○○、楊○ 興亦願意寬恕,被告丁○○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耗 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壬○○、甲○○、子○○、丁○○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二審審 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壬○○、 甲○○、子○○、丁○○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因不 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 恐將頓失依靠,被告癸○○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籌措賠 償金,並獲與告訴人乙○○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壬○○、甲○○、子○○、丁○○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壬○○、甲○○、子○○、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壬○○、 甲○○、子○○、丁○○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 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至被告戊○○、癸○○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戊○○、辛○○、子○○、丁○○、癸○○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要」欄 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至320 、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221 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其 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經被告戊○○辯護人提出匯 款人記載為丁○○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經被 告丁○○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己○○提到我跟戊○○,所以 這件是我跟戊○○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處分等語( 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 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戊○○、辛○○、子○ ○、丁○○、癸○○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 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 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戊○○、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告戊 ○○、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戊○○、辛○○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自不受洗錢防 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 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綜合 適用結果,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 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未成立調解;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額之 人,被告戊○○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25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解成 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 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 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戊○○ 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人乙 ○○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在僅被 告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乙○○另就被告壬○○部分為 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辛○○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辛○○、壬○○、甲○○、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等有利量 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 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戊○ ○、子○○、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戊○○、辛○○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壬○○、甲○○ 、子○○、丁○○、癸○○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使附表 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損害,更因 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 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戊○○、辛○○、壬○○、丁○○ 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先前有因 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子○○先前有因 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 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癸○○先前有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 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戊○○、子○○、丁○○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 審理中,而被告戊○○、子○○、丁○○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 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戊○○、子○○、丁○○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另案和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楊政興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辛○○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辛○○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乙○○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訴訟外和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子○○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子○○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子○○,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楊政興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被告丁○○從輕量刑。 1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癸○○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癸○○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0-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下稱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 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丙○○、李亦婷、葉奕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李亦婷於成立 調解時當場給付、丙○○及葉奕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 筆錄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李乙昕。 請再酌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劉育佑部分:被告劉育佑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 告潘惠婷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潘惠婷所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後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李乙昕成立調 解,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 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部分:被告劉謦安、向 宏偉、謝柏澄、甲○○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 行,請審酌: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葉奕尚、丙○○成立調解,告訴人葉奕尚、 丙○○亦願意寬恕,被告甲○○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 耗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 二審審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潘惠婷部分:被告潘惠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 因不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 子女恐將頓失依靠,被告潘惠婷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 籌措賠償金,並獲與告訴人李乙昕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 之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 、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至被告乙○○、潘惠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劉 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乙○○、劉育佑、謝柏澄、甲○○、潘惠婷業於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 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 至320、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 、221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 )。其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佩婷部分,經被告乙○○辯護 人提出匯款人記載為甲○○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 ),經被告甲○○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許佩婷提到我跟 乙○○,所以這件是我跟乙○○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 處分等語(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2部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乙○○、劉育佑、 謝柏澄、甲○○、潘惠婷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 、11至1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 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 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 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 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乙○ ○、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 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 是綜合適用結果,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 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 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乙○○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巧玉未成立調解;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乙昕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 額之人,被告乙○○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 號卷二第125頁),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 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考量。是 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 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 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 乙○○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 人李乙昕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 在僅被告乙○○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李乙昕另就被告劉 謦安部分為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劉育佑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 等有利量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14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 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乙○○、劉育佑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劉謦安、 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使附表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 損害,更因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 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罪,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甲○○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 告向宏偉先前有因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被告謝柏澄先前有因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10年1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 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潘惠婷先前有因涉犯 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 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2至4、6至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乙○○、謝柏澄、甲○○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 案審理中,而被告乙○○、謝柏澄、甲○○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乙○○、謝柏澄、甲○○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許佩婷 另案和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葉奕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李亦婷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劉育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劉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育佑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劉育佑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劉育佑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李乙昕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劉謦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劉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謦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向宏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向宏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宏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謝柏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訴訟外和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謝柏澄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李亦婷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謝柏澄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謝柏澄,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葉奕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丙○○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被告甲○○從輕量刑。 14 潘惠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潘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惠婷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潘惠婷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潘惠婷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亦 劉育祐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以下依序簡稱甲判決、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9、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陳柏亦部分、劉育佑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陳柏亦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一項劉育佑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第一項王立勛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柏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劉育佑、王立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小楊哥」、「周杰倫」、 「鐵蛋」、「無名之輩4.0」、「武當山」及其他身分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 手」、「收水」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張玉茹、張淑 惠、林宥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陳柏亦則依指示領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王立勛,再 由王立勛、劉育佑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再由陳柏亦向王立勛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劉育 祐收執,以待劉育佑接獲通知後,併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玉茹 、張淑惠、林宥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27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公明街口查獲甫提 領詐欺贓款之王立勛,而循線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7樓雀客旅館713號房,查獲陳柏亦及劉育祐, 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甲、乙判 決關於被告陳柏亦、劉育佑及王立勛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56頁),上訴人即被告劉育佑亦言明僅對於甲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亦 對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言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劉育佑、王立勛部 分各為甲、乙判決刑之部分,就陳柏亦則為甲判決之全部。 至劉育佑、王立勛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為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 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 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陳柏亦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陳柏亦於 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陳柏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869卷第35至42、295至301頁、原審卷第52、56頁) ,核與證人王立勛、劉育佑、告訴人張玉茹、張淑惠、林宥 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69卷第23至32、45至50、185至1 88、229至230、281至285、287至293、339至401、411至415 頁、偵4042卷第27至32、43至50、173至175、177至179、23 7至241、353至355、361至363頁),並有張玉茹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張淑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林宥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台幣轉帳 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雀客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立 勛提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劉育祐提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立勛及陳柏亦與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186 9卷第51至55、61至67、99至100、101至107、109至123、12 5至161、163至183、191、193至194、197至198、201、205 、207、209、211至227、231至232、237、241、385至388、 405至406、439頁、偵4042卷第63至67、137至145、153至15 9、201至203、205、207、211、213、215至227、229、231 、233至235、243至345、287至299、301、347頁),復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陳柏亦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陳柏亦之原審辯護人雖為陳柏亦具狀上訴辯稱:附表一編號3 其中劉育佑所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由陳柏亦交付予 劉育佑,陳柏亦就此部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主觀上認 知云云;惟陳柏亦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扣之上開台新銀行 提款卡,為其自領取之包裹內取出等語(見偵1869卷第39頁 ),核與王立勛證述:附表一「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提 款卡均由陳柏亦交付,其再委請劉育佑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領取詐欺贓款等節相符(見偵4042卷第29、77頁),復觀 諸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對話時,以「魯夫」之暱稱上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照片,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869卷第146頁) ,足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陳柏亦領取後交予 王立勛再轉交劉育佑提領詐欺贓款明確,陳柏亦自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柏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柏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陳柏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陳柏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原審辯 護人雖為其具狀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犯行,有如上 述,惟陳柏亦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仍應認均得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 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柏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各3罪)。   ㈢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陳柏亦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陳柏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陳柏亦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故其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柏亦部分;劉育佑、王立勛刑之部 分 ): 一、劉育佑、王立勛刑之減輕事由:   劉育佑、王立勛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偵1869卷第23至32、45至50、281至285、287至293、33 9至401頁、偵4042卷第27至32、43至50、353至355、361至3 63頁、原審卷第52、56、142、150頁、本院卷第257、373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均有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原審認陳柏亦、劉育佑、王立勛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柏亦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沒 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柏亦、劉育佑、 王立勛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另王立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相較陳柏亦、劉育佑分別兼任取簿手及收水;取 款車手及收水而言,其參與之行為更形邊緣且單一,原審就 其與陳柏亦、劉育佑所為宣告刑,未予區分,已顯有輕重失 衡之疑慮,復於宣告刑相同之情形下,未為任何說明,定不 同之執行刑,亦難謂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陳柏亦等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交予陳柏亦再轉交劉育祐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 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3人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然陳柏亦、劉育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陳柏亦部 分、劉育佑及王立勛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及收水,劉育佑兼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王立勛則擔任取 款車手,共犯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因其等所為而受有非輕 之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 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 皆能坦承犯行(併各符合上開所述減刑因子),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之角色分中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所為3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侵害法益及罪質俱屬相同,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如主文第2至3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陳柏亦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則係陳柏亦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所取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偵1869卷第39頁、原審 卷第149頁),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肆、陳柏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及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張玉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玉茹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訂單遭凍結,須透過連結提供驗證碼進行操作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36,05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1時53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都會廣場,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共計提領86,000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張淑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淑惠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裡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 ①12時49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②13時1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2時57許、58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30,000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至1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03號之淡水郵局,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130,000元)。 3 林宥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林宥希佯稱:欲訂購商品,然須使用連結進行第三方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林宥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 ①12時56分許、12時58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②13時13分許、13時15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9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3,123元、49,985元、49,985元至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124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店,提領103,000元。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淡水門市,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7,000元(共計提領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13萬元 王立勛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32萬4,000元 劉育佑 ①26萬6,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詐欺贓款 ②5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陳柏亦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9 1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育祐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2萬8,000元、2,900元 陳柏亦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1 現金1,700元 劉育祐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2025-02-18

TPHM-113-上訴-5565-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劉謦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6338忍號、第16339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部 分(112年偵字第1829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以LINE 暱稱「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 順利取得詐欺他人所獲得之贓款,先以不詳的方式與洪伯翰 、劉育佑談妥,會以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以高於市價的 價格向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洪伯翰、劉育佑則可 以獲得價差(虛擬貨幣的價格在公開市場均有公開的價格, 可向交易所購買市價的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招募洪伯翰 、劉育佑參與詐欺集團。洪伯翰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招募劉謦安、林子程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又劉育 佑則以每月3萬元招募潘昇躍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洪伯翰、劉謦安、林子程及詐欺集團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伯翰擔任在臺 水房幹部,負責接收面交車手劉謦安、林子程等人上繳之詐 欺贓款,方式為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可以槓桿獲利數十 倍等詐術,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找到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 擬貨幣,並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與洪伯翰應對買賣虛擬貨幣 ,以製造洪伯翰、劉育佑為不知情的幣商。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虛擬貨幣予洪伯翰、劉育佑,將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為林彥均所創設的錢包(此錢包由詐 欺集團掌握金鑰,可控制該錢包),並由車手劉謦安、林子 程向林彥均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偽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 後,詐欺集團成員則迅速將林彥均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走, 經過多層錢包後,轉入原轉出虛擬貨幣的錢包(幣回流), 洪伯翰則在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轄內收取附表所示車手劉謦 安、林子程所繳回的贓款後,扣除相關的利潤後,以不詳方 式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監 視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車隊00 0-0000、000-000號車輛叫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子 程、劉謦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上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 1829 2 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洪伯翰、「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共 犯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 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 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 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子程、劉謦安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暨林子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維修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祖父及被 告劉謦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務農,薪水不固定,偶丽從事 農業代工,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撫養費每月5千元 ,尚欠卡費2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就本案詐欺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其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   核與被告劉謦安、林子程分別供述向共犯洪伯翰所領得3000 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其等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遭詐過程 時間 交付手法 詐騙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地 所犯罪名 1 告訴人林彥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郭旺興」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2月 16日20時30分許 ①地點:7-11糖廉門市面交(彰化縣○○鎮○○○街0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75萬 ①林子程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6日21時30分,在嘉義市西區○○路旁,林子程將贓款75萬元上繳洪伯翰(林子程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向宏偉:加重詐欺 112年2月 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 ①地點:統一超商彰泳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彰  強門市面交  (彰化縣彰  化市○○○  路○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26萬 70萬 ①劉謦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18日、2月23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旁分別將贓款26萬、70萬元上繳洪伯翰(劉謦安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謝柏澄:加重詐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2-訴-1033-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立勛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勛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3843號),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犯罪事實】   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柯朋成」、「劉育 佑」(另案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立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人頭帳戶 內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每日可獲取以該日提款總金 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群組「02/晚班/弘旺集團」作為聯絡之方式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王立 勛再依上開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後,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30日 將王立勛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7 PLUS、IPHONE X手機各1支。   【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柯朋成」、「劉育佑」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1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刑法加重詐欺犯行,但始終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 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立法者就上 開規範之意志,而不宜過度寬泛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酌減其 刑之規定,以架空立法者之權限與意志,是以司法機關在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際,其說理自應充分,必須具體說 明何以適用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於特定之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等情,始為妥適合法。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 歲,為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其為圖私利,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雖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但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未見其犯罪動機 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附表二編號1至16詐騙之對 象有16人,遭詐騙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調解(原審卷 第113至115頁之調解筆錄),但迄今均未予履行賠償,有告 訴人許聖亞等10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又被告上訴後固表明有與其餘未調解之告訴人進行調 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惟被告經合 法通知、傳喚,卻未於調解程序到場,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原本原審有和解,但發現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其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到庭,有回報單、本院民事報到單、本 院送達回證、報告單可稽(本卷卷第145、147、152、245至 246、307頁),致無從進行調解事宜。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分毫,難認其有何力謀和解、衷心彌補損害之意願, 參以被告未主動將其犯罪所得繳回,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減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詐欺集 團核心主導成員,有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調解,即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適用法條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 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有關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 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又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 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 機械業、二手車業務,需幫忙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二、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審理中;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上訴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50至53頁)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附表二 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非輕之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其等 分毫、獲得原諒,難謂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若 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聖亞)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怡岑)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仕肯)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亭諼)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宜真)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鈺筑)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宋霈婕)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品萱)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沛妮)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姿妤)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游喬扉)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楊玉明)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黃秀雅)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薛慧敏)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姚瀚翔)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鼎芫)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許聖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向許聖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款項將遭凍結云云,致許聖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分許、30,066元 王立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7日13時9分、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 2 林怡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向林怡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商品,為保障交易安全需開立帳號云云,致林怡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7日16時50分許、20,188元 ②113年1月7日16時51分許、5,986元 彰化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7日16時55至17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20,005元(5次)、共計100,025元 ②113年1月7日17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5,005元 3 陳仕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向陳仕肯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相機,但因陳仕肯開立之賣場沒有驗證,需依其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陳仕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55分許、29,988元 4 陳亭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佯稱欲向陳亭諼購買伊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惟陳亭諼需依其指示轉帳云云,致陳亭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7日16時53分許、30,022元 ②113年1月7日16時58分許、9,999元 ③113年1月7日17時0分許,6,066元 5 謝宜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向謝宜真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販售之露營用品,但因謝宜真開立之賣場沒有驗證,需依其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7時24分許、31,985元 6 羅鈺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羅鈺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團販售之小米手機,但因伊開立之賣場沒有認證,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羅鈺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9時3分許、15,042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劉郁芳) 113年1月12日19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 7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宋霈婕佯稱因伊之銀行帳戶未升級導致旋轉拍賣之帳戶被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2日19時22分許、29,987元 ②113年1月12日19時29分許、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美霞) 113年1月12日19時28至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3次、共計60,015元) 8 黃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佯以假賣場為由,向黃品萱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但因伊之銀行帳戶沒有升級無法進行交易,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黃品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3,123元 113年1月12日19時33至35分許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3次)、共計60,015元 113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05元 9 陳沛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陳沛妮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書籍,但需先開立賣貨便商場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陳沛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21時9分許,14,12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若芬) 113年1月12日21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14,005元 10 陳姿妤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陳姿妤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伊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時28分許、25,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雅筑) 113年1月13日0時43分至01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6次)、3,005元、5,005元(2次)(共計133,045元) 11 游喬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游喬扉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需在伊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及相關作云云,致游喬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0時40分許、25,000元 ②113年1月13日1時11分許、2萬元 12 楊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楊玉明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手錶,但伊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楊玉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0時37分許、29,988元 13 黃秀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傳向訊息向黃秀雅佯稱伊中獎,惟需依指示轉帳、刷卡進行驗證始能領獎云云,致黃秀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7日14時17分、49,989元 ②113年1月17日14時18分、49,989元 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1至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4次)、19,005元(共計99,025元) 14 薛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向薛慧敏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團販售之商品,在需在伊賣貨便商場進行交易,嗣又佯稱因需進行相關認證程序始能交易云云,致薛慧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4時56分許、20,128元 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5元 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005元 15 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向姚瀚翔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遊戲光碟,但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驗證始進行交易云云,致姚瀚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2時31分許、99,983元 第一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40至4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5元(5次、共計100,025元) 16 林鼎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向林鼎芫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滑雪用品,但伊之賣貨便賣場因未開啟金融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林鼎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00時01分許、70,088元 合作金庫(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00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80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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