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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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核被告江振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 無故著手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 得逞等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程師、前無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著 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審酌被告濫用其對於該 手機所有權供犯罪所用之情節,被告持以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與危險性等特別預防需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63號   被   告 江振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甫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前係國高中同學。江振甫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3日2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趁A女尚未進入浴室盥洗前,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放 置於浴室天花板夾層內,自上方向下攝錄A女盥洗過程之非 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於113年2月3日21 時,進入上址浴室盥洗時,即時察覺上情,始未拍攝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嫌,惟被告手機未拍攝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經被 告供陳在卷,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無法推認被告已遂行妨害秘密之犯行,而刑 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是尚難逕以前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5-03-31

TYDM-114-壢簡-23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育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育瑄與陳賢熔(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463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巷00號吳宗翰管理之車庫,二人共同徒手竊取輪框4 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1個輪框 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78巷旁水溝(下稱上開水溝) 。嗣於翌(30)日11時許,吳宗翰發現劉育瑄與陳賢熔一同 推著3個輪框,攔阻劉育瑄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劉育瑄交 付之輪框3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劉育瑄向警方指認陳賢 熔,警方循線查獲陳賢熔,並在上開水溝扣得陳賢熔交付之 輪框1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 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 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考量竊盜罪之法定刑,協商如主文 所示之刑度(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陳賢熔共同竊得之輪框4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吳宗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 偵字第11341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4-易-76-202503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俊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附表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2年12月18 日13時29分許(2)112年12月14日13時32分許(3)112年 12月14日13時33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9號   被   告 鄒俊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俊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俊恩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雯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然查,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 所述,可知被告知悉將帳戶及密碼交出,無法控制帳戶之使 用,亦無法排除對方拿去供犯罪使用,且知悉將帳戶、密碼 交由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可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製造金 融斷點,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 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惠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張貼保時投資廣告,並以LINE結識黃惠雯,佯係美國珠寶公司,又向黃惠雯佯稱:購買開採的紅寶石,達到1克即可以分錢等語,致黃惠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2月18日9時許 (2)112年12月14日13時28分許 (3)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 (1)330,000元 (2)36,888元 (3)30,000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56-20250324-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 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 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共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E000-A112147(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滿12歲之少年,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⑵被告為A女 之姑丈,明知A女年幼,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 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竟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犯行,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 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竟為逞 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 、學業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有對A女乘機猥褻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慢性病 毒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 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 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竟 罔顧人倫綱紀,無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 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均非輕,惡性重大, 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A女沒有意願調解 ,並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被 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尋求親友或由 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減輕其刑判決之依 據,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 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及科 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雖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惟被告 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並陳 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是被告犯罪後態 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為 認罪,並陳稱願意賠償15萬元,惟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而 身心受創,且A女沒有意願調解,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又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A女身心之侵害 甚深,其行為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 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無 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竟為逞個人 私欲,罔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對A女 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嚴重,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 康、學業及人格發展,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所為應嚴 正地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 受侵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 任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太太及4名小孩(已成 年)同住,暨辯護人陳稱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中兩 個女兒有肌肉骨骼的障礙及第一類神經系統精神障礙,智 商比較低,無法謀生,被告六口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妨害 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之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四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事實欄六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施柏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徒手將呂錦鵬之腳踏車拿起往地面丟擲,並 以腳踹呂錦鵬之花盆」更正為「接續徒手將呂錦鵬之腳踏車 拿起往地面丟擲、以腳踢踹呂錦鵬之花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 以手丟擲腳踏車、以腳踢踹花盆之舉止,雖於客觀上為數舉 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係毀損同一告訴人呂 錦鵬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暴力,肇致告 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1號   被   告 施柏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因不滿呂錦鵬以腳踏車及花盆佔用該處馬路,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呂錦鵬之腳踏車拿起往地面丟擲 ,並以腳踹呂錦鵬之花盆,致該腳踏車之龍頭彎曲、手把及 輪胎毀損,花盆亦破裂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錦鵬 。 二、案經呂錦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穎、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鵬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桃簡-533-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陳俊諺 被 告 游嘉佑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上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無故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停 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且被告未依規定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而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 價減損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買賣系爭車輛,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 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 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價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檢附之鑑價報告 書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等語,惟物 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 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 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 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應予准許。  2.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5,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件為證。 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000元(計算式:車 價減損費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8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小-386-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許祖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豪自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餐車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111-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枻焺 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3 號),被告於本院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枻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高汶群之身分為告 發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擔任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 務人員而侵占鈔券各一扎(各1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上訴中),竟再犯本罪、被 告侵占之金額不少、被告利用任職護鈔保全之機會而為本犯 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已得告發人(按起訴書 誤載為告訴人)即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高 汶群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暨和解聲請狀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雖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 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此外,別無其 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錄表可稽,被告既於訴訟程序中誠 心認錯,並已獲上開告發人之諒解,諒其歷此次罪刑宣告之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 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昭慎重。⑷末以,被告侵占之所得業據歸還,據上開告發人 於偵訊陳明在案,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3號   被   告 黃枻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全公司)之運 鈔員,負責臺灣保全公司運送鈔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9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成功路郵局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100萬元)放置於防 彈背心內,而予以侵占。嗣經點鈔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保全公司經理高汶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枻焺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汶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保全公司113年9月7日員工報告書、同意書、收據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3-13

TYDM-114-審簡-347-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仍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4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4號   被   告 商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1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先於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鼎香鋪店門口竊取三線香1箱,又於同日17時1分許, 在上址店內售貨架竊取香爐1個,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 上址店內,向謝昱瑩佯稱:上開三線香1箱、香爐1個係店內 所購買,因尺寸不合要求退貨退款,並將上開三線香1箱、 香爐1個交予謝昱瑩,致謝昱瑩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2,460元與商琳。嗣謝昱瑩發覺有異,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嗣報警究辦。 二、案經謝昱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昱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 檔案光碟1片暨照片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審簡-137-202503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黃世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3段口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世杰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對黃世明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世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3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交簡-186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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