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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甲○○、辛○○、戊○○(甲○○、辛○○、戊○○涉犯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力哥」之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 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甲○○、暱稱「力哥」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16日某時,由壬○○帶同己○○(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先由壬○○向己○○收取其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予甲○○後,由壬○○ 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壬○○再將其報酬3萬 元扣除後,將所餘4萬元交予己○○,作為己○○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 告甲○○,並於取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予另案被告己○○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 道他們拿簿子要幹嘛,是因為另案被告己○○缺錢,因為同案 被告甲○○跟我說租簿子,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甲○○,並 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另案被告己○○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帳戶是提 供給被告,我那時通緝中,亟需用錢,就賣帳戶。同案被告 甲○○是透過被告才認識,我跟同案被告甲○○面交當天是為第 一次見面。我問被告有無認識有人在收簿子,她說要去問問 看,後來她說有,帶我去見同案被告甲○○。我實際拿到是4 萬元,同案被告甲○○是把錢給被告,同案被告甲○○給被告多 少錢我不清楚,但是被告回來後是給我4萬元(見本院卷○000 -0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辛○○、戊○○、張事鴻、壬○○幫我找簿子。我有向另案被告 己○○收簿子,該次的介紹人是被告,當時我們在超商外面, 我給被告7萬元,當時現場還有另案被告己○○,他跟被告是 一起開車過來,被告上我的車上給我另案被告己○○的簿子, 我就給被告7萬元,被告就下車,回到另案被告己○○車上,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給另案被告己○○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667卷】第50、61【 背面】頁)。足見另案被告己○○係因亟需用錢,而欲出賣本 案帳戶換現,被告在知悉證人己○○前開情形下,不僅居中牽 線另案被告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甲○○,更特地 帶同另案被告己○○至新北市中和區交易本案帳戶,被告所為 顯非單純介紹人所為,否則被告自可將聯絡方式交由另案被 告己○○、同案被告甲○○自行連絡即可。且證人己○○本不認識 同案被告甲○○,無論係交付本案提款卡等資料予同案被告甲 ○○,亦或取得販賣本案帳戶之報酬,均係由被告經手,而非 由證人己○○親自交付,益徵同案被告甲○○應係與被告間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方由被告擔任引介買賣本案帳戶之分工。且 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可從中獲得高達3萬元之高額報酬, 其明知上情而為之,均在在顯示被告係收取本案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其所為屬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自與同案 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另案被告 己○○跟我說他很急用錢,因為他之前有聽我講過,我有朋友 在經營線上博奕,實際上是在出租帳戶,他們就有錢可以賺 ,於是另案被告己○○要我帶他去找同案被告甲○○,後來我就 帶另案被告己○○去新北,同案被告甲○○是我負責聯繫的,我 跟另案被告己○○是他朋友載我們,同案被告甲○○是自己開車 前來,我上同案被告甲○○的車上,另案被告己○○將他的存摺 、提款卡、雙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在信封袋中,我將 信封袋轉交給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把現金交給我, 要我拿給另案被告己○○,下車之後,我就上另案被告己○○的 車子,並將錢交給另案被告己○○。我真的沒有抽,我將全部 錢都交給另案被告己○○,另案被告己○○說如果有做成,他會 包給紅包給我,最後也沒有給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偵6127卷】二第109【背面】 頁)。可見上開另案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所述,與被告 所述交付本案帳戶及取得報酬之情形均大致相符,而另案被 告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顯無 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則被告稱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顯不 足採。且依被告供陳之內容,其知悉另案被告己○○係欲出租 帳戶,被告雖辯稱係為博弈使用,然我國私人經營網路賭博 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 早已知悉本案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被告辯稱其 不知有非法可能性,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 人佯稱投資可獲利,進而為本案犯行,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均未提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可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 公眾施以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 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然因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 ,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 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力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 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之 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 節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將報酬全部交給另案被告己○○(見 偵6127卷二第105、109【背面】頁;本院卷一第245頁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今天說拿到6萬元,我給另案被告己○ ○5萬,留下來的1萬是另案被告己○○欠我的才實在。警詢、 偵查說拿到8、9萬元,是因為同案被告甲○○說8、9萬,我也 慌了,搞不清楚才這樣說(見本院卷二第112、125頁)。可見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遽信。而依前開另案被告己○○、同 案被告甲○○所述,同案被告甲○○交付7萬元予被告後,另案 被告己○○僅取得4萬元之報酬,可見被告本案至少獲得3萬元 之報酬,是被告應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909、4910、4911、4912、4913、7281號起訴,於 113月1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82號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 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依前揭見解,應與其上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被害人 丙○○ 丙○○於111年8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VIP27」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5-96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乙○○ 乙○○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 6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7-99【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丁○○ 丁○○於111年7月15日16時47分,接獲假冒元智大學發送之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0-101【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庚○○ 庚○○於111年6月間,接獲投資廣告手機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1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2-10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 40萬元

2025-02-27

ILDM-113-訴-443-20250227-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秋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秋雲明知黃琦煌確實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秋雲(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黃 琦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8月,黃琦煌復提起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詎方秋雲明知上情,竟為協助黃琦煌躲避刑事訴追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第21法 庭,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黃琦煌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下稱前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陳述:「我是買醃豬肉,不是 買毒品」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秋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證述其係向前案被告黃琦煌買臘肉而非毒品之證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他買臘肉,是警察 叫我咬他,我才說他賣毒給我,因為我聽不到,所以我才都 說對,檢察官那邊我也聽不清楚所以才說好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前案審理時,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陳述:「我是買醃豬肉 ,不是買毒品」等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前案審理筆 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0-105【背面】頁),又前案被告黃 琦煌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6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之 刑事判決3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與黄琦煌認識10幾年了,是前3至 4年前聽朋友說才知道他在賣毒品,共買過2至3次。第1次是 今年2月份初叫黃琦煌來我家裡修理微波爐,然後我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向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今年2月 底以1,000元向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地點我忘記了。依112 年2月6日(誤載為2月4日)之通訊譯文,我是去他的工廠向他 買1包500元的安非他命。依112年2月16日之通訊譯文,黃琦 煌帶安非他命到我家,我拿1,000元向他買1包安非他命。依 112年2月20日之通訊譯文,我叫他過來家裡修理東西,順便 向他買了500元1包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51【背面】-55 【背面】頁);復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6 日19時38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工廠),向黃琦煌購 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112年2月16日16時27分 ,在宜蘭縣礁溪鄉份尾一路78路,向黃琦煌購買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1,000元、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在宜蘭縣○ ○鄉○○○路00號,向黃琦煌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我跟黃琦煌認識10幾年了,不會認錯人,我跟黃琦煌買50 0、1000元,價錢不高,我在撿回收有一點收入,我確定上 開三次我有跟他買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前案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證述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前案被告黃琦煌購買毒品,復經檢察官多次詢問,被告均 表示確實有向前案被告購買毒品,且前案被告黃琦煌亦於前 案警詢及審理時,均曾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  ⒊然被告卻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改稱: 我與黃琦煌是買臘肉、醃肉認識,一年都買好幾次,一次都 買1千多,幾百塊那樣,2、3條,我自己之前沒用過安非他 命,是警察寫說安非他命的,我說我不識字,都不知道,他 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 ,警察就寫一大堆我看不清楚,我哪有講說安非他命,我說 買醃肉等語(見他卷第100-101頁)。惟被告亦於該次審理中 稱其有因腰痛吃安非他命被抓到,已與其前述所稱未曾施用 過甲基安非他命不符外,被告於檢察官反詰問其於地檢署作 證之情形,被告卻稱是警察亂寫,並未正面回答檢察官提出 之問題。且被告亦自陳知悉當日要作證係因前案被告黃琦煌 打電話告訴被告要開庭,並係由前案被告黃琦煌所委請之友 人開車載送到庭作證等節,有前案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01【背面】-103頁),足見被告係受前案被告黃琦煌所 託,改稱其未與前案被告黃琦煌購買毒品,而係購買臘肉, 被告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彰彰明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曾對其與前案被 告黃琦煌之通訊譯文表示「是去找他看有沒有安非他命,那 天去找他,他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就没有買」、「就是去他 的工廠拿保特瓶及一些塑膠袋」、「一樣是載寶特瓶給我, 我身上沒錢,所以没有向他買藥」、「是他抓2隻水雞(青 蛙)給我,我不會處理,後來請他帶回去」、「我只是叫他 到家裡修理電鍋而已」、「他吃喜酒後拿東西回來給我吃」 、「他叫阿芬拿春捲過來給我」、「我是拿蔥油餅過去給他 」等語(見他卷第52【背面】-56【背面】頁),除可認定被 告曾多次因欲購買毒品而去找前案被告黃琦煌,亦可徵被告 並非每次與前案被告黃琦煌見面都是購買毒品,被告於警詢 中尚可明確區分何時有向前案被告黃琦煌購買毒品,其後所 辯係警察要其對前案被告黃琦煌為不利之陳述,顯難採信。 況被告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表示確定有與前案 被告黃琦煌交易3次毒品,不可能認錯等語,此有前案第二 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背面】頁),則被告 所辯其係因不識字且聽不清楚才都說對等語,顯係事後辯責 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 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 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虛偽證述,對於 黃琦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係屬對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前案未採信被告不實證述,亦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藏匿人犯、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 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撿資源回收維生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6日19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 112年2月16日16時2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25-02-27

ILDM-113-訴-960-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6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林子翔離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 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施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施振傑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3-訴-1057-20250227-1

原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賴又靖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余偉忠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原交簡附民-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義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1時17分前不詳時間,自其友人薩俊瑋處(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將 上開長槍寄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 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 陳義文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長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義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所侵害者為單 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薩俊瑋寄藏扣案長槍2枝, 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受原住民友人薩俊瑋之託,方 收受、寄藏扣案長槍2枝,另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將本案槍彈 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 ,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其情狀,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 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 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 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 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 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 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 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 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 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 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 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 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 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扣案長槍2支為薩俊瑋所有,員警據此查獲薩俊 瑋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然依薩俊瑋為泰雅族原住民 ,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5號案件偵查 中供稱:扣案長槍2枝為家中長輩留下,先前應供打獵使用 ,因認槍枝放在家中可能發生危險,故將扣案長槍2枝借放 在被告家等語,經檢察官認薩俊瑋就上開槍枝之使用僅限上 山打獵之途,亦查無客觀事證薩俊瑋有何溢出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逸脫「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之 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6-1頁至第76-5頁),是難認被告供出扣案 長槍2枝之來源為薩俊瑋,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 危害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扣案長槍2枝,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扣案 長槍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後,認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或屬薩俊瑋得於己 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 有之物;惟因被告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 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長槍2支應已 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訴-87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祜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並在看守所抄寫佛經,已然澈底悔悟,被告現 有3歲女兒必須由被告照顧,被告希望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代替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克盡 為人父親之責任,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4年2月12日裁 定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2月。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甫因詐欺案件服刑出監,再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衡情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案 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又命被告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 再反覆實行同一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存在。至被告所謂欲返家照養年幼之子女及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 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9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附表編號3至10 所示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捌包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荏宇明知愷他命、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某時,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 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蔡小宇」之名義(ID:@Z 0000000000),刊登「#宜蘭無聊的夜晚#執喜歡糖果(圖示) 的朋友嗎?#音樂課還是有喜歡音樂的妳讓我們一起放鬆快 樂交朋友期待妳來私訊我,一起度過這無聊的寂寞夜」之訊 息,暗示欲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之意,適為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喬裝為買家與蔡荏宇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微信 向蔡荏宇詢問購毒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交易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以2 ,5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之合意及約定交易地點。嗣蔡 荏宇於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 7,500元後,在其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1包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 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荏宇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譯文表、貼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 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 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 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 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以上,無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的問題 。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 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 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 濫,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3 -10所示之愷他命1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8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見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聯繫 交易毒品事項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 ,雖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法沒收銷燬等語,可視為聲請單 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此部分毒品部分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毛重 (公克) 淨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重 (公克) 檢驗結果 毒品分級 純度(%) 純質淨重 (公克) 1 晶體1包 0.7179 0.4617 0.0252 0.4365 愷他命 3 87.9 0.4058 2 晶體1包 1.3291 1.0754 0.0164 1.059 甲基安非他命 2 86.1 0.9256 3 咖啡包1包 3.9758 2.3945 0.1411 2.25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0.8 0.2581 4 咖啡包1包 3.9977 2.4248 0.1431 2.281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9.9 0.2401 5 咖啡包1包 3.3933 1.8133 0.131 1.682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3.3 0.2412 6 咖啡包1包 3.7931 2.3487 0.1488 2.199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3.9 0.326 7 咖啡包1包 3.9299 2.3422 0.135 2.207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23.1 0.5405 8 咖啡包1包 3.6616 2.0866 0.1467 1.939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4 0.2924 9 咖啡包1包 3.9653 2.3896 0.142 2.247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4.1 0.0981 10 咖啡包1包 4.0228 2.4419 0.1364 2.305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3 0.0315

2025-02-27

ILDM-113-訴-6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宇與告訴人陳冠樺為朋友關係,緣 告訴人因名下帳戶遭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 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於同日拆分成3筆共 計65,100元,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林意晴所涉侵 占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侵占 入己,並藉用此來償還其賭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意晴之證述、中信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被告吳文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意晴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所有之中信帳戶,並於1 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之友人匯款10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中信帳戶內上開10 萬元其中65,000元,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所有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樺、證人林意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40268卷 】第6頁至第9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見40268卷第19頁至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3937號 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委由他人將1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應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而與侵占罪之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未合: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 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之主要區別,前者在於 著重保管標的物本身,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寄託物 ,並負有返還原寄託物之義務;後者則因保管之寄託物為 替代物,不注重標的物本身特性,即使以其他同種類、數 量、品質之物代替之,亦無礙當事人之利益或契約目的之 達成,故寄託人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受寄人 將來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即可,因此受寄人 可使用該寄託物。另按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 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 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 「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 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 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 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 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 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 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因此,被告轉匯中信帳戶內之65,000元乙節,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 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林意晴、或以使 用網路銀行方式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之被告,對於上開款 項均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上開款 項,是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疑問。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 告訴人委由友人存入中信帳戶內之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 ,該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 之寄託物,且在存至中信帳戶後,上開款項之所有權即已 移轉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對上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 所有可言。  ㈢從而,被告雖就告訴人委由友人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 可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問題,自不得遽 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易-60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沈淑娟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認定之事實,就原告因詐欺受有損害部分,均未及於被告,是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灼,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執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被告張芳瑞、王俊傑、李文正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附民-379-20250227-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高榆婷 被 告 王涵甄 上列被告王涵甄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4-附民-5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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