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偷竊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慶
店(下稱本案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
俊旭管領並陳列販售之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
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
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
) 2個、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
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
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 Type C三合一快充1
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藥-敏肝寧1盒、藥
-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5,101元)
,得手後藏於其私人袋內(購物袋及肩背包),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該店員工廖清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劉英華(下稱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嗣因發覺未帶錢包,故將上開商品逕放在本案賣場
內,離開時並未攜走(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一第32至33頁)
,但查:
1、本案賣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文字敘
述部分見易字卷第36頁以下,擷圖部分見易字卷第61頁以下
):
檔案15、16及其擷圖69至72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水果區拿取
水果,尤其是紅色蘋果。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
被告是拿取「青森、新高梨」(易字卷一第200頁)。
檔案21及其擷圖95至98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起司片(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0及其擷圖88至9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泡菜(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2及其擷圖100至102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
物品係汽水(易字卷一第42頁)。
檔案11及其擷圖52至5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腰果(易字卷一第39頁)。
檔案14及其擷圖65至68部分,可見被告有在零食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小羊羹(易
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檔案8及其擷圖38至41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文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自動鉛筆(
易字卷一第199頁)。
檔案4及其擷圖8至13部分,可見被告有在3C商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充電線、快
充(易字卷一第198頁)。
檔案5及其擷圖14至16部分,可見被告有在工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鉗子(易字
卷一第199頁)。
檔案6及其擷圖17至3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購物袋(易字卷一第37至38頁)。
檔案9及其擷圖42至47部分,可見被告有在藥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藥品(易字
卷一第198頁)。
且質之被告自警詢開始,即未否認在本案賣場有拿取起訴書
所載之各該物品,有如上述。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各該物品,應
堪認定。
2、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細部觀察,更可見被告
有以手塞入斜肩包之行為(上開檔案9及其擷圖45、46),甚
至多次明確將物品放入自己的袋中(上開檔案13及其擷圖61
至64,檔案17及其擷圖74至77,檔案20及其擷圖91至92,檔
案21及其擷圖97),而且,有的物品原拿在手上、但經過貨
架後(剛好擋住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被告再現身時雙手已無
物品(檔案10及其擷圖48至51)。然一般消費者在商場內購物
,皆懂得使用公用購物籃或推車堆置所欲購買之物品,被告
上開舉動,卻是如此鬼祟地將物品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中。
而廖清山於審判中(易字卷一第184頁以下),亦係證述:是
有人看到被告在裝東西,後來回放影帶,就發現被告有拿東
西,我們才針對被告拿的東西,請各部門盤點短少情形,並
將佐證的影片提供給警方。其於警詢時並已提出上開失竊物
品之清單為證(偵卷第29頁)。
加之,對照被告進入及離開本案賣場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被告最後離開時,左肩斜揹包及手拿包都是鼓的(
上開擷圖108、109),但一開始進入時,至少看出手拿包是
輕飄飄的(上開擷圖5、6),顯然沒有物品。
綜上,應認被告在本案賣場拿取上開物品後,確藏於其私人
之購物袋及肩揹包(起訴書僅記載購物袋,應予補充)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至於被告否認犯行,雖仍以:其若未結帳離開、應會觸發防
盜感應桿異常才是;更何況上開物品中,充電線此種3C產品
還有上鎖,無法破壞拿走,而全部的物品加總,也根本放不
進其手拿之購物袋;實則,本案賣場(包括藥品廠商)並未盤
點、其甚有還有先拿其他物品,最後亦未遭到提告,可見其
實係遭誤指偷竊(易字卷一第121頁以下,易字卷二第82頁以
下)。然查:
1、本案賣場充電線貨架上的防盜扣,係113年1月間才啟用,而
其他防盜標籤或防盜裝置,並非全部商品都會設置,且就算
高單價或易偷竊物品應加以裝設,也不見得有確實執行,此
觀諸卷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113年6月21日、11
3年7月11日之回函即知(易字卷一第233頁、253頁以下);又
觀諸藥品區之廠商大樹藥局之說明:其在本案賣場內之藥品
均無設置防盜標籤,有卷內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
稽(易字卷一第259頁),亦可知被告於離開本案賣場之際,
雖未於經過防盜感應桿(見偵卷第53、55頁之照片)時觸發異
常而遭攔下,但此結果,要係因上開物品剛好均未貼上防盜
標籤,或被告還知撕下以避免遭逮(按:廖清山於偵、審中
均有提及其在賣場有發現丟在現場的標籤,偵卷第第49頁,
易字卷一第192頁)所致。且其中充電線等3C產品,方時確可
輕易拿取無誤,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被證9號錄音譯文,稱本
案賣場有人員泛稱3C產品區已經上鎖很久了云云(易字卷一
第229頁),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應係放入其私人之肩揹包及購物袋
,已如上述,係有2個袋子,所能容納之物品,當比僅只1個
購物袋為多。故被告提出事後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明、並錄製
嘗試放進1只購物袋之影片(被證3至8,易字卷一第133頁以
下),除了同一性本有疑問(如被告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中之充電線包裝,顏色與其事後買的不同云云)外,該
放不進之結果(見易字卷一第1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本案賣場當日盤點前後之實數,雖已不可考,此分別經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上開113年6月21日函文,及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回覆在案,但本案賣場於事後發
覺被告行為怪異,而即時命各產品區進行人工清點損失,本
屬正辦,亦難認係為誣指被告,才提出上開損失清單報警,
遑論被告若真有多拿取其他物品而未遭提告,更可能是盤查
有漏而致(但罪疑唯輕,此部分本院並無欲擴張審判之範圍)
,本案賣場於上開清點後未進行全面盤點並記錄之作法,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又
為本案犯行,原已不該,於偵、審中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提
出上開不足為採之證據徒事爭執,而根本不考慮與本案賣場
和解,態度惡劣,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易-23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