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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9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節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劉茂松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松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2時至13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經警攔 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61-202502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上訴人即被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湯燿瑋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茂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茂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 7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2-03

SDEV-112-沙簡-282-2025020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劉茂松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湯燿瑋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7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7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甲○○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0○00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被告同向左側直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 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額葉出血 及第三、第五及第六頸椎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第 三、四、五肋骨骨折及第三、第四胸椎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顏面多處擦傷合併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腦 內出血、左肩鎖骨骨折、左肩鎖骨化膿性急性骨髓炎(術後)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08,32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至童 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慶宗皮膚科診所就診接受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8,328元。(二)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 用155,79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須額外陸續購買相關必要 之用品(可調式頸圈、紙尿褲、乳清蛋白、抗敏膠帶、病人 專用服裝、換藥所需物品、軟床墊、看護墊、滅菌棉棒、醫 療用品、奶製品等),共計支出必要費用14,796元。此外, 原告因本件事故撞及頭部腦內出血,致生聽力受損之後遺症 ,而須向建聲實業有限公司買助聽器,花費141,000元,是 原告就此共得請求155,796元(計算式:14796+141000=15579 6)。(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多處損壞且無法發動,經正岱機車行評估修復費用共需21,3 00元。訴外人劉永華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 使。(四)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110年6 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共14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其中 ,原告曾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聘請訴外人 王秀鈴看護照顧原告,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支出13,50 0元。其餘時間,皆由原告家人負責看護照顧原告,亦以每 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96,900元(計算式 :2700×147=396900)。(五)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原告 自110年11月4日起至今,仍持續因本件事故致肢體乏力,無 法自行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沐浴甚至進食等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均亟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起算2 年之期間,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半日看護之需求。從而,依前 述全日看護費用2,700元之標準,半日看護費用即為1,350元 ,原告就此期間得為請求看護費用計985,500元(計算式:13 50×365×2=985500)。(六)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原告 本從事農業,具有自耕農民身分,種植稻米蔬菜後至市場販 售,每日可賺取約1,000餘元左右,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 囑表示,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不得 從事勞動工作,是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再參以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統計 結果表中有關「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每人每月總薪資 33,074元(含經常性薪資與非經常性薪資),作為計算原告之 每月所得,則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因 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755元。(七)勞動力減損2 ,356,755元:原告具有農民身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原可賺取約33,074元(換算每年為396,888元),本得持續工 作至死亡為止。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1月4日 即醫囑休養期間屆滿時之年齡為實歲77歳,依109年全國臺 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0.7年,據此推算 原告壽命為87.7歲(即至121年4月18日),則原告本得繼續工 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21年4月17日止,共10年5 月13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嚴重傷勢且難以完全復原,而 對原告原所從事之農業活動,造成勞動力減損之程度達69.2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6,754元。從而,原告就此得請求2, 356,754元。(八)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之身體本屬 勇健,本件事故前尚能從事農忙活動。嗣因本件事故致原告 之基本行動多有不便,日常起居亟需他人協助,造成家人之 額外沉重負擔,使原告深感愧疚。原告之精神心理因此遭受 極大之打擊與痛苦,至今未能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20,611元 ,被告甲○○尚應賠償5,362,722元。而被告甲○○行為時係受 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運送貨物,則被告宅配通公司對其受僱 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2,722元,及其中3,467,1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95,62 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408,328元部分:原告所提 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分, 其就診日為110年7月26日起,與本件事發110年6月10日, 相距已達1月以上,且核其經醫師施行椎間盤切除並融合 術之部位為「前位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與原告所 提童綜合醫院診斷受傷部位不相符,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臺彎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8 01號),就上開事實亦為相同認定,因此就童綜合醫院提 出之收據金額僅234,784元,其餘光田綜合醫院及黃慶宗 皮膚科診所就診時間與車故發生時間相距過久且與原告受 傷部位不相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所提出收據金額,即 無從認列醫療支出。2、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 部分:原告所請求用品費用14,796元,其中購買營養食品 乳清蛋白等費用部分共7,604元,惟其並未舉證使用該營 養食品之必要性,自無從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告請 求助聽器費用141,000元,未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尚難 認有使用此醫療器材之必要,此請求亦無理由。3、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為105年(即西元2016 年)1月出廠之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5個月 ,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應已無殘值,故依原告計算 方式請求修復費用實屬不合理。4、全日看護費用396,9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事發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其後進行手術 ,住院診療期間為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3天 ;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共12天,期間應需專人 全日看護,以每日合理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為62,500元。惟上開診斷書內容醫囑 稱「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週並續門診追蹤治療」部分 ,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休養期 間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合理。另原告主張110年8月2日至光 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其就診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距過久 ,且與原告受傷部位不相符,故不應認列本件事故賠償金 額。5、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 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稱「術後宜休養 及專人照顧6週並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自110年6月23日 起至110年7月5日止共13天;自110年7月18日起六週,共4 2天,期間應需半日看護,以每日合理看護費用1,250元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應為68,750元,逾此範圍 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合理。原告所主張自110年11月4 日起算2年期間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並無任何依據,亦無診 斷證明,實屬無據。6、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部分: 薪資損失應以事故前原告之雇主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薪資 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工作所得課稅為依據,原告並未 提出事故前相關薪資收入證明,原告所主張並無所據。7 、勞動力減損340,522元部分:原告未受有相關醫療鑑定 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證明,且原告達一般退休年齡 65歲,並無勞動力減損,故原告所提出請求勞動力減損賠 償實不可採。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本件事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肇事因素分析,認定原告若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行為,則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 與有過失,被告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已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0,611元,則應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7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08,328元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黃慶宗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本院認為原告上述 就醫診治之部位與症狀均與本車禍所受傷害相關,應均為 本件車禍造成之身體損害,原告請求上述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   2、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部分:原告所請求用品 費用14,796元,其中購買營養食品乳清蛋白等費用部分共 7,604元,惟其並未舉證使用該營養食品之必要性,自無 從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另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141,00 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尚難認 有使用此醫療器材之必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就助聽 器費用與上述車禍之因果關係為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認為無理由。扣除上述部分後,原告其他必要雜項支出 費用應為7,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192) 。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 估價單記載,其中工資為1,000元、其餘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 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5月,已超過3 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20,3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03 元(計算式:20300X0.1=203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1,000元,系爭機車損害額為3,030元(計算式:2030+1 000=3030)   4、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部分:原告主張曾於110年6月24 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照顧原告 ,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支出13,500元,此有收據1紙 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6月10日至6月22 日住院13天、110年7月6日至7月17日住院12天,術後專人 照顧六週2次;另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8月2日至8月4日住 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上開原 告住院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共計202日(計算式:13+12+6 X7+6X7+3+3X30=202),扣除原告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 照顧5日,尚有197日。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以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86,300元(計算式:2400X197+ 13500=486300),原告請求其中396,900元,應予准許。   5、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部分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今,仍持續因本件事故致肢體乏力,無法自行 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沐浴甚至進食等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均亟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起算2年 之期間,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云云。但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   6、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 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 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 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 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 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 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 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 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本從 事農業,具有自耕農民身分,種植稻米蔬菜後至市場販售 每日可賺取約1,000餘元左右,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會員會籍登記卡1紙為證,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 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登記卡記載製卡日期為 106年3月1日、「109.2.17清查」等字樣,因此,原告於 車禍當時是否仍從事農作,並無從於該農會會員會籍登記 卡上查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耕作地點、範圍、作物種類 等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損失額度為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7、勞動力減損2,356,754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 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 參照)。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 之終止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系爭受傷,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9.21%,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然 原告為00年0月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76歲 又9月,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逾 退休年齡。復參之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 登記卡並未能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工作情事,已如 上述,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 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 2,356,754元,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 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 當。   9、綜上計算之金額共計1,815,450元(計算式:408328+7192 +3030+396900+00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雙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 未打方向燈擬由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超越,在併行 中突見小貨車左轉彎,閃避不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52,360元 (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0,611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33 1,7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前開車輛肇事,此為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甲○○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31,749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 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2-沙簡-28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茂松等間請求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 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代位請求除去 無權占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869元【計算式:(90.2 4平方公尺+119.94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79.82平方公尺 )×4,100元+31.89平方公尺×4,100元=1,824,869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7

TPDV-113-訴-129-20241107-2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瑞隆 黃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茂松即食塘烤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 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 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 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林瑞隆 應係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50元、加班費20,832元、提 撥勞退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提起本訴;原告黃建智應 係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936元、提撥勞退金提起本訴。 惟原告書狀未載明請求被告提撥至原告勞保退休金專戶之金 額各為若干、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瑞隆○元,並提撥○元至原告林瑞隆於勞工保 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智○ 元,並提撥○元至原告黃建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 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瑞隆 ),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原告並應按補 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原應繳納 之裁判費,扣除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後,再加計原告林瑞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㈣、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2024-10-24

ILDV-113-勞補-2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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