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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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謦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謦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詐欺,罪質 同一,受刑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的整體金額不低,且 未能和解,另考量各罪間之時間密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31

CHDM-114-聲-196-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謦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1

TNDV-114-司促-4293-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戊○○、子○○、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辛○○、 壬○○、甲○○、子○○、丁○○、癸○○(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楊○興、丙○○、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丙○○於成立調解 時當場給付、楊○興及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筆錄 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乙○○。請再酌 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告癸○ ○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癸○○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依約支 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壬○○、甲○○、子○○、丁○○部分:被告壬○○、甲○○、子○○ 、丁○○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請審酌:  ⒈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楊○興成立調解,告訴人庚○○、楊○ 興亦願意寬恕,被告丁○○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耗 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壬○○、甲○○、子○○、丁○○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二審審 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壬○○、 甲○○、子○○、丁○○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因不 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 恐將頓失依靠,被告癸○○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籌措賠 償金,並獲與告訴人乙○○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壬○○、甲○○、子○○、丁○○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壬○○、甲○○、子○○、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壬○○、 甲○○、子○○、丁○○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 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至被告戊○○、癸○○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戊○○、辛○○、子○○、丁○○、癸○○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要」欄 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至320 、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221 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其 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經被告戊○○辯護人提出匯 款人記載為丁○○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經被 告丁○○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己○○提到我跟戊○○,所以 這件是我跟戊○○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處分等語( 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 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戊○○、辛○○、子○ ○、丁○○、癸○○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 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 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戊○○、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告戊 ○○、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戊○○、辛○○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自不受洗錢防 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 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綜合 適用結果,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 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未成立調解;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額之 人,被告戊○○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25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解成 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 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 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戊○○ 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人乙 ○○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在僅被 告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乙○○另就被告壬○○部分為 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辛○○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辛○○、壬○○、甲○○、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等有利量 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 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戊○ ○、子○○、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戊○○、辛○○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壬○○、甲○○ 、子○○、丁○○、癸○○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使附表 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損害,更因 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 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戊○○、辛○○、壬○○、丁○○ 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先前有因 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子○○先前有因 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 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癸○○先前有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 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戊○○、子○○、丁○○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 審理中,而被告戊○○、子○○、丁○○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 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戊○○、子○○、丁○○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另案和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楊政興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辛○○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辛○○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乙○○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訴訟外和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子○○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子○○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子○○,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楊政興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被告丁○○從輕量刑。 1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癸○○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癸○○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0-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下稱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 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丙○○、李亦婷、葉奕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李亦婷於成立 調解時當場給付、丙○○及葉奕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 筆錄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李乙昕。 請再酌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劉育佑部分:被告劉育佑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 告潘惠婷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潘惠婷所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後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李乙昕成立調 解,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 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部分:被告劉謦安、向 宏偉、謝柏澄、甲○○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 行,請審酌: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葉奕尚、丙○○成立調解,告訴人葉奕尚、 丙○○亦願意寬恕,被告甲○○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 耗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 二審審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潘惠婷部分:被告潘惠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 因不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 子女恐將頓失依靠,被告潘惠婷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 籌措賠償金,並獲與告訴人李乙昕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 之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 、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至被告乙○○、潘惠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劉 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乙○○、劉育佑、謝柏澄、甲○○、潘惠婷業於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 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 至320、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 、221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 )。其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佩婷部分,經被告乙○○辯護 人提出匯款人記載為甲○○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 ),經被告甲○○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許佩婷提到我跟 乙○○,所以這件是我跟乙○○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 處分等語(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2部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乙○○、劉育佑、 謝柏澄、甲○○、潘惠婷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 、11至1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 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 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 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 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乙○ ○、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 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 是綜合適用結果,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 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 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乙○○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巧玉未成立調解;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乙昕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 額之人,被告乙○○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 號卷二第125頁),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 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考量。是 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 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 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 乙○○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 人李乙昕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 在僅被告乙○○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李乙昕另就被告劉 謦安部分為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劉育佑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 等有利量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14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 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乙○○、劉育佑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劉謦安、 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使附表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 損害,更因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 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罪,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甲○○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 告向宏偉先前有因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被告謝柏澄先前有因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10年1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 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潘惠婷先前有因涉犯 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 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2至4、6至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乙○○、謝柏澄、甲○○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 案審理中,而被告乙○○、謝柏澄、甲○○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乙○○、謝柏澄、甲○○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許佩婷 另案和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葉奕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李亦婷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劉育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劉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育佑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劉育佑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劉育佑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李乙昕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劉謦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劉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謦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向宏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向宏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宏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謝柏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訴訟外和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謝柏澄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李亦婷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謝柏澄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謝柏澄,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葉奕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丙○○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被告甲○○從輕量刑。 14 潘惠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潘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惠婷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潘惠婷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潘惠婷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1-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韋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韋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與 「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江達洋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 項陸續轉匯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三層銀行帳戶(第三 層即李韋侖申設之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李韋侖分別以轉帳、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其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轉購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 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達洋、劉雅琪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韋 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三之第三層帳戶為其使用轉帳、提 領後並轉入第四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劉謦安來找 我買虛擬貨幣,劉謦安給我錢,我把虛擬貨幣給他,我當下 有跟劉謦安確認是他本人跟我購買,我在幣安的APP上面有 申辦帳號與掛過廣告,我的幣源就是在幣安上面找別人的廣 告,有看到對方提供LINE的ID給我,然後我就加入這個LINE 與其討論虛擬貨幣的幣價,若沒有很貴,我就會跟對方買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第 二層帳戶後,遂轉帳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至附表二、 三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一、二 、三、四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及取款憑條、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 案之資料、原審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報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案匯款金 流帳號流程表、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幣安註冊資料、錢 包地址等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葉皇傑、小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黃宗儀、江守鈞等人各依葉皇傑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假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犯行經查獲後,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第5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第1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8日),均經確定,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111年11月間被查獲後,應已 知悉前所參與大額虛擬貨幣交易,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 犯罪具高度關聯性,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參以附表二、三之第四層帳戶申請人林宗慶於原審證述:不 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帳戶係「李嘉誠」交易後,轉幣 過來我的電子錢包,叫我轉出去,李嘉誠恐嚇我如果講出他 來,他要找人打我,還找律師陪同我去淡水分局作筆錄等語 (原審卷一第384~387頁),顯見林宗慶並非直接與被告實 際交易虛擬貨幣甚明。  ⒊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錢包地址之時間不 符常情: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開始經營幣商,劉謦安是 在幣安看到我刊登賣幣的廣告,加我LINE後向我買幣,我告 訴他要實名認證,我確認他本人後開始交易,是在112年2月 15日及2月20日2天,他的電子錢包為「TL9ZSNgj2JWfruHP7R pNrdbm1SQ1Bf7yuW」等語(警卷第15頁)。另依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被告所使用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BhRKb 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原審卷二第107頁), 是被告及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如上所載,堪可認定。  ⑵觀諸劉謦安上開錢包地址係於112年2月6日創立,被告亦於同 日創立,有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另劉謦安之台新帳戶已先於112 年2月1日將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網路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1499卷第389~391頁),而 劉謦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12年2月7日9時54分始有第1 筆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535元(原審卷一第147頁);另 被告於112年2月1日將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於112年2月7日將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先後以網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 0042705號函暨其附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資料、1 12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872號函所附約定帳戶 資料、網銀IP位址及設備綁定資訊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 ~69頁、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卷第73~77頁),綜上,可知 被告尚未創立虛擬錢包地址經營其所稱之幣商行業,劉謦安 尚無錢包且未與被告交易之際,劉謦安即已綁定被告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甚明。而被告甫設立錢包,尚 不知有無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未與使用林宗慶、周榆 婷之錢包者交易之際,即已先綁定周榆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林宗慶之彰化銀行帳戶,依渠等之錢包地址設定及銀行 約定轉帳時間,就尚未交易而不認識之人竟可先設定約定轉 帳,之後始聯絡認識而進行交易,顯異於常情而不合理甚明 。  ⒋被告係以洗錢為目的而收受劉謦安轉帳及為泰達幣轉讓:  ⑴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金流流動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劉謦安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70頁 ),劉謦安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泰達幣稱「好啦 那我一樣先買100顆」(被告傳訊內容計算金額為3110元) ,並分2筆各1550元轉帳成功(其中包含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時37分傳送已轉入1 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訊息,劉謦安並回覆「收到了」。嗣劉謦 安接續於附表四編號2、3、4、5、6之時間購買高額之泰達 幣,且均先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內,然均未收到被告匯入之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7之 同日上午11時57分稱「老闆我要買38.9萬元的幣最後了」( 被告傳訊內容購買顆數為12508顆),並轉帳成功,被告嗣 於同日12時5分回覆「總數191991老闆麻煩核對一下」、「 我先給你190000的幣」、「等等1991等等我收回來在給你」 等情,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則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始匯入189,9 99顆泰達幣(扣除1泰達幣交易手續費),同日下午2時59分 匯入1990顆泰達幣,有被告上開對話紀錄、OKLINK網站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137~ 138頁),又被告係於劉謦安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購買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向暱稱羅蘭度開始購買泰 達幣(如附表四所示),則被告於收取劉謦安之匯款後,竟 未立即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待劉謦安轉帳金額已達400餘萬 元後,始開始尋找他人購買泰達幣,其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  ⑵審酌劉謦安除第1筆小額3110元購買立即取得被告所轉入之泰 達幣外,其向不認識且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購買6筆鉅額泰達 幣,自上午8時39分起至11時57分許連續匯款購買6筆,其第 2次匯款199萬而未取得泰達幣之情況下,仍多次將共558萬2 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 始取得泰達幣等情,復參酌渠等上開約定轉帳、設定錢包之 不合理情形,益見被告、劉謦安已先知悉彼此需轉帳之對象 而預先綁定,渠等第1筆交易係在小額測試被告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劉謦安錢包地址之可利用性後,嗣透過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之外觀於極短之半日內達到洗錢558萬2000元 之目的,故均無庸謹慎確認彼此是否為良好可信任之交易對 象甚明。被告辯稱係合法經營幣商,不足採信。被告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顯為合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 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無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依被告與暱稱羅蘭度(提供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匯入 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3~103頁),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稱「老闆我要買274萬 金額的幣」,同日上午10時37分稱「我改275」、「我匯好 囉」(經對話計算為購買88853顆泰達幣),暱稱羅蘭度於 同日下午12時30分、下午1時23分、下午2時36分先後傳送轉 17853顆、31000顆、40000顆泰達幣成功之訊息;另被告與 暱稱皮皮(提供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作為匯入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05~ 127頁),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 元(經計算泰達幣顆數為16155顆),並匯款成功,於同日 上午11時35分收取6154顆(尚欠1萬顆),於同日上午11時4 6分稱「我在加買33萬金額的幣」(經對話計算10213.5顆) 、「好未結20213.5顆),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 顆泰達幣成功等情,從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均未確認對方是 否有足夠之泰達幣,直接表示要購買之金額,旋即匯款,暱 稱羅蘭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表示先給17853顆後,被告稱 「好」,亦未追問其餘泰達幣71000顆之給付時間,顯然不 著急轉給劉謦安;另暱稱皮皮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表示「老 闆我等等先飛6155過去其他稍等我一下」,被告回稱「剩下 1W對吧」,被告並未追問給付泰達幣之時間,於同日上午11 時36分回「收到惹」旋加買33萬金額之泰達幣等情,可見被 告對於向不認識且未曾見面之網路賣家均無懷疑及毫不擔心 金額匯出後會收不到泰達幣。復參以被告向暱稱皮皮所提供 之錢包地址為「TBhRKb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 原審卷二第107頁),且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資訊均未見被告 有何提供羅蘭度錢包地址之訊息,而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自11 2年2月20日至2月22日止,亦均無暱稱皮皮或羅蘭度於訊息 中所傳送之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轉入(本院卷第181~182頁) ,然被告卻回覆皮皮「收到惹」或有轉入泰達幣數量之訊息 傳送成功等情,亦顯見渠等係匯入被告未於對話訊息所記載 之錢包地址無疑,益徵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訊息,僅為合 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使 其取得第3層帳戶內之金額及提領、轉出之金額具有買賣虛 擬貨幣之表象無疑。  ㈢據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劉雅琪受騙於112年2月14日15時38 分匯款40萬元至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他卷第 272~273頁)後,同年2月15日9時26分轉匯至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7頁),其中39萬8, 000元再匯入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 一第143頁),被告旋於同日10時15分匯款39萬5,000元至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4頁);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郭玲玉、魏辰碩、郭麗芬、許淑枝 受騙於11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40萬元、70 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第87-9 1頁)後,同日自閻懷婷中信銀行帳竹尸轉匯40萬8,000元、 45萬9,000元、47萬7,000元及42萬4,000元入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再自劉謦安 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2萬2,000元、47萬5,000元及45萬7,000 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45 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江達洋受騙於112年2月20日 匯款50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 第87~92頁)後,同日轉出45萬1,000元、38萬9,000元至劉 謦安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 同日由劉謦安台新銀行戶轉匯38萬7,000元、44萬9,000元及 38萬9,000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 卷一第145頁)。上開112年2月20日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 款項,旋由被告於同日分次匯款48萬5,000元、46萬9,000元 、44萬8,000元及35萬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 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同日分次匯款31萬2,00 0元、18萬8,000元及33萬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他卷第299頁),被告並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47 萬元(原審卷一第145頁)等情,除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45頁)外,有警方1 12年6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8頁)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周榆婷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劉謦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9、12942、1903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9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484、3480號追加起訴( 本院卷二第165~173頁),閻懷婷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313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353~361頁),堪認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 均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先後經被 告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及周榆婷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被告並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47萬 元交付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是被告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部 分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部分提領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員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犯行,至臻明確。  ㈣至於證人劉謦安、周榆婷雖均於原審證稱有與被告為泰達幣 交易等情,然渠等交易過程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顯係佯以 交易方式達成洗錢目的,故渠等證述有與被告為泰達幣交易 等語均不足採信,況劉謦安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業如前述,其證述憑信性不足,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到 庭,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擔 任第三層帳戶車手並轉帳、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地址,此項處分贓款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永特在線客服 NO.188」、「尹夢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有6人受騙,並均遭層層轉帳至被告 帳戶內,由被告將款項轉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告訴人之 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 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 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 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 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 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 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 訴之範圍者,已足以確定審判範圍。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業已特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及匯款之 時間、金額,並經記載上開匯款金額轉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內,被告亦自陳劉謦安上開轉入金額,由其提領及轉入 第四層帳戶等情,檢察官上訴後並補充被告有如附表二、三 所示自其第三層帳戶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行為(本院卷第45 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足特定係參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詐騙犯行之第三層帳戶轉帳、提領款項行為無疑。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進入被告第三層帳戶 後,為被告所轉帳、提領,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逕 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被告112年2月20日 12時56分起至13時1分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所提領前已遭轉走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間參加葉皇傑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 竟於本案再次參與擔任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及以 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為洗錢犯行,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轉帳、提款,及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行為,否認犯行,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6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數詐 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待 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 ,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最終係流向被 告,且被告亦係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 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 押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江達洋 (提出告訴) 112年2月中旬 詐欺集團在YOUTUBE平台播放「永特投資」廣告,謊稱該平台以台灣股票為投資標的,操作流程以平台内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或匯款換取相對應之USDT,致江達洋陷於錯誤後,誤信客服人員之指示而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匯款50萬。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許淑枝 (未提告訴) 112年2月初 詐欺集團在LINE群組刊登「永特投資」廣告,散布發起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並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7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郭麗芬 (未提告訴) 112年2月15日8時50分許 郭麗芬加入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尹夢瑤N113、113飆線長虹LINE群組後,因該群組散布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訊息,並提供虛偽之「永特投資」網站,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魏辰碩 (未提告訴)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邀請魏辰碩加入LINE群組,先先讓魏辰碩產生虧損,魏辰碩不甘損失,聽信詐欺集團補償虧損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永特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5 郭玲玉 (未提告訴) 111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進而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1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匯款10萬元 6 劉雅琪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慫恿劉雅琪下載APP,並向劉雅琪謊稱,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始投資,致劉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112年2月20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閻懷婷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郭玲玉(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 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11分許匯款408,000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①112年2月20日9時26分許匯款406,000元。 一、前開①至④匯款後,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485,000元、同日10時35分許匯款469,000元、448,000元、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35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二、前開⑤至⑥匯款後,被告帳戶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312,000元、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188,000元、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330,000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前開⑦匯款後被告於同日13時0分許臨櫃提領470,000元。 2 魏辰碩(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共10萬元) 3 郭麗芬(附表一編號3)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匯款459,000元、同日9時59分許匯款477,000元、同日10時2分許匯款424,000元。(共匯款136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②112年2月20日10時17分許匯款422,000元、③同日10時18分許匯款475,000元、④同日10時19分許匯款45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淑枝(附表一編號2) 112年2月20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 5 江達洋(附表一編號1)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11時0分許匯款451,000元、389,000元。(共匯款80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⑤112年2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7,000元、⑥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⑦同日12時0分許匯款389,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三:112年2月14、15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蕭宇祐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劉雅琪 (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蕭宇祐兆豐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匯款398,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112年2月15日10時15分許匯款395,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四:112年2月20日購買時間表 編號 劉謦安(小安)向李韋侖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羅蘭度(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皮皮(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1 上午8時30分購買3110元共100顆泰達幣(同日上午8時37分轉入100顆泰達幣) 2 上午8時39分購買199萬元共93987顆泰達幣 3 上午9時25分購買40.6萬元共13054顆泰達幣 4 上午9時47分購買99.6萬元共32025顆泰達幣 5 上午10時14分購買135.4萬元共43536顆泰達幣 上午10時23分至10時37分購買275萬元共88853顆泰達幣(同日中午12時30分轉17853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23分轉31000泰達幣、同日下午2時36分轉40000泰達幣) 6 上午11時7分購買83.6萬元共12508顆 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元共16155顆泰達幣 (同日上午11時35分先轉6154顆) 7 上午11時57分購買38.9萬元共12508顆泰達幣(下午2時49分轉189000顆,下午2時59分轉1990顆) 上午11時46分購買33萬共10213.5顆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顆) 共計 2-7金額共計558.2萬元 275萬元 83萬元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245-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宏偉 劉謦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甲○○、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戊○○、丙○○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百順商行」佯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指示車手前往向各 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戊○○、丙○○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依甲○○、庚○○之知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 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乙○○(下稱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甲○○、 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庚○○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被告庚○○於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 共犯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 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甲○○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庚○○共獲犯 罪所得6萬元(本院卷第48、52頁),該等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2至113、148頁),此 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其等所提領之詐得款 項,經被告2人領取後已轉交戊○○,再由戊○○轉交與由「阿 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中僅負責面 交取款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27-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劉謦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6338忍號、第16339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部 分(112年偵字第1829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以LINE 暱稱「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 順利取得詐欺他人所獲得之贓款,先以不詳的方式與洪伯翰 、劉育佑談妥,會以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以高於市價的 價格向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洪伯翰、劉育佑則可 以獲得價差(虛擬貨幣的價格在公開市場均有公開的價格, 可向交易所購買市價的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招募洪伯翰 、劉育佑參與詐欺集團。洪伯翰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招募劉謦安、林子程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又劉育 佑則以每月3萬元招募潘昇躍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洪伯翰、劉謦安、林子程及詐欺集團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伯翰擔任在臺 水房幹部,負責接收面交車手劉謦安、林子程等人上繳之詐 欺贓款,方式為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可以槓桿獲利數十 倍等詐術,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找到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 擬貨幣,並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與洪伯翰應對買賣虛擬貨幣 ,以製造洪伯翰、劉育佑為不知情的幣商。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虛擬貨幣予洪伯翰、劉育佑,將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為林彥均所創設的錢包(此錢包由詐 欺集團掌握金鑰,可控制該錢包),並由車手劉謦安、林子 程向林彥均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偽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 後,詐欺集團成員則迅速將林彥均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走, 經過多層錢包後,轉入原轉出虛擬貨幣的錢包(幣回流), 洪伯翰則在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轄內收取附表所示車手劉謦 安、林子程所繳回的贓款後,扣除相關的利潤後,以不詳方 式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監 視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車隊00 0-0000、000-000號車輛叫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子 程、劉謦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上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 1829 2 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洪伯翰、「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共 犯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 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 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 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子程、劉謦安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暨林子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維修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祖父及被 告劉謦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務農,薪水不固定,偶丽從事 農業代工,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撫養費每月5千元 ,尚欠卡費2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就本案詐欺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其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   核與被告劉謦安、林子程分別供述向共犯洪伯翰所領得3000 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其等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遭詐過程 時間 交付手法 詐騙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地 所犯罪名 1 告訴人林彥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郭旺興」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2月 16日20時30分許 ①地點:7-11糖廉門市面交(彰化縣○○鎮○○○街0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75萬 ①林子程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6日21時30分,在嘉義市西區○○路旁,林子程將贓款75萬元上繳洪伯翰(林子程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向宏偉:加重詐欺 112年2月 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 ①地點:統一超商彰泳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彰  強門市面交  (彰化縣彰  化市○○○  路○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26萬 70萬 ①劉謦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18日、2月23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旁分別將贓款26萬、70萬元上繳洪伯翰(劉謦安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謝柏澄:加重詐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2-訴-103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李乙昕 被 告 洪伯翰 被 告 劉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伯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伯翰、劉謦安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間、同 年2月至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 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元交予佯裝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劉謦安,嗣劉謦安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洪 伯翰,再由洪伯翰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劉謦安則以:對刑案判決之認定不爭執,但伊認為洪伯翰應 負較大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伯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219萬元,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現金交付予劉謦安,劉謦安 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洪伯翰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洪伯翰間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 字第11270885200號卷二第104-173頁、本院卷第215-224頁 )。而洪伯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劉謦安 、洪伯翰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 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4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1-5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劉 謦安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219萬元,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劉謦安、洪伯翰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 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219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劉謦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洪伯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一 112年3月8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33萬元 二 112年3月15日 13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正門市 186萬元 共計219萬元

2024-11-01

KSDV-113-訴-661-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勇 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負責佯為 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交易事宜、轉出虛擬貨幣至被害 人指定電子錢包、向佯為幣商業務之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等工 作,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招募劉謦安(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詳下述「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負責依洪伯翰 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洪伯翰、 劉謦安、「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 、「智瑋」、「實現自由」、「耀光【黑科技】」、「Mike」、 「LMEX」等身分,向林飛帆佯稱可至「CS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Lmex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 等語,致林飛帆陷於錯誤,持用詐欺集團所提供並實際掌控之電 子錢包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洪伯翰聯繫欲以10萬元購買泰達幣 2941顆,交易談妥後,林飛帆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0萬 元予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之劉謦安以購買泰達幣2941顆,洪伯 翰並將泰達幣2941顆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電子錢包內,使林 飛帆誤信已購得泰達幣,劉謦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洪伯翰之 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洪伯翰,洪伯翰再將 款項轉交予「勇哥」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翰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謦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飛帆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 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劉謦安、「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 幣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交易事宜、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等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個月薪水9萬元,拿到3個月薪 水等語,被告上開報酬已包含本案犯罪日所獲取之報酬,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如再重複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劉謦安收取再轉交之10萬元款項固為其洗錢 之財物,然該款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勇哥」指定之 人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雖未列上開罪名,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罪 事實,應認在追加起訴範圍)。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2、19035、24659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8月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同院於113年 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等,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前案),尚未 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並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照 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均是加入「阿勇」或「勇哥」所 屬詐欺集團,並招募劉謦安且負責指示劉謦安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等工作,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且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其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 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於113年3月20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3月19日桃檢 秀寒113偵6630字第113903518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考,既本案繫屬在後,則本案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即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 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3-金訴-8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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