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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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杰瑞」、 「順伯」、「紅綠燈」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112年2 月下旬某時許,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由丙○○擔任取款車 手,丁○○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丙○○、丁○○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中,再由丙○○、丁○○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2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16卷第8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溫筱晴」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黃曉莉」、「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宜欣郵局、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66號函暨檢附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高鳳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565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 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 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 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 。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 適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本案 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版 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 其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經另案起訴,本 案自不應再評價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彼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 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 認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又均供稱不知悉詐欺集團上手之身分,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2人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丁○○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 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 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 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 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 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 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 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 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罪質,其2 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的3%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係4469元(其提領金額已經超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因此以匯款金額計算之;45,985元+3 ,013元+49,983元+49,984元=148,965元,148,965元*3%=4,4 68.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犯罪所得 係每日1,000元,而其前因於112年3月16日所犯之另案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宣告沒收其當日犯罪 所得1,000元,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款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時間以及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主文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溫筱晴」、虛假之蝦皮客服人員名義等,向戊○○佯稱其必須要配合指示匯款,以辦理蝦皮平臺之保障協議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5,985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6時53分許匯款3,013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6時49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提領46,000元 2.112年3月16日19時4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000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曉莉」、LINE暱稱「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等,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匯款,開啟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黃曉莉」始得順利購買乙○○販賣之商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5時44分匯款49,983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5時46分匯款4萬9984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5時56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16日15時5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萬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TCDM-113-金訴-4301-20250320-1

侵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趙誼樺 賴連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郭鎮嘉 蔡靜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顏筱容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2-侵重訴-1-20250225-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品鑫 劉琍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嘉勵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品鑫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 劉琍慧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郭品鑫、劉琍慧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郭品鑫、劉琍慧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 參拾陸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郭品鑫 、劉琍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品 鑫新臺幣(下同)64萬3,519元、原告劉琍慧51萬4,00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品鑫32萬2,455元 、原告劉琍慧25萬608元(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品鑫於民國108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112 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劉琍慧於108年7月8日受僱於被告,1 12年8月17日離職。原告郭品鑫、劉琍慧(以下合稱原告) 在職期間均擔任被告設立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日間照顧 中心(下稱日照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原告 工資包含契約約定之固定金額3萬2,000元及按當下實際照護 困難個案加給之金額(實務上稱為A碼服務費)與其他經常 性給與,當月工資於次月15日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薪轉帳戶。 為配合日照中心服務對象之作息,原告須於平日出勤,提供 勞務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無休息,每日工時9小 時,惟被告卻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且積欠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品鑫32萬2,455元、原告劉琍慧25 萬6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日照中心,中午服務不得間斷,故會安排 照服員2人1組輪班休息,輪班方式為11時30分至12時30分此 期間1小時為1組休息,1組輪值,12時30分至13時30分此期 間則輪替,是被告之照服員於中午時間均有1小時休息時間 ,被告於簽到簿內有分成「上午簽到」、「上午簽退」、「 下午簽到」、「下午簽退」等4個簽到、退程序,被告已給 予原告中午休息1小時,故原告主張中午仍繼續值班未休息 並非事實。另關於特休未休工資,原告工資本薪為3萬2,000 元,惟A碼服務費取決於屏東縣政府是否給予補助,如未給 予補助,被告即無法轉給付予原告,故A碼服務費並非經常 性給與,而被告已按原告本薪3萬2,000元換算1日工資為1,0 67元,並據此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  ㈠原告郭品鑫任職期間108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原告劉 琍慧任職期間108年7月8日至112年8月17日,其等於任職期 間擔任被告設立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日照中心之照服員 ,本薪每月為3萬2,000元。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特休日數、已休日數、未休日數及被告已付 特休未休工資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原告提出之附表8、9(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8頁)所載「有 加班之出勤日數」即為原告該月份之實際上班日數,以及附 表8、9所載「工資」欄所載金額即為原告該月份實際領得之 工資。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表定之午休1小時,因工作不能休息而應納入延 長工時計算,並請求加班費是否有據?  ㈡被告是否就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尚有差額未給付?如有,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表定之午休1小時,因工作不能休息而應納入延 長工時計算,並請求加班費是否有據?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 有明文。是就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已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確有執行職務之情形,如於出勤紀錄所載出勤時間 以外之時間,即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經查,被告提出原 告於在職期間之簽到簿,其內記載有原告出勤時間之紀錄, 有原告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8、411至498 頁;本院卷二第3至8頁),簽到簿內分為「上午簽到時間」 、「上午簽退時間」、「下午簽到時間」、「下午簽退時間 」,則「上午簽退時間」與「下午簽到時間」之間係屬出勤 時間以外之時間,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反面解釋,即非 勞工執行職務之時間而不應列入工作時間。另被告抗辯被告 照服員中午均有1小時休息時間,照服員2人為1組互為輪值 等語,並提出112年2月至12月輪值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89至409頁),而自上開輪值紀錄觀之,被告於中午休息時 段分為11時30分至12時30分、12時30分至13時30分,而被告 照服員亦確實安排2人為1組,分別於不同之休息時段簽名、 用印,堪認原告於中午確有1小時休息時間。原告雖主張被 告提出之簽到簿、112年2月至12月輪值紀錄等文件係為因應 勞動檢查而製作等語,惟從簽到簿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如 有請假、特別休假,亦均會登載於簽到簿內,有簽到簿特休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41頁),是簽到簿登載 之內容自可反應原告真實之出勤狀況;再依任職於日照中心 擔任主任乙職之證人林麗鳳到庭證稱:有一次勞檢所建議我 們既然有中午輪值,就再簽1份輪值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頁),則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至12月輪值紀錄係為因應照 服員於中午休息時間有輪值之情形,故依勞檢所建議另再製 作1份輪值表,是本件被告提出之簽到簿、112年2月至12月 輪值紀錄等文件,仍得作為原告於中午有1小時休息時間之 依據。  2.林麗鳳復證稱:居服員從上午簽退到下午簽到這段約有1小 時的時間是居服員的休息時間,居服員都用來吃飯、睡覺, 被告不干涉,居服員在這段期間外出不用填外出單,值勤時 間才需要寫外出單,中午會有負責輪午休跟值勤的時間,2 人1組,負責照顧長輩,另2人就是休息,長輩都是躺臥休息 ,2人值班通常足以應付臨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 7頁);另於日照中心擔任社工乙職之證人林育豪則證稱: 居服員從上午簽退到下午簽到這段約有1小時的時間是居服 員的休息時間,看他們自己的意願,沒有管制他們做什麼事 情,是自由的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外出不用寫外出單,就直 接外出,居服員自己協調排班,1班2人,2人值班,另2人就 是休息時間,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個案的日常生活照顧、備課 、備膳、沐浴,午休時間不會需要做這些,如有突發狀況, 會視情況先由值班人員負責,如果個案比較複雜如吐血,就 需要休息的人來支援,但通常不會有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0至83頁),依林麗鳳、林育豪之證述,可認中午 為日照中心長輩之午休時間,長輩係躺臥休息,故被告排定 中午有1小時為照服員之休息時間,照服員得於休息時間吃 飯、睡覺,自由進出,該等期間因仍有輪值之照服員協助照 看長輩,僅有突發狀況而需由休息之人員支援,則原告於休 息時間既可自行運用,該等期間當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3.次查,於日照中心擔任照服員之證人張祐瑋雖證稱:我們工 作從第1個長輩來到最後1個長輩離開都不能休息,4個照服 員的責任是長輩的安全看視,有課程規劃,還有盥洗、資料 填寫、用藥紀錄,用餐時也會觀察,或是1天上多少廁所都 需要紀錄,除了主責是長輩安全看視,利用中午的時間做這 些事情,雖然名義上是休息時間,但不是我們的休息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照服員劉駿杰則證稱:上午簽退 到下午簽到這段約有1小時的時間不是休息時間,每個人都 有自己的任務,最重要的是長輩隨時會有突發狀況要去處理 ,如果沒有突發狀況,都是巡邏或是做自己那週的工作事項 ,長輩在休息時會有長輩不睡覺,或是尖叫、大小號,都要 去處理,實務上並沒有輪值人員優先去處理,就是那天如果 有輪到洗澡,他一定要在洗澡,沒辦法處理,備餐區的就是 在備餐,剩下2位處理突發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則張祐瑋、劉駿杰雖證稱照服員於中午時間仍有自己 之工作需要進行而無從休息,例如長輩安全看視、課程規劃 、盥洗、用藥紀錄及如廁時間之填寫等,惟此等工作內容本 為照服員每日必須完成之工作,原告自可選擇是否利用中午 休息時間從事上開工作,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須在中午休 息時間完成特定勞務。況被告聘僱之照服員有4名,照服員 間就其等之工作事務實可協調分工,並無單一照服員必定須 於中午休息時間完成指定之工作,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要 求原告須於中午休息時間提供勞務之情事。準此,原告依其 個人之時間安排選擇於中午休息時間持續從事照服員之工作 ,屬其自行對休息時間之運用,自難因原告選擇使用休息時 間,從事可於正常工作時間予以完成之工作,即認定原告於 中午休息時間係屬加班。從而,原告就其休息時間,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㈡被告是否就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尚有差額未給付?如有,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 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另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 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所稱「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係指按月計 酬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 月工資而言。 2.經查,原告特休未休之日數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原告郭品鑫: ①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特休日數3日均已休畢。 ②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特休日數7日均未休畢,原告郭品 鑫110年4月之工資7萬9,938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日薪2 ,66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8,65 5元(計算式:2,665元×7日=1萬8,655元)。 ③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特休日數10日均未休畢,原告郭 品鑫111年4月之工資4萬7,938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日 薪1,598元,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5,980元(計算式:1,598元× 10日=1萬5,980元)。 ④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特休日數14日均未休畢,原告郭 品鑫112年4月之工資5萬3,275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日 薪1,776元,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4,864元(計算式:1,776元× 14日=2萬4,864元)。 ⑤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特休日數14日均未休畢,原告郭 品鑫112年11月之工資5萬3,038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日 薪1,768元,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4,752元(計算式:1,768元× 14日=2萬4,752元)。 ⑥綜上,原告郭品鑫特休未休工資總計8萬4,251元(計算式:1 萬8,655元+1萬5,980元+2萬4,864元+2萬4,752元=8萬4,251元 )。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郭品鑫特休未休工資4萬8,015元( 見附表一),則原告郭品鑫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3萬6,236 元(計算式:8萬4,251元-4萬8,015元=3萬6,236元)。 ⑵原告劉琍慧: ①109年1月8日至109年7月7日特休日數3日,已休2.5日,尚餘0. 5日未休,原告劉琍慧109年6月之工資3萬8,966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日薪1,299元,特休未休工資共650元(計算式 :1,299元×0.5日=650元,元以下4捨5入)。 ②109年7月8日至110年7月7日特休日數7日,已休2日,尚餘5日 未休,原告劉琍慧110年6月之工資2萬3,081元(見本院卷二 第43頁),日薪769元,特休未休工資共3,845元(計算式:7 69元×5日=3,845元)。 ③110年7月8日至111年7月7日特休日數10日,已休2.1日,尚餘7 .9日未休,原告劉琍慧111年6月之工資5萬3,425元(見本院 卷二第47頁),日薪1,781元,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4,070元( 計算式:1,781元×7.9日=1萬4,070元,元以下4捨5入)。 ④11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特休日數14日,已休2.5日,尚餘1 1.5日未休,原告劉琍慧112年6月之工資4萬7,420元(見本院 卷二第53頁),日薪1,581元,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8,182元( 計算式:1,581元×11.5日=1萬8,182元,元以下4捨5入)。 ⑤112年7月8日至112年8月17日特休日數14日均未休畢,原告劉 琍慧112年7月之工資4萬7,018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日 薪1,567元,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1,938元(計算式:1,567元× 14日=2萬1,938元)。 ⑥綜上,原告劉琍慧特休未休工資總計5萬8,685元(計算式:65 0元+3,845元+1萬4,070元+1萬8,182元+2萬1,938元=5萬8,685 元)。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劉琍慧特休未休工資3萬8,947元 (見附表二),則原告劉琍慧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9,73 8元(計算式:5萬8,685元-3萬8,947元=1萬9,738元),本件 原告劉琍慧請求給付1萬9,737元,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之本薪3萬2,000元計算, 惟根據被告提出之原告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二第9至55頁), 原告每月工資尚包含證照加給及A碼服務費,而A碼服務費係 屬困難照顧加給,先由屏東縣政府將A碼服務費提撥給被告, 再由被告所屬照服員均分,此有被告行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另自被告與原告郭品鑫簽訂 之勞動契約觀之,亦約定被告按月除給付本薪3萬2,000元外 ,另應按月給付A碼服務費,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1頁),是A碼服務費屬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給與 ,自應列入每月工資作為計算特休未休工資之依據,被告辯 稱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之本薪3萬2,000元計算,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郭品鑫3萬6,236元、原告劉琍慧1萬9,73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5、25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准命被告 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郭品鑫特休未休一覽表 在職期間 特休日數 已休日數 未休日數 被告已付特休未休工資金額 108.12.1-109.5.31 3 3 0 0 109.6.1-110.5.31 7 0 7 7,469元 110.6.1-111.5.31 10 0 10 1萬670元 111.6.1-112.5.31 14 0 14 1萬4,938元 112.6.1-112.12.31 14 0 14 1萬4,938元 附表二:劉琍慧特休未休一覽表 在職期間 特休日數 已休日數 未休日數 被告已付特休未休工資金額 109.1.8-109.7.7 3 2.5 0.5 4,802元 109.7.8-110.7.7 7 2 5 110.7.8-111.7.7 10 2.1 7.9 8,536元 111.7.8-112.7.7 14 2.5 11.5 1萬2,271元 112.7.8-112.8.17 14 0 14 1萬3,338元

2025-02-12

PTDV-113-勞訴-26-202502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劉駿杰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易謀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12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第4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劉國峰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己○○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劉國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 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由劉國峰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之某時,放置於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之廣三SOGO百貨某樓層廁所內後,旋由 己○○於同日18時許前往拿取,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先由劉國峰與己○○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接近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交岔口之人行天橋下會合,由劉國峰 行走在前方,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電箱旁地面上後,再由己○○ 以跟追方式,拿取收受該等款項。己○○收受上開款項後,均 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成年人指示,分 別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該不詳地點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國峰警詢、偵查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6206號卷〈下稱偵甲卷〉第43至54頁,1 12年度偵字第5635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61至66頁、第179至 1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 文孟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微笑單車公司回覆悠遊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甲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2頁、 第55至95頁、第169頁,偵乙卷第57頁、第67至73頁、第81 至125頁、第171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 稱資力不足,無法與被害人談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取得10 00元報酬,且本案犯罪時間(112年2月27日、28日)之報 酬均已收受(每日1000元,共計2000元),上開報酬以監 所代扣方式繳回,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中監戒 決字第11300290300號函文在卷可參,該等報酬爰予宣告 沒收。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 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 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 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07至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偵甲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偵甲卷第10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0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佯裝為影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16時46分許 9萬9989元 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至16時51分許 6萬元、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 ⒈庚○○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15至1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偵甲卷第109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偵甲卷第111 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13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影城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4萬3989元 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9分許 ②112年2月28日20時04分許至20時05分許 ①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灣企銀西屯分行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33至1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甲卷第117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甲卷第127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6時3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 ⒈丙○○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43至146頁)(112偵56357卷第13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甲卷第137頁)(偵乙卷第1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甲卷第141頁)(偵乙卷第13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29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19時49分 2萬4025元、1萬3014元 同上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 ⒈丁○○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57至158頁)(偵乙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甲卷第147頁)(偵乙卷第139 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甲卷第149頁)(偵乙卷第1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51頁)(偵乙卷第14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9分許、19時44分 1萬4014元、 5123元 同上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28-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8號 原 告 孫慧玲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國峰、劉駿傑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劉國峰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 ;劉駿傑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 」)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劉國峰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 酬;劉駿傑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 買家、客服,以Messenger、LINE向原告佯稱:無法下標原 告在臉書拍賣之商品,請與平臺客服聯繫,需依指示掃描QR CODE連結客服頁面,需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轉帳共193,450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 得贓款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1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2、464、465 、466、5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2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93,450元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45 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5日,見附民卷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578-2024121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劉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劉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514-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洪棋岳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2

TCEV-113-中小-2668-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許佩詩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8元,及被告劉國峰自民國113年6月 4日起,被告劉駿傑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小-3230-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19號 債 權 人 劉駿杰 債 務 人 林易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83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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