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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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麗芳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 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 指印印文非原告所為,與原告筆跡、指印不符。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許家榮為原告之子,但不曾告訴系爭本票乙事。爰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附表編號WG0000000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 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子許家榮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表示系爭本票上簽 名及用印均係原告親自為之等語,但被告未親眼看到原告在 系爭本票簽名、蓋印,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名、蓋指印之事 實,被告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5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5 號裁定為證(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4號卷第17-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 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 指印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及指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訴外人許家榮 (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業已簽名、捺印完畢,就系爭本票   非原告簽名、捺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發票作成,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30日 3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2025-03-31

TNEV-114-南簡-218-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志昶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37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5556、63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7、21757、253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 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 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 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 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 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一)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二)、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等合計12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約定之對價,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等施以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劉麗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庭、林秀鳳、鄭旭宏、吳典融、廖曉菁、鄭志昶、 王隆立、張淑評、謝欣嫆、黃素玲、李翁任、王涼洲、團氏 水、陳政錡、鄭又睿、劉兆傑、許文齡、鄭琨義、湯鑫宏、 黃博裕、周慶瑜、林冠伶等人訴由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劉麗芳(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嗣於本 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 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 對方自稱「陳佳凱」,他跟我說要捐贈孤兒院,要我提供帳 戶,因公司出帳要節稅,這是對方使用的方式,我是被引誘 ,我沒有要詐欺或是詐騙,是因為他們要捐贈才能節稅,所 以我才會提供帳戶,我沒有見過「陳佳凱」本人,我們每天 都是視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跟「陳佳凱 」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認識一個多月,他要求我提供多個 帳戶,我總共提供18個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被詐騙集團 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星展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匯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 邦帳戶、臺銀帳戶、兆豐帳戶一、兆豐帳戶二、王道帳戶 、彰銀帳戶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 ),並有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匯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一暨帳 戶二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3320卷第41至43、45至48、49至51、53至56 、57至59、61至63、65至67頁,偵5556卷第27至29、31至 33、35至37頁,立2259卷第27至29頁,偵21757卷第11至1 7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12個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 3320卷第77至79、108至111、128至130、171至173、205 至207、237至239、297至299、320至322頁,偵5556卷第4 9至51、90至91、110至112頁,偵6330卷第47至51頁,立2 259卷第36至38頁,立5031卷第29至30頁,偵21757卷第45 至46、65至66、75至76、93至94、115至117、143至144、 172至173、195至198、218至221頁,立7499卷第33至35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上開12個帳戶確已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 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 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 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護理師工作,也曾與友人共同開快 炒店餐廳,目前自己經營貿易公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即本案上開12 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 見,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未曾確認本案上開12個帳戶 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 本案上開12個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認識網友「陳佳凱」,他說要 捐贈3千萬元給孤兒院,公司出帳要節稅,我才提供帳戶 給他云云,惟被告與網友「陳佳凱」僅認識月餘,又未曾 謀面,僅因對方允諾捐贈3000萬元,並未有任何查證,即 交付多達18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顯有悖常情,況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與「陳佳凱」連絡之訊息內容,亦未舉出「 陳佳凱」之年籍地址連絡方式供法院傳訊查證,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 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 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 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 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僅 係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 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被告以交付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 等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87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 字第2151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 第2175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5至23)、113年度偵 字第2538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4)等犯罪事實, 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第21757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15至23)、113年度偵字第25386號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24),其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 與業經本案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就本案所為提供本案上開 1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 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究,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難謂允當等語,尚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輕率提供本案上 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 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總金額、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自己經營的公司工作(見原審卷 第15至19、33、9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上 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 罪所得之人,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四、本案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19日及23日 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⑴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住宅蓋章收受,⑵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7、11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畊甫、張尹敏、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賴映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佯裝買家向賴映庭佯稱欲購買包包,至amazon交易需匯入相同金額才能提領云云,致賴映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16時3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賴映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77至79頁) 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匯款紀錄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擷圖(113偵3320卷第93頁) ㈢賴映庭與fb暱稱路燈、line暱稱august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圖、假amazon網站手機翻拍圖(113偵3320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聯單(113偵3320卷第83至85、87頁) ㈤劉麗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1至43頁) 2 林秀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向林秀鳳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㈠林秀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08至111頁) 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113頁) ㈢林秀鳳與line暱稱陳小弟、周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與暱稱chen sheng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17至11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04至107、115至116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3 鄭旭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旭宏佯稱依指示完成工作任務,可獲取報酬云云,致鄭旭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1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鄭旭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28至130頁) ㈡永豐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55頁) ㈢鄭旭宏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39至15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31至134、137至138頁) ㈤劉麗芳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9至51頁) 112年12月5日 17時4分 2萬4,600元 4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吳典融佯稱幫廠商買賣貨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星展帳戶。 112年12月5日 16時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吳典融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71至17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至台北富邦、星展銀行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76頁)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165至166、184至186、197頁) ㈣劉麗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3、56頁) ㈤劉麗芳之星展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5日 16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8分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9分 5萬元 5 廖曉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廖曉菁佯稱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預付3個月房租可優惠半個月云云,致廖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匯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2分 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廖曉菁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05至20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219、230頁) ㈢臉書不實租房貼文暨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廖曉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韻竹之對話紀錄擷圖、邱韻竹主頁擷圖(113偵3320卷第215至219、227至2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209至211、213、232頁) ㈤劉麗芳之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5至67頁) 6 鄭志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鄭志昶佯稱於網路商城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志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5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鄭志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37至23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13偵3320卷第279頁) ㈢鄭志昶與line暱稱tiktok517客服之對話紀錄、ig 帳號0000.0000000擷圖(113偵3320卷第271、28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41至246、249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7 王隆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王隆立佯稱購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隆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王隆立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97至29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312頁) ㈢王隆立與line暱稱ebay、陳斯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11至31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91、293、295至296、305頁) ㈤劉麗芳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1至63頁) 8 張淑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向張淑評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3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㈠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320頁至第322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345頁) ㈢張淑評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52至36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20卷第318至319、334至335、338至339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9 謝欣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向謝欣嫆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數據差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 14時1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時分為12日12時3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謝欣嫆於警詢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49至51、53至54頁) 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113偵5556卷第61頁) ㈢謝欣嫆與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75至8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46至47、63至66頁) ㈤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0 黃素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向黃素玲佯稱在亞泰國際網站註冊會員,可透過下注獲利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5日 12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黃素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90至91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黃素玲與line暱稱李斯達、黃南山、vi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01至10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84、88至89、92至93、96至97頁) ㈣劉麗芳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27至29頁) 112年12月5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1 李翁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李翁任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翁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 18時54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㈠李翁任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110至112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113偵5556卷第119至120頁) ㈢李翁任與line暱稱妍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21至122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113至116頁) ㈤劉麗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5至37頁) 112年12月4日 19時5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21分 3萬元 112年12月6日 7時47分 3,000元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癸○○佯裝為友人「羅琪雯」,佯稱因投資急需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時分為16時8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400元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113偵6330卷第47至51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113偵6330卷第63頁) ㈢癸○○與line暱稱雯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330卷第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330卷第53至55、65、67頁) ㈤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3 王涼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王涼洲佯稱有海外精品代購管道、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王涼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5分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000元 ㈠王涼洲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59卷第36至38頁) 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立2259卷第46頁) ㈢王涼洲與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2259卷第69至9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2259卷第99至101頁) ㈤劉麗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立2259卷第27至29頁) 14 團氏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暱稱「過往雲煙」與團氏水加為LINE好友後,向團氏水佯稱投資運彩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團氏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9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團氏水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031卷第29至30頁) ㈡團氏水提出之匯款資料(113立5031卷第59至7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5 陳政錡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9日 18時57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㈠陳政錡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45至46頁) ㈡陳政錡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55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6 鄭又睿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 15時50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0元 ㈠鄭又睿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65至66頁) ㈡鄭又睿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67至6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7 劉兆傑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5時1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劉兆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75至76頁) ㈡劉兆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78至8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8 許文齡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 14時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㈠許文齡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93至94頁) ㈡許文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99至103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9 鄭琨義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1時37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鄭琨義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15至117頁) ㈡鄭琨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27至13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0 湯鑫宏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 17時51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湯鑫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43至144頁) ㈡湯鑫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55至165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1 黃博裕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5時3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黃博裕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72至173頁) ㈡黃博裕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77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2 陳柏村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21時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陳柏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95至198頁) ㈡陳柏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203至20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3 周慶瑜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3日 11時12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㈠周慶瑜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218至221頁) ㈡周慶瑜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23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13年8月13日 11時56分 1,000元 24 林冠伶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2月4日 14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林冠伶於警詢之指述(113立7499卷第33至35頁) ㈡林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113立7499卷第71至81頁) ㈢劉麗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3立7499卷第31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43-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8號 原 告 林冠伶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附民-2448-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廷光 訴訟代理人 葉良偉 被 告 劉柏政 訴訟代理人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柏政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8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樺谷大飯店某 房間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 ,713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求職遭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男子 限制行動,威脅逼迫始交出身分證件、存摺等資料,伊為被 害人,此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伊並無原告所 稱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固有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惟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收執之原因多端,有因販賣帳戶而交付、有 因參與犯罪而提供、有因遺失遭他人拾取、有託付他人保管 、有遭詐騙而交付等。依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劉麗芳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求職之經過,並出具於112年2月10日13時34分 許,詢問被告「這樣你會有薪水可以領嗎?」、「讚(貼圖) 」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所辯非虛,是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予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之際,主觀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復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上網歷程訊息,確顯示自112年2月1日凌晨0時11分 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仁德 區、中西區、安平區、北區、東區、關廟區等處,被告每日 不定時均有頻繁使用該門號手機上網之紀錄,此有該時段台 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存於偵查卷宗,核與時下 一般青年之正常作息,即每日均頻繁使用手機上網觀看影片 、瀏覽網頁及搜尋資訊等情況無殊,然自112年2月9日凌晨1 時10分許被告使用該手機門號離線時起,至112年2月18日晚 間7時51許再次以該門號手機連線上網使用時止,被告於該 段期間竟均無任何使用該門號手機上網之紀錄,此亦有該時 段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凡此實與 被告正常生活作息迥異,足徵被告所辯係於該段期間遭控制 人身自由方被迫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可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經本院調取偵查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理由亦同此看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713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 定,請求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廷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張廷光瀏覽並點擊廣告連結後,便加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為好友,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又分別指示張廷光加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為好友,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再分別邀請張廷光下載「昌恆」、「鋐霖」投資APP,並向張廷光誆稱:須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0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0日9時55分許 48,713元

2025-03-27

TNEV-114-南簡-118-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湘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湘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湘幗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可欣(貸款 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1時17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 欣(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嗣暱稱「李 可欣(貸款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彭振福、劉麗芳、李潔茹、邱鈺婷等4人(下 稱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再予以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振福、劉麗芳、李潔茹、邱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伍湘幗極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93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指示 ,將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 間、地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 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 金訴卷第5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方係表示可以幫忙辦理 貸款,但因要美化帳戶、製作金流,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國泰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依對方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方便對方使用帳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4、15頁;偵 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59、101頁)。經查: 一、本案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先依暱稱「李可 欣(貸款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後,即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欣( 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9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審金訴卷 第45、47、4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賺匯 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國泰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 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至其他 帳戶再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 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時,已年滿54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補習班老師、房仲業務 等工作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金訴卷第99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況依據被告於95年間因出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20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7 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7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6年度簡字 第5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彰院96年度彰簡字第571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71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我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基此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 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因為我的帳 戶資料不夠漂亮,說要提供帳戶,可以幫我美化金流、包裝 帳戶,才比較好貸款,會將資金匯入帳戶內再領出來,所以 我才依指示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國泰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讓對方操作網路行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59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 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 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 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 而同意貸款,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109頁);由此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 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李可欣(貸款專員) 」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 警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9頁);由此可認被告與暱稱「李 可欣(貸款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且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 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 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 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甚為明確。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既曾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衡情其對辦 理貸款手續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相當熟悉,自當應瞭解向銀行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卡等資料或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作虛偽資金交易 紀錄之必要及可能。況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 述,並未見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要求被告填寫 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 ,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轉匯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 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 入其帳戶旋以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則該帳 戶內所匯入款項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 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則以本案國泰帳戶短時間內之存、匯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自承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 人除要求被告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方便其操作網路銀行以 轉匯款項等情,可見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亟欲 藉由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 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 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 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以「美化帳戶、金流」增加 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先設定數 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及轉匯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 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國泰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至為明 確。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擔 任補習班老師及房仲業務等工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 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 並佐以被告前因出售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且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事,前已述及;基此,衡情被告對此情 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要求其 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 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 。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 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 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復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該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經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不詳約定轉帳帳戶內,該犯罪所 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 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 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內,則其對於 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 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 旦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予 以提領一空,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 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將其所有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 定轉帳帳戶,再提供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收受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將其所有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所有 本案國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 ,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 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4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 ,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 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且其先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思警惕,未能記取 教訓,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國 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 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 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 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 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 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及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265萬8,000元)、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 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之前擔任補習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國泰 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 ,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分別所 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國泰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其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彭振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8時42分許,以聰訊軟體LINE與彭振福聯繫,並佯稱:可於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買賣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150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50萬元 ①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5頁) ②彭振福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3至78、81至83頁;移歸卷第21、22頁) ③彭振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50頁) ④彭振福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53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2 劉麗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麗芳聯繫,並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②112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劉麗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90頁) ②劉麗芳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移歸卷第23、24頁) ③劉麗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103頁) ④劉麗芳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5、116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3 李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潔茹聯繫,並佯稱:可於德億投資公司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潔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匯款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①李潔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②李潔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45至153頁) ③李潔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④李潔茹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條聯(見警卷第13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4 邱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邱鈺婷聯繫,並佯稱:可於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邱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5至157、159、160頁) ②邱鈺婷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93至197頁;移歸卷第19、20頁) ③邱鈺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見警卷第163至191頁) ④邱鈺婷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30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96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76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載有姓名「 田曉雨」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袁雅雯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 姿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月獲取港幣10萬元之報 酬擔任面交車手,袁雅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 40分,透過LINE暱稱「葉姿芸」向劉麗芳佯稱:可在「旭盛 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復於同年9月10日,向劉麗 芳佯稱:在前開投資平台有機會抽中股票,因劉麗芳帳戶餘 額不足,需追加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云云,致劉麗芳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袁雅雯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21分, 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盛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德店內,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田曉雨 」,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劉麗芳而行使之,劉麗芳當場交付64 萬元與袁雅雯後,袁雅雯復在不詳地點將詐欺所得項交與該 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雅雯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旭盛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葉姿芸」之對話 紀錄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及「小唏唏唏」、「葉姿芸」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查無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偵審均坦承 詐欺犯行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匯款與告訴人交易明細在卷(審金訴字卷第 61頁、第70-3頁、金訴字卷第37至39頁 )可佐,是被告所 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中學五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港幣5、6萬,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71頁),並提出另案按期前往勞動服 務地點執行之紀錄在卷(金訴字卷第73至77頁)可佐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是否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 應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旭盛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1張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旭盛公司收據 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證係以電子檔案 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 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 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 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金訴-1590-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被上訴人 陳麗月 陳輝雄 戴林素美 林錦榮 陳杉雄 陳文安 陳麗珍 劉麗芳 劉雅松 劉思言 劉尚志 施木桂 施木春 施梧桐 施木發 施妏嬕 施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82,300元(61平方公尺x公告現 值24,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04

CHDV-113-訴-66-2025030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翁任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 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4分、晚間7時5分、112年12月 5日晚間9時19分、晚間9時21分、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47分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元至彰銀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 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4-士簡-5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麗 輔 佐 人 江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麗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8行之時間應 補充為「至112年1月18日清查時止」、第8至9行之「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 更正為「拾得印載如附表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條碼 之紙張」、第10至11行之「輸入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應更正為「刷取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條碼」,及補充證 據「被告呂玉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  ㈡被告因拾得印有可供消費之職員身分證條碼紙張,遂刷取其 上多數條碼進行結帳,因而多次取得商品,核屬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多數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拾得他 人可供消費之身分資料,非法利用作為結帳之用而取得財物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代表各被害人 之告訴人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給付完畢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2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動 機、年齡、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新臺幣5萬3,580元之商品,然被告已足額賠償予告 訴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   被   告 呂玉麗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麗擔任有限責任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員生消費合 作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陽明高中消費合 作社)之約僱人員,負責物品販賣、補貨等工作。而陽明高 中消費合作社消費模式係先由學校教職員、師生在消費系統 儲值後,以身分證條碼或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為消費。 詎呂玉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取得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 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未經各該教職員 之同意或授權,於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之消費系統輸入各該 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消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使該消費 系統製作該不實之消費紀錄,並取得盜刷之物品,足以生損 害於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及附表所示之教職員。嗣上開教職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並取得盜刷之商品。 2 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個人消費狀況比對查核暨帳戶餘額申請退費作業登記表 證明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接續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 3 被告呂玉麗書立之自白書 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並取得盜刷之商品。 二、核被告呂玉麗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盜刷犯行,犯罪時地密接、犯罪目的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無故入侵 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另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單位 姓名 遭盜刷總金額 (新臺幣) 1 校長室 鄧美智 283 2 人事室 黎娉婷 325 3 教務處 吳惠蘭 1,390 4 李昆謙 723 5 李惠芬 510 6 陳筱茵 316 7 游秀卿 677 8 賴秀琴 509 9 學務處 林心儀 1,854 10 徐正芬 2,707 11 張玉潔 40 12 陳威吉 910 13 楊博雄 842 14 劉麗芳 56 15 總務處 邱梅芳 110 16 程榮華 40 17 楊宗正 14 18 楊麗慧 1,319 19 趙柏原 5,617 20 輔導室 徐語堤 3,369 21 許舒雅 1,664 22 陳寶美 2,239 23 圖書館 王昱昭 90 24 莊志忠 343 25 國文科 孔佳薇 1,285 26 江佳蒨 162 27 何佩梅 341 28 吳曉筑 682 29 李慧筠 611 30 林書萍 551 31 邱詩茜 475 32 洪美雀 810 33 孫譽芝 874 34 徐惠玲 614 35 郭瑋倫 176 36 陳志淵 797 37 溫美惠 163 38 謝采紋 1,012 39 英文科 李玉姑 461 40 孫建業 734 41 莊文慧 513 42 陳慧貞 1,018 43 陳麗如 607 44 游逸雯 942 45 藍雅婕 1,518 46 余淑娟 501 47 黃淑敏 654 48 數學科 朱正中 927 49 徐祥斌 606 50 張敏雪 114 51 張進興 982 52 陳其英 69 53 陳逸群 132 54 黃美玲 607 55 葉吉海 152 56 蔡家欣 889 57 賴瑞琪 335 58 社會科 杜怡慧 111 59 林建宇 450 60 徐珮 749 61 彭慧雯 2,310 62 楊秋燕 1,427 63 自然科 何宸岳 352 64 周書宇 165 65 林佩青 550 66 陳筱琪 94 67 湯欣儀 126 68 葉志銘 152 69 藝能科 吳妍蓉 90 70 陳建榮 68 71 劉素妏 123 72 簡佑任 94 73 體育組 李冠葳 120 74 張瑋竣 65 75 陳迪珊 273 總計 5萬3,580元

2025-02-27

TYDM-113-訴-8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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