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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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5、5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鍵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至第5行:邱鍵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彥盛(本院另行審 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微信暱稱「 che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載送擔任面交車手成員 並至指定地點監視現場收款成員收款事宜並即時回報上手 成員即可取得報酬。   2、第1頁第10至11行:先由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 「紅榮」並刊登不實投資股票獲利廣告。   3、第2頁第4行至第10行:邱鍵昇依暱稱「chen」、「@」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之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2段491巷附近,將擔任面交車手之王彥盛載至臺 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處,並依指示在附近監看並 回報上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邱鍵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定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欲詐騙200萬元款項,但為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致未得逞,即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之相關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而本件犯行未遂,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未遂犯 行,且其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洗錢減刑規定相符。據上 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邱鍵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邱鍵昇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彥盛、暱稱「魔法阿 嬤」、「chen」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邱鍵昇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邱鍵昇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所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鍵昇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如前所述,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組織犯罪條例自 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並負責監控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雖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但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警方查獲被告邱鍵昇,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1張),被告邱鍵昇並 利用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Chen」、 「@」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邱鍵昇陳述在卷,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上手聯繫相關翻拍 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邱鍵昇雖稱上手僅稱事成後再說報酬等語,即否 認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邱鍵昇本件犯行獲 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邱鍵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鍵昇、王彥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Che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 阿嬤」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邱鍵昇負責監控王彥盛之 收款行為。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帳 號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乙○○互相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 LINE名稱「飆股追蹤討論組C4」群組內,再以透過紅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乙○○已知此 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嗣邱鍵昇、王 彥盛即分別依「Chen」、「魔法阿嬤」指示,先由邱鍵昇駕 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假冒紅榮公司外務部 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 並由邱鍵昇在附近監控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王彥 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 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邱 鍵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 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彥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負責監控被告王彥盛之收款行為及收受被告王彥盛所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王彥盛依「魔法阿嬤」指示,先由被告邱鍵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證人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隨即逃逸。 2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邱鍵昇依「Chen」指示,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並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 ⑶微信暱稱「Chen」之人曾向被告邱鍵昇表示若其監控之人遭逮捕,須向「Chen」回報,並離開現場,亦曾教導被告邱鍵昇若欲到員警盤查應如何應對,被告邱鍵昇因此知悉「Chen」指示之行為可能為詐騙。 3 證人即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而在場向證人乙○○收款之被告王彥盛於過程中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在場監控之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邱鍵昇女朋友蔡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嗣被告邱鍵昇並向證人蔡姿涵表示欲至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找該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⑵被告王彥盛逃逸時,遺留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並為警當場扣押。 ⑶被告王彥盛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甫」,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取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⑷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甫」之署押。 6 「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個人頁面截圖、「飆股追蹤討論組C4」LINE群組頁面截圖、證人乙○○與「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有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8 被告邱鍵昇扣案行動電話內「Chen」、「@」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邱鍵昇與「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近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Chen」帳號傳送內容為「擊落」、「跑掉」之訊息。 ⑵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帳號傳送內容為「被抓了」、「他跑走」之訊息,「@」並回覆內容為「你跑走了嗎」之訊息。 ⑶被告邱鍵昇曾搜尋其搭載被告王彥盛之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491巷)、被告王彥盛下車隻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26巷)、本案原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罪遭提起公訴,且其一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鍵昇、王彥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邱鍵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均為供被告邱鍵昇、王彥 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柒紙、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 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七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二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2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前之某時許,加入L INE暱稱「宇皓理財【專員】」、「王書程」、「Fin數位貨 幣交易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上游,許家維、「宇皓理財【專員】」、「Fin 數位貨幣交易商」、「王書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 投資理財廣告,吸引羅幸˙尤瑪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 ,瀏覽前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群組,由「宇皓理財 【專員】」向羅幸˙尤瑪佯稱:在TIAN EX網站(網址:http s://www.titanopr.com/FrontEnd   /index.aspx)儲值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云云,致羅幸˙尤 瑪陷於錯誤,在TIAN EX註冊帳戶,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由「王書程」佯裝為工程師向羅幸˙尤瑪佯稱:帳戶金 額已有26萬元貨幣,可向客服申請刷單紅利云云,另由詐欺 集團成員則以LINE暱稱「TIANEX」,佯裝為TIAN EX客服人 員向羅幸˙尤瑪佯稱:因未實名登記,而無法領取款項云云 ,復由「王書程」向羅幸˙尤瑪佯稱:需再匯款10萬元云云 ,並要羅幸˙尤瑪與「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聯繫兌換泰達幣 事宜,致羅幸˙尤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8日晚間9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交付現 金10萬元與佯裝為「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該不詳成員則兌換2,881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 與羅幸˙尤瑪之電子錢包內,嗣因羅幸˙尤瑪仍無法提領款項 ,「王書程」遂向羅幸˙尤瑪佯稱:需繳交5倍總資金之重置 押金,方可解凍云云,羅幸˙尤瑪驚覺受騙,即報警處理, 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交付兌換泰達幣之款項20萬元,許家 維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佯裝為LINE暱稱「DCT虛擬幣大盤 商」之幣商,前往領取上開詐欺所得,於許家維向羅幸˙尤 瑪收取款項時,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 2支(廠牌:Redmi、Apple)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7張。 二、案經羅幸˙尤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間、地,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云云。 2 告訴人羅幸˙尤瑪與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2月1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  4114709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26日新北警刑字  第1124516845號函檢  附之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宇皓理財【專員】」、「王書程」、「Fin數位貨幣交 易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144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299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0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源祥(下稱被告)為家裡收 入來源,而同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並無逃亡及串證之可能, 故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王源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174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依法踐 行訊問程序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 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被告得 以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 縣○里鎮○○路0巷00號之住所地,嗣被告於114年1月22日經具 保人王進財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院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 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聲-106-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徐偉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丙○○、甲○○與少年江○皓、「3.0(顯示圖片為蛋)」、 「2.0(顯示圖片為行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 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 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 ○○與少年江○皓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甲○○已著手取款時遭警逮捕,未取得詐欺贓款而 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 被告丙○○、甲○○均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參以本案 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逮捕,且查全卷卷證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輕易賺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車 手以及車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且薄弱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幸告訴人乙○○察 覺異狀而假意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本案財產損害,及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志願役及散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爺爺、外婆及母親;被 告甲○○自陳高中休學中、曾從事室內裝潢、月薪約4萬5,000 元、須扶養外公及外婆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 告甲○○,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由被告甲○ ○取款時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蓋印如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 在包包內,由被告甲○○拿取後欲持以供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85頁)明確 ,應認被告甲○○有實際支配權,而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4 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均已因上開文書諭知沒 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空白) 2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 1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林明志」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各1枚 5 iPhone SE 手機(紅色) 1支 (實際支配權人:被告甲○○) 6 iPhone 13 Plus手機 (白色,含扣案之SIM卡1張) 1支 (所有權人: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吿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江○皓(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0(顯示圖片為蛋)」、「2.0 (顯示圖片為行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 仍自114年1月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 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過程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 作,其等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丙○○、甲○○與少年江○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營業員」、「陳雅琳」向乙○○佯稱: 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13年12月期間,陸續交付共計273萬3,000元予前 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相同理由要求乙○○再交付600萬元款項,乙○○之配偶蔡 湘娟驚覺有異而前往報警,經警協助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 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至南投縣○里 鎮○○路0段000號前拿取款項。甲○○、丙○○及江○皓則於接獲 「蛋3.0」、「星球2.0」等人指示後,由甲○○於114年1月6 日14時許,持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 回單(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及黏 貼甲○○照片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 人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乙○○取款, 並在「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 ,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期間丙○○及江○皓則在附近把風看顧。嗣乙○○將預先準備 之600萬元款項(業已發還乙○○)交付甲○○之際,甲○○為埋 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進而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附近徘徊監看之丙○○及江○皓 ,並扣得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 電話、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丙○○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 2.供承依據指示,與同案被吿江○皓於114年1月6日自北部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取款地點附近監看之客觀事實。 2 被吿甲○○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吿江○皓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其與被吿丙○○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監控被吿甲○○有無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及本案交款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甲○○等事實。 5 證人蔡湘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配偶乙○○受詐欺而報警之經過。 6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 佐證被告甲○○、丙○○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偽造之特種文書等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扣案被吿甲○○、丙○○、江○皓行動電話內訊息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被告 甲○○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乙○○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吿江 ○皓、「3.0(顯示圖片為蛋)」、「2.0(顯示圖片為行星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為成年人,並 與少年江○皓共犯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之詐欺贓款未 遂,惟告訴人前已交付273萬3,000元,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 損失,且其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 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為被告丙○○、甲○○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 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金訴-9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 33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皓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皓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贏政」, 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龍總來」、「技術分析交流」、「 多才多億飆股社團」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以及「陳柏霖」印文之署名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BBAE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以及「陳柏霖」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 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 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 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 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 。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 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然 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 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並 交付假鈔)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有 類似之前案,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 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所遭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被告偽造陳柏霖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 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偽鈔78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李芬芬(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8號卷第53頁),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又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 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自 己所使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2頁),顯與本案無關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48號   被   告 蔡皓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贏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約定可獲取 按經手金額2%計算之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群組「錢錢龍總來」、「技術分析交流」、「多財多億飆 股社團」聯繫李芬芬,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 致李芬芬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依指示交付 款項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李 芬芬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11月28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丹鳳分行交付78萬元。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贏政」 指示蔡皓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山門市 ,列印偽造「陳柏霖」名義之工作證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隨後前往上述面交時、地,佯稱其為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李芬芬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於向李芬芬收取款項 時,旋由警方逮捕蔡皓宇,當場查扣Iphone手機、OPPO手機 各1隻、上開工作證、收據各1張、假鈔78萬元(已合法發還 李芬芬)。 二、案經李芬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芬芬於警詢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後,交付上開財物與詐騙集團指定之外務專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工作證、收據等物,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17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型號分別為iPhoneSE、iPhone12)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警員職務報告1 份,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陳偉方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 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 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行為,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 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 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為具體之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案件,屬與本案罪質相類之詐欺行為,足見被告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刑罰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前曾從事業務員及運動場巡視員工作,未 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行動電話2具(型號分別為iPhoneSE、iPhone12),係被 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份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100元,核與本案 犯罪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54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吳尚謙 林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江振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31032號、第51587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己○○、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丁○○於112年12月 底;甲○○於113年3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陰文」、 「G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招攬媒介」、「3號 收水」、「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分別以詐得款項之0.7% 以及依媒介之人數計算報酬。乙○○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 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己○○、乙○○、丙○ ○、丁○○、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陰文」、「G 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思彤」於112年11月間,向戊○○佯稱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70萬元予丙○○,丙○○即依「 蔡陰文」、「GH」之指示,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旁之 巷子內,將該款項交予己○○,己○○再依「GH」之指示,至新 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將該款項交予丁○○、甲○○,而丁○○、 甲○○旋即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GH」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共同以此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2月20日不久前某日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楊淑雅」 向庚○○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0日17時50分許,在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交付56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己○○、 丙○○、丁○○、甲○○(後3人所涉參與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論罪科刑 確定)與「蔡陰文」、「G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楊淑雅」續向庚○○佯稱股票中 籤需認繳資金云云之詐術,   ,然庚○○早已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向詐騙集 團成員假意稱要繳納243萬2,500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咖啡店內交付款項,再由己○○、丙○○、丁○○、甲○○依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待丙○○抵達約定地點後,向庚○○表明其為專 員,並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林浩文、部門:業務部、職稱:外務專員)」1張予庚○ ○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交 付予庚○○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浩文」及「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丙○○收取金錢袋之際,即為警方當場逮 捕,並在鄰近地點逮捕監控丙○○之丁○○而未遂。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證人許美麗、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8 8、166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暱稱「蔡陰文」 之帳號首頁擷圖、被告己○○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丁○○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乙○○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之 IG帳號首頁翻照片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是被告己○○等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又 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 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由,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新增詐欺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前於112年12月1日因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暱稱「泥咖」、 「如來佛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本案與前案所 加入時間有所差距,使用之詐欺名義亦有不同,應認本案與 該案即屬不同犯罪集團,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為被告 己○○就參與「蔡陰文」、「GH」所屬犯罪集團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另被告乙○○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己○○、乙○○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丙○○、丁 ○○、甲○○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8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 3號判決(軍偵字160卷第38至45頁反面)及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再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 重複論罪,併此說明。  ㈢核犯欄  ⒈被告己○○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丙○○、丁○○、甲○○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己○○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 ;被告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前揭各罪名、被告己○○就事 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各罪名,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 想像競合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㈦被告己○○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等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5人有 因本案取得報酬(詳後述),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等5人另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 ,又均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被告己○○、乙○○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己○○等5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丙○○、丁○○、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事 實欄一㈠詐欺案件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等另涉及對被害 人戊○○詐欺、洗錢犯行,並由檢警發動偵查等情,有被告丙 ○○等3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字24653卷第16、23、28頁 反面),堪認被告丙○○、丁○○、甲○○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另 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丙○○、丁○○、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角色,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丁○○ 、甲○○均有自首,且無所得,業經說明如前,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己○○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因 本案取得報酬,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查 ,被告己○○就本案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 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至於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替其等主張有與被害人戊○○達 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109頁)。惟查,被告丙○○、甲○○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分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被害人戊○○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丙○○、甲○○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難認有何對 被告丙○○、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己○○等5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己○○、丁○○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手、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之招攬媒介、被告丙○○擔 任取款車手、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參酌被告己 ○○、丁○○於本案前已有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己○○等5人均 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字卷第259至261頁),復考量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行為 階段止於未遂,兼衡其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輕 罪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己○○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形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見有悔意,如前所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乙○○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之支付,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依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戊○○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乙○○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己○○、乙○ ○所有,並供本案使用之物,分別經被告己○○、乙○○陳明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己○○等5人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等 5人就「本案」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洗錢罪,其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該些款項已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被告己○○等5人對該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 對被告己○○等5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2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445-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抖音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九把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使用TELEGRAM與「九把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渠等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溫董貴操作群(清新)」 (共有10位成員),約定由張保旗依「九把刀」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 月間,即向盧功益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投資平台,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功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7日及 同年月28日,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保旗有參與 ,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盧功益察覺有異報警後, 遂配合員警偵辦,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盧功益聯繫施 用詐術,並與盧功益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金三橋店」(下稱本案全家商店 )進行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盧功益再次上鉤, 隨即經由「九把刀」指示張保旗前往取款,張保旗即與「九 把刀」、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2月25日自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彰 化縣員林市,途中先在某便利超商,以「九把刀」傳送之QR 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閎業公司)空白收據(其上已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閎業公司收款專用章1玫) 列印出來後,依「九把刀」指示,在收據上填寫日期「113 年12月25日」、「現金」、總價「250,000」,並以其於同 日在高鐵站廁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印泥,蓋 印「溫董貴」之印文1玫,並偽簽「溫董貴」署名1枚後,於 同日22時許,前往本案全家商店,依「九把刀」指示之特徵 走向盧功益,佯裝為閎業公司外派專員,向盧功益出示上開 偽造收據欲收取2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業公司、 黃永濱、溫董貴及盧功益,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功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之陳述。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20、121至123、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7 至72、103至108、14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功益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5至31、33至36頁),並有 手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47頁)、查獲及證物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50至51頁)、證物照片(偵卷第52至55頁)在卷足憑,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前雖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遭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況被告供 陳係於被抓2、3天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9頁),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九把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6、153頁) ,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惡性重大,雖非本案詐騙集團 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本案雖 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得減輕其 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 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偵卷第12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 7所示現金,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真鈔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 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堅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中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 過來與我搭話詢問我是不是盧功益,我回他對啊我是,他就 從背包裡拿出收據讓我簽名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出示工作證,參以本案當場無任何工作證或其他特種 文書扣案在卷,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⒊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再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後,即經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無從亦未取得詐取 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 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②「溫董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52至55頁) 2 「溫董貴」印章 1個 3 印泥 1個 4 耳機 1組 5 書寫板 1個 6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7 現金7,900元 8 現金250,000元(餌鈔249,000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31

CHDM-114-訴-14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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