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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洪進富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林小琪及其配偶蔡清郎共同經營伊公 司及大福農場,從事有機蔬果種植及買賣事業,林小琪以伊公 司之名義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僱用上訴人,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貨運及點 收貨品。另依大福農場之正常進出貨流程,係農民將採購之貨 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由大福農場之現場人員進行點收、後續 包裝及黏貼標示等程序,再將貨品出貨予客戶。然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以大福農場之名義向訴外人大花農場楊添得(下稱大花 農場)採購8,4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之高 麗菜,及向訴外人黃福全採購1,000顆、價值4萬5,000元之高 麗菜(下合稱系爭高麗菜),竟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 之系爭高麗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 西螺,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致林小琪誤信而給付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林小琪,並於大福農場從事向供應商 下單、理貨、包裝及運送等工作,惟向供應商請款及收受貨款 之工作,係由訴外人陳孟孺及林小琪處理,與伊無涉。又伊向 大花農場及黃福全採購之系爭高麗菜,係用於被上訴人與晉順 農產商行(下稱晉順商行)合作之全聯有機高麗菜專案(下稱 系爭全聯專案),由大福農場負責進貨、包裝高麗菜,並將之 出貨予晉順商行,再由晉順商行交貨予全聯。嗣因大福農場之 冰箱不敷使用,林小琪遂向晉順商行借用冰箱保存部分高麗菜 ,且大福農場之員工、林小琪及伊亦曾至晉順商行包裝高麗菜 ,是林小琪既曾參與上開進出貨流程,自難謂有不清楚採購、 出貨系爭高麗菜之情事,致其誤信而給付貨款。況依正常之叫 貨流程,農民將貨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經大福農場現場員工 點收並提出請款單請款,被上訴人始給付貨款,倘系爭高麗菜 未送達大福農場,被上訴人豈有給付貨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高麗菜未送達大福農場,並為伊所侵占,致其受有損 害,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於 000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小琪及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林小琪配偶蔡清郎所經營之公司。 ㈡上訴人於大福農場工作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06年某月,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運貨、點 收貨品。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由林小琪個人匯款 薪水至上訴人帳戶。 ㈢林小琪或大福農場之正常叫貨流程,係由農民送貨至被上訴人 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場點收收受。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以大福農場名義分別向大花 農場、黃福全接洽,訂購價值61萬5,035元、4萬5,000元之高 麗菜,出貨亦由上訴人接洽。 ㈤大花農場、黃福全均不認識林小琪。上開㈣之貨款,係由林小琪 支付。 ㈥上訴人向黃福全訂購之高麗菜,由上訴人與其聯繫出貨,嗣黃 福全親至大福農場,林小琪給付其貨款4萬5,000元。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而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 ,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黃福全、曾 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等人,就有關大福農場為履行系 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之高麗菜歷程,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合作模式為:該專 案係晉順商行與位於西螺之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 場(下稱漢光)共同合作,先由漢光出面與全聯簽約供應有機 高麗菜予全聯販售,再由晉順商行就供應全聯所需之高麗菜數 量向大福農場下單訂購,大福農場依晉順訂購之數量,將其採 購之高麗菜分別送至大福農場包裝,或送至晉順商行廠房包裝 ,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 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潭子物流中心,因晉順 商行與大福農場之距離不遠,有小量在大福農場完成包裝之高 麗菜,是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 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 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 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 當天就出貨;該專案大約是105年12月開始,但12月前就開始 陸陸續續在談,晉順商行於12月底、1月初起陸陸續續請大福 農場包裝、交貨,到隔年3、4月陸陸續續都有交貨,大約6月 後就沒有了;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合作期間,晉順商行會製作 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 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 孺,對完帳才付錢;我們與大福農場的配合就是只要是有機就 好,沒有指定農民,大福農場要跟誰採購我們沒有指定等情, 已據證人即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 2-311頁),並有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44頁)。 ②上訴人與1名小姐至大花農場採玫瑰花及看高麗菜,當下未訂菜 ,事後大花農場接獲上訴人通知訂購高麗菜,大花農場均與上 訴人聯絡,認知是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花農場出 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斤2批,當 時上訴人叫車載運,叫2趟,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登記 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福農 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工廠 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新竹 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語,已據證人即 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97-302頁) ,並有大花農場回覆原審之回函及出貨單2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74-281頁,卷二第287頁)。 ③上訴人於106年3月與黃福全接洽,其親自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 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上訴人第1趟自己請西螺做蔬菜之漢 光司機來載,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黃福全開了2張報價 單,第1張是漢光司機所簽,第2張520顆是上訴人所簽,黃福 全請款時上訴人一直找理由推託,跟大福農場之會計請款,稱 還沒處理,最後黃福全親自到大福農場請款,蔡清郎跟黃福全 談貨款並承諾如數匯款,過幾天林小琪有如數匯款等語,已據 證人黃福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3-296頁),並有黃福 全回覆原審之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 間負責業務,係農場的業務作業都有,接聽電話、收出貨、作 帳、匯款,但產品品質不是伊確認;伊知道晉順商行與大福農 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只知道有這件 事;合作期間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的會計帳務是否都 是伊負責處理?付款是否伊處理?伊沒有印象;是否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伊沒有印象;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 伊沒有印象;大福農場負責農民收貨等業務,不是伊專屬的業 務,但是農場的事如果伊有空會幫忙,如果農民來請款,伊會 跟林小琪報告,然後林小琪就會告訴伊要匯款,伊會開立匯款 單請林小琪處理,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 或者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 簽收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315 頁)。 ⑵就大花農場部分: ①依楊添得前揭證述其認知係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 花農場出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 斤2批,當時上訴人叫車載運,第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 登記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 福農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 工廠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 新竹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情,核與大 花農場提出之出貨單、運費明細表及進出貨單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532頁,卷二第287頁),即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 之第一批9,171公斤、合計32萬0,985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 訴人,係105年12月16日自取,第二批8,400公斤、合計294,00 0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訴人/陳小姐,係於105年12月29日 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到西螺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之記載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6-44 頁),該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所載之第一筆大福農場出貨予 晉順商行之時間為106年1月10日,並無106年1月10日以前之交 貨紀錄。然依前述,大花農場係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29日 出售予第一批9,171公斤及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予大福農 場,且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 合作之系爭全聯專案,係自105年12月開始,晉順商行於12月 底、1月初起,已陸陸續續請大福農場包裝、交貨等語,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 高麗菜,顯無法排除係為系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並已於12月底 陸續交付晉順商行等情。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係位於西螺 ,且漢光即係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場,故105年1 2月26日運送至西螺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顯亦無法排 除係直接送至西螺之漢光。因此,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晉順 商行105年12月份之交易紀錄,或係晉順商行所製作之105年12 月份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本院尚 難僅憑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 訂購前述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形成 上訴人有將上開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心證。 ③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6日各匯款15萬元 (另有50元之手續費)、17萬0,985元,合計32萬0,985元,及 於106年1月6日匯款29萬4,000元予大花農場,有匯款申請書、 新竹市農會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56、58、60頁, 卷二第225、227頁)。準此,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第一批 9,171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3日、26日付清 合計32萬0,985元之價金,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 人係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一節,應堪認定。 又依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會製作轉帳傳 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月底會 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孺,對 完帳才付錢等語;另陳孟孺亦證稱:伊任職期間負責收出貨、 作帳、匯款,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或者 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簽收 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則在晉順商行製作上開帳冊 資料後,每月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對完帳才付款,且陳孟 孺負責大福農場之作帳,向大福農場請款一定要有簽收單才會 付款等情,亦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以大福 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後,被上訴 人旋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6日付款時,應已審核大花農場所提出之簽收單,且 就相關收、受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關帳冊,並於每月月 底與晉順商行對帳。否則倘大花農場於請款時,未提出簽收單 ,被上訴人豈有付款之理?益證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陳孟孺就 上開高麗菜之相關收、付所製作之帳冊,或晉順商行所製作之 105年12月份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實難僅憑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前述第二批8,40 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即得推論上訴人有將上開 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⑶就黃福全部分: ①上訴人於106年3月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 ,黃福全開立2張報價單,第1張480顆高麗菜是漢光司機鍾振 豪所簽,第1趟上訴人請西螺做蔬菜之漢光司機來載,第2張52 0顆是上訴人所簽,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等情,已據黃福 全證述如前,核與黃福全開立之2張報價單記載之品名、數量 及簽收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堪認為真正。 ②系爭全聯專案係晉順商行與漢光共同合作,由晉順商行向大福 農場下單訂購之高麗菜,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 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 潭子物流中心,並有小量完成包裝之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 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等情,已據晉順商行負 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在案。又黃福全具有有機認證,可以做有 機包裝,向其訂購之高麗菜係由黃福全包裝、貼標等情,亦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因此,上訴人向 黃福全採購之第1趟480顆高麗菜,既係由漢光司機鍾振豪載送 ,該批高麗菜自係交付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無訛,堪認係 屬大福農場為履行系爭全聯專案所交付之高麗菜。又第2張520 顆之報價單,固係上訴人所簽,惟上訴人陳稱因為黃福全是在 臺南,所以由黃福全包裝、貼標後,直接配送到西螺的漢光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依黃柏超前述大福農場交付之部 分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等語,則在黃福 全已完成該520顆高麗菜之包裝、貼標後,顯無須大費周章將 之由臺南運送至新竹交由晉順商行後,再由晉順商行或漢光派 車將之運往西螺之漢光或臺中潭子物流中心之理,因此,該52 0顆高麗菜,逕由上訴人運往最近之西螺,而交付予漢光,核 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僅憑第2張520顆之報價單,係由上訴人 所簽收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有將該高麗菜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之系爭高麗 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侵占 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 ①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 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 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 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當天就出貨等語,堪認大福 農場執行系爭全聯專案時,並非嚴格遵守被上訴人所稱之正常 進貨程序,即採購之系爭高麗菜運送並非全部送至大福農場。 又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全聯專案,而以大福農場名義訂購之系爭 高麗菜,其中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 於105年12月29日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至西螺,另 於106年3月向黃福全訂購之1,000顆高麗菜,其中480顆高麗菜 係由漢光司機載送,520顆係由上訴人載送,均係送至西螺等 情,已如前述,另位於西螺之漢光係與晉順商行共同合作系爭 全聯專案,並為與全聯簽約之人,因此,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 運送至西螺之漢光,不論係逕自交貨予漢光或置於漢光處冷藏 ,自係履行該專案之一部,且大花農場位於屏東(見原審卷一 第532頁),黃福全位於臺南,則上訴人於採購系爭高麗菜後 ,就近運送至位於西螺之漢光冷藏或交貨,顯與交易常情相符 ,自難以系爭高麗菜運至西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將之侵占 ,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大福農場就相關之出貨、作帳、匯款等事項,已僱請陳孟孺辦 理,另就系爭全聯專案相關收、付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 關帳冊,並於每月月底與晉順商行對帳,且農民向大福農場請 款一定有簽收單,並對的上才匯款等情,均如前述,而大福農 場所製作之有關系爭全聯專案之收、付款項等相關帳冊,係由 被上訴人所執有,且被上訴人亦得與晉順商行就包括送至西螺 漢光之高麗菜進行對帳,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製作之相 關帳冊以釐清相關交易前,實難僅憑上訴人就相關運送人員、 交貨地點等細節,有前後敘述不一致,或與證人所述不符等情 事,即推論其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之情形。參諸,系爭高 麗菜之交易時間為105年12月及106年3月,而上訴人係於106年 離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一 第10頁),已逾4年,衡情,實難期待已離職,而未執有當時 任職期間相關交易紀錄之上訴人,於審理中能就已逾4年前之 系爭高麗菜交易,為前後一致性之陳述,此觀之當時會計陳孟 孺於原審作證時,就原審詢問其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 的會計帳務是否都是其負責處理?付款是否其處理?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等相關全聯高 麗菜專案事宜時,陳孟孺均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沒有印象 等語自明。 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擅自將系爭高 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並上訴人所述有前後不一致,或與證人所 述不符等情事,推論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 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高麗菜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25-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拓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陳勝選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公司名稱資料、勞健保投保單位所在 ,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367-20250211-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 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汶蒨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七 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周維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汶蒨則未提起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其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97至98頁),是檢察官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周維廷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第53至61頁、第103至105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並參考 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汶蒨與周維廷前為同事關係,蔡汶蒨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償 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45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傳訊息向周維廷佯稱:自己半年內在臺灣沒有 勞保、健保及薪轉帳戶,無法向銀行貸款,需支付母親醫藥 費,借得款項後必分期償還等語,使周維廷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2日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償還 。嗣周維廷並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月23日9時 33分各匯款20萬元(總計40萬元)至蔡汶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汶蒨僅 歸還第1期款項6,350元後即拒不還款且斷絕聯絡,周維廷始 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汶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廷之證述。 ㈢、被告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母蔡蕎 蓉111年間健保就醫紀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9月26日 南市平民字第1120712604號函。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翻拍 照片。  ㈤、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 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行詐手法為之,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情形,被告已賠償1萬6,350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 護人雖為其提出附條件緩刑之請求,然被告無法應允告訴人 要求之頭期金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6月,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第1期款項6,350元,迄僅於本案開庭前113 年6月2日清償1萬元,此有轉帳單附卷(原易卷第145頁), 參以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罔聞,亦有前開 對話記錄附卷,自難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 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 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 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 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 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貸款匯入被告 帳戶之金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業經民事求償 ,取得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 卷足參(原易卷第147-150頁),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 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 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6-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陳克強即艾美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陳克強所獨 資經營之復興小溫州餐館,擔任司機(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陳克強於104年7月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轉換 至前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 24日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轉換至前者所獨資經營之艾美 小吃店,該等商號或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陳克強,原告始終 受被告陳克強指揮監督,後者為前者之雇主。詎被告高薪低 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 碼0000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 將於同年月19日終止,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8,128元、108年4月至1 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休息日加班費差 額38萬4,350元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4萬2,180元、勞健保超扣工資6萬5,724元未給付; 又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 9萬720元之損失,自應賠償之;再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未 足額提繳後者之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4萬3,47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日 期記載為11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182元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14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暨開立上開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 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 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到職時,兩造即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 小時、月休5天(104年3月起提高為6天、107年12月起提高 為8天),每月薪資3萬3,000元包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原告於每月亦會拿到出勤紀錄與薪資明細,可見 其自任職之日起即清楚知悉每月薪資項目、內容,此外,原 告曾於108年2月12日簽訂勞動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每月 休假8天(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等),甚且,原告自到職 至113年2月19日離職,時間長達9年餘,若原告不同意此薪 資條件,自不可能任職如此之久,原告現請求給付平日、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自原告到職起皆有為後者投保勞健保,且依法原告勞 健保之自付額部分應自其薪資中扣除,然為了照顧員工,自 103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由被告代為負擔原告之自付額, 自109年6月起改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自薪資單中扣除,原告 所指108年4月至109年5月遭原告超扣勞健保費一事,實係為 方便員工瞭解所繳金額,故先於薪資表右上方應領金額欄列 出當月含雇主、員工已繳勞健保費總額,再於下方應扣金額 欄扣除相同款項,一加一減後,原告並未遭扣除任何薪資, 原告請求勞健保超扣工資,顯屬無據。  ㈢再者,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級距為4萬5, 800元,雖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均有達5萬元以上,縱未高 薪低報,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因此計算失業給付之損 失應以4萬5,800元乘以60%作為每月應領金額,扣除勞工保 險局實際核發之金額後,方為被告應賠償之差額,而被告前 已給付4萬1,04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至勞工 退休金提繳部分,經被告計算後,應補提繳之金額為9萬4,2 42元。   ㈣此外,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4萬8,12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4萬2,18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此等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18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萬8,128元等語,惟被告抗辯 已如數給付,並提出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⒉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休息日加班費差 額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兩造是否已約定不再另行給付加班費?  ①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抗辯 兩造所約定之月薪已包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而無庸再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即被告倉管人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我看 到報紙,應徵單位只寫溫州大餛飩,另外有寫薪資3萬5,000 元、沒有寫工作幾天,職缺是司機,面試是由人事經理張先 生面試,有談到工作時間是早上7時至下午5時,月休6天, 薪資3萬5,000元,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公司下午5點之後就 算加班,有加班費,面試時沒有談到加班費;原告是之前同 事,比我早進公司,我不清楚原告之薪資、工作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與 員工約定勞動條件時,並未明確告知月薪已包含延長工時工 資,或薪資中如何區分何部分為平日工資,何部分為加班費 ,而不再另行給付該加班費,難認兩造就不再另行給付加班 費乙事已達成合意。  ③至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其上 固然有記載「中央廚房送貨司機」、「薪資33000元」、「 早上7點至下午5點」等字樣,然原告是否係因看到該等報紙 分類廣告方應徵,並非無疑,且其上亦未明確載明薪資3萬3 ,000元是否包含加班費,或如何區分何部分屬於平日工資、 何部分屬於加班費,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就薪資包含加 班費乙事與被告達成合意。  ④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從兩造就不再另行給付 加班費乙事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2月19日之平日延長工時、 休假日延長工時,總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有出勤紀錄及薪 資明細、出勤時間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89頁、第38 1至441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起 至112年止,除月休8日外,尚有休息日出勤日數分別為6日 、8日、8日、8日、8日,且原告並未休過任何國定假日等情 ,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詳如附 表二至三所示)、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50元(詳如附表 四所示,再加計108年4月至112年間月休8日以外之其餘休息 日出勤日數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8萬8,734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有理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180元等語,惟 被告抗辯已如數給付,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勞健保超扣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 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 人繳納。」、「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 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 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其為了照顧員工,自103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由 被告代為負擔原告之自付額,原告所指108年4月至109年5月 遭原告超扣勞健保費一事,實係為方便員工瞭解所繳金額, 故先於薪資表右上方應領金額欄列出當月含雇主、員工已繳 勞健保費總額,再於下方應扣金額欄扣除相同款項,一加一 減後,原告並未遭扣除任何薪資等語。而觀諸原告108年4月 至109年5月之出勤記錄與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 、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47 頁、第251頁),被告於其上之加項均有記載「勞健保費」 ,減項亦有記載「勞健保支付」,二者金額均相同,即一加 一減後,其等金額皆為0。然被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 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萬3,100元至3萬300元,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 依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原 告於該段期間每月之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額與原告之自付額 加總後之金額,與薪資明細上所載「勞健保費」或「勞健保 支付」金額均不相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以此方式扣減其薪資,尚非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其 至109年5月前均代原告負擔後者勞健保費自付額部分,自10 9年6月起才改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原告既自行扣除其自付額 ,而以扣除後之金額作為被告超扣薪資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計算過程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 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 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 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 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 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 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 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 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 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 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後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⑵經查,被告自陳其收到原告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即給付 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原告核屬非自願 離職。又原告為55年次,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本件離職時已滿45歲,其得申 請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8月 至113年1月工資分別為4萬9,307元、4萬8,545元、4萬9,340 元、5萬285元、6萬4,972元、5萬8,043元(見本院卷一第33 1至341頁),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均為 4萬5,800元,是原告於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即為4萬5,8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萬7,480元 (計算式:45,800元×60%=27,480元),扣除原告每月得領 取之失業給付2萬2,9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68至270頁 ),原告得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總額僅為4萬1,040元【計 算式:(27,480元-22,920元)×9月=41,040元】,而被告抗 辯其已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4萬1,040元,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 業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⒍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艾美小吃店、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復興小溫州餐館具 有實質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如附表六「當月工資」欄所示,有出 勤記錄及薪資明細、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343 頁),其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六「依法應投保之級距 」欄所示,並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65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金額各如附表六「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每 月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六「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 所示,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五字第1131 3201820號函所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10萬5,018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六所示),應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應開立離職日期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19日」、離 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惟被告抗辯前已開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依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 50元;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超扣工資6萬5,724元,以上總計94萬4,1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86-2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繳10萬5,0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資遣費 248,128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已全部給付 2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 405,346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3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休息日加班費差額 384,350元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4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88,734元 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 5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2,18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已全部給付 6 勞健保超扣工資 65,724元 勞基法第22條 7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90,720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已給付41,040元 8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143,475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9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已交付

2024-12-18

TPDV-113-勞訴-199-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詩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瓊玉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帳戶等資料,然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6

TNDV-113-司執-14963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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