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會議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弘偉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止,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 (下稱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新台幣(下同 )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 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弘偉知悉原告已 於107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 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企業工會)達成勞資協議,約 定原告「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 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 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 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 在此限。」,以及原告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 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 業工會「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有延 聘訴外人世方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進場施作果嶺及沙 坑工程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孫世雄副總經理特別囑咐 被告林弘偉應依系爭勞資協議約定方式及程序進行,但被告 林弘偉竟未盡注意義務,未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協商,即讓 四方公司進場施作,致原告遭美麗華企業工會求償7,037,66 0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委任契 約):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勞動契約):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林弘偉就其擔任美麗華球場之場務經理期間,其工作內 容僅以高爾夫球場之場物管理為範圍,包括勞務給付之時間 、地點、方式均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拘束,兩造間市成立高度 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被告林弘偉未曾經歷 系爭勞資協議之成立過程,也從未獲原告授權代表公司自行 與工會進行任何協商,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林弘偉應負責 與工會協商」云云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基於對工會之敵 意,故意違反過去108年之協商前例,於109年3月起片面毀 棄與工會間之約定,遭工會求償高額之違約金並經判決確定 在案,現竟故意栽贓被告林弘偉未於109年2月間舉行之內部 行政會議徵求工會同意進用外包人力,以徹底違背前案訴訟 之認定,顯不足採。故被告林弘偉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 行均不應就原告片面毀約之行為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 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 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 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 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 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 ),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 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 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 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 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 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㈢原告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違反系爭勞資協議約定 ,未事先與工會協商即讓廠商四方公司進場施工,遭美麗華 企業工會求償違約金600萬元,案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裁判費用,共計給付美麗華企 業工會7,037,66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屬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 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 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委任契約書 及員工保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1頁),另證人孫 世雄也證稱「除了林弘偉之外,其他人都沒有維護球場的專 業,他上下班沒有受到公司上班時間的限制,人力安排是他 的工作,他有權力安排場務部工作內容及時間」等情(見本 院卷第87頁),並有場務部人力安排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足認被告林弘偉與原告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  2.被告雖抗辯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其中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等 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弘偉間顯非成立著重「授與一定代 理權限以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是「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給付勞務」之勞動關係。惟該份委任經理人契約屬空白契約 ,未經原告或被告林弘偉簽名或用印,且經原告爭執其有效 性(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也未再舉證證明有從屬性關係 存在,自無法認定屬實。   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107年1月30日系爭勞資協議所載,原告「同意就場務 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 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以及原告 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 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秉持誠信協 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否則應給付違約金60 0萬元。  3.原告雖自107年5月22日起,才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 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一職,然查,  ⑴原告曾於107年5月23日發函給美麗華企業工會,訂107年5月2 5日與工會代表協商水管修護事項,且被告林弘偉於當日(2 5日)也曾參與該次協調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及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被告林弘偉於任職 之初即曾參與工會之協商會議。   ⑵原告曾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於108年5月14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 ,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 即美麗華企業工會前任理事長黃文正證稱「該次會議就是孫 副總及被告林弘偉經理代表公司,討論問題如會議記錄」一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會議記錄第1、2項就是討論 「1.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量人力不足,林經理建議,沙 坑整修作業委由廠商四方公司先行進場施作」(結論:比賽 時間還有五個多月,先由場務部人員負責整修,外包廠商四 方公司在適時(7-8月)進場整修。)、「2.因應十月份LPGA 大賽,考量人力不足部分,園藝部分工作公司擬採季節性外 包方式補足」(結論:有關人力不足部分,雙方同意先由場 務部人員以加班方式補足,若進度落後,雙方在討論是否採 取外包方式。下周一開始,請林經理列出工作進度,安排加 班人員,並兩周後雙方開會檢討)。由此會議紀錄可知,被 告林弘偉確實參與該次與工會幹部舉行之會議,且明知為因 應舉辦LPGA大賽,其中沙坑整修作業一項有委由廠商四方公 司適時進場施作之必要,且於人力不足時,應與工會開會協 商。  ⑶108年8月28日,原告與工會召開協商會議,也是由副總孫世 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討論為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 量人力不足,請工會同意將9月、10月、11月份三個月的加 班時數座挪移運用,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經證人黃文正證稱屬實,並稱於「相類似的協商會議 ,林弘偉是以資方身分代表公司出席」一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林弘偉明知有關因應十月份LPGA大 賽之人力需求事項,應先與工會協商。  ⑷證人黃文正於前案一審(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曾證 稱:「(證人剛所述108年四方公司有入場,當時協商是以 何方式進行?)就是公司行文給工會,工會派出幹部代表以 及公司代表、場務部的主管單位、副總進行協商」(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有跟林弘偉講過, 孫副總好像也有講過」(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證被告 林弘偉於108年間確實經由時任工會理事長即證人黃文正告 知於四方公司進場前應先與工會進行協商,並應以行文、雙 方派出代表協商方式為之。  ⑸四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 業務,原告有在109年3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 施作,惟原告並未與工會協商。四方公司109年4月6日施作 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 原告亦未事前與工會協商等事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不爭 執事實(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而據證人即四方公司負責 人秦永吉證稱:「(提示前案卷二第111頁,工程契約書是 你跟誰決定?)估價單是我送給林弘偉,之前也是是跟他談 的,施工日期也是跟林弘偉談的。」、「(107年之後,你 們公司要進進場施工,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要先工會協商? )我知道要工會同意。」、「(109年的施工原告公司是否 有工會協商?)林弘偉跟我說工會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們才 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外證人孫世雄也 證稱:「(109年四方公司進場時,有無提醒林弘偉要走108 年的協商會議?)我們有提醒林弘偉要得到工會的同意,我 們得到的訊息都是工會有同意,這是林弘偉告訴我們的。」 、「 108年我回來任職開始跟工會協商,當年有一、二次。 因為有勞資會議紀錄,我跟董事長都對600 萬元很介意,都 有提醒林弘偉。」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弘偉於109年間四方公司進場施工前,明 知並未依108年間協商程序進行(行文工會、推派勞資代表 協商),卻告知證人秦永吉、孫世雄工會已經同意,顯然違 反其依照委任契約應履行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即賠償美麗華企業工會7,037,66 0元),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4.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與原告簽訂「美麗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承諾於被 告林弘偉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願完全擔保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而且其也未舉證有任何應 予免責之事由,故就被告林弘偉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依職權減經被告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前述107年、108年間原告與工會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是 由原告副總孫世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有會議記錄可 稽,且被告林弘偉僅擔任經理一職,就所受委任事務仍須受 原告之指示辦理,足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 被告林弘偉曾告知工會有同意,但卻未審查有無正式發文、 為何副總孫世雄未參加會議、有無會議紀錄等情,以查明確 實已得工會之同意,難認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再者,據證人 黃文正證稱:「(請求提出本案卷被證2 第4 頁,當下工會 沒有反對,是否屬實?)我們有要求工會要跟董事長見面, 才會簽名,後來沒有跟董事長見面,孫副總當時有參加會議 ,至於是孫副總還是林弘偉沒有反應上去,我們不清楚。所 以後來工會就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且美麗華 企業工會曾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陳明:「相對 人(即原告)經理曾表示會請相對人董事長出席會議,與申 請人(即美麗華企業工會)進行實質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 數後再決定是否使用外包,而109年4月9日當天,相對人董 事長並未出席會議,而係由相對人副總及經 理與申請人初 步討論,相對人副總並表示相對人董事長會於4月10日與工 會進行實質討論再為決定,申請人工會並未於當日會議記錄 簽名,實係尚未與相對人董事長進行實質討論之故,並無相 對人所稱協商態度前後不一之情形。況相對人自3月起即允 諾相對人董事長會出面協商,然申請人至今仍未與相對人董 事長見面,在在證明本件係相對人並未秉持誠信要與申請人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也顯然未盡協商之責,難認無過失可言。本院因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1/2,應減輕 被告1/2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 18,830元(0000000×1/2=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19、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宣告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再審酌 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重勞訴-27-20250331-2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上訴人 朱皇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2,98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受僱上訴人,擔任晚班保全 人員,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月休6日,並經上訴人派駐新民商工任 職。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經組長劉泳佳告知校方 舉報其值勤睡覺之違規行為後,上訴人隨即於112年4月1日 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112年4月起未再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 ,並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 保,上訴人未先行統計違規情形或以調離駐點單位等處分懲 處,反逕自解僱被上訴人,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非合法。 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足額給付休息日出 勤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亦未提繳足額退 休金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未給付資遣費予被上 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3,264元、共計41日之休息日出勤 工資59,788元(於原審請求65,610元,上訴人後減縮為59,78 8元)、共計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21,870元,共計124,922元 及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49,833元 至系爭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禁止晚班人員於值勤即上班期間 睡覺,然被上訴人仍經新民商工查悉於112年3月間有在值勤 期間睡覺之情形,業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1日要求被上訴人停班 休息,然上訴人並未解僱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 3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詢問回任事宜時,已於同年月1 4日回覆稱:「要去朋友處工作」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自 願離職,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㈡此外,被上訴人每月工資33,000元,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前均已按月發給,其中 休假日出勤工資差額40,306元、特休未休15日之工資差額16 ,500元部分願補發,逾於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㈢再者,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所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及休 假日出勤工資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0,74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 3.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50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受僱上訴人,每月排休6日,工作時間 為每天晚上8 點至隔日上午8 點,擔任新民商工夜間保全人 員,負責門口警衛、指揮交通、大門清潔及開關。  ⒉新民商工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值勤睡覺 之缺失。  ⒊112年3月27日由組長劉泳佳通知被上訴人遭新民商工舉發。  ⒋上訴人自112年4月起未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  ⒌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  ⒍兩造未有工作守則及獎懲規定之書面約定。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於休息日出勤共41日。  ⒏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尚有15日特休未休。  ⒐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被上訴人傳送予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亦或由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解僱?若為後者,解僱是否合法?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43,264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9,788元、特休未休工資 21,870元,及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亦或由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解僱?若為後者,解僱是否合法部分。  1.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傳送之Line(見本院卷第2 3頁),抗辯:被上訴人乃自願離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新民高中於112年3月27日去函上訴人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小過之懲處,然組長劉泳佳隨即於112年4月 1日通知解僱被上訴人,參以甲○○於112年4月13日Line中已 陳稱「…如果你能做到,我同意你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前業已解僱被上訴人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3.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起即未替被上訴人排班,且已於11 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有4月班表及勞保查詢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已無繼續雇用被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憑。然因被上訴 人主張解僱不合法,並持續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10日傳送:「張總真的需要一視同仁地秉公處理 一下嗎?像對我一樣,今晚犯錯,明晨馬上一撤職查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4月13日則傳送「…晚班 會睡覺其實我都知道,但是不能睡的太誇張這個你有辦法做 到嗎?如果你能夠做到我可以同意你回去,我知道你家裡的 情況,但是該休息還是要休息…」之Line訊息後,經被上訴 人回覆稱:「真是非常感謝張總的大人與大量!不過才跟朋 友講好,要去她們那兒幫忙打一個月的工,所以暫時變得沒 有辦法…」,上訴人見此,另傳送標示有「嗯、嗯」之貼圖 等情,則有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至14日之Line對 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係被上訴人拒 絕為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之意,而屬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表示同意。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於112年4月14日終止。依此,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僱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2 64元,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而非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何部分  1.⑴被上訴人主張:①兩造約定月薪為35,000元,實際領取33,0 00元,②之前任職亞東保全時月薪為33,000元,上訴人自行 張貼之104人力銀行招聘廣告以37,000元為每月薪資條件, 可知被上訴人薪資每月超過35,000元,③被上訴人工作型態 固定、每日上工時間、延長工時情形均相同,然上訴人所提 薪資表每月給薪並非相同,顯有不實等語。⑵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薪資以每月底薪23,800元計之,月休 6日,然因駐點輪班,值勤時間又超過8小時,故每月給付之 薪資,已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特休未休工資,每月 發給33,000元等語。  2.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 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 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基於上開意旨,本 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 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次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 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休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 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縱勞雇雙方就薪資內容已有合意,然合 意內容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49條等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簽定 書面勞動契約就工作時間及例、休假另行約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則被上訴人雖擔任保全 管理員等監視性工作為特殊性工作,然既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就工資、例、休假等另行約定以書面契約送主管機 關核備,亦未經勞資會議協商彈性工時,即須審酌其等主張 約定內容(如薪資條件)是否優於勞基法規定,若低於勞基 法規定,仍難謂合法,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認之。  3.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天晚上8點至隔日上午8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1.),準此,若依據勞 基法基本工資給薪,以每4小時休息30分鐘,即平日每日延 長工時3小時計算結果(不含休息日出勤),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每月平日及平日延長工時3小時之工資如附表一「 基本薪資」欄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除109年1 0月外,均已逾上訴人抗辯之33,000元,足見上訴人按月薪3 3,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低於應依基本工資加計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堪認就被上訴人於休息日工作超過 8小時部分,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照給工資,則 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並 已包含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顯非可 採。  4.此外,被上訴人固另主張每日上班12小時、每月薪資為35,0 00元等語。然此部分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為其佐,且亦低 於附表一所示以前開工時對應基本工資計算之平日及平日延 長工時3小時工資加計結果。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及休息日出勤 工資,仍應依據勞基法規定,以基本工資認定之,方為適法 。  ㈣關於休息日出勤工資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 工於休息日出勤,除工資由雇主照給外,雇主給付之每小時 工資應按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以時薪乘以4/3、延長工時3至8 小時內以時薪乘以5/3計算。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休息 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照 給工資,則就延長工時8小時以上部分,加上原有之工資應 以時薪乘以8/3計之。  2.查被上訴人月休6日,且每日出勤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上午 8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加計每日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結果,如附 表一所示,除109年10月外,均已逾33,000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 休息日出勤工資等語,即屬可採。參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共有41日休息日上班,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⒎、本院卷第207頁),準此,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 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休息日工資如附 表一「休息日工資」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41日休息日出勤工資59,788元,並未逾前開範圍,即屬可 取。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 :休息日出勤時並無休息時間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 人另舉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 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尚有15日特休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三㈠⒏),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以基本工資為 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880元(計算式:264 00÷30=88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5日特休未休工資 13,2 00元為可採(880×15=13200),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數額部 分即難認有據。  ㈥關於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 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又依據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 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 效。  2.查被上訴人每月應支領工資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之工資欄所 示,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即應依前開規定於每年2月及7月,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調整提繳工資。而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每月應給付工資(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 資)、經調整後每月應提繳工資、已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 、應補提繳金額(差額)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上 訴人之系爭專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原審第33至34頁)。上 訴人既未據實以被上訴人之應得薪資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應補提繳欄所示差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補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並未逾前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5 9,788元、特休未休工資13,200元,共72,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提繳退休金49,833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法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簡上-4-20250328-1

勞簡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方李雲霓 同上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許婷茗 即 被 告 黃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 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 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 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 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伊等提起114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等為勞工且住所地分別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銷售人員,經盤點存 貨後短少149件衣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 計算其價值約新臺幣452,902元,故依前揭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 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 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 解程序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為本件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經相對人於第1 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請求移送至高雄地院。查相對人許婷茗 、黃意修之戶籍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見限 閱卷),核屬高雄地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 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依照 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 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勞動契約涉訟,而須遠從高 雄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 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 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 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26

TPDV-114-勞簡專調-18-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77號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許睿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玫宇 許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甲○○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甲○○北區職安中 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花蓮分公司勞工乙○○(下 稱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11小時,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3項次規定,審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 且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以112年6月6日府社勞字第1 120108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甲○○以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所指乙 ○○11月加班總時數1.1小時部分,除以乙○○當月23個工作 天,每天僅有約2.9分鐘,該時間係乙○○於下班後自工作 樓層步行至地下一樓員工出入口刷卡機前,等待、刷卡下 班之時間差,並無加班事實。   2.原告之花蓮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事項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依甲○○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在有 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 會),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本案原告花蓮分 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於111年9月及12月間,分 別召開第4屆第8、9次勞資會議,其中作成決議通過:「 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 ,故花蓮分公司係依該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又原告花蓮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乙○○給付加 班費,此有111年11月乙○○之薪資給付明細可資證明,堪 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並無不 法。   3.原告工會不具代表性,被告未予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蔡 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 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 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 事項之權利。而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所有員工 人數約16,000人,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告 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比例僅佔0.25%,顯 不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意志?況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 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花蓮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花蓮分公 司之員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 班費),其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 花蓮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花蓮分公司依法 召開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原處分 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 性,以及對花蓮分公司員工之意願及侵害等因素,加以審 酌與考慮,而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原告對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因原告並無花蓮分公司 工會,故原告依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 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 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 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 ,原告花蓮分公司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 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甲○○既曾於92年 作出上開92年函釋且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 業法律機構,而甲○○既未廢止92年函釋,現甲○○訴願審議 機關卻以與前揭92年函釋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 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供之證據,確有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 :依原告人事陳鈺汶於112年2月9日在甲○○北區職安中心 之談話紀錄,及其所提供乙○○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 出勤記錄與111年11月薪資給付清冊,原告有於上述期間 延長乙○○之工時1.11小時,原告據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 1元予乙○○。而原告企業工會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0年 5月1日設立登記,花蓮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依法 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後,始屬 合法,尚不得以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原告企 業工會未同意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延長工作時間 ,原告逕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屬實。   2.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工會法第35條及第45條有明文 禁止雇主有妨害勞工或工會團結行為或反工會歧視行為, 若雇主有上述行為,主管機關可依法對其裁處,目的是為 保障勞工團結權與協商權,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 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 健康。至於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由 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亦可就勞動條件提 出討論,惟雇主如有不當勞動行為時,無上開工會法保障 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比較結果,可見工會型態 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對勞工權利保障,優於勞 資會議。是故,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優先選擇由 工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如無工會時,再由勞資會議為之, 以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因此,原告雖主張原告工會成員 只有約30至40人,與公司員工總數相較,代表性不足,惟 本件延長工時僅有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仍與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至原告引用92年 函釋僅在闡述各廠場工會及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 先後順序關係,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各廠場勞資會 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又釋字第807 號解釋係針對勞基法第49條笫1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所 作成,且該號解釋主文與理由,係以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 平等意旨作為違憲審查基準,與工會是否具代表性無關。 再者,原告援引之大法官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 其個人之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規定屬違憲法規 。   3.原告對於違規行為應屬故意:原告於76年設立迄今,經營 時間長久,且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 管理之專業。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亦 已統一法律見解,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正確意涵 ,原告遵循之法令應為主管機關較新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且在原處分裁處前,原告亦因各分公司雖有勞資會 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經工會同意之違規事由,遭各 地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基法裁罰,被告亦曾於106及110年對 原告裁處在案,是原告再有本件違法行為,應屬故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65-73頁)、甲○○北區職安中心112年3月2日函暨原告 人力資源部人事陳鈺汶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4-14頁)、乙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刷卡時間補登表及11月薪 資清冊(原處分卷第15-1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 函暨原告工會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商工 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1-24頁)、被告對原告106年1月17 日及110年4月1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5-26、27-29頁)等 證據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而本案爭點在於:1.原告有無使 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2.原處分使用法律有無錯誤 ?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乙○○於延長工作時間1.11小時之違規 事實,難認有據: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並於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按所謂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在 內,倘若勞工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縱使仍在原工作 場域內,仍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時間。   2.經查,依原告刷卡時間補登表紀錄,乙○○於000年00月間 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原處分卷第15-17、48 頁),然觀附表所示之14次刷卡逾時時間,其刷卡逾時時 間均僅1至10分鐘,與一般事業單位延長工時多以小時或 半小時為單位迥異,該刷卡逾時時間是否有使勞工處於在 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屬「加班」 時間,顯屬有疑。又經證人即系爭勞工乙○○到庭具結證稱 :「家樂福花蓮店是量販店,賣場在1、2樓,我實際上班 地點是2樓,地下室則是停車場及員工打卡地點,從2樓走 到地下室打卡約5分鐘;打卡也會需要排隊,人多的話大 概也要5分鐘,所以我會提早5分鐘到公司打卡,因為怕遲 到;下班時間是6點,我們5時50分會先集合交接班,集合 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會在6點前下班,集合結束後也不 用再跟晚班的人交接,可以直接去打卡下班;集合完交接 後2樓有洗手槽,我們會洗個手,然後聊天慢慢走下去, 因為六點有一批人要下班,所以我們會排隊等待打卡,因 為有些同事會用人臉辨識打卡,會拖一些時間。主管會在 LINE上提醒要準時打卡上、下班,每週早會也會提醒,每 天上、下班集合時也會再次提醒我們。卷內逾時時數紀錄 這些多出來的2、3分鐘,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本院 卷第158-16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對照其刷卡紀錄 (原處分卷第15-1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 ,應僅為證人乙○○下班後步行至地下室打卡區等待之短暫 時間差,且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亦無等待工作指派 ,並非延長工時;此部分尚不因原告依其刷卡紀錄從寬認 定給付乙○○加班費191元,而有不同。況衡情勞工不可能 每日均整點無誤的上、下班,倘機關、行號硬性規定所有 員工均不得提早或遲誤一分鐘刷卡,所有員工必然為了遵 守雇主規定,爭先恐後在整點刷卡,是被告將僅遲誤數分 鐘之刷卡紀錄視為超時工作,對原告予以裁罰,已昧於常 情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本意。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 間合計1.11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難認有 據;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至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既有 前開違誤,則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原告主觀上是否 可歸責等爭點,爰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4,00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1,180元,合計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日期 逾時時數(分鐘) 1 10月26日 0.067小時(4分鐘) 2 10月29日 0.05小時(3分鐘) 3 10月31日 0.084小時(5分鐘) 4 11月2日 0.084小時(5分鐘) 5 11月3日 0.017小時(1分鐘) 6 11月6日 0.05小時(3分鐘) 7 11月7日 0.084小時(5分鐘) 8 11月9日 0.05小時(3分鐘) 9 11月10日 0.017小時(1分鐘) 10 11月14日 0.167小時(10分鐘) 11 11月18日 0.05小時(3分鐘) 12 11月19日 0.084小時(5分鐘) 13 11月22日 0.167小時(10分鐘) 14 11月25日 0.134小時(8分鐘) 合計 1.11小時(66分鐘)

2025-03-26

TPTA-112-地訴-77-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雲禾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雲禾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   事 實 馮雲禾(所涉圖利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85年8月17日起,在教育部秘書處擔任臨時人員迄今,並自93 年起至111年2月止,負責教育部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及臨時 人員(下稱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 費)、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屬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馮雲禾明知依 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教育部人事處人事費薪給作 業流程圖等規定,教育部辦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應繳納健保費 、勞保費(二者合稱為勞、健保費)自付額之代扣繳業務時,應 於每月18日,確認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關於勞、健保費之單位負 擔金額及自付額後,於每月23日或視同仁需要,隨時進行代扣自 付額異動資料之維護及勞、健保費級距調整,再將相關資料提供 予教育部出納管理單位,作為從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薪資中代扣 繳勞、健保費自付額之依據。若當月不及從員工薪資中代扣繳, 即再以人工向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收繳勞、健保費自付額後,將 相關款項提出予教育部秘書處出納人員以繳入公庫,且馮雲禾並 應同時製作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每月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情形簽 陳(下稱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會辦教育部出納及會計處 後,再陳由教育部秘書處一層主管決行。馮雲禾明知前揭法令、 流程等規定,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之接續犯意,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藉辦理教育部適用勞 保員工勞、健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時,每月虛增部分教育部適用 勞保員工之勞、健保費自付額之薪資代扣繳金額,使部分教育部 適用勞保員工每月薪資遭代扣繳較高之勞、健保費自付額,馮雲 禾再向如附表一所示張嘉文等56人收繳健保費自付額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3萬3,263元,另向如附表二所示張凱婷等31人 收繳勞保費自付額現金共計1萬2,422元,惟馮雲禾就向附表一張 嘉文等56人所收取之健保費自付額現金13萬3,263元,僅繳納4萬 2,515元予教育部秘書處出納人員,就向附表二張凱婷等32人所 收取之勞保費自付額現金1萬2,422元,僅繳納3,291元予教育部 秘書處出納人員,故馮雲禾利用其職務上處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 工之勞健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之機會,以前揭手法詐得之款項總 計為9萬9,879元(計算式:健保費自付額部分:13萬3,263元-4 萬2,515元=9萬748元;勞保費自付額部分:1萬2,422元-3,291元 =9,131元;兩者合計:9萬748元+9,131元=9萬9,879元)。馮雲 禾為掩飾前揭行為,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在其每月所製 作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此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其明知屬 不實事項之如附表三所示向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收取之勞、健保 費自付額內容之簽陳,並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教育部 對於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勞、健保費收繳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馮雲禾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犯罪事實一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A 卷)第3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3頁;法務部廉政署犯罪 事實二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B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 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 第11515號卷(他稱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283頁至 第29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3 頁至第1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53 3頁至第53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 )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 0頁】,並有如附表A所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表B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 正性,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以避免因公務員之誠實 廉潔形象受損,致使國民對其公正執行職務喪失信賴。因此 ,該條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上開立法旨趣及保 護法益從廣義解釋,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予以利用 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 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 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 ,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教育部秘書處擔任臨時人員迄今,並自93 年起至112年2月止,負責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之健保費、勞 保費代扣繳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取不正款項,屬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無訛。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 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 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 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 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 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 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 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具有 公務員身分,其在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上登載明知屬不 實之事項(如附表三所示),並逐級陳核而行使之,應構成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殆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作成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 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 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 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毋庸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㈤被告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相同手法詐 得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以現金方式繳納之勞、健保費部分自 付額,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 分別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刑之減輕: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 言。    ⑵又關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 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 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自首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⑶查:本案係因法務部廉政署偵辦被告涉嫌詐領健保費後 ,被告於偵查中再就勞保費部分為自首,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 、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 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 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 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 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退還溢收之健保費34,938 元予員工,復繳交犯罪所得64,941元(見偵卷㈡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是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詐 取之不法利益已逾5萬元,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⑵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 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 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⑶查:本案被告於申報勞健保業務時,未因時調整,檢視 各扣繳義務人之相關資料,為圖便宜行事,致涉本案犯 行,足徵被告尚非惡性頑劣之屬,且被告犯行自109年9 月至111年2月間,其所獲取之款項未達10萬元,金額非 屬甚鉅,本案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過重之嫌,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考量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便宜行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領財物,製作並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不僅破壞吏 治,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欠缺法治觀念,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仍在教育部任職、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配偶及子女 同住、須扶養高齡95歲中風之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褫奪公權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㈩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9,879元(健保費自付額部分:13萬3 ,263元-4萬2,515元=9萬748元;勞保費自付額部分:1萬2,4 22元-3,291元=9,131元;9萬748元+9,131元=9萬9,879元) ,其中健保費34,938元部分已辦畢退款(見偵卷㈡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當毋庸宣告沒收;至餘額64,941元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供檢察官查扣在案(見偵卷㈡第35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84,851元云云,惟:辯護 人主張應扣除之部分被保險人之款項,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當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詳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另,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收取之現金,本質上 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無退還係裁判時應否宣告沒收之 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證據出處 1 詹穎玲 一、A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二、B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三、他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四、偵卷㈡第7頁至第13頁 2 羅煜倫 A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3 楊哲欣 A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4 王羚 A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5 吳佾其 A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6 周昆逸 A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 賴亭伶 A卷第257頁至第260頁。 8 劉淑萍 A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附表B: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羅煜倫教育部勞健保費員工自付部分負擔收據 A卷第15頁。 2 楊哲欣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A卷第35頁。 3 王羚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A卷第39頁至第41頁。 4 吳佾其之電子郵件 A卷第235頁。 5 110年1月至111年2月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健保費部分) 法務部廉政署犯罪事實一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C卷)第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307頁。 6 109年9月至111年2月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勞保費部分) C卷第30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29頁、第531頁至第535頁、第537頁至第559頁、第561頁至第583頁、第585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33頁、第635頁至第657頁、第659頁至第681頁、第683頁至第705頁、第707頁至第729頁。 7 被告之綠色筆記表 C卷第731頁至第775頁。 8 教育部提供之110年1月至111年2月所屬人員每月薪資遭被告溢扣健保費之人員及金額清冊 C卷第777頁至第807頁。 9 教育部人事處作業流程圖 C卷第809頁至第810頁。 10 被告之人事資料 C卷第879頁。 11 被證1至8:被證1-健保費110年1月至111年2月間簽陳、被證2-勞保費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簽陳、被證3-被告筆記本、出納劉淑萍通知單、被證4-收據、健保調整保費明細、被證5-收據、被證6-110年1月至6月健保費溢扣退款簽收單、被證7-北檢11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被證8-出納劉淑萍通知單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12 被證9至13:被證9-110年5月至111年1月間健保退款資料彙整、被證10-111年1月間勞保退款資料彙整、被證11-教育部績效評核證明書、獎懲資料、被證12-教育部秘書處簡簽、被告悔過書與同仁簽章、被證13-111年12月20日教育部第1屆第12次勞資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2025-03-25

TPDM-113-訴-907-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胡瑞唐 白雅竹 王尹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13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告所屬勞工處於民國000年0月間 至原告之彰化分公司(下稱彰化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原告設有企業工會,卻未經工會同意,於000年0月間有 使勞工林政諺、陳韋臻、張榕珊、吳正龍、王朝鋒、蔡鈴珠 及關振宇等7人(以下合稱本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等情,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以113年2月19日府勞動字 第113005830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 陳述意見後,被告仍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屬實,因原告屬甲類事業單位,且係於3年內第2次違 規,應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 等規定處罰,遂於113年7月9日以府勞動字第113025360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甲○○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甲○○)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令(下稱勞 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意旨,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欲使 員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應經工會同意;廠場無工會者,則應 經勞資會議同意。倘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 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彰化 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即彰 化分公司有於112年9月18日召開「家福彰化分公司2023年第 3次勞資會議」(下稱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並於會議中 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 案,故彰化分公司係以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以,無分公司工會之彰化分公司依11 2年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無違規,何 況彰化分公司事前已與勞工協商,且在取得同意後延長其工 作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認原告不得以彰化分公司 之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二)復依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 書意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應屬違憲。另蔡烱燉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中提出之部分 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進行闡釋 ,然因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之內容相仿,從而應可依其見解,認定個別勞工之同意 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又若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 勞工總數之1/2,顯見該工會不具代表性,而不得依該工會 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況且本件所涉勞 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而裁罰原告。 (三)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且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彰化分公司並無勞工或僅有極少數 勞工參與原告之企業工會,從而企業工會所為決議是否足以 代表原告所有勞工之意志,尚有疑義。原告分公司遍佈各地 ,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 有所不同。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意旨,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且依勞基法第83條及工會法相關規定 ,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兩者並非互斥 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 彰化分公司召開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所通過「經員工同意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決議應當優先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 是否充足,即認定有關原告所僱用勞工延長工時之同意,應 由該企業工會決議為之,全然否定彰化分公司業已合法召開 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彰化分公司全體勞工依法選任代表 後所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駕於個別勞工之 上,迫使多數勞工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 響其等之工作權,而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嚴重 損害個別勞工權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 定。 (四)又原告係依彰化分公司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作成之決議, 使本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該勞動條件事項業與勞工充分協 商,並經過勞工本人同意,原告亦已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 ,顯見原告之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 之自由意志,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意識,且不具違反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 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甲○○亦未予廢止,則被告責令原 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合法。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之人資林麗娟於談話紀錄中稱「原告使員工延長工時, 僅經過勞資會議同意,尚未經工會同意」等語;而原告未經 工會同意,使本件勞工於113年9月期間除於正常工時外,尚 須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亦有000年0月出勤報表及薪資清冊 附卷可查,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可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 32條1項之事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彰化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員工延長工 時之同意,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部分,依勞基法91年 12月25日修正前後規定之文義可知,雇主欲將第30條所定之 工作時間延長,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 行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方式,立法者實已明列先經工會同意, 如無工會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之順序。其修正之理由亦敘明, 「考量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 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 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 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而勞委會9 2年7月16日函令僅係說明事業單位廠場有無廠場工會時,應 如何由廠場之勞資會議行使上揭同意權;若事業單位已成立 工會,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由各該廠場 之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又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 字第16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474號判決 統一法律見解,故尚不能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 之同意,原告所訴,皆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願審議機關之決定,未考量對原告企業 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以及對彰化分公司員工之侵害、彰 化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因素,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云云。按工會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7條規定 :「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11條第1項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 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 立大會。」依此可知,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加入 工會,惟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勞工 代表正當性,乃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此 無罰則之入會義務僅具宣示作用,違反工會法第7條規定, 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文限定企業工 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數,是原告總 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原告所僱勞工未予入會致 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原告總公司工會是否確實 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不當然影響原告總公司工會 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至原告所僱勞工參加企業工會 者寡,無法成眾必有其因,原告亟待處理者係原因之探尋, 而非單憑己見,逕予對法規範之否定。是以,原告總公司工 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 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 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 ,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原 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彰化分公司 之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告對此並未注意而逕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容屬對現行勞動法制下 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四)又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 之2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 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 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93年11月19日 修正發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 行之。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 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 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 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 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 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 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 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據此可 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 ,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參與審理之大 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 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 其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隨 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 執之以為補充或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準此,原告以司法院 釋字第807號解釋部分大法官之個人意見,認為不具代表性 之工會所作之決議,與勞工工作自主權、雇主營業自由相衡 量,應屬違憲,據而執為如上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 全台有多家分公司,並僱用員工營業,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 為僱用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且此種行業之營運 方式為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行業 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勞基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依法忠實履行其義務。原告既未經工會同意,屬未經法定 程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裁罰 ,且原告縱有爭論,亦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卻捨此不為,尚 難謂無過失。勞基法自100年7月1日規定各縣市政府須定期 公布轄區內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企業,原告多年連續名列其中 ,其違法次數、條文及事實不勝枚舉,原告以部分判決內容 混淆是非,越顯欲蓋彌彰,且違反情事每況愈下,亦難認其 非出於故意。是原告違反勞基法事證明確,其所述皆無理由 而無足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使本件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是否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113年2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30 05830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3年1月26日一般事業單位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與談話紀錄、原告113年8月26日至 113年10月25日勞工出勤查詢表及薪資清冊等件(見本院卷 第24-32、37-40、69-72、127-128、135-169頁)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工會法-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 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 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 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⑵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2、勞基法-⑴第30條之1第1項第1、2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 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 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⑵第32 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⑶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3、裁罰基準-⑴第3點第1款:「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僱用人數一百人以上。」⑵ 第2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一次依本法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 原則之罰鍰最低額裁處,第二次以上依附表之規定。(第2 項)前項附表所定之違規次數,指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 之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本法同項次規定並經裁處之 次數累計之。」⑶第2點檢附之附表: 項次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違規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1 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 備註:……及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罰鍰最低額為五萬元,並以僱用勞工人數依下列裁罰基準: (一)僱用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第二次違規,累計增罰三萬元。…… 4、下列函釋核屬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 用: (1)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 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 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 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 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 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 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 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 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 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 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2)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勞委會 100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 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 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 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 工會同意以代之。」 (3)甲○○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甲○○103年2 月6日函):「說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 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 立(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 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 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 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 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 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 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4)甲○○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稱甲○○107 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 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 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 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 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 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 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 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 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 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 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 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 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 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  (三)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於其彰化分公司任職之本件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1、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 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 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 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 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 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 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 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延長工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 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 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 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 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 ,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 ,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 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 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 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 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 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上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473、4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且依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雇 主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1年12月25日將該條項修正為:「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 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 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 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據此可知,立法者為保障在社會經 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 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 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 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 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 裁量決定。足徵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 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 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 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 院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之修法理由,均可認 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工會者,若雇主欲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支機構 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3、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之企 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 明,倘原告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徵得該企業工會同意 ,而不得逕以其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惟被告於113 年1月26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所屬彰化分公司所聘僱本件勞 工之113年8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出勤紀錄,於000年0 月間本件勞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且未經原告總公司 工會同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情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原告雖援引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 令主張: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 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故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使勞 工延長工時云云。惟觀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僅在闡述各 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 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 (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 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 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 題,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所稱之112 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決議係於112年9月18日作成(見本院卷 第37-40頁),自不得溯及作為延長本件勞工109年工作時間 之依據。 4、再者,依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甲○○103年2月6日函、甲 ○○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經工會 同意」所指之工會,就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以廠場 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則可以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未成立工會, 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總公司)企業 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外許可情形,而不得以各分公司之勞 資會議紀錄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另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105年度判字第165號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均係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 案,尚無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四)原告關於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彰化分公司之員工僅有 少數或無員工為工會成員,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 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1、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 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 」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 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 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 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 ,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 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 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 雇主之勞動條件,將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2、誠如前述,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 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說 服地位較不利之勞工,使之獲得較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 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 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 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 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 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 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 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是以,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 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一定比例 ,則原告總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 響原告總公司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 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 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 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 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 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 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 3、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人 員僅有勞方代表3名、資方代表5名,本件勞工7人均未列席 ,亦難認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無可採。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 協同意見,僅係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 之決議文,自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 有何違憲之處,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非可採: 1、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意見 ,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 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管機關不 論係於組織改制前、後,已以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甲○ ○103年2月6日函、甲○○107年6月21日函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之意涵。惟原告仍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函釋說明, 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依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 決議結果,使彰化分公司之本件勞工均延長工時,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甚明。原告 主張其不具故意或過失,且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超法規阻卻 責任事由云云,均不可採。 2、而原告是否於經勞工本人同意後,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 要屬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問題,與原告延長勞工 工時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其所 為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 ,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故意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 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簡-127-20250325-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對上訴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下稱竹南民族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竹南民族分公司未經企業工會同意,竟 使勞工李宗諺(下稱李君)、林玟綾(下稱林君)於附表所 示時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經被上訴人核認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2月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 會同意範圍之解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勞工李君、林君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既非企業工會 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 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 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 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 係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並不受工會同意 或團體協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工會會 員應接受工會作成同意之拘束,顯然未考慮非工會會員之消 極團結權之保護,理論上非工會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 延長工時,並不會遭受不利益,基於消極團結權之保障,同 意權之行使解釋上應以會員為限,將之及於非會員顯係誤解 。況且上訴人工會僅有40名會員,占上訴人員工人數比例僅 為0.3%,若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 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 象,顯見原判決解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勞基法32條第 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延長工時事項 ,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該項 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 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且在法無 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 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 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 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 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 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立法目的相悖。又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 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 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 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 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 ,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 ,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 不同,無法相互替代。若上訴人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 ,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 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 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 決議,否則將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弱化工會之功能 。況上訴人提出的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 所示,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2名、資方代表1名,勞工李君 、林君均未出席,亦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勞 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4

TCBA-114-高上-2-202503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安邦 莊淨雯 共同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聲請人乙○○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109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為2,374,070元(含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勞補-13-202503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丸宜海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114,400元,依前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1-20250318-1

高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 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五 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所 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0月1 2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 ,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並衡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 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 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 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五甲分公司之郭佳豪、楊惠如、杜淑如、陳 泳清、侯志峰、林福興等6人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 ,彼等勞工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 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 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 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 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應不受工會同意或 團體協約之拘束。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 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 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 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 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 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 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 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 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 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 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 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 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 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 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 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 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 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 早於100年5月1日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 會」之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 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 性,且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 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4-高上-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